离婚证显示的离婚时间是1995年,而判决书却记载是2012年;为何在双方离婚18年后“前妻”还要替“前夫”还债?70万元借款利息究竟该如何计算?在诸多疑问尚未厘清的情况下,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就稀里糊涂地作出判决。
该案承办法官傅建勇“和稀泥”的做法,被质疑是在袒护纵容践踏社会诚信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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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18年后前妻仍为前夫还债?
2021年5月,福州市民林武昌向台江区法院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王勇飞以“资金周转及投资煤矿的名义”为由向原告林武昌借款人民币70万元。同日,原告林武昌通过配偶杨秀芳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王勇飞转账支付70万元。7月6日,被告王勇飞向原告林武昌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林武昌投资乌拉河煤矿柒拾万元正,其中伍拾万每年包80%利润。此据。王勇飞。2012.7.6”。
2013年7月18日,被告王勇飞向原告林武昌转账50万元款项;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勇飞的妻子林清云向原告林武昌的妻子杨秀芳转账40万元款项,共计人民币90万元。该90万元款项部分支付利息337073元,部分偿还借款本金562927元。至此,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被告王勇飞尚欠原告林武昌借款本金137073元至今未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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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民事判决裁判要旨,强调“双方签订的所谓投资协议内容不符合收益共享、风险共担投资法律关系的,应将此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在其中所约定的保底条款,实为借贷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因此,原告林武昌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成立的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现原告林武昌要求被告王勇飞偿还剩余的借款本息,但被告王勇飞拒不偿还。被告林清云作为被告王勇飞的配偶(1991年5月2日登记结婚),根据《婚姻法》等有关规定,应与被告王勇飞共同偿还上述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林武昌请求法院判令王勇飞、林清云共同清偿借款本金13.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在诉讼中,林清云辩称:其一,她于1995年6月15日已与王勇飞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债务与其无关。其二,王勇飞出具的《收条》“其中伍拾万每年包80%利润”的约定有悖于投资关系中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殊,该约定当属无效。其三,原告已收到被告王勇飞支付的人民币90万元,应认定王勇飞已清偿了所有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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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江法院经审理后,在对原告林武昌的诉讼事实作出认定的同时,查明林清云与王勇飞于1991年5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15日登记离婚。
台江法院认为,林武昌向王勇飞煤矿项目“投资”70万元款项,仅约定享有利润,而未约定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因此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根据王勇飞出具的《收条》内容,70万元款项中的50万元每年包利润80%,应认定为利息,该约定超过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双方对另20万元款项未约定“利润”(利息),依法视为没有利息。王勇飞于2013年7月18日付还林武昌50万元,并由林清云于2013年7月31日代为转账40万元给杨秀芳,杨秀芳也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了收款合计90万元款项的收条,因此,可认定王勇飞在2013年7月31日已合计返还给林武昌借款本息合计90万元,林武昌提出其于2013年12月31日左右才收到王勇飞另50万元款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时的法定利率,王勇飞所付90万元款项已足以偿还案涉林武昌借款本息,林武昌现要求判令王勇飞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3707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王勇飞与林清云离婚之后,且明确系“投资”,故林武昌主张案涉借款系王勇飞与林清云夫妻共同债务,亦无法律依据,其要求判令林清云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终,台江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判决驳回林武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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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二审法院维护社会诚信和法治
林清云与王勇飞到底是1995年、还是2012年办理离婚?倘若是1995年其已办理离婚,为何在18年后的2013年7月林清云还在替王勇飞还债?90万元的还款当中,本金是多少、利息是多少?利息的标准又是如何计算的?
针对台江法院这个一大堆疑团尚未解开的一审判决,林武昌不服,于是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林武昌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中的 20 万元本金没有利息,事实认定错误。
其一,林武昌交付案涉 70 万元款项的初衷是为了“投资”,其目的是为了获取“回报”,即案涉款项中 20 万元的“回报”应当按年化利率 80%计算利息(超过法定利率标准的,按照法定利率标准计算)。
其二,本案不论是在被上诉人王勇飞出具《收条》时,还是上诉人林武昌在转账支付借款本金(投资款)时,均表明案涉款项系一笔借款(投资款),案涉款项 70万元均应当按照年化利率 80%计算利息(超过法定利率标准的,按照法定利率标准计算)。
退一步讲,如果说上诉人林武昌与被上诉人王勇飞确实约定案涉款项中的 20 万元为无“回报”之投资,那么,按照文书的书写习惯,被上诉人王勇飞在出具《收条》时应当将债务负担轻重不同的二笔款项分开书写,以作区分。而上诉人林武昌在支付案涉款项时亦应当分开支付。
同时,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勇飞所支付的 90 万元款项足以偿还案涉上诉人林武昌借款本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已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 3%计算(先付利息,后付本金),2020年 8 月 20 日前未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 2%计算,2020 年 8 月 20 日至被上诉人王勇飞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本案,被上诉人王勇飞一方分别于 2013 年 7 月 18 日、2013 年 07 月 31 日向上诉人林武昌转账支付 50 万元、40 万元,共计 90 万元。按照月利率 3%标准计算(先付利息,后付本金),截止 2021 年 04 月 30 日(本案起诉时),尚余本金67803 元未返还;利息自 2013 年 08 月 01 日至 2020 年 8 月 19 日按照月利率 2%计算为 114723 元,自 2020 年 8 月 20 日至被上诉人王勇飞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021年 4 月 30 日)止的利息为 7251 元。以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21 年 4 月 30 日)止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21974 元,本息暂合计人民币 189777 元。
所以,被上诉人王勇飞所支付的 90 万元款项,并不足以偿还案涉上诉人林武昌的借款(投资款)本息。
综上所述,林武昌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其合法权利。
2022年3月22日,福州中院主审法官组织对诉讼当事人进行询问。至今,该院尚未作出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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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本案究竟是投资还是借贷,相信很多人都能看得懂。
据林武昌称,当时王勇飞把该款拿走后所投资的煤矿,每年的分红都是投资的两三倍。但王勇飞却很不厚道,他不仅借鸡生蛋,引诱他人投资后将投资人晾在一边,然后自己独吞巨额投资收益;而且还有预谋地提前与妻子办理离婚登记,钻法律空子转移夫妻共同资产,到时就算投资人通过诉讼程序获得胜诉判决,拿到的也只是一张法律白条,难以执行变现。
如此践踏社会诚信之人,本该如同过街老鼠,可结果偏偏得到个别法官的袒护和纵容。于此,期待福州中院能明察秋毫,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维护社会诚信和法治秩序。(法制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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