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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案例一:2021年8月份,甲某在乙食品便利店购买大米时发现该大米生产日期为2020年12月,现已过保质期并严重发霉。随后甲某花费280元将乙食品便利店中的该款大米购置一空,后要求退还购物款280元并赔偿2800元。
案例二:2021年6月份,丙某连续4次都在丁超市公司处购买同种松花蛋,该种松花蛋生产日期均为2020年12月,现已过保质期并严重腐烂。丙某在购物期间全程录音录像,后要求丁超市公司退还购物款14元并赔偿1000元。另外,丙某近年来提起过案情相似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百余起,且法院已对提起过涉案松花蛋诉讼案件的举报人支持过惩罚性赔偿。
案件分歧
对于以上两个案例中能否支持该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故案例一、二均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甲某、丙某均属于“预谋”购物,且其均未食用案涉食品,没有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故案例一、二均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甲某属真实消费者,案例一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丙某属非普通真实消费者,案例二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结论
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了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购买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在本案中,认为案例一中即使甲某明知产品过期而购买,也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但是,对于上述案例二中的丙某的“预谋”购物行为,即在短期内多次前往同一场所重复购买同一种类的过期食品,并在购买涉案食品时全程视频录像。丙某的行为方式明显异于普通的消费者,且并非出于生活消费需要,更多的是为了固定索赔证据以获取赔偿金。虽然,丙某购买并举报过期食品的行为是社会监督形式之一,法律对这种带有一定社会公益性的行为也予以认可,但是,在丙某发现出售的商品已经过期的情况下,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通知商家立即下架等,而是数次反复购买证据以期提起诉讼谋取暴利,该行为已经超出了公益的范围,达不到保护普遍的广大普通消费者权益的目的。并且,在案例二中,已经对之前首次提请诉讼的举报人支持了惩罚性赔偿。为此,对于案例二中此种“预谋”购物,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综上所述,支持第三种意见。作为消费者而言,在面对生产者或是经营者违反法律等规定的行为时,法律支持站出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人,但是,也切不可将此作为通往谋取暴利的一道捷径。
【文章仅供交流学习,图片来自pixabay、pexe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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