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符某与A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A公司向符某购买汽车一辆,后再将该车辆租赁给符某使用,并由符某按约支付租金,同时合同还约定,若符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A公司有权要求符某按照全部未付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后符某违约,A公司要求符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案件分歧
对于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法院能否依职权主动调整,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不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整。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若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若当事人未请求调低,法院不能主动调整,否则违背了意识自治原则。
第二种观点: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整。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超出了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有违公平性原则,故可以对当事人的违约金主动调低。
结论
同意第一种观点,若当事人未提出请求,法院不可以主动调低违约金。理由如下:
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是合同的重要条款,是担保合同全面履行、补偿守约方的损失、惩罚违约方违约行为的重要措施,由于违约金是合同条款,应当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体现私权自治的法治原则。法无禁止即可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若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范围,若违约方未提出申请,法院不能主动进行调整,否则违反了民法意识自治原则。
且《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若约定的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范围,只有当事人请求,法院才可以进行调整。
综上,同意第一种意见,若当事人未提出抗辩,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调低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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