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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状及改革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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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近年来,为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纳入快速、简化的程序,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成为重要的司法改革思路之一。2012年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简易程序,对审判程序进行简化。但该简易程序仍然面临一个关键的问题,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条件包括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并且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认罪与否,对于自身的量刑方面不会产生优惠或者影响,被告人缺乏帮助办案机关快速将案件审结提高诉讼效率的内心动力,因此简易程序虽然可以在理论上提高诉讼效率,大幅减轻司法资源的压力,但实际上由于在量刑问题上并不能对被告人产生有效的激励性,其往往并不会主动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司法资源合理配置仍有待优化。

为了推进这一目的实现,立法者希望通过将刑事案件区分为“诉讼对抗”与“诉讼合意”两种类型,通过案件分流进行司法资源配置。对“诉讼对抗”的案件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而对于“诉讼合意”的案件,由检察官通过量刑协商机制给予被告人一定幅度的量刑让步,激励和吸引被告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部分权利,接受简化程序,减轻司法机关办案压力从而相对降低司法资源配置。由此认罪认罚制度出现。

认罪认罚制度在我国最早的探索起源于2002 年孟广虎一案,在该案中,首次由控辩双方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体现了“协商”的理念,因此被称为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在这一案例公开后,虽然在当时没有被司法界所普遍接受,但是也为之后的制度改革打下了基础。

到2014年,国内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将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改革重点,在试点城市不仅进行了“刑事速裁程序”的改革试点工作,还对控辩双方针对量刑问题的协商制度进行积极探索。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正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在对应的规范文件中,规定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与检察官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并配套制定值班律师制度,给控辩协商提供了制度支撑。形成了一种区别于“辩诉交易制度”的中国式“控辩协商制度”。


二次安检

一、当前认罪认罚的定义

从目前的法律定义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大致可以从三个方向进行理解。

首先是“认罪”的概念,根据两高三部发布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规定与早年间《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所表述的“认罪”的理解基本是一致的。总体来看,对于“认罪”的理解又可以进一步细化为“自愿”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方面。

其中“自愿”的概念,可以将其理解为表明被告人在没有遭受来自外界的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的前提下,基于其自由意志以及辨认控制能力所形成的内心真实意思及作出的外在表示。与此同时,自愿还包含着明智性的要求,强调被告人能够在所有可以做出的选择中权衡利弊,最终基于自由的意愿做出其认为最符合自身决策导向的“认罪”选择。

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中均有表述,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除此之外,从体系理解来看“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的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件和“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是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两种情况,根据《指导意见》《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等司法文件,同样可以被归纳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领域。

其次是关于“认罚”的理解,《指导意见》将其描述为被告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其中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由此来看,“认罚”总体上是指愿意接受处罚。“认罚”的核心在于被告人、被告人真诚悔罪以及对应的悔罪表现。实践中,“认罚”考察的重点,是被告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被告人、被告人主动退赃退赔、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都可以认为是较为典型的悔罪认罚表现。另根据《指导意见》第18条的规定,被告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确无能力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的,不因此导致“认罚”情节被否定,与此相对的,对于被告人、被告人表面上接受量刑建议,背后隐匿、转移财产,拒不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履行财产刑,明显无真诚悔罪表现的,则会导致“认罚”情节的否定。

关于“从宽”的理解,“从宽”可以认为是对于前述“认罪”和“认罚”的条件兑换,其中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实践中一般表现为实体上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从程序上进行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选择等。但需要指出的是,立法者遵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从宽”做了一次目的性限缩解释,将“从宽”文义限缩为“可以从宽”,并非一味从宽、一律从宽,需要根据犯罪性质、危害后果把握是否决定从宽和从宽幅度。二是 “依法从宽”,检察官必须遵循刑法和司法解释对于法定、酌定情节认定规则, 在提出从宽处理意见时做到有法可依,不能任意作出从宽处理决定。三是“一般从宽”,“可以从宽”也不代表检察官不受任何限制,对大部分符合制度规定的案件“不从宽”处理,人为提高从宽处理门槛,虚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般情况下,没有特殊理由的案件,检察官应当作出从宽处理的决定。

二、当前认罪认罚制度的缺陷

1.对于认罪的表述逻辑,不应由被告人直接回答

从认罪认罚制度中关于“认罪”的描述可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认罪”的基本前提条件,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但是第一百二十条以及认罪认罚制度中却规定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如果被告人根据“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则相应的会被认为是违背了“如实回答”义务的行为,被归纳进认罪态度不好甚至没有悔罪表现的范畴之中,不仅难以适用认罪认罚的机制,甚至会受到更为严重的处罚。这一点在基本的法逻辑上是存在矛盾的。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另一个问题,即有的公诉人、法官习惯于要求被告人在法庭上必须认可指控的罪名本身,否则,视同认罪态度不好,不予认可被告人认罪认罚,也就不给予从宽。

问题在于,被告人在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事实,即已经代表了其接受司法司法机关审判的态度。对于此罪、彼罪,以及二罪还是一罪,属于专业判断范围,不能要求一个普通的、非专业的被告人必须认可专业问题。大量的案例证实,即便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包括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同一案件事实,也不断地出现定罪罪名不一而不断发生变更的情形,比如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分,盗窃罪与抢劫罪之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死之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之分,……等等。

有的时候,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二罪与一罪等,实质上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但却直接关系到量刑,也就是导致被告人能否依照公诉人的量刑建议认罚。所以,司法实践中,应该禁止公诉人、法官当庭直接发问被告人是否认罪,而只是要求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有无异议即可。

在一个被告人触犯多个罪名的案件中,也习惯于要求被告人必须直接认可全部的罪名,如果仅仅对部分罪名认罪认罚,不被接受。

除此之外,认罪的问题上存在一个不得不考量的现实问题,由于我国现行侦查讯问制度与“捕诉合一”的改革,无论是侦查机关或是检察机关均处于一个绝对的强势地位,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被告人的“沉默权” 在我国并未得到确立。由此可见,强职权主义理念下被告人的诉讼义务仍然优先于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强调由司法机关主导,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处于辅助地位。[1]并且在我国现行的封闭性侦查讯问制度下,无论是辩护律师还是值班律师,在被告人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均无权在场,这可能导致没有任何法律专业知识的被告人在“认罪”的这个过程中处于一个绝对弱势并且孤立无援的状态下,不仅“自愿性”非常难以保障,“明智性。更是无从谈起。

本质上来说,认罪认罚机制中,被告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以及“获得正当程序审判”的权利可以认为已经被天然放弃,因此在这样的前提下,让被告人在没有任何信息的情况时要求其直接回答关于违法事实的有关问题无异于将其蒙住双眼放在谈判桌上,无法掌握任何有效的协商筹码,尽管《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中规定了关于证据开示制度,但其表述也仅仅是“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并没有进行相对约束性或者强制性的规定,更没有明确“开示制度”应当如何去进行,检察机关是否对被告人负有案件情况的告知义务等。加之我国传统的“纠问制”刑事理念,在要求被告人回答案件相关问题时,往往会采用一些隐瞒、欺骗、恐吓等讯问技巧,不仅会对“认罪”的“自愿性”产生影响,更会对其“明智性”产生严重偏离,例如常见的在行贿受贿犯罪中“对方都认罪了你还在狡辩”类的诱供方式,会导致被告人无法掌握客观情况,以至于其认罪认罚丧失“明智性”,也在客观上造成了认罪认罚制度在推进到后期产生被告人反悔几率的上升。

2.缺乏真正的协商过程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如果仅仅从实体从宽的角度考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与传统的“坦白从宽”等刑事政策似乎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因为,我国刑事诉讼一直以来所采取的刑事政策中,无论是“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抑或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直至“宽严相济”,可以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内核与前述实体处理的刑事政策是保持一致的。2018 年通过修正案的形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予以确认,同时明确认罪认罚案件办理所应遵循的特殊诉讼程序——量刑协商。在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检察官在确定和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认罪认罚相关情况、从宽处罚的建议以及适用程序等事项的意见,切实开展量刑协商工作,可给予自愿认罪的被告人一定程度的量刑优惠,保证量刑建议依法体现从宽、适当。并在被告人与检察官达成量刑合意后,被告人在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值得注意的是,量刑协商并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特别完整的体现,在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中仅仅将这种协商制度表述为“听取”,这样的表述本质上仍然带有着非常浓厚的检察机关主导色彩,没有展现出一种平权协商的概念。《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虽然在“听取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应当“切实开展量刑协商工作”,但仍然将量刑协商的启动权赋予检察官,并未明确被告人及其律师能否主动向检察官提出量刑协商,甚至并未强制要求量刑协商时必须有律师在场。

直至2019年《指导意见》出台之后,才首次在条文中添加了“尽量协商一致”的表述,2020《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进一步明确了“切实开展量刑协商工作”和“协商一致后由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终于将“协商”的理念放到了台面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于 2020年10月15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所做的报告中也提出要求,各地检察机关“做细做实量刑协商”“健全量刑协商机制”以及“提高控辩协商的透明度、公信度”。

但遗憾的是,控辩协商的概念虽然不再被立法机关所回避,但在司法实务中,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和法律法规指引,大多数情况下仍然是当前的司法实践,多是公诉人自行制定认罪认罚文书,直接确定量刑建议,被告人只有选择认与不认,没有协商过程。目前来看,这种现象的成因应当是多元的,具体可以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检察官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强势主导地位

我国当下的司法环境,检察官对量刑问题的主导,主要体现在量刑协商程序的启动、 量刑协商过程的推动与量刑建议的确定三个方面[1]。尽管《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中没有对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案件类型进行限制,但是回归到具体的实际操作中,检察机关可能综合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社会影响大小、案件侦查和起诉难度等多方面因素考量,最终确定是否要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如果程序没有启动,自然也就不存在后续所谓的协商过程。

其次,辩护律师对检察官提出的辩护意见并不会被检察官照单全收,通常仅会将其认可的观点及意见记录在案,对于其不认可意见的理由则往往不会存在于对应的材料中,或者笼统的描述为不符合案件事实,因此本质上和2018年《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听取“并无区别,近两年提出的“协商一致”并没有真正落到实处。

最后,对于量刑建议的确定在大多数情况中亦是由检察官独自完成的,最后形成固定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无论对于律师还是被告人而言,都只存在接受或者不接受两个选择,如果不接受量刑建议,大概率会终止认罪认罚程序,极少存在二次协商的可能,因此对于被告人而言,几乎没有选择的空间。

(1)不能保障值班律师认真负责,导致制度形式化

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两高三部于2020年颁布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和《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目的在于改善由于被告人对于法律专业没有了解而导致的绝对弱势地位,上述两个文件均赋予了值班律师包括阅卷、会面、提供法律咨询、提出法律意见、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等一系列几乎与辩护律师相同的权利,但在实践中,相较于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付出与回报存在巨大差距,因此值班律师缺乏工作积极性,通常并不会充分行使阅卷权,仅仅对被告人做一些简单的法律知识普及,然后大致了解案情后,如果没有特别重大的事实错误,就会从一个辩护律师变成了一个“心理医生”来劝被告人接受认罪认罚,原本应该存在的控辩对抗完全流于形式甚至根本不存在。

此外,部分值班律师不是专职的值班律师,更不是刑事专业律师,因此,没有接受过刑事专业的培训,没有系统地学习专业知识,也没有统一标准的执业准则,对于自己拥有何种权利以及自己所需要担负的责任认识不清。[1]更重要的是,值班律师由于值班时间与法律援助机构排班的限制,往往只能参与一个案件的某个诉讼阶段,这样导致即便值班律师能够真正参与到量刑协商阶段,也会因为对案件信息掌握不全面、不充分而难以向检察官提出具有影响力的意见,对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也无法掌握足够的“协商筹码”。因此,我国量刑协商机制下的值班律师制度实际上难以为被追诉者提供实质性的法律帮助[2]。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值班律师的制度流于形式。

(2)辩护律师难以切实参与量刑协商程序

在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上述规定存在的模糊性,造成大量的检察机关将其理解为协商主体具有可选择性,检察机关既可以选择与被告人进行协商,也可以选择和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进行协商,在这样的理解下,检察官通常会选择跳过辩护律师,直接与处于绝对弱势并且没有专业法律知识的被告人进行协商,认为这样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这样的选择可能直接导致被告人在没有律师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情况下,其与检察官达成的量刑建议或认可的量刑优惠实际上并非最优选择,甚至并非公平的。并且,成型的量刑建议在后续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参与的程序中难以再做调整,只有选择同意或者不同意[1]。而辩护律师可能并未得到通知到达现场参与协商,而是在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后方才通知辩护律师到达现场进行见证。

3.法院在认罪认罚中没有进行全面审查

从数据上看,近几年全国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采纳率已经超过了85%,法院高概率的接受检察院关于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背后反映的问题是法院对于认罪认罚的审查流于表面。本身这个事情是一体两面的,一方面,如果法院很难以确切的表现出支持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则对于认罪认罚制度下的被告人而言,认罪认罚仍然存在很大的不稳定性,让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制度中仍然存在较为强烈的不安感。但是另一方面,如果法院不经审查就一概的认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则针对认罪认罚制度下的被告人而言,其基本丧失了选择的权利,只要不接受认罪认罚,一定会被处以更高的刑期,则认罪认罚制度中的“协商”也就很难落到实处。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通常只会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这个情况可能一定程度上是受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一规定的影响。

此外,由于检察机关将“采纳率”作为年度绩效考核的标准之一,一旦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则可能会引发检察机关的抗诉或其他类型冲突。所以,法院可能出于避免诉审机关的冲突而放弃对事实的严格审查。并且如果法院不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需要承担额外的说理义务,还需要通知检察院变更量刑建议,遭到拒绝后方能在“明显不当”的情况下变更量刑,这不仅与认罪认罚制度节省司法资源,追求高效结案的目的不一致,也会给办案法官带来多余的工作负担。因此除非在审判阶段发现了卷宗之外新的事实,或者明显冤假错案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仅对卷宗做形式审查,并不会实质审查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这种司法观念很大程度上将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量刑前推到了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关于量刑的辩护也相应的被提前到了审查起诉阶段,造成了一部分律师“和检察官沟通效果大于和法官沟通”的辩护态度,但这一情况本身是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相违背的。

由此造成的负面影响绝对是大于其正面影响的,因为如果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能有效的起到量刑辩护效果,那么在后续的审判阶段也很难再通过辩护改变量刑结果。而正如前文中提到的,认罪认罚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对于量刑的影响力被极大的压缩,很多地方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角色从辩护人已经逐渐滑向见证人,被告人在全案中的诉讼权利几乎丧失了实现的路径,律师对于案件的独立辩护权也由于没有实质意义而变得形同虚设,形成了此类案件中片面追求诉讼效率,导致庭审实质化保障不足的现象。

4.律师在庭审中应有权独立做无罪辩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独立行使辩护权是辩护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应当认为,从法条规定上来看,辩护律师作无罪、罪轻辩护的依据是“事实与法律”,而非当事人是否认罪认罚。因此认罪认罚制度中不应当将律师是否做无罪辩护作为否定或者撤销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负面条件。从辩护原理看,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做无罪辩护并不是一个争议问题,但现实情况是,有的地方针对这一问题出台了大量地方性规定,甚至阻止律师独立做无罪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独立辩护权受到直接或间接的压制和阻碍。

例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2017年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五条中规定,被告人、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2020年联合印发的《浙江省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人、被告人认罪,但辩护人坚持作无罪辩护或者对主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主动开展量刑协商工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坚持作无罪辩护或者对主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具结;这些地方性规定明确展现出了一种认罪认罚制度和无罪辩护之间的互斥性,认为如果同意律师做无罪辩护,则等同于让被告人在获取了量刑优惠的情况下,仍然进一步对司法资源造成消耗和浪费,违反了认罪认罚制度的初衷,同时对于被告人是否真诚认罪悔罪也会严重存疑,因此不同意律师在认罪认罚制度下继续进行无罪辩护。

而与此相对的,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安全厅、山东省司法厅2019年联合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第四条规定,被告人、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但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国家安全厅,河南省司法厅2022年联合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细则》第四条也同样规定了被告人、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但辩护人、值班律师认为无罪或对指控罪名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此类地方性规定的观念更多的维护了我国控辩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的司法构造,从认罪认罚制度本身来说,也是与前述的“平权协商”是一脉相承的。

需要说明的是,在人民法院库的2023-11-1-340-010号参考案例中,其裁判要旨明确:“辩护制度是一项基本刑事诉讼制度,辩护人提出罪轻、无罪或者量刑意见系其职责所在。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一项宪法性权利,辩护人依法发表辩护意见不能当然视为被告人拒不认罪,亦即辩护人的独立意见并不当然推翻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态度。”这个案例其实传达的正是对独立辩护权的一种认可和保护,这也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在刑事司法领域中不可被放弃的一部分。但在这种参考案例和地方性法规相冲突时,审判法官可能往往很难给出一个有效的解决思路。

笔 者认为,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可以作无罪辩护有必要作为一种确定的司法理念被规定在法律条文中,因为相较于口号式的“平权协商”“尽量协商一致”等没有强约束力的规定,赋予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做无罪辩护的权利更能对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制度中过于强势主导的环境产生改变。尽管认罪认罚制度的初衷在于通过诉辩协商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节约和整合,但司法资源的节省绝对不能以牺牲刑事司法的公平正义作为代价。当前我国实践中的认罪认罚制度,其实更多的偏向了“效率”而非“公平”,因此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

5.不应成为公诉人压制被告人的手段

如前所述,虽然现在在各种司法文件中,已经逐渐开始正面提出了“协商”的理念,但就像前文中提及的,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停留在“听取意见”的模式中,检察官凭借其所掌握的丰富诉讼资源及程序控制权,在审判程序逐步简化的背景下,占据了量刑协商程序中的主导地位[2]。控辩协商在大多数情况下不是律师和公诉人平等协商,而是律师配合公诉人行使职权。因此被告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难以得到保障。控辩双方在“权力主导权利”的制度背景下,检察官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形成掌握绝对的话语权,被告人、被告人自由选择的空间被压缩,从而容易导致多重压力下的“屈从性自愿“。因为处于羁押状态下的被告人,长期处于高压环境,内心会充斥着恐惧。并且出于对法律条文的陌生,只要检察官以更高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进行威胁,被告人出于趋利避害的人性思想,一定会接受检察官适用认罪认罚的制度。甚至在很多情况下,不少被告人为了摆脱审前羁押的状态,会同意一切能够让自己“暂时回归正常生活”的条件,当检察官告诉被告人接受认罪认罚是唯一的出路时,无论其内心是否接受和认可被指控的行为,都会被迫接受。

在羁押状态下,密闭高压的羁押环境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办案机关完全占据主动和掌握话语权的法宝;《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21条更是直接将认罪认罚和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相挂钩,而办案机关出于办案期限,认罪认罚适用率等一系列的业务业绩要求,选择继续沿用“羁押”以快速敦促被告人认罪认罚完全符合制度逻辑。质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在实践中很容易异化成为案件追诉工作顺利推进而服务的工具,而在这种以“完成案件侦办任务”为首位的制度实施过程中,“羁押措施工具化”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中继续存在几乎不可避免。

有的时候,检察官甚至给出认罪大幅度从轻,不认罪大幅度从重的极端情况,不得不怀疑其中还有胁迫的成分,比如,笔者本人就遇到一起诈骗案件,检察官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三年,如果不认罪,建议量刑有期徒刑十年。

三、真正的认罪认罚应当建立在充分协商基础之上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关键环节,在于通过对于被告人或者被告人的激励,实现对于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但是在这一制度形成落地之后,逐渐异化成为了一种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变相压制,司法实践中,通常是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再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然后签署具结书,将量刑协商程序单方变成了通知程序,其根源问题就在于当下的认罪认罚制度没有真正建立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之上。王敏远教授曾提出,如果不存在控辩双方对认罪认罚从宽进行“协商”的过程,则被告人认罪认罚就只是检察机关单方面作出的要求,必然导致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与真实性均无法得到保障。

对于整个认罪认罚的制度构建,朱孝清教授亦明确表示,“不可避免地要进行控辩协商”,主张控辩协商应为其中的关键环节。认为控辩协商,才能贯彻控辩平等原则,体现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一方面使得检察机关建立在“兼听”基础上的量刑从宽、程序从简的建议较为准确和公正;另一方面也能让被告人真正地感受到案件的从宽处理,形成较为稳定的心理预期,进而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更多的被告人产生吸引力。使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同意的量刑建议能通过法院判决予以确认,有利于避免被追诉者在审判阶段或作出判决后反悔,从而真正发挥认罪认罚制度的效果。

因此,可以认为“充分协商”应当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实现的重要途径。换言之,没有量刑协商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是难以顺利推进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然以“控辩合意”而非“控辩对抗”作为其典型特征,就应当将关注点更多的放在“合意”的理解和落实之上,“合意”应当可以被理解为是一种更为缓和及平等的“对抗”,但是如今却发展为一种观点和意见的单向输出,体现了平缓但是牺牲了平等,由此也导致了制度的发展存在一定的畸形。因此,将“量刑协商”定位 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程序性要求,将检察机关遵守量刑协商机制的规定通过法律固定化,并且对应的做出程序性要求,以求能够在协商合意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才更容易被被告人予以认可,同时也能有效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

作者:

于兴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大成北京总所刑事部主任;

马圣昆,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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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周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实践性反思》,载《当代法学》2018 年第 02 期

[9] (2021)浙0382刑初710号刑事判决

[10]陈卫东:《刑诉中检察官主导地位:形成、发展与未来》,载《检察日报》

[11] 郭烁:《认罪认罚背景下屈从型自愿的防范——以确立供述失权规则为例》,载《法商研究》2020 年第 06 期

[12]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 年第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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