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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贾特律师
本文共计1816字,阅读需耗费8分钟
最近笔者接到一起咨询,当事人系货运公司,名下部分车辆系自己所有,部分车辆系挂靠,其中一个挂靠车主雇佣的司机在开车过程中遭遇工伤,现在要求作为被挂靠人的他承担责任,他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期笔者结合典型案例进行简要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8年6月7日,某公司与大聪明签订合同约定:“大聪明自愿将其购置的一辆中型客车挂靠在某公司名下,取得某公司的客运班线经营权,每月向某公司缴纳承包费,车辆产权、经营权、转让权归大聪明所有。大聪明向其招聘的驾驶员和司乘人员发放工资。大聪明自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2020年9月15日,大聪明自行招聘的司机在运营线路上驾驶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因交通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因某公司未给司机缴纳工伤保险,为维护自身权益,司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挂靠人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公司向司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某公司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责任,向司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某公司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一审判决与仲裁结果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二、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1.被挂靠人某公司与挂靠人大聪明招聘的驾驶员司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2.司机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关于某公司是否与司机构成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第一条规定,司机由挂靠人大聪明自行招聘,不受被挂靠人某公司的管理和支配,司机的工资也不是由被挂靠人某公司支付,司机亦与被挂靠人某公司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挂靠人大聪明聘用的司机司机与被挂靠人某公司之间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司机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主体确定。工伤保险立法以职工权利为本位。司机虽与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但应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防止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在被认定工伤后的工伤待遇支付主体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被挂靠人某公司应为挂靠人大聪明招聘驾驶员司机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主体,司机有权向某公司主张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三、律师分析
实践中,劳动者常与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或组织建立用工关系,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的工伤待遇缺乏制度保障。若仅从严苛的劳动关系前提下考量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无疑加重了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的举证责任。挂靠人招聘的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下,让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挂靠人承担工伤保险支付责任,可让劳动者的权益得到周全保护,也有利于进一步规范用工市场和用工关系,构建和谐稳定的营商环境。
笔者再次提示广大用工单位规范用工关系,避免挂靠经营,确保所有用工关系合法合规。如果必须采用挂靠经营,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挂靠人及其聘用人员的工伤保险责任,并确保挂靠人依法为其聘用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或商业险。必要时聘请专业律师团队,及时获取法律咨询和支持,避免因法律疏忽引发风险。
同时建议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仔细阅读合同内容,确保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保留劳动合同副本及相关用工凭证,以备后续维权使用。劳动者应督促挂靠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特别是工伤保险。如果未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如果挂靠人系自然人,应当要求其缴纳商业险或联系被挂靠人代缴社会保险。如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工伤,应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必要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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