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改判无罪案例:主观上没有骗税故意,客观上没有抵扣税款,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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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王某作为某胜公司销售科员,也拥有自己的货车运输业务。其从某胜公司承揽运输业务,给受票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因为结算运费需要开具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运输发票。王某让某通公司开具运输发票用于结算。
某通公司依照开票金额缴纳税款,受票公司抵扣税款。
法院认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主观方面应当具有骗税目的,客观上虚开并造成税款损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始于1995年,当时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治危害税收制度,保护税收。但随着社会发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开始多样化,包括有真实交易的代开行为、不会造成增值税流失的虚开行为、为虚增利润/交易的虚开行为等。
此类行为与骗取税款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著不同,超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以答复、指导案例、复函等方式,多次重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明确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的虚开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此意见同样也适用于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规定,“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
王某提供了真实运输业务,不存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且按照真实的运费数额开具发票。其目的是结算运费,而不是抵扣税款。运输业务真实、开票数额与实际发生相符,受票公司系依法抵扣,未造成税款损失。
法院同时认为,王某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其应当到税务部门开具运输发票,不应让某通公司为自己代开发票,且比税务机关开票税率低、少缴了部分营业税。
法院撤销生效有罪判决,判决改判王某无罪。(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刑再4号)
法律解析:
司法解释、典型案例等通常审查受票方是否具有骗税目的,包括是否虚抵进项等,从是否超出了应纳税义务范围审查,究竟是逃税还是骗税,以此判定构成逃税罪还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对于开票方而言,其行为并非孤立存在,在发票、资金流转和交易过程中其是最重要的参与者。因此,开票方行为更值得精准论述,以准确定罪量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样适用于开票方,主观上有骗税目的,客观上造成税款损失。在其与受票方有共谋的情况下,就开票事宜应当与受票一同审查,是共犯的问题。
而在其没有共谋的情况下,比如网络联系开票的,典型案例以及司法判例中也有判例。个人意见是在区分有无实际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以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展开,主要审查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属一个性质的犯罪,要求具有骗税目的和造成税款损失的结果大犯罪构成要件。王某基于结算目的,而且据实开票,没有超过实际交易数额,显然不具备骗税目的。至于不当行为不应当评价为犯罪,这是本案给我们的另外一个警示,区分瑕疵行为和犯罪行为。
法院改判无罪是法秩序相统一原则的体现,是刑法克制的要求。
(完)
——刘高锋律师
本文为作者基于实务经验,法律规定和司法案例等所作的研讨,仅代表个人观点。基于刑事案件的特点,就个案而言仍需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和证据才能得出适用于个案的具体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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