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凡法庭来文书,就要及时回应。节节推进。
法官不错的,同意让双方复刻监控光盘回去细看。只是法庭可能没这个技术条件。受委托复刻监控光盘的原告律师D,没遵从法官指令3天办结,而是16日听证才当庭交被告1份,迟延了起码10日,想搞“偷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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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后意见(含质证意见)
(2026)苏0602民初XXXX号A与B、C健康权纠纷一案,7月16日听证当庭交予的监控光盘、XX鉴定所复函及21日送达的原告A《举证材料》《情况说明》,收悉。
一、关于监控光盘。
7月1日庭审,第3段监控视频没看到。庭末,审判员交代原告A律师D:把监控光盘刻录一式两份,原件交还法院,复制件双方各执1份;限期3天。D律师无视法官诉讼指挥权,直至16日听证才交1份给被告,以致浪费司法资源。
因为,16日听证结束,被告回家看监控光盘,发现第3段视频,与证人E提供的30秒手机拍录音视频,内容完全一致,并且更全面、完整;只是角度不同;手机拍录音视频有声音,可作为该段监控视频的补充,仅此而已。如D律师按照法庭要求及时提供,则被告原可申请取消证人作证
证人E作证,系在事发23个月后,受限于人的记忆力,难免误差。被告主张:证人证言笔录中,有与监控画面清晰反映的事实存在偏差之处,应以客观性证据监控视频为准。
第1、2段监控视频,7月1日庭审已播放,即如XX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在“安检处,因A说‘XXXXXXXX’……B用手击打A左眼处,造成A左眼处受伤。”因A恶语咒骂长辈被告1B,主动挑衅在先,引发B应激反应,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告1B主张自己只宜承担50%-60%区间侵权责任。监控画面显示,被告2C当时在储物柜那存包,身后有动静才回头,并未和A发生肢体接触,故不侵权。
就第2段监控视频,提取两个关键页面。
1、A所穿是后空无带尖头细跟高跟鞋(见附件第2段监控1)。
2、A躺地时白花花的双大腿正面朝上,膝部完好无伤(见附件第2段监控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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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段监控视频,分两个片段。
1、原告A忽从安检室出来,奔向被告2C,结合XX派出所所制作原告A丈夫F笔录:“A听见我们在吵架就跑出来,然后和C吵”,系A主动;监控画面显示,C气急要扇A但被F挡住,随后踢出一脚,即XX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安检处的门外发生冲突,C用脚踹A下腹部。”
因该部位无损伤,故被告2C不构成侵权责任。当时被告1B不在场,故不侵权。
有亲戚劝止,原告A随即被其父亲G拉去XX门口西侧(见附件第3段监控1)。
2、也就在原告A被拉走同时,工作人员、被告1B3人从安检口鱼贯而出。工作人员宣讲秩序,话还没讲完,本在大门西侧的A对其完全无视,又返身回来奔向被告2C,结合30秒手机拍录音视频清晰可辨:她声音高亢继续侮辱C“XXXXXXXX”,C仅回应一句“你把证据拿出来!”亲戚隔在中间,双方离了一段距离,并未发生肢体接触。亲戚呵斥四五声“不要动手”,连声质问“你要干嘛”,A不听劝阻,执意向前挺。
原告A摔倒前一刻,监控画面显示,具体方位是:F隔在中间,A在西侧,C在东侧,被告1B凑过去在北侧。A原面向C,这时扭头转向B,忽向B倾倒过去;几乎同时,C出手拉、扶B,但B还是被A弄倒向后跌坐了。F笔录陈述:“C把B拉开了,A没站稳就摔倒在地上,倒在地上的时候环住了B的小腿……”与监控画面印证(见附件第3段监控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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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未发生肢体接触,不存在积极侵害行为,故二被告对于原告A的摔伤不构成侵权责任。A多次恶语挑衅,积极发起并参与冲突,过错行为明显。而其自身存在“L4/5椎间盘左后方突出……双膝关节轻度退变”的基础病平衡控制能力差,又穿后空无带尖头细跟高跟鞋疏于安全注意义务,叠加原先面向C又扭头转向B的突然变向,多重因素共同作用下,重心不稳自己摔伤,只能界定为其“自陷风险”或重大过失所致,或意外事件。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是“扭转暴力”(旋转力致伤)才能导致,并非单向外力施加所能造成。
原告A既未直接举证,亦未通过申请成伤机制鉴定,证明其左膝韧带损伤与二被告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包括安检室内被告1B击打A左眼处及安检门口被告2C踢到A下腹部,这两个在先的行为,与后来A的摔伤,亦不构成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正如摔伤者同为穿高跟鞋者的类案(2023)沪01民终7503号上海市一中院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所称:“无依据证明封某主张的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受损与冉某的击打行为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故法院不能仅依据冉某先行实施的行为而直接确定两者之间存在着因与果的关联”,或(2024)桂14民终663号广西崇左市中院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所称:“双方既已停止争吵扭打,李某城此前与卓某逢、何某英的争执并不是导致卓某逢受伤的直接原因,不构成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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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言之,前两场冲突因保安干预或亲戚劝阻本已停止;原有因果关系链条遂因原告A的无视工作人员现场指挥,再度发起新的挑衅行为这一介入因素而告中断,后面摔伤这一损害后果系其自身行为导致。
结合监控画面显示原告A在安检室内躺倒时双膝正面朝上、完好无伤,以及入院主诉为“头面部被打伤疼痛6小时”无涉其他来看,她起诉状称:“二被告情绪激动,暴起伤人,以致原告倒地,左眼眶及鼻梁受伤、左膝盖韧带受损,视力因此降低。”,已明显涉嫌虚假陈述的不诚信诉讼行为。
二、关于一院鉴定所“三期”鉴定意见及复函
7月16日听证,书记员出示一院司法鉴定所复函。该复函系针对二被告的补充鉴定申请而作出,认为无从拆分出原告A左眼挫伤和左膝韧带损伤分别对应的“三期”。
该所鉴定意见为:A“左眼挫伤、左膝韧带损伤的诊断成立,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以10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45日为宜。”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下称《规范》)附录A“判定基准的补充”A.4称:“多处损伤,不能将多处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较长的损伤为主……”故A的“三期”时长,实际上是其左膝韧带损伤对应的“三期”时长。《规范》10.4为:“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误工6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
但这复函仅是对无法分项量化这一技术事实的确认;而不构成对法律责任归属的直接认定。
在民法范畴,侵权责任的成立是以四要件——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同时具备为前提。既然两处损伤成伤机制不同,左眼挫伤确系被告1B击打所致;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左膝韧带损伤与二被告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高度盖然是A自身行为导致;那么当然不应由二被告对A左膝韧带损伤所对应“三期”费用进行“搭车”赔偿。
故此,对一院鉴定所“三期”鉴定意见及复函质的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能力认可;关联性、证明力不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A左眼挫伤需要误工期100日、护理期 60日、营养期45日的证明目的。
被告申请法庭结合A专科诊疗记录“左侧眼眶青紫肿胀、皮肤擦伤、左眼球结膜充血”,以《规范》“5.1.1眼睑损伤:a)眼睑血肿:误工7-15日,无需护理和营养”“5.1.4结膜损伤 [S05.302]:a)出血或充血:误工15-30日,无需护理和营养”为参照标准,综合酌定原告徐洁玉左眼挫伤对应的“三期”。譬如误工期取上限30日,护理期、营养期酌定各10日。
三、关于《举证材料》及《情况说明》
7月1日庭末,审判员明确交代原被告双方,有什么证据材料及意见限3日内提交。原告A迟至16日听证才当庭提交《举证材料》《情况说明》,举证严重逾期。
就程序而言,这已涉及证据失权情形。最高法《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10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予以训诫、罚款。”恳请法庭依法处理。
就实体而言,二被告分项质证。
1、针对所谓“关于治疗费、护理费用及清单”
(1)、原告A所提交医疗票据中,有737.4元系其3月30日去司法鉴定——检查眼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而产生。其左眼挫伤的诊疗早在2024年即已完成;故该737.4元不属于治疗费用,而应归入广义的诉讼费用范畴。因鉴定意见“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应由其自负。
(2)、同理,2100元鉴定费中,有1200元是伤残程度评定费用,因原告A不构成伤残等级,故该1200元应由其自负。
至于另900元“三期”评定费用,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2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二被告主张由法庭结合原被告胜诉比例、过错大小等因素酌定分摊比例。
(3)、一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已载明:“住院医疗收费明细中……护理费768元……属于住院常规费用,与左眼伤有关联性”(第9页末2行-第10页第1行);故对原告A主张的第三方公司护理费2563元不予认可,认为系其自身原因导致、与二被告无关的左膝韧带损伤护理费用或重复护理、过度护理费用;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对于自行扩大损失部分,应由被侵权人自负。
而鉴于7月1日庭审笔录中,被告已认可原告A提出的护理费标准150元/天及营养费标准40元/天;今又重申并具体主张其左眼挫伤对应的护理期、营养期宜酌定为各10日;故主张护理费在1500元限额范围内,由原告A和被告1B根据过错比例分摊。
(4)、因无证据证明原告A左膝韧带损伤与二被告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故下肢护具费154.5元应由其自负。
2、针对所谓“关于A的收入标准”
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文义解释及体系解释,误工费是采取填平原则、公平原则;且对有固定收入人员、无固定收入人员、无收入人员,视情具体对待。
原告A提交南通市XX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24年11月9日开具的月入6000元《收入证明》。但《民诉法解释》第115条第1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该《收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且系孤证,无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缴费记录佐证。
原告A又主张“2021年1月-2022年11月在南通XX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4300元-4700元左右”,并附对应时段的工资流水手机截屏;但截屏并未显示收款人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属于A。
A还主张“2022年11月后从事美容美甲行业,月收入约6000元左右”并“附2024年4月-6月收入截图”;且不说两三个月太短,截图同样未显示收款人信息。
故总体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不认可。
原告A不能有效证明其为有固定收入人员或无固定收入人员,不能证明其受伤前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及从属或相近行业;二被告主张其误工费应参考涉及无业无收入来源家庭主妇的本省类案——如《人民法院报》2026年1月20日所刊苏州市吴中区法院普法案例《全职妈妈因交通事故受伤,能否要求误工赔偿?》、(2023)苏12民终4304号泰州市中院二审民事判决书等的裁判要旨,按属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25年度南通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2490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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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综合质辩意见
原告A的左膝韧带损伤,无证据证明与二被告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左眼挫伤则确为被告1B不堪其恶语咒骂,应激反应击打所致;而XX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与左眼伤相关医疗费用为5416.13元。
故被告1B主张:只就该5416.13元医疗费用及相应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承担50%-60%区间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驳回其其他诉讼请求;被告2C主张:对其损伤不构成侵权责任,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至于诉讼费用(含鉴定费用),则按原告A、被告1B的双方胜诉比例、过错大小等因素酌定分摊。
恳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精准裁判,维护公平。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B、C
2026年7月22日
附件:
第2段监控1:事发当日A所穿是后空无带尖头细跟高跟鞋。
第2段监控2:安检室内A躺地时双膝正面朝上,完好无伤。
第3段监控1:门外A被其父亲G拉至大门西侧位置。
第3段监控2-5:门外A自己倒向被告1B,并双手环住B的脚,致B向后跌倒坐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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