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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2021年1月,被告刘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转弯时越过中心实线与赵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上的同乘人员李某受伤。被告刘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某汽车运输公司,并在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三责险。
案件分歧
本案中,对于李某的损害,被挂靠的某汽车运输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李某的损害,应由刘某和被挂靠的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车主,应由刘某承担李某的损害,被挂靠的某汽车运输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
结论
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刘某的驾驶操作问题产生的,被挂靠的某汽车运输公司没有过错,因此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挂靠单位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是共同侵权人。本案中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侵权行为人是营运车辆的驾驶员即实际车主刘某,而不是挂靠单位某汽车运输公司。作为名义车主的挂靠单位,无法预知和控制事故的发生,其既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也没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并且挂靠单位与挂靠人之间实际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故挂靠单位不是当然的赔偿责任主体。
第三,挂靠单位未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事实上,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却是在挂靠车辆车主刘某的控制之下,挂靠单位某汽车运输公司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作为挂靠单位尽管向挂靠人定期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是为挂靠车辆的车主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如车辆年检,投保等,而非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如由挂靠单位承担责任,不仅显失公平,也有悖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综上,对于李某的损害,被挂靠的某汽车运输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
【文章仅供交流学习,图片来自pixabay、pexe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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