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行为人敲诈勒索他人5万元,被害人拿出1万给行为人,行为人嫌钱少没要,这种情况是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既遂、未遂还是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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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来看一下具体案例。
2018年3月5日,周某将担任车队队长的曾某解雇。
2018年3月20日,曾某找到在交警队做协警的薛某,提出由薛某去查扣周某公司的车,给周某压力,再由曾某以打点关系为由向周某要钱,作为回报,曾某答应每个月给薛某2000元好处费,两人一拍即合。
2018年4月24日,曾某将周某公司的六辆搅拌车的车牌号发给薛某,让薛某查扣这六辆车。后来周某在执勤的时候,查扣了其中两辆。
2018年5月初,曾某找到周某,跟他说,如果想要车辆不被扣,就得每个月给他钱去打点关系。
2018年5月28日,曾某以打点关系为由,向周某要10000元,周某通过转账向曾某支付了10000元。
2018年7月24日,曾某再次找到周某要50000元打点关系,周某拿出10000元给曾某,但曾某觉得钱少没要。后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审法院认为,曾某已经着手实施强行索取50000元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二审法院持相同意见。
问题来了:曾某索要第一笔10000元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既遂)当无疑义。但是,第二次敲诈50000元,但是嫌钱少而没要,这个行为性质本身构成敲诈勒索罪也没有什么疑义,关键问题在于他的犯罪形态,究竟是属于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呢?
我们分三个部分来分析这个问题。
1 犯罪未遂
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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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这个法条的规定可知,犯罪未遂的三个特征是:
- ①行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着手实施犯罪也就意味着法益有受到损害的现实危险。比如三番女士为了杀害武小郎,与西门广大远走高飞,在武小郎的水杯中加入砒霜,这对武小郎的生命已经造成的现实的危险,属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
- ②犯罪未得逞,根据刑法理论,敲诈勒索属于结果犯,这个犯罪结果由两个方面构成,一是被害人处分了自己的财产,也就是行为人给被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二是行为人取得了财产。如果被害人没有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行为人没有取得财产,就属于犯罪未得逞。
在曾某实施的第一次敲诈行为,周某按照曾某的要求支付了10000元,周某因曾某的敲诈行为损失了财产,曾某实际取得了财产,因此这次敲诈勒索罪属于既遂。
- ③犯罪未得逞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这个主要有两点,一是这个原因是行为人自己不能控制的,这些原因对于行为人来说是客观上的,是他的主观意志无法控制的,二是这个原因需要足以对行为人构成阻碍,通常将此称为“欲达目的而不能”
比如说,武小郎想要强奸三番女士,但因为他生理方面的原因而无法完成性交行为。从武小郎的主观上来说,他是想要完成强奸行为的,但是因为出现了自己无法控制的生理原因而无法完成,这个原因与武小郎的主观意愿无关,对他来说是客观上原因,这就属于犯罪未遂。
2 犯罪中止
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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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中止有两种情形:
- 一是自动放弃犯罪,这种情况通常是在行为还没有实施完毕之前,比如说三番女士为了杀死武小郎而购买了砒霜,在准备往水中投毒时,想起了武小郎对自己的各种好,于是停止了自己的行为,这就属于自动放弃犯罪。
- 二是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果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是行为人采取了有效措施,他原先追求的犯罪结果没有出现,这也属于犯罪中止。比如三番女士看到武小郎喝完加了砒霜的水后,因为想起武小郎对自己的各种好,于是把武小郎送到医院抢救,武小郎没死,这也属于犯罪中止。
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最大的不同在于,犯罪未遂是在于行为主观以外的客观原因而未能得逞,而犯罪中止在于行为自己主观上的原因,是属于行为可以自己控制的,通常也把它称为“能达目的而不欲”。
所以,判断究竟属于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关键是要看造成犯罪无法既遂的原因是不是属于行为人可以控制的,如果行为对这个原因是可以控制的,就属于犯罪中止,反之则属于犯罪未遂。
3 案例分析
- 曾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
在曾某的案件中,曾某以交警查扣车辆对周某进行要挟,向周某索要所谓的打点关系费,曾某实施的这个行为对周某的财产利益有现实危险性,由此可见,曾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
- 钱少而不要,属于主观原因
在前述案例中,曾某要求周某给50000元,但周某给曾某10000元,有处分行为,但是因为曾某嫌钱少而没要。
有人认为,曾某之所没要这10000元,是因为这个钱少,和曾某想要的数额相差过大,因此属于曾某主观以外的原因。
我认为这个说法是不对的或者说是值得商榷的。
通过以上我们对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分析,犯罪未遂的最大特征是“欲达目的而不能”,而犯罪中止的最大特征是“能达目的而不欲”。
如果周某明确对曾某说:“你别想了,我一分钱也不会给你。”曾某回答说:“那就算了吧,我也不要了。”这种情况就属于犯罪未遂,因为曾某即使想要,周某也不会把钱交给他,这才属于“欲达目的而不能”。
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虽然强调的是要出于行为人主观的原因,但是要求这种主观完全不参一点点客观因素是不可能的。
比如我们上面提到的,三番女士因为念及武小郎对自己的各种好,放弃投毒或者把武小郎送医院抢救,有没有可客观因素的影响,当然有了,那就是武小郎对他的好,但即便武小郎对他好,她可不可以继续投毒,可不可以不送医抢救,当然可以,也就是本来是可以活着有可能实现杀人目的的,但是三番女士主动放弃了犯罪或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当然构成犯罪中止。
回到曾某的案件中,周某给的钱少,当然具有客观属性,但是虽然钱少,曾某能不能拿走这笔钱呢,答案显然是可以的,也就是说,这是符合“能达目的而不欲”这一特征的。
4 结论
曾某实施的第二次敲诈勒索行为,其犯罪形态属于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但是其辩护人在一审或者二审上诉时,都没有提出这个辩护意见,法院也没有对此进行细致考量,导致曾某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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