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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之困——透视“同案异判”背后的司法公信力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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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秦拓夫

作者长期关注我国的民事诉讼生态,尤其聚焦于经济纠纷领域。大量案例表明,诉讼一旦启动,当事人便可能陷入旷日持久的诉讼之旅:从一审、二审,到申请再审、检察监督乃至无休止的信访,周期动辄以十年计。然而,即使案件已结案,但真正的矛盾纠纷并未消解,“案结事未了”成为令人深思的司法困境。

究其根本,在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同案异判”现象,即相同事实、相同证据、同一法律关系,在不同审级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内部,所获得的法理阐释与判决结果却存在显著差异。有资深法律人士指出,这种现象在形式上或许可被归于“司法自由心证”与“法律解释多样性”等法学概念,即不同法官基于其专业认知、价值取向、个人立场甚至“心证”形成的个体差异,对案件作出不同判断,这在司法裁量中并不为错。

然而,当其走向极端化、无序化,甚至受到案外因素干扰时,便可能影响到司法应有的统一性与可预期性。公众直观感受中的“法官想怎么判就怎么判”虽显朴拙,但却尖锐地指向司法公信力所面临的深层危机。它不仅造成当事人陷入诉累循环,更深刻侵蚀的是社会对司法公平正义的根本信任。

本文在若干典型个案中择取一案,以“案例说法”的方式,与读者共同探讨如何在尊重司法规律的同时,维护裁判标准的相对统一,从而实质性提升司法公信力,让公平正义以看得见、信得过的方式呈现。

一起车祸引起的多轮诉讼及不同判决

2008年11月26日,夜幕降临。重庆黔江区黑溪镇土地堡路段一侧,一声巨响打破了寂静的夜晚。一辆小型普通轿车突然冲出公路、翻滚落崖。驾驶员罗某明与胞兄罗某风当场死亡。

尸检、勘验、鉴定……一系列程序迅速启动。12月8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渝公鉴(交痕)黔江A字[2008]第059号检验报告,指出涉事车辆“事故前转向有效、整车制动效能极差”。12月17日,黔江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以公交认字[2008]第00048号认定书确认:罗某明夜间驾驶整车制动效能极差的机动车,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悲剧发生只在一瞬,而它引发的法律争议,却延宕十多年未息。

一、 责任赔偿之争:从“雇佣关系”到“义务帮工”

原来,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光界律所)聘用人员罗某风律师,于2008年11月26日在重庆市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租用一辆小型普通轿车,邀请其胞弟罗某明帮忙开车,于11月17日前往石柱土家自治县(简称石柱县)法院办完事后返回黔江途中发生了这起车祸,导致兄弟二人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罗某明的亲属汪某春、罗某淳、罗某光、任某香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将光界律所诉至黔江区人民法院,索赔43.7万余元。

第一轮诉讼:原告败诉

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后认为:原告方以其亲属即死者罗某明受被告光界律所聘用人员罗某风之邀,驾车送其出差即与被告单位形成雇佣关系,继而坚持选择以雇员受害赔偿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罗某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责任,即选择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作为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亲属死者罗某明)与光界律所是否成立雇佣关系,谁是罗某明的雇主,以及光界律所是否应对罗某明之死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黔江区人民法院就此作如下认定:

一、所谓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应从实质要件上进行考察。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是否存在隶属关系。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就本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罗某明为罗某风出差驾车相互间建立了提供劳务的契约关系事实,但其主要原因是基于罗某明与罗某风兄弟情深、互相帮忙,而并非受光界律所安排,同时原告方亦未能提供有关罗某风邀请罗某明驾车是经光界律所许可且需支付报酬的证据。据此,罗某明与光界律所之间的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不符,不能认定两者之间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及支付劳务对价的关系,故罗某明与光界律所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二、本案中,从光界律所与其聘用人员罗某风律师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及有关律师收支差旅费的实际操作情况来看,对差旅费的实际支配使用人是案件承办律师罗某风,不受光界律所制约,罗某明帮罗某风驾车、陪同出差是为了顾及兄弟情深,而非光界律所旨意和安排,同时,光界律所也非罗某明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因此,可以认定光界律所并非罗某明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即雇主抑或帮工受益人。

再则,罗某明因自身夜间驾驶整车制动效能极差的机动车、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兄弟二人死亡,并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加上罗某明所驾带病车辆又系罗某风租借提供,光界律所对罗某明之死没有侵权事实和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光界律所在本案中对罗某明之死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

原告方汪某春、罗某淳、罗某光、任某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四中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光界律所赔偿损失43.7万余元。审理期间,原告方突然提出申请撤回其一审起诉。重庆四中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准许上诉人汪某春、罗某淳、罗某光、任某香撤回其一审起诉。

第二轮诉讼:终审判决后被重庆高院发回重审

原告方再次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次诉请事由,由原案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变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该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该院认为:罗某明与光界律所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罗某明受罗某风相邀开车送其到石柱县法院是为光界律所办案,属履行公务行为,罗某风死亡后,光界律所认定其为因公死亡,因此,罗某明与光界律所义务帮工关系成立(注:该院第一次判决时认为,罗某明与被告光界律所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帮工关系)。至于责任承担,因帮工人罗某明在该次帮工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减轻被帮工人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可考虑由光界律所在罗某明的合理损失中负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罗某明自行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光界律所赔偿原告汪某春、罗某淳、罗某光、任某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斗10.65万元。

光界律所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四中院。该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罗某风死亡后,光界律所认定其为因公死亡,故罗某明为其弟开车到石柱县退诉讼费实际上就是义务为光界律所帮工,而光界律所也因罗某明的帮工行为而受益(黔江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认为,光界律所并非罗某明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即雇主抑或帮工受益人),同时,光界律所没有举证证明其明确拒绝罗某明的帮工行为(黔江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认为,原告方未能提供有关罗某风邀请罗某明驾车是经光界律所许可且需支付报酬的证据),故罗某明与光界律所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由于罗某明与罗某风均因从石柱返回黔江的途中遭遇车祸死亡,故作为被帮工人的光界律所应当对义务帮工人罗某明的死亡承担责任。至于光界律所承担责任的份额,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罗某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责,因此,义务帮工人罗某明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减轻被帮工人光界律所的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光界律所承担60%的责任正确。

二审法院驳回光界律所的上诉,维持原判。

光界律所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申请再审。2014年1月16日,重庆高院决定提审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原生效判决未查明本案存在第三人(侵权人)的情况下,判决光界律所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再审法院裁定:撤销重庆四中院和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发回黔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第三轮诉讼:原告胜诉

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再次受理原告汪某春、罗某淳、罗某光、任某香诉光界律所“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依职权追加石某华、惠通公司为本案被告及追加黄某琼、罗某鸿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被告石某华、惠通公司及第三人黄某琼、罗某鸿经传票传唤均未出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审理。

该院认为:1、光界律所没有举证证明其明确拒绝罗某明的帮工行为(注:光界律所辩称并不知道罗某风邀请罗某明为其开车之事,如何明确拒绝?),罗某明与光界律所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2、关于本案责任主体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院酌情认定石某华与惠通公司承担60%的过错责任,罗某明自身承担40%的过错责任。此外,因本案侵权人石某华与惠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石某华与惠通公司具备赔偿能力,其有无赔偿能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光界律所作为被帮工人虽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结合本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光界律所应当在石某华、惠通公司赔偿的范围内承担适当补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光界律所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10.65万元,作为补偿金额较为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图为光界律所提供的证据材料

光界律所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四中院。2018年1月8日,重庆四中院受理了光界律所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作出如下判决:在石某华、惠通公司无能力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罗某光、任某香、汪某春、罗某淳28.66万元的差额范围内,由上诉人光界律所对被上诉人罗某光、任某香、汪某春、罗某淳予以适当补偿,补偿金额以10.65万元为限。

光界律所对此判决不服,向重庆高院申请再审。重庆高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作出裁定:驳回光界律所的再审申请。

光界律所拿到重庆高院裁定书后,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2022年8月5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复查决定书》:不支持光界律所提请的检察监督申请。

光界律所的司法救济途径,宣告用尽。于是,光界律所以信访、申诉、举报等形式继续为该案奔走呼吁,直至今日。

至此,死者家属的索赔诉讼告一段落。但光界律所的司法苦旅,才刚刚开始。

二、追偿之困:胜诉六年后,“院长发现”再审改判

这起车祸事故发生后,光界律所根据重庆市黔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罗某风属于因工死亡,向罗某风亲属支付了17.4万元工伤赔偿金。

光界律所向罗某风亲属支付工亡赔偿后,一边应对罗某明亲属发起的诉讼,一边于2010年4月向黔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惠通公司、石某华及罗某明亲属汪某春、罗某淳、罗某光、任某香等单位和个人连带赔偿17.4万元。

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它劳务活动。该案中,罗某明给罗某风开车的行为不为光界律所所知,且光界律所并未与罗某明达成口头或事实上的雇佣协议,即罗某明给罗某风开车的行为并不是受光界律所授权或者指示。故罗某明与光界律所并不形成雇佣关系。光界律所是否具有追偿权的问题。经重庆市黔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光界律所与罗某风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光界律所的职工罗某风因石某华、惠通公司、罗某明的相关过错或过失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在罗某风死亡后,光界律所承担了赔偿责任,其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该案责任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除车主石某华与惠通公司提供的租赁车辆有瑕疵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外,作为驾驶员的罗某明在驾驶制动效能极差的车辆遇险时操作不当,导致发生事故,存在一定过错(注:前面的判决认定为重大过错),造成光界律所承担赔偿责任。应认定罗某明为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侵权第三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石某华与惠通公司出租有瑕疵的车辆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认定承担赔偿责任的60%为宜,罗某明驾驶车辆遇险操作不当,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由其继承人汪某春、罗某淳、罗某光、任某香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法判决:原告光界律所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赔偿金17.4万元,由被告石某华与被告惠通公司连带承担总金额17.4万元的60%即10.45万元;由被告汪某春、罗某淳、罗某光、任某香在罗某明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总金额17.4万元的40%即6.96万元。

汪某春、罗某淳、罗某光、任某香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四中院。

重庆四中院开庭审理后认为,该案中,导致罗某风死亡系第三人侵权所致,不能因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便免除实际侵权人的责任。光界律所在向罗某风的家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取得了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同时,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光界律所向罗某风的亲属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后,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关于罗某明是否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明驾驶整车制动效能极差的机动车,操作不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根据各侵权人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罗某明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光界律所向实际侵权人之一的罗某明遗产继承人追偿并无不当。

关于20万元的保险金是否应作为罗某明遗产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应当作为遗产。汪某春、罗某淳、罗某光、任某香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罗某明指定了受益人。在此情形下,则只能认定该20万元保险金应作为罗某明的遗产范围。汪某春、罗某淳、罗某光、任某香作为罗某明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则应当在该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汪某春、罗某淳、罗某光、任某香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汪某春、罗某淳、罗某光、任某香随后向重庆高院申请再审。

重庆高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法律正确,申请人汪某春、罗某淳、罗某光、任某香的再审理由不成立。重庆高院于2012年9月11日,依法驳回汪某春、罗某淳、罗某光、任某香的再审申请。

案件进入执行阶段。罗某明遗产继承人名下的保险理赔款被认定为遗产,用于清偿光界律所“追偿款”被执行。

然而,2018年7月31日,事情陡然生变。

新上任重庆四中院院长,不知从何渠道发现本院原已生效执行的判决书“确有错误”,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再审。再审认为,罗某明为光界律所帮工,其在帮工中致罗某风和罗某明死亡,应由被帮工人即光界律所承担赔偿责任,光界律所“无权向帮工人罗某明追偿”。一、二审判决认定光界律所对罗某风的死亡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石某华与惠通公司追偿正确,向罗某明的亲属汪某春、罗某淳、罗某光、任某香追偿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再审判决撤销了原一审、二审判决。

这份经过重庆高院审理裁定维持、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六年的终审判决被撤销,光界律所获得的“追偿”执行款项面临着被“执行回转”。

据悉,光界律所至今仍在对此案以申诉、信访、实名举报、投诉等方式为自己维权。

截至目前,没有一方宣称自己是这场诉讼真正的赢家。

短评: 这起由普通车祸引发的马拉松式诉讼,深刻折射出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的复杂性。罗某明与光界律所之间究竟是何关系?不同法院给出不同判断:雇佣关系、义务帮工关系、侵权第三人关系、追偿权关系、帮工关系……法律关系性质的不断转换摇摆,直接导致责任归属的反复,它像一个多棱镜,折射出司法实践中法律解释的弹性、审级之间认知的差异,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甚至通过“院长发现”程序推翻本院并经上级法院依法维持业已生效执行完毕的终审判决,暴露出司法裁判标准的不稳定性。

纵观全案,诉讼各方皆成为程序正义的牺牲品——光界律所陷入无尽诉累,死者家属历经十余年精神煎熬,而司法公信力亦在反复改判中受损。此案警示我们,在追求个案公正的同时,更需建立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和完善的判例引导机制,避免司法资源在循环诉讼中消耗空转,真正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法治目标。

正如一位资深法律人所说:“法律不仅是条文,更是一场关于理性、信任和结局的实践。如果当事人打完所有官司仍不清楚谁该负责,那么司法的终局性又体现在哪里?”

作者简介:秦拓夫(实名:秦顺福),曾在新闻机构担任财经记者、法治记者、执行主编等职近30年。拥有多个主流媒体账号(可信等级1)。长期关注司法公正、社会公平及弱势群体的生存与尊严问题,在国内100多家报刊和门户网站发表大量深度调查报道和文学作品,出版发行个人著作三部,部分报道引发社会关注和被领导批示,助推问题解决。被网络平台评介为“融合法律专业与新闻专业和文学感染力,利用多平台发声,为推动社会公平正义发挥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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