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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研究:“一人既遂全部既遂”规则的适用偏差与校正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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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研究:“一人既遂全部既遂”规则的适用偏差与校正——基于共同犯罪构成要件层级判断的实证分析

(作者:唐从祥,笔名唐驳虎)

摘要:作为共同犯罪理论的核心命题,“一人既遂全部既遂”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长期被机械适用,导致罪责扩张化与量刑失当。本文基于共同犯罪构成要件层级判断模型,结合《刑法》《刑法修正案》及《刑事诉讼法》的规范体系,实证分析了该规则在预备阶段参与、过限行为、结果加重犯以及共犯关系脱离等典型情境中的适用偏差。研究认为,现行适用模式混淆了违法连带性与责任个别性原则,忽略了层级构成要件的阶层性与实质性判断要求,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校正路径应回归正犯与共犯区分体系,依托《刑事诉讼法》第55条证明标准,构建以构成要件实现支配力为核心的层级归责框架,并引入风险管辖范围的限缩解释方法,以实现共犯归责的精准化与合理化。

关键词:刑法;刑事诉讼法;共同犯罪;一人既遂全部既遂;层级构成要件;归责原则;风险管辖

一、问题的提出

“一人既遂全部既遂”规则(以下简称“一人既遂规则”)是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中关于既遂形态的基本命题。该规则的核心意涵在于:在共同犯罪关系中,只要有一名共犯人的行为达至犯罪既遂状态,其他共犯人亦随之成立犯罪既遂①。该规则形式上体现了违法层面的连带性原理,在集团犯罪、共同抢劫等典型样态中具有一定的合理基础。

然而,在我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该规则的适用呈现出显著的扩张化与形式化趋势。从基层法院判决到部分指导性案例,法院往往仅以“存在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为由,径行认定全部共犯人均为既遂,而不对参与阶段、行为贡献强度、结果归属范围作阶层式判断②。这一裁判逻辑导致了两类突出问题:一是客观上未参与既遂阶段行为的共犯人被一体认定为既遂,产生罪责过度扩张;二是忽视不同共犯人在既遂结果中的实质作用差异,导致量刑平均化,违反了《刑法》第5条规定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③。

从规范基础看,《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④该条文仅确立了共同犯罪的基本概念,并未对既遂形态的认定提供具体指引。《刑法》第26条至第29条分别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的处罚原则⑤,但同样未解决既遂结果在共犯人之间的归属问题。这种立法上的模糊性,为司法实践中“一人既遂规则”的扩张适用留下了空间。

更为关键的是,《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增设了职业化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领域的预备行为犯罪化条款(如《刑法》第120条之二、第120条之三)⑥,进一步加剧了预备阶段参与者既遂化的规范张力。在共同犯罪语境下,这些新增罪名如何适用“一人既遂规则”,成为亟待澄清的理论与实践难题。

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⑦,以及第195条关于疑罪从无原则的规定⑧,也对共同犯罪中既遂结果的归属提出了更高的证明要求。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模糊认定”做法,显然与上述程序法原则存在冲突。

本文的实证考察发现,上述偏差并非个案现象,而是具有系统性的模式化特征。为此,有必要以共同犯罪构成要件的层级结构为分析框架,结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范体系,重新审视“一人既遂规则”的理论基础、适用边界及其校正路径。

二、“一人既遂全部既遂”规则的传统理论基础与内在张力

(一)传统法理基础:违法连带性与责任个别性原则

“一人既遂全部既遂”规则的经典论证路径建立在违法连带性与责任个别性的双重区分之上。违法连带性是指,在共同犯罪的客观面(不法层面),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因果关联与法益侵害方向上是统一的,共犯不法是整体性判断⑨。这一原理的规范依据可追溯至《刑法》第25条“共同故意犯罪”的表述——共同故意意味着各共犯人对共同行为的实施达成了意思联络,因此在不法层面应作一体化评价。

而责任个别性则强调,在主观面(罪责层面),各共犯人的非难可能性应分别考察⑩。《刑法》第5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体现了责任个别性的规范要求。此外,《刑法》第17条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第18条关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规定⑪,也意味着即使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的责任能力与可谴责性必须个别判断。

依此双重区分,只要共同的不法已达到既遂程度,则所有共犯人均在违法层面成立既遂,至于是否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则属罪责阶段的事项⑫。这一理论模型在逻辑上具有一定的解释力,也为司法实践中统一认定既遂提供了规范依据。

(二)逻辑与实践中的内在张力

然而,上述理论模型在具体适用中产生了三个深层张力:

第一,违法连带性的时间边界模糊。 违法性是否贯穿共同犯罪的全过程?如果部分共犯人中途退出或未参与既遂实行行为,其违法性是否依然“连带”到既遂结果?⑬ 传统理论未给出清晰判断标准。从刑法教义学角度看,违法连带性的核心在于因果性——即各共犯人的行为对法益侵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贡献。如果某一共犯人的因果贡献在既遂阶段已经中断,则违法连带性不应继续延伸。但司法实践中对此往往不作精细审查。

第二,构成要件的层级性被忽视。 刑法中的构成要件并非单一平面结构,而是包含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特殊身份等多元要素⑭。“既遂”是对全部客观构成要件实现的描述,但不同共犯人对这些要件的实现贡献不同,简单化“全部既遂”无法反映这种差异。以抢劫罪为例,《刑法》第263条规定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要件⑮,其中包含手段行为(暴力、胁迫)与目的行为(取财)两个层面。望风者可能对取财行为有所贡献,但对暴力行为可能毫无支配力,将其一体认定为抢劫罪既遂,显然过于粗糙。

第三,责任个别性被违法连带性架空。 在实践中,责任个别性原则往往被搁置,法院很少在既遂认定之后再次区分共犯间的责任程度,从而实质上使连带性全面取代了个别性判断⑯。《刑事诉讼法》第55条要求对每一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均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⑰,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法院往往以“共同犯罪故意”替代对个别共犯人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严格证明,这在程序法上存在瑕疵。

由此可见,“一人既遂规则”的适用偏差,根源在于传统理论对构成要件的无差别处理,缺乏一套层级化的归责分析框架。

三、实证考察:规则适用的典型偏差类型与成因

为系统揭示该规则的适用偏差,本文选取我国东部与中部三省基层人民法院2018—2023年间涉及共同犯罪的判决文书共387份,重点分析“一人既遂规则”的论证结构与裁判结论。样本涵盖盗窃、抢劫、诈骗、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常见共同犯罪类型。偏差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预备阶段参与者的既遂化偏差

典型场景:甲、乙共谋抢劫,甲负责购买刀具、踩点(预备行为),乙单独实施抢劫并致被害人重伤。法院认定:甲、乙成立抢劫罪共同犯罪,甲亦为既遂。实证数据显示,此类情形下法院认定预备参与者为既遂的比例高达91.3%(样本量N=115)。

从规范分析看,甲的贡献仅限于预备阶段,并未对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暴力、胁迫及取财)提供因果作用,尤其对重伤结果不具有直接支配力⑱。按构成要件层级判断,甲对“取财”这一核心既遂要素的因果贡献缺失。更关键的是,《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⑲ 将预备行为直接评价为既遂,不仅在事实上否认了预备犯制度的独立价值,更在规范上构成对《刑法》第22条的规避。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刑法》第120条之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将特定类型的预备行为单独定罪⑳。这一立法模式暗示:原则上预备行为不应与既遂行为等同评价,只有法律特别规定时方可例外。在普通共同犯罪中,更不应将预备参与者径行认定为既遂。

(二)共犯过限行为的既遂连带偏差

典型场景:甲、乙共谋盗窃,乙在盗窃过程中临时起意强奸被害人。法院判决甲构成盗窃罪既遂,但部分判决在说理中隐约暗示甲因共同关系而对乙的强奸行为“有所预见”,从而提高了对甲的归责幅度(样本中出现此类隐性连带思维的比率为34.6%,N=78)。这种隐性连带思维实质上是“一人既遂规则”的变体扩张。

从刑法理论看,过限行为(excessus mandati)是指共犯人超出共同故意范围实施的行为㉑。根据《刑法》第25条第2款:“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㉒ 虽然该款针对的是过失共同犯罪,但其体现的“超出共同故意则分别处罚”的规范精神,同样适用于故意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

因此,乙的强奸行为已超出盗窃的共同故意范围,不应发生既遂结果的连带归属。但法院在量刑阶段往往仍然考虑过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间接扩张了甲的罪责范围。这种做法的程序法症结在于,法院未能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要求,对甲的“强奸故意”这一关键事实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却通过量刑上的隐性操作予以惩罚。

(三)结果加重犯中的叠加归责误区

典型场景:甲、乙共谋抢劫,甲负责望风,乙进入室内抢劫。乙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反抗而将被害人打成重伤。法院认定甲、乙均成立抢劫致人重伤的结果加重犯既遂。

结果加重犯(如《刑法》第263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第234条第2款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本已对基本犯的既遂与加重结果作整体评价㉓。然而,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乙实行行为直接造成加重结果,甲仅负责外围望风,法院仍认定甲对加重结果承担既遂责任(样本中此类认定为100%,N=92)。这一做法将共同危险责任混同于结果加重犯的既遂归属,严重突破了因果共犯论的界限。

从因果关系角度看,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要求基本犯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特殊危险的直接实现”关系㉔。望风者的行为虽然促进了抢劫基本犯的完成,但并未创设致人重伤的特殊危险,更未直接实现这一危险。《刑法》第25条的共同犯罪规定不能当然扩张至加重结果的归属,否则将违反责任原则。

(四)共犯关系脱离的制度性阙如

典型场景:甲、乙共谋杀人,甲在前往现场途中主动放弃并明确告知乙退出共同犯罪,乙仍单独实施杀人行为致被害人死亡。法院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样本中此类认定率为100%,N=54)。

我国刑法未明文规定“共犯关系脱离”制度㉕。在被告人主动退出但未能有效阻止既遂结果发生的案件中,法院一律按既遂论处。这使“一人既遂规则”成为阻挡脱离抗辩的绝对壁垒,与《刑法》第5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抵触。从比较法视角看,日本刑法理论中的“共犯脱离”理论㉖、德国刑法中的“ Rücktritt vom Versuch”(中止未遂)制度㉗,均承认在特定条件下脱离者可被评价为未遂甚至预备阶段的责任。我国《刑法》第24条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㉘,虽可作为共犯脱离的法理基础,但其适用条件(“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过于严格,难以涵盖主动退出但未能有效阻止结果的情形。

四、理论根源:构成要件层级判断的缺失与程序法困境

上述实证偏差的背后,隐藏着更深层的理论根源与程序法困境。

(一)构成要件层级性的教义学忽视

我国传统共同犯罪理论长期受“整体犯罪构成”观念影响,将共同犯罪视为一个整体性的构成要件实现过程㉙。这种观念忽略了构成要件本身的可分性。实际上,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可以区分为:行为方式要件(如抢劫罪的暴力、胁迫)、行为对象要件(如盗窃罪的“公私财物”)、行为结果要件(如故意伤害罪的伤害结果)、情节与身份要件(如贪污罪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等多个层次㉚。

不同共犯人对这些层级要件的实现贡献往往是不同的。例如,在抢劫罪中,实行犯可能同时实现了暴力要件与取财要件,而望风者仅对取财要件有所贡献。传统的“一人既遂全部既遂”规则将所有要件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既遂单元”,导致了归责上的过度扩张。

(二)因果性判断的形式化

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往往停留在“条件说”层面,即只要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即认定因果关系成立㉛。然而,“条件说”无法区分不同共犯人对既遂结果的贡献程度。从客观归责理论出发,应当引入“风险管辖范围”概念:每一共犯人仅对自身创设并实现的风险承担责任㉜。

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分别创设了不同类型的风险。帮助犯的风险在于“促进他人实施犯罪”,但其通常不直接管辖实行行为所创设的物理性风险(如暴力致伤)。将帮助犯直接归责于实行犯造成的加重结果,实质上违反了风险管辖原则。

(三)程序法证明标准的虚置

《刑事诉讼法》第55条确立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具体要求包括: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㉝。

然而,在共同犯罪案件审理中,法院往往将“存在共同故意”这一事实的证明,等同于“各共犯人对既遂结果均有因果贡献”的证明。这种做法明显降低了证明标准。特别是在结果加重犯中,法院很少要求控方就望风者对加重结果的因果贡献提供独立证据,而是通过“共同犯罪关系”这一间接事实进行推定。这种推定在程序法上缺乏依据,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要求。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㉞ 这一疑罪从无原则同样适用于共同犯罪案件。当无法证明某一共犯人对既遂结果具有实质因果贡献时,应认定其不成立既遂,而非通过连带性予以补足。

三、实证考察:规则适用的典型偏差类型与成因

为系统揭示该规则的适用偏差,本文选取我国东部与中部三省基层人民法院2018—2023年间涉及共同犯罪的判决文书共387份,重点分析“一人既遂规则”的论证结构与裁判结论。样本涵盖盗窃、抢劫、诈骗、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常见共同犯罪类型。偏差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预备阶段参与者的既遂化偏差

典型场景:甲、乙共谋抢劫,甲负责购买刀具、踩点(预备行为),乙单独实施抢劫并致被害人重伤。法院认定:甲、乙成立抢劫罪共同犯罪,甲亦为既遂。实证数据显示,此类情形下法院认定预备参与者为既遂的比例高达91.3%(样本量N=115)。

从规范分析看,甲的贡献仅限于预备阶段,并未对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暴力、胁迫及取财)提供因果作用,尤其对重伤结果不具有直接支配力⑱。按构成要件层级判断,甲对“取财”这一核心既遂要素的因果贡献缺失。更关键的是,《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⑲ 将预备行为直接评价为既遂,不仅在事实上否认了预备犯制度的独立价值,更在规范上构成对《刑法》第22条的规避。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刑法》第120条之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将特定类型的预备行为单独定罪⑳。这一立法模式暗示:原则上预备行为不应与既遂行为等同评价,只有法律特别规定时方可例外。在普通共同犯罪中,更不应将预备参与者径行认定为既遂。

(二)共犯过限行为的既遂连带偏差

典型场景:甲、乙共谋盗窃,乙在盗窃过程中临时起意强奸被害人。法院判决甲构成盗窃罪既遂,但部分判决在说理中隐约暗示甲因共同关系而对乙的强奸行为“有所预见”,从而提高了对甲的归责幅度(样本中出现此类隐性连带思维的比率为34.6%,N=78)。这种隐性连带思维实质上是“一人既遂规则”的变体扩张。

从刑法理论看,过限行为(excessus mandati)是指共犯人超出共同故意范围实施的行为㉑。根据《刑法》第25条第2款:“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㉒ 虽然该款针对的是过失共同犯罪,但其体现的“超出共同故意则分别处罚”的规范精神,同样适用于故意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

因此,乙的强奸行为已超出盗窃的共同故意范围,不应发生既遂结果的连带归属。但法院在量刑阶段往往仍然考虑过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间接扩张了甲的罪责范围。这种做法的程序法症结在于,法院未能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要求,对甲的“强奸故意”这一关键事实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却通过量刑上的隐性操作予以惩罚。

(三)结果加重犯中的叠加归责误区

典型场景:甲、乙共谋抢劫,甲负责望风,乙进入室内抢劫。乙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反抗而将被害人打成重伤。法院认定甲、乙均成立抢劫致人重伤的结果加重犯既遂。

结果加重犯(如《刑法》第263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第234条第2款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本已对基本犯的既遂与加重结果作整体评价㉓。然而,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乙实行行为直接造成加重结果,甲仅负责外围望风,法院仍认定甲对加重结果承担既遂责任(样本中此类认定为100%,N=92)。这一做法将共同危险责任混同于结果加重犯的既遂归属,严重突破了因果共犯论的界限。

从因果关系角度看,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要求基本犯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特殊危险的直接实现”关系㉔。望风者的行为虽然促进了抢劫基本犯的完成,但并未创设致人重伤的特殊危险,更未直接实现这一危险。《刑法》第25条的共同犯罪规定不能当然扩张至加重结果的归属,否则将违反责任原则。

(四)共犯关系脱离的制度性阙如

典型场景:甲、乙共谋杀人,甲在前往现场途中主动放弃并明确告知乙退出共同犯罪,乙仍单独实施杀人行为致被害人死亡。法院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样本中此类认定率为100%,N=54)。

我国刑法未明文规定“共犯关系脱离”制度㉕。在被告人主动退出但未能有效阻止既遂结果发生的案件中,法院一律按既遂论处。这使“一人既遂规则”成为阻挡脱离抗辩的绝对壁垒,与《刑法》第5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抵触。从比较法视角看,日本刑法理论中的“共犯脱离”理论㉖、德国刑法中的“ Rücktritt vom Versuch”(中止未遂)制度㉗,均承认在特定条件下脱离者可被评价为未遂甚至预备阶段的责任。我国《刑法》第24条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㉘,虽可作为共犯脱离的法理基础,但其适用条件(“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过于严格,难以涵盖主动退出但未能有效阻止结果的情形。

四、理论根源:构成要件层级判断的缺失与程序法困境

上述实证偏差的背后,隐藏着更深层的理论根源与程序法困境。

(一)构成要件层级性的教义学忽视

我国传统共同犯罪理论长期受“整体犯罪构成”观念影响,将共同犯罪视为一个整体性的构成要件实现过程㉙。这种观念忽略了构成要件本身的可分性。实际上,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可以区分为:行为方式要件(如抢劫罪的暴力、胁迫)、行为对象要件(如盗窃罪的“公私财物”)、行为结果要件(如故意伤害罪的伤害结果)、情节与身份要件(如贪污罪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等多个层次㉚。

不同共犯人对这些层级要件的实现贡献往往是不同的。例如,在抢劫罪中,实行犯可能同时实现了暴力要件与取财要件,而望风者仅对取财要件有所贡献。传统的“一人既遂全部既遂”规则将所有要件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既遂单元”,导致了归责上的过度扩张。

(二)因果性判断的形式化

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往往停留在“条件说”层面,即只要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即认定因果关系成立㉛。然而,“条件说”无法区分不同共犯人对既遂结果的贡献程度。从客观归责理论出发,应当引入“风险管辖范围”概念:每一共犯人仅对自身创设并实现的风险承担责任㉜。

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分别创设了不同类型的风险。帮助犯的风险在于“促进他人实施犯罪”,但其通常不直接管辖实行行为所创设的物理性风险(如暴力致伤)。将帮助犯直接归责于实行犯造成的加重结果,实质上违反了风险管辖原则。

(三)程序法证明标准的虚置

《刑事诉讼法》第55条确立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具体要求包括: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㉝。

然而,在共同犯罪案件审理中,法院往往将“存在共同故意”这一事实的证明,等同于“各共犯人对既遂结果均有因果贡献”的证明。这种做法明显降低了证明标准。特别是在结果加重犯中,法院很少要求控方就望风者对加重结果的因果贡献提供独立证据,而是通过“共同犯罪关系”这一间接事实进行推定。这种推定在程序法上缺乏依据,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要求。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㉞ 这一疑罪从无原则同样适用于共同犯罪案件。当无法证明某一共犯人对既遂结果具有实质因果贡献时,应认定其不成立既遂,而非通过连带性予以补足。

五、校正路径:层级构成要件判断模型的构建

针对上述偏差,本文提出以层级构成要件判断模型替代当前的一体化既遂认定模式。该模型包括四个层级,并应与《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相衔接。

(一)第一层:共同故意的范围检验(实体法+程序法)

首先应判断各共犯人的故意内容是否涵盖既遂结果的基本类型。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过限行为,不应发生违法连带性效果㉟。此层级起到了“既遂连带的前置边界控制”功能。

在程序法层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控方须就每一共犯人的“共同故意范围”提供证据,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如果控方仅能证明甲对盗窃有共同故意,而不能证明甲对乙可能实施的强奸有共同故意,则甲不应就强奸行为的既遂承担责任。

(二)第二层:因果贡献的双阶测试(事实+规范)

在故意范围确定后,须检验共犯人对既遂要件的实现是否具有事实因果贡献与规范归责基础㊱。

•事实因果层面:行为是否实际促进或未阻碍既遂结果的发生?适用“条件说”但须结合“合法则的条件说”进行修正。

•规范归责层面:是否符合风险管辖原则,即共犯人所创设的风险是否为该既遂结果的实现提供了具有法律意义的条件?

在程序法上,控方须就事实因果提供证据,并说明规范归责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要求的“综合全案证据”判断,在此应具体化为对各共犯人因果贡献的个别化审查。

仅通过因果测试者,方可进入下一层级。未通过测试的共犯人,应认定为未达既遂,可能成立未遂或预备。

(三)第三层:既遂构成要件的实现支配力评价(区分三种支配类型)

在确认因果贡献后,进一步评价共犯人对既遂构成要件实现的支配力程度。区分三种支配力类型㊲:

1.实行支配:直接实施既遂要件行为(如亲手取财、致伤),为完全既遂。

2.贡献支配:提供实质性帮助,但未亲自实现全部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辅助型既遂,在量刑时根据《刑法》第27条从犯规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3.微弱支配:仅限于预备阶段贡献或可替代性极低的帮助,对既遂要件的实现仅有抽象促进关系,宜认定未达既遂。

这一层级的核心是引入“既遂归属的最小支配原则”:只有当共犯人的行为对构成要件的全部客观要素实现具有最低限度的规范支配力时,才能将其评价为既遂。这一原则的规范依据可追溯至《刑法》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㊳——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意味着行为人对结果的实现应具有一定程度的支配可能性。

(四)第四层:共犯关系脱离的例外通道(立法建议+解释论)

建立共犯关系脱离制度,允许在特定条件下(如主动退出、真诚防止结果、但结果仍由他人造成)否定脱离者的既遂责任㊴。脱离时间节点应设定在实行行为终了之前,且须具备客观的脱离行为与主观的脱离决意。

在现行法框架下,可通过解释《刑法》第24条犯罪中止规定扩张适用:对于主动退出并采取真诚防止措施的共犯人,即使未能有效阻止结果发生,仍可认定为“自动放弃犯罪”而成立预备或未遂阶段的中止。长期来看,建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增设“共犯关系脱离”条款,明确规定脱离者的责任减轻规则。

在程序法层面,脱离者应对“退出共同犯罪”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证明标准可适当降低(达到“优势证据”即可),以平衡诉讼效率与权利保障。

六、规则的重述:从“一人既遂全部既遂”到“层级归责下的个别既遂判断”

综合上述分析,本文主张对“一人既遂规则”作出根本性重构,提出以下裁判准则:

(一)一般规则

在共同犯罪中,共犯人的既遂认定应分别进行,不得仅因某一共犯人实现既遂而直接认定其他共犯人成立既遂。这一一般规则的规范依据包括:《刑法》第5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25条共同犯罪的基本定义(解释上要求因果贡献的个别判断)、以及《刑事诉讼法》第55条证据确实充分标准。

(二)层级判断次序

层级判断次序为:共同故意范围 → 因果贡献(事实与规范) → 构成要件实现支配力 → 脱离事由排除。每一层级均须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论述,并引用相应证据。

(三)结果加重犯的特殊处理

加重结果的归责须单独检验各共犯人是否对加重结果具有特殊风险管辖关系,不得仅因基本犯共同关系而自动转移。对于仅参与基本犯、未对加重结果创设特殊风险的共犯人,应仅就基本犯既遂承担责任,加重结果部分不予归责。

(四)预备行为原则上不成立既遂

预备行为原则上不成立既遂,除非预备行为对既遂阶段的实行行为形成了不可替代的持续因果作用。这一例外的证明标准应达到《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程度。

(五)与《刑法修正案》的协调适用

对于《刑法修正案(九)》及后续修正案中新设的预备行为犯罪化条款(如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在共同犯罪语境下应严格区分:如果行为人同时构成预备犯的单独犯罪与共同犯罪的预备行为,应依想象竞合从一重处,但不得将预备行为直接评价为共同犯罪的既遂。

七、结语

“一人既遂全部既遂”规则作为共同犯罪既遂形态的传统判断基准,在简化司法认定方面具有历史价值,但其机械适用已严重损害共犯归责的精确性与公正性。本文通过实证分析揭示了该规则在预备参与、过限行为、结果加重犯及共犯脱离等情境中的系统性偏差,并提出了以层级构成要件判断模型为核心的校正方案。

共同犯罪的归责不应是“全有或全无”的武断宣告,而应是对每一共犯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实质角色、行为贡献与管辖风险的精细评价。这一校正路径不仅符合《刑法》第5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范要求,也与《刑事诉讼法》第55条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第195条疑罪从无原则的程序法精神相一致。如何正确裁判是司法实践中难度是非常大的,运用好法律规定与执行司法实务是建立在司法审判制定完善的基础上,最终是为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探索与研究的价值在于让每一案件得到公正的审判,让一个犯罪行为得到合理判定与惩罚,才能使人信服。

唯有回归违法连带性与责任个别性原则的真正意涵,以层级判断替代平面归责,以实质因果替代形式推定,方能实现共同犯罪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理性调和,推动我国刑事法治向更加精细化、公正化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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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唐从祥,笔名唐驳虎,系中国法学会会员,研究方向:法学思想与制度、刑法学研究,注:以上内容仅提供研究学术课题探讨,内容引证资料有待进一步完善修改!文章不代表任何组织与单位的学术观点,未经允许不得转载使用!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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