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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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
二审法院认为,全案行为均应定性为集资诈骗罪,核心在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与共谋关系审查。
其一,非法占有目的的穿透认定。大额借款人募集的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与募集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其明知盈利能力无法覆盖全部本息,仍长期、反复通过虚构借款人信息、虚构资金用途、发布虚假标的方式骗取投资款,归还本息主要依靠借新还旧。上述事实直接对应司法解释中“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等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各被告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全案应定性为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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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P2P平台与大额借款人共谋的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管明知平台不具备盈利能力,大额借款人长期、反复借新还旧,资金链必将断裂,仍大肆伙同大额借款人虚构借款人信息、发布虚假标的进行欺诈借款;在金融监管机构发出整改意见后,以虚假公司借款代替虚假个人借款进行虚假整改;在大额借款人怠于借新还旧时,主动帮助其发布虚假标的以延续骗局。上述行为表明,平台方与大额借款人主观上具有骗取投资人钱款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共同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谋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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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2023)新刑终8号刑事判决书
2. 案由:集资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为向社会融资,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桑某等人,于2014年12月17日成立金融公司。金融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情况下,于20 15年2月委托制作网站平台(以下简称“某平台”)并上线运营。金融公司于2016年至2017年先后成立并实际控制9家子公司。金融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网络、微信公众号、 APP (手机应用软件)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由金融公司及9家子公司分别在各自负责区域收集有资金需求的借款人资料,并在“某平台”发布借款标的公告,以承诺高息(10.8%~15%不等的年化利率)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募集资金。被告人赵某、张某某、陈某、桑某、韩某、被告单位咨询公司等大额借款人,以他人名义或他人公司名义在“某平台”发布虚假借款标的,在无法归还借款时,继续发布虚假标的进行借新还旧。为控制后期虚假标的所募集资金用于归还之前借款,金融公司通过委托收款方式,将募集资金存至公司员工或其他关联人员银行卡为公司设立资金池。
经审计,金融公司及其实际控制的9家子公司在2014年12月17日至案发,通过“某平台”非法募集资金累计351319万余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47783万余元。
2014年12月至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为金融公司实际控制人;2017年7月29日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为金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2014年12月起担任金融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王甲、张某、郭某分别担任金融公司信贷风控部总监、市场部总监、运营部总监,分别负责借款人资质审核、发标、催收业务、宣传推广、客户服务、网站运营维护、数据整理、对接存管方等工作。被告人王乙、张某、白某涛分别担任相关大额借款人的客户经理,负责上述大额借款人的建标、发标、催收及维护等工作。被告人韩某于2015年6月入职金融公司市场部,2016年4月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案件焦点】
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管在明知大额借款人长期、反复借新还旧的情况下,仍然大肆伙同大额借款人在P2P 网络借贷平台上虚构借款人信息、虚构资金用途、发布虚假标的进行欺诈借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等13人、被告单位咨询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收集借款人资料在平台发标,承诺高息作为回报,以公开让社会不特定群体在“某平台”投标的方式吸收资金,14名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其行为还构成集资诈骗罪。据此,以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其他12名被告人三年至七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及5万元至10万元不等的罚金;判处被告单位咨询公司罚金50万元。一审宣判后,张某某等8人提出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被告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并结合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相关上诉人的刑期不予改判加重。
据此判决:
一 、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刑初 26号刑事判决第十五项,即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 人;在案查封、扣押的房产、车辆、股权、物品等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 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二 、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刑初 2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十四项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部分;
三 、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等13人犯集资诈骗罪,分别判处三年至十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及5万元至50万元不等的罚金;原审被告单位犯集资诈骗罪, 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甘海滨律师案件评析】
本案是P2P领域“平台方+大额借款人”共谋欺诈的标杆案例,二审将一审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全案改判为集资诈骗罪,核心厘清两项裁判规则:
一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穿透形式看实质。仅“借新还旧”不直接推定非法占有,但本案中大额借款人所募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多用于放贷、偿还个人债务、购房,且明知盈利能力不足以覆盖本息,仍持续虚构借款人信息、发布假标续命,完全符合《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列明的“集资用于经营与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明知无归还能力仍骗资、借新还旧”等非法占有推定情形,不再以非吸轻纵。
二是,P2P平台与大额借款人的共谋无需书面协议。只要平台实控、高管明知大额借款人长期借新还旧、资金链必然断裂,仍主动配合造假标、监管整改时换假主体继续发标、甚至帮借款人续命扩大集资范围的,即构成共谋,不再以“信息中介”为由脱罪,全链条按集资诈骗罪追责。
二审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未加重被告人刑期,但定性从非吸升格为集资诈骗,既体现对P2P复合型欺诈的从严打击,也严守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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