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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宏 | 网络侮辱诽谤案件的界定、程序与法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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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侮辱诽谤案件的界定、程序与法益平衡

文/赵 宏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5年第10期


近年来网暴案件频发,也一再挑动和刺激着大众神经,有关网暴的法律惩戒问题也受到广泛关注。2024年6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联合发布《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明确网络暴力信息“是指通过网络以文本、图像、音频、视频等形式对个人集中发布的,含有侮辱谩骂、造谣诽谤、煽动仇恨、威逼胁迫、侵犯隐私、以及影响身心健康的指责嘲讽、贬低歧视等内容的违法和不良信息”。这一定义大致从三个层面勾勒出网暴类信息的基本特征:其一,内容表现为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侵犯隐私、道德绑架、贬低歧视、恶意揣测;其二,造成严重影响当事人身心健康的客观结果;其三,在传播形式上表现为通过网络对个人集中发布。这一定义吸纳了刑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规范对于网络侮辱诽谤行为的描述,并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对网络流行的道德绑架、贬低歧视、恶意揣测等行为的打击。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3年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中亦指出,网暴与现实世界侮辱诽谤行为的不同之处就在于,“网络暴力往往针对素不相识的陌生人实施”。《指导意见》虽未对网暴本身进行界定,却也提出了三类典型的网暴行为:其一,在信息网络上制造、散布谣言,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网络诽谤行为;其二,在信息网络上采取肆意谩骂、恶意攻击、披露隐私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的网络侮辱行为;其三,组织“人肉搜索”,在信息网络上违法收集并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

虽然距离边界明晰的法律概念尚有一定距离,但“网络暴力”的意涵在上述两部规定中逐渐明晰。典型的网暴主要包含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侵犯隐私、恶意攻击、道德贬低等行为,其所指向的主要是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个人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等法益,而网暴言论的传播当然是在网络进行,具体表现为针对素不相识的人集中发布贬低歧视和恶意揣测类信息。上述定义和分类已勾勒出网络暴力的典型样态,但更精准细致的界分还有赖于司法实践累积更多的案例和素材,如何区分网暴言论和普通言论又是此处的关键。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本期刊登的案例首先对网络侮辱和诽谤案的界定给出了实践答案,同样也对如何避免打击泛化以及如何展开公诉程序都进行了相当有益的探索,可以说也为这一领域的刑事治理提供了珍贵素材。

一、网络侮辱诽谤的界定

在本期刊登的“网络侮辱的罪责刑评价及公诉条件的把握”一文中,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4)苏0613刑初86号判决认为,“出于提升网络流量及关注度、谋取经济利益的动机目的,在信息网络上采取肆意谩骂、恶意诋毁等方式,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经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后仍不悔改,情节严重的,以侮辱罪定罪处罚”。对是否构成网络侮辱诽谤罪的界定,首先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行为。实施网络侮辱、诽谤等网络暴力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不仅将“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以及“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同样认定为刑法中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行为,还明晰了网络侮辱诽谤犯罪基本的入罪标准。但仅对“情节严重”的网络诽谤进行了界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并未对构成网络侮辱罪的“情节严重”进行界定。虽然《解释》已大致提示“情节严重”的考虑要素,具体包括:传阅数量、严重后果、行政再犯和其他情形。是否可直接将网络诽谤罪的入罪标准引入对网络侮辱罪的认定,一种典型的意见认为,考虑到手机等移动网络终端的广泛普及,以及当前互联网海量信息的实际情况,单纯依据相关信息的被点击、浏览次数或者被转发次数等入罪应当特别慎重。事实上,在《解释》发布“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入罪标准后就曾引发诸多争议,原因在于,“点击、浏览、转发”都是上网的惯常操作。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在网络上散布捏造的信息,就会预知该信息有被他人点击、浏览或转发的可能。此时将入罪标准界定为这一信息被他人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本质上是将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条件依赖于是否有他人的行为推动。这无疑会引发“他人助罪”的可能,即他人为了使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故意点击、浏览5000次或者转发500次。还有学者指出,这种“点击、浏览5000次、转发500次”的数字化入罪标准使网络诽谤“情节严重”的认定呈现形式化,忽略了对网络诽谤法益侵害性的实质审查。此外,这种数量化标准也未回应聚集性网络侮辱诽谤案件中,那些利用特定的时间节点或特定事件,借网络侮辱诽谤煽动群众负面情绪,以及煽动、组织或者聚众对个人实施侮辱诽谤等情形下的入罪标准问题。据此,就有人提出,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除数量化标准外,还要加入“实质侵害性”作为填补,对于侮辱诽谤的首发、多发、煽动发布行为,以及为赚取流量等牟利目的实施的网络聚集性侮辱诽谤行为,均可考虑纳入情节严重的范畴。但“实质侵害性”标准在《解释》第2条第(2)项“造成受害人或者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中已有表达,而不考虑数量标准就将“首发、多发、煽动发布行为”均列入犯罪行为,亦有扩张刑罚适用的问题。

《指导意见》除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外”,还明确具有以下情形的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应从重处罚,其中包括针对未成年人、残疾人实施的;组织“水军”“打手”实施的;编造涉性话题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利用深度合成技术发布违法或者不良信息,违背公序良俗、伦理道德;以及由网络服务者发起、组织的网暴行为。将网暴对象指向涉世未深、并无防御能力的未成年人,或者通过编造涉性话题对他人进行人格贬损,或者通过普通公众难以辨识的深度合成技术发布不良信息等行为,不仅体现了施暴者更大的恶意,且其危害后果也较其他案件影响更重。这些标准是对既往已发生的典型网暴案的归纳。其既然是刑罚从重处罚的标准,也同样可被用来作为界分网络侮辱诽谤违法行为和犯罪的标准,即只要存在上述情形的,《指导意见》已倾向于认为会对法益造成更严重的损害,也因此属于刑罚而非行政处罚的范畴。

此外,在性质界定上还要区分侮辱罪与诽谤罪的区别。虽然二者所侵犯的法益相同,但侮辱罪是“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侮辱的方式包括肆意谩骂、披露隐私、恶意诋毁等,而诽谤则是捏造事实、制造和散布谣言。二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有无捏造事实。如果只是空洞的谩骂、诋毁就会构成侮辱罪;如果捏造了事实就会构成诽谤罪。

二、如何避免网络侮辱诽谤罪打击泛化

在惩戒网暴案中的施害者时,总会面临如何调和法律的保护不足与过度介入的矛盾问题。这一问题在如何避免网络侮辱诽谤犯罪打击泛化时表现得最为突出。

毋庸置疑,言论自由对开放理性国家的构建至关重要。而在打击网暴的刑事案件中,常常又涉及言论自由和个人人格权之间的法益平衡。为避免对个人人格权的保护伤及言论自由,《指导意见》还尝试划定言论自由与网暴之间的界限,并提示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违法违纪行为的,以及针对他人言行发表评论、提出批评,即使观点偏颇、言语过激的,也不应被轻易定义为侮辱行为。据此,公民就公共事务发表的言论绝不可轻易就被认定为网暴言论,更不能轻易被归入犯罪,否则,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就会落空。德国刑法就明确规定,如果一种言论涉及“公共辩论”,那它就是法治社会应当允许的危险,即便其侵犯了他人的名誉,也不构成犯罪。除就公共事务发表的言论外,公民对公众人物的评论也不应被轻易归入网络侮辱诽谤。因为选择成为公众人物,本身就意味着,“在某种程度上放弃了能够藏匿于公众围观之外的生活方式”,放弃了法律对自己名誉的部分保护,也同时意味着法律必须降低对其的保护,这种降低保护并不违背宪法的平等原则。而公民对公众人物尤其是政治官员的批评和评论,也不意味着必须要以正确的事实指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放社会对官员名誉的不经意损害和报道中信息的偏差都会给予一定宽容。

而如何避免打击泛化,在本刊2024年第30期刊登的“网络失范言论的审查及诽谤罪情节严重的判断”一文中,上海市徐汇区法院(2022)沪0104刑初681号以及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1刑终478号判决书中也进行了积极探索,该判决要旨明确指出,“网络失范言论的审查根据言论内容区分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事实陈述应以合理查证后的基本真实为限度,意见表达应以不损害他人人格尊严为尺度。对不法结果审查,应结合该言论的传播广度(公然性)和传播深度(可信度)综合判断,具体可考察阅读量、点击量、转发量、IP访问量、留言或跟评内容等因素”。对于事实陈述而言,因其并不涉及捏造和歪曲,因此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或者明知是捏造的事实而故意散布的,就不应认定为诽谤违法犯罪。本案源于张某某在抖音平台实名举报某国企领导违法违纪,并自称遭公司报复辞退,后举报内容经纪检监察部门查实,并向社会通报。此举让张某某在抖音平台上赢得了众多支持者,包括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后徐某某在抖音平台上发表“百问实名举报人张某某”系列视频,公开质疑张某某的举报动机、辞退原因等等。对此,陈某某在抖音平台发表“张某某实名举报内容”“关于张某某网络实名举报某某公司相关问题调查情况的通报”“徐某某是被举报人民事案件的代理律师,是被举报人的帮凶”以及“徐某某是骗子、网络暴力团伙”等言论以支持张某某。上述言论所涉事实除官方查证通报的真实事实外,大部分是经陈某某合理查证后基本真实的事实,比如徐某某与被举报人之间存在民事代理关系等。即使是陈某某捏造徐某某是被举报人“帮凶”“骗子”“网络暴力团伙”等不实信息,虽系基于查证事实的主观臆断,但因缺乏描述具体时间的基本要素,不具有明确的指向性,故法院认为不宜认定属于对徐某某的诽谤言论。而对意见表达,鉴于其是公民实践言论自由和行使批评监督权利的重要形式,只要未超出合理评论的范畴就应受到法律保护,而对新闻时评、学术批评、知识探讨和思想交锋等意见表达也理应受到更大的宽容。

三、网络侮辱诽谤罪自诉转公诉的程序要件

侮辱诽谤罪在刑法中属于自诉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这里的“除外”,此前公安部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中已作了相关规定。2013年《解释》也通过界定何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明晰在网络侮辱诽谤案中自诉转公诉的情形包括:“(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的情形”。最新的《指导意见》又扩张了自诉转公诉的范围,《指导意见》除规定“对于网络侮辱、诽谤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综合侵害对象、动机目的、行为方式、信息传播范围、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判定”外,还增加了5类“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具体包括:“(1)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2)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相关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引发大量低俗、恶意评论,严重破坏网络秩序,影响公众安全感的;(3)侮辱、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多次散布诽谤、侮辱信息,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大量散布诽谤、侮辱信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其中,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侮辱、诽谤多人或是多次散布诽谤、侮辱信息的,可说是此前相关司法解释的延伸,而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则是《指导意见》的新增。

此前就有刑法学者主张,刑法中的侮辱、诽谤等罪应一律认定为公诉案件。其理由在于:利用信息网络服务系统犯罪的特点就在于,只要犯罪行为人使用异地的IP地址或者借用他人的服务器,不使用侦查手段就很难找到犯罪行为人。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要负担举证责任,由此,此类犯罪的受害人就会因举证困难而难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将网络侮辱诽谤犯罪一律转为公诉犯罪,一方面未充分考虑被害人是否有追究施害人法律责任的意愿;另一方面也未顾忌受害人的隐私保护需求。据此,究竟应将多大范围内的侮辱诽谤案件纳入公诉案件范围,就需要在化解被害人举证困难和考虑案件情节轻重以及被害人的追诉意愿之间进行妥适平衡。但《指导意见》扩大自诉转公诉的范围,其实已在部分程度上回应了刑法对网暴受害人保护不足的问题。

而本期刊登的“网络诽谤犯罪的司法认定及程序适用”一文中,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24)浙1123刑初9号判决书同样在判决要旨中明确,“故意捏造不实信息并在网络上散布,广泛传播且对他人名誉造成恶劣影响,妨碍他人开展正常生产生活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构成诽谤罪。若随意损害多名被害人名誉,并引发公众对特定群体、特定行业、特定领域、特定地域的广泛质疑,影响社会活动正常开展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可适用公诉程序依法裁判”。这一判决同样旨在应对实践中公诉程序启动的困难。本案的犯罪样态虽不符合《解释》所列的6种情形,办案机关仍依据兜底条款启动了公诉程序。此案的程序适用也为之后的相关案例提供了思路。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亦是对素不相识的具有传道授业解惑职责的10名中学教师进行诽谤,捏造的信息经互联网迅速传播,舆论也从涉案教师所在地扩散到全网,一度登上微博热搜,造成恶劣影响。同时,被告人张某诽谤对象的随意性、后果的严重性,让普通民众产生了“老师尚且有此遭遇”的自危感,其行为已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办案机关启动公诉程序,恰当地实现了打击与保护并重的目的。

从理论和实践来看,网络侮辱诽谤案的具体认定不仅面临规范的灰色地带和因果关系认定的严重困难,且在处理上也要时刻面对言论自由与个体人格权保护的法益权衡。这种精细化操作很多时候都需倚赖大量司法案例的累积,而非简单的立法就能解决。故从这个角度而言,上述三则案例都提供给我们宝贵的实践素材,也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有益的理论探索。

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编者注

为方便阅读,已隐去注释,如需引用,请查看纸版杂志原文。

责编:沈荣

审核:刘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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