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情简介
2010年至2013年期间,向某为了给自己的哥哥和丈夫等人解决工作调动和提拔,共计给先后担任某市纪委书记、政协主席的孙某现金96万元。孙某均予以收受,并满足了向某提出的要求。
02 本案如何定罪量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389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因此,向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当无疑义。关键之问题在于,如果对向某的行为进行处罚。这就涉及到新旧刑法和新旧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
这里涉及97刑法(以下简称旧刑法)和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2012年《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旧解释)以及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
如果两两进行组合的话,会有四种适用结果,即①旧刑法-旧解释;②旧刑法-新解释;③刑九-旧解释;④刑九-新解释。
- 我们先来看一下旧刑法和刑九对行贿罪的规定
旧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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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刑法关于行贿罪的规定
新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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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九关于行贿罪的规定
通过对比我们发现,旧刑法和刑九关于行贿罪的定性是一致的,在行贿罪的主刑规定也是一致的,差别在于,刑九对行贿罪的处罚上增加了“罚金”刑,这属于附加刑。
由此可见,刑九对行贿罪的处罚比旧刑法来得重。
因为向某的行贿行为发生在刑九生效之前,加上刑九对行贿罪的处罚比旧刑法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旧刑法对向某定罪量刑。
也就是说,对向某不能适用罚金刑。
- 接下来,我们看一下新旧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这关系到如何对向某适用主刑的问题
二者的主要差别在于如何认定“情节严重”,我们首先关注一下新旧解释关于行贿数额的规定。
旧解释规定,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认定为情节严重;
新解释规定,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认定为情节严重。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向某行贿金额为96万,如果适用旧解释的规定,则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适用新解释的规定,则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由于旧解释的施行时间是2012年,彼时施行的是旧刑法;新解释的施行时间是2016年,彼时施行的是刑九。那么,在刑法和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是否需要保持时间上的统一呢?也就是说,向某的行贿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对此,《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作出了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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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规定
也就是说,在新旧司法解释关于同一行为的规定存在冲突时,同样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因此,从行贿数额上看,向某的行贿行为尚不属于情节严重。
但是,新旧解释都规定,虽然行贿数额不构成情节严重,如果行贿人行贿的目的是谋取职位调整或提拔的,也属于情节严重。
因此,虽然向某行贿数额是96万,但其行贿目的在于谋取职位调整和提拔,所以,也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
03 对刑事辩护的启示:
刑事律师的辩护不仅在罪与非罪上做辩护,也在罪轻与罪重上做辩护。如何在辩护时准确使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就要求了解刑法以及司法解释对某一犯罪行为规定上的沿革,不能仅关注当前法律的规定,更应该检索之前的刑法和司法解释对该行为的规定,以使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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