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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文是笔者在办案中的记录与思考,欢迎法律同仁批评、斧正。
文|乔治 律师
诈骗罪与经济纠纷之间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犯罪主观要件,当诈骗罪当然属于故意犯罪,这毋庸置疑。
而根据刑法14条的规定,故意犯罪,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意味着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结果发生。而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放任结果发生。
在诈骗罪的范畴内,行为人主观上仅仅具有间接故意一般来讲是无法构成诈骗罪的。
但是司法实践基本上都是将“诈骗罪有且仅有一种故意形态即直接故意”作为公理性的结论予以确认(例如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二审改判无罪案(2017)辽08刑终389号在法院的评判意见中也明确提出“出庭检察官提出的,于洪娟即使不知协议内容,但协助牛军签字,之后不管不顾,可视为放任牛军的行为,是一种间接故意的意见。经查,诈骗犯罪主观上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还有诸多案例,余下讨论)并未深入剖析间接故意为何无法构成诈骗罪。
笔者在办理一起刑事案件过程中,也曾与司法机关讨论过该问题,但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却认为间接故意亦可构成诈骗罪。抛开辩护人的立场不谈,笔者认为诈骗罪作为目的犯,目的所指向的结果与实际的危害结果统一一致的情况下,单纯的放任、间接故意,根本就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因此,笔者意在梳理司法实践判决基础上,对该问题进行分析,从而更好地指导实践。
一、问题提出:诈骗罪的故意是否包含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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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诈骗罪中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之争,河北唐山曾经发生过一起非常典型的案例。一审【(2014)北刑初字第99号】判决后,被告人不服上诉二审,二审裁定发回重审【(2015)唐刑终字第503号】后,一审重审【(2016)冀0203刑初94号】后,被告人不服上诉二审,二审终审【(2017)冀02刑终449号】最终宣告无罪。
被告人王晓军与被害人张某原来是朋友关系,被害人张某托被告人王晓军帮其丈夫王某某调动工作,被告人王晓军引荐被告人张志刚与被害人张某夫妇见面,后来被告人张志刚提出办调动工作需要600万元,后经协商,被害人张某给550万元,被害人张某为稳妥起见,把550万元给了被告人王晓军,王晓军于2011年6月24日、2011年6月29日向张志刚账户打款500万元。为此,在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志刚,以能够为被害人张某的丈夫王某某办理工作调动及升迁为由,帮助郑勤(现在逃)编造各种虚假理由欺骗被害人张某,并拒绝退还骗取的人民币500万元。
对于王晓军,不论是一审还是重审亦或者二审,均认为被告人王晓军只是转述被告人张志刚的语言,然后传达给被害人张某,因本案缺乏相互通谋,骗取被害人张某钱款的相应证据,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晓军犯诈骗罪的主观方面的证据不足,均认定王晓军无罪。
而针对张志刚,一审法院认为:“张志刚把款打给郑勤后,随着事态的发展,张志刚发现郑勤在设圈套欺骗张某夫妇,并且在打款后,发现郑勤把张某的活动经费中的370万元转给马某放高利贷,尽管后来张志刚与郑勤一起把370万予以追回。被告人张志刚未把事实真相告诉被害人张某,而是继续和郑勤一起欺骗张某,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刚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从判决的表述上看,一审法院,其实采用的就是间接故意定罪的思路。即张志刚明知郑勤可能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放任郑勤的诈骗行为,从而认定张志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该案经由河北唐山中院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仍然认为张志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再次回到唐山市中院。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志刚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害人张某请托王晓军帮其丈夫王某调动工作,王晓军引荐张志刚,张某将涉案钱款转给王晓军,王晓军转给了张志刚,张志刚收到500万元涉案款后,及时转给了郑勤,张志刚将郑勤引荐给被害人夫妇之前,主要是张志刚与张某夫妇联系,引荐之后,关于王某工作升迁的事,主要是郑勤与被害人夫妇联系,而张志刚在答应能帮王某办理工作变动之前是否找过郑勤、郑勤是否为王某办理工作变动找过相关领导人员、郑勤是否具有为他人办理工作变动升迁的能力、涉案钱款的最终去向、郑勤与张志刚是如何商议的、是否存在诈骗的共谋、二人在本案发生前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郑勤未到案的情况下,上述问题依据现有证据,均无法查清。综上,在目前郑勤未到案的情况,不宜将张志刚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
“关于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所提郑勤作为本案涉案人员,其办理工作的能力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是直接通过张志刚联系,其没有了解郑勤办理工作能力的情况下,承诺可以办理工作,对郑勤实施诈骗具有一定的帮助作用,应以诈骗罪认定张志刚,合议庭综合考虑其在犯罪中的作用的出庭意见,经查,本案关键涉案人员郑勤未到案,导致本案诸多事实无法核实,目前证据情况下,认定张志刚为郑勤实施诈骗具有一定的帮助作用,应以诈骗罪认定张志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终,二审法院宣告张志刚无罪。
结合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其实可以看出,在诈骗罪范围内,故意指向的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即结合上述案件情况,虽然张志刚在郑勤可能涉嫌诈骗的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帮助行为。但是,张志刚的主观目的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被害人的钱款并不具有骗取的目的。所以张志刚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在再审一起诈骗案(2017)陕0202刑再1号中,更是将之作为了判决主文,即:“杨亚茹为原审被告人贾敬兰提供农户资料,虽然客观上给贾敬兰骗取家电下乡补贴创造了条件,但无证据证实杨亚茹同贾敬兰有共同诈骗的预谋或意思联络、在主观上存在共同骗取家电下乡补贴的直接故意。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有直接故意且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构成诈骗的共犯,须有共同诈骗的直接故意,不可能一部分人是直接故意,一部分人是间接故意或过失,除非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故原判认定杨亚茹系贾敬兰诈骗犯罪的共犯的事实既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应予改判,原公诉机关对杨亚茹的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再审中杨亚茹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最终宣告被告人杨亚茹无罪。
其实从上述两个案例就可以看出,一般来讲,诈骗罪的故意并不包含间接故意。即,“放任”并不能与“非法占有目的”画等号。类似的案例还有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晋0981刑初130号刑事案件、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220号案件等等。
二、非法占有目的就是对犯罪结果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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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结合上述判例,都将“诈骗罪的故意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不构成诈骗罪”作为公理性规则,但是并未厘清为何间接故意不可能构成诈骗罪。所以也就导致一些判决其实出现了矛盾性认定,例如,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晋02刑终64号案,在判决主文中就呈现出:“上诉人张安义以办理工作为名多次收取被害人钱款,并将其中大部分交给李俊飞,时间长达四年多,其应当认识到李俊飞并没有能力办工作,但上诉人张安义对此持主观放任态度,从收取的被害人钱款中截取部分钱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但,其实究其根本,间接故意是不可能成立诈骗罪的。
首先,从目的与结果的角度讲,非法占有目的所指向的结果就是诈骗罪的犯罪结果。当目的与结果一致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样态只能是“希望”,而非“放任”。
从诈骗罪的模型看,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财产,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而其中“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是诈骗罪的犯罪结果,当然可能因地方差异问题,损失的金额多少有些差异,但是造成损失是诈骗罪恒定的结果。而非法占有目的呢?非法占有目的其实拆解后,就是利用意思与排除意思,即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剥夺了被害人合法的占有,从而将该占有移转至行为人的占有范围内。
例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浙01刑初14号案中,被告人戚晨明知迪雅公司及其控制的公司出现巨额亏损,对外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为获取资金,与被害单位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签署了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供应链服务协议》。被害单位中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先后以现金、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戚晨控制的明州公司采购手机货款8000余万元。
虽然,在签署该合同过程中,被告人戚晨多次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但是,经法院审理认为迪雅公司的主要业务发生重大变故,经营状况恶化,迪雅公司及戚晨于2013年4月至9月通过向中水公司等单位、个人借款维持负债经营,并通过与通讯运营商加大合作、拓展网络机顶盒等业务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以挽救企业;而且在被害单位要求还款时,迪雅公司及戚晨对所欠款项没有放任不管,迪雅公司及戚晨采用货物抵债等方法进行补救,将所欠债务从2700余万元减少为1800余万元。
在该案中,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积极还款的行为,就表示其并不具有排除被害单位占有的意思,而是在努力地创造条件,归还被害单位的借款。故,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宣告被告单位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无罪。
因此,其实可以看出,非法占有目的所指向的,其实就是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而行为人对于其目的所指向的结果而言,只能持希望、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
从文字的语义上分析,亦是如此,不会出现追求的目的所指向的结果的同时,主观上同时又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举个简单的例子,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目的是为了在合法的范围内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从主观心态上讲,目的与结果趋于一致的情况下,这种主观心态是希望结果的发生,而非放任。
对于同一个危害结果而言,该结果要么是行为人的目的,要么不是行为人的目的,即行为人要么是希望其发生,要么是放任其发生,绝不会出现行为人对于同一危害结果既持直接故意又持间接故意的情况。而只有当目的与结果发生错位时,才会产生放任的心态。
因此在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所指向的结果与实际构成要件的结果是一致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只能是直接故意,即希望的故意。
其次,从诈骗罪的时间点上看,间接故意是不可能成立诈骗罪。
诈骗犯罪故意的判断时点应立足于行为人实施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之时,判断标准应着眼于行为人对于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即被害人遭受财物损失)这一危害结果的态度。
当行为人通过实施欺诈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之后,将被害人给付的财物用于还债、挥霍等或隐匿起来,拒不返还被害人,行为人在实施上述一系列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之时对于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即被害人遭受财物损失)这一危害结果是积极追求的,而不是听之任之。所以,行为人对于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即被害人遭受财物损失)这一危害结果是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
决定诈骗犯罪的性质的应是其目的行为,即行为人实施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倘若在行为人在取得被害人财产时,主观上并不具有直接故意,即使可能存在间接故意,亦无法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例如,在上述唐山中院的案件,被告人张志刚在取得财物后,将财物交给了郑勤。
虽然在此过程中,张志刚知晓郑勤将款项用于发放高利贷,对于郑勤是否为王某办理工作变动找过相关领导人员、郑勤是否具有为他人办理工作变动升迁的能力、涉案钱款的最终去向、郑勤与张志刚是如何商议的、是否存在诈骗的共谋、二人在本案发生前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均无法进行判断,从而宣告无罪。虽然客观上,张志刚可能够认知到郑勤会将财物进行相应的挥霍。但是,张志刚与郑勤之间并无明确的同谋,无法认定张志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而间接故意,则意味着行为人放任结果的发生。而放任行为一般会出现在共同犯罪中,即同案犯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持放任态度。而同案犯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持放任态度,对于该同案犯是否可以评价为诈骗罪呢?笔者认为,是不能的。
一方面,共同犯罪中,虽然同案犯对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持放任态度,而且,可能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帮助行为。但是,帮助行为仅仅是意味着行为上存在共同性,但是在主观样态上存在区别。根据刑法的规定和刑法理论,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共同行为+共同故意。如果二人以上仅在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某种危害行为,但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当然是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
另一方面,聚焦在诈骗罪中,诈骗罪终归而言是利己型犯罪,从诈骗罪的构成可见一斑。倘若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并未对财产进行占有转移或者是分赃,则意味着同案犯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换言之,即使同案犯认识到主犯可能在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在意志上对于取得被害人财物的意志始终是属于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比如在上述提到的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再审案件(2017)陕0202刑再1号中,再审决定书认为:“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须具有共同诈骗的直接故意且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部分人是故意,一部分人是间接故意或过失,不能成立共同犯罪,不能以其应当知道可能诈骗而推定具有共同的犯罪直接故意。”
三、结论:放任结果的发生不能成为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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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唯一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结合诈骗罪的特点,在实践中我们尤其需要注意对主观故意的证据把握。因主观故意内藏于心的特殊性,司法人员应当综合多项基础事实来展开推论,必须形成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链方能认定犯罪成立。
可能有部分法律工作者会以电信诈骗案件作为案例,认为间接故意亦可构成诈骗罪,即电信诈骗的底层工作人员在没有或者仅有部分工资、提成的情况下,实施电信诈骗行为,其行为主观上处于放任的故意状态,虽然没有较高的获利,仍然会被定性为诈骗罪。
但是,其实不然,若对电信诈骗进行细化分析就会发现,首先,电信诈骗的底层工作人员主观上对于自己或者集团所实施的行为系诈骗行为,是明知的。其次,电信诈骗的底层工作人员的工资、提成均来源于集团的收入,因此在存在分赃的前提下,很难说底层工作人员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处于放任状态。因此,细化分析就会发现,电信诈骗底层工作人员的主观故意其实是直接故意,即希望结果发生的故意。
故,综上所述,诈骗罪作为目的犯,目的所指向的结果与实际的危害结果统一一致的情况下,单纯的放任、间接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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