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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作者赐稿
作者:法佬(笔名)
财产保全时轮候查封的普通债权人
是否必然丧失财产获得权?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保全申请人在得知被保全的财产有在先查封时要么放弃保全,要么在查封后对所查封的财产置之不理,不积极主张权利,导致利益受损。他们显然进入了一个误区,以为轮候查封就失去了财产获得权,而各法院的做法不一也为债权人实现债权带来很大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措施,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也就是说,财产保全时的查封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依然是持续有效且顺位不变的。基于上述规定,笔者认为,除具有优先受偿权地位的轮候查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进入破产程序时可申报债权按比例分配外,普通债权人想要获得财产赔偿仍然有三条路径可以走:
一是财产变价款有剩余的按序受偿。实践中,部分法院未能准确掌握和运用轮候查封制度,尤其在首封法院处置查封物所得价款由在先查封债权人受偿后有剩余的情况下对轮候查封效力问题存在错误认识,导致相关财产处置损害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轮候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即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的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首封解除后,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正式查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首封债权人足额得到赔偿后的剩余价款,轮候查封债权人是有权主张相应权利,可按查封顺位依次受偿。
二是流拍财产的共同以物抵债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笔者认为,共同抵债的法律基础是“合意优先 + 顺位保障” ,并未禁止共同抵债,条文仅规定 “顺位优先、抽签” 的单独抵债规则,但未排除多位债权人共同受让、按份共有。顺位在后的债权人经顺位在先债权人同意,可共同申请以物抵债。因此,当查封财产两次拍卖流拍,首封债权人无力支付抵债差价时,轮候查封债权人可与首封债权人共同申请以物抵债,按债权比例享有财产份额。这一做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既避免了拍卖程序空转,又保障了轮候债权人的财产获得权。
三是特殊程序中的平等受偿机会。当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大部分轮候查封债权人就放弃了财产受偿权,自认为必须首封债权人足额获得价款后方能受偿。岂不知当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还有财产分配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七条第二款,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由此可见,轮候查封的普通债权人可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申请参与分配,按债权比例受偿,而非完全丧失权利。那么当债权人不知道法院处置财产时,法院是否应当主动通知债权人呢?对此,没有明确、统一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有观点认为既然司法解释规定了债权人应当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如果法院主动通知有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前述观点机械理解和适用了“不告不理”原则。首先,轮候查封债权人并非是“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其案件已经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取得了执行依据;其次,基于债权的平等性,各个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受到平等保护;再次,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不能主动通知其他债权人,与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不同;最后,法院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案件信息公开制度尚不健全,确实存在债权人难以知晓财产处置信息的动态,所以法院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但笔者认为,还存在一种情形,当轮候查封债权人明知首封债权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并正在处置财产,其不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而选择其他方式向法院施压以期获得更大利益,从而错过了参与分配的机会。除这种情况外,法院才应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参与分配。
综上所述,轮候查封的核心价值在于“保留受偿机会”,而非 “否定财产获得权”。无论是财产剩余价值的可及性,还是流拍财产的抵债机制、特殊程序的平等分配,都为轮候查封债权人提供了多元实现债权的路径。实践中,债权人需精准把握法律规则,主动跟进执行进程,才能有效转化轮候查封的 “等候权”为 “财产获得权”。以上是我个人对轮候查封债权有关的法律认识和理解,有不妥之处望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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