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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张海伟律师接到一个案件,当事人系做外贸生意的,其通过不正规渠道在国内用美元兑换人民币,结果当事人接收到的人民币竟然全是诈骗来的资金,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
我的研究结论如下:该案的当事人不构成犯罪,该案完全可以为当事人作无罪辩护。
一、当事人不构成逃汇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条规定,逃汇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作为自然人的当事人不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且该罪行为模式是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至境外,该案系在境内用美元并兑换为人民币,行为性质不符合刑法对该罪名的规定。
逃汇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主体要件: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当事人作为从事外贸生意的个人,不符合该主体要件。
2.行为要件:必须是“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本案中,当事人在境内将美元兑换为人民币,而非将境内外汇转移至境外,行为方向与逃汇罪不符。
3.对象要件:逃汇罪针对的是境内外汇资金的非法外流。
当事人兑换外汇资金流向是从境内流入境内,不涉及逃汇罪所保护的法益——国家外汇管理秩序中的外汇流出管制。
因此,当事人不构成逃汇罪,公安机关也不会以此罪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实践中,公安机关要求当事人退赔的诉求理由是“赃款”,而不是“逃汇”,这更加印证了当事人面临的风险不在于逃汇罪。
二、当事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洗钱罪。
核心在于当事人主观上“确实不知情”接收的是诈骗赃款。但需注意,若公安机关能证明您“应当知道”所接收款项来源异常,仍存在一定刑事风险。
1. 主观要件——“不明知”是核心抗辩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均以“明知”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该案当事人系通过电话联系、与陌生人进行换汇,没有接触上游诈骗犯罪的任何具体信息。
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当事人换汇金额40万人民币(折合约5.5万美元),对于正常经营外贸生意而言,金额处于合理范围内,并非异常巨额。且换汇价格高于银行,地下换汇市场通常存在汇率差价,这本身不直接等同于“异常”。
行为人职业经历:当事人常年从事外贸生意,频繁涉及跨境资金收付,确实存在换汇需求,这使您的行为具有正当业务背景。
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当事人与诈骗分子素不相识,无任何关系。
2. 上游犯罪范围限制——洗钱罪不成立
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七类特定犯罪。诈骗罪(普通诈骗)不属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因此,当事人不构成洗钱罪。
3.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审查
该罪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且上游犯罪可以是包括诈骗罪在内的任何犯罪。但如前所述,“明知”需要达到“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标准。该当事人案件的核心抗辩理由是“确实不知情”。但需注意:
抗辩的关键在于证据:当事人需要证明自己不知情,如提供与换汇人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为何相信对方等证据。若无法提供,仅凭当事人的陈述,办案机关难以采信。
三、当事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需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即非法经营外汇数额50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结合当事人换汇的频率和次数判断,当事人买卖外汇仅仅达到40多万元,且汇差即高于银行的金额也不到10万元。因此当事人的行为达不到非法经营罪的构罪标准。
四、当事人不构成诈骗罪(自以为是受害者的角度)
当事人在本案中实际上是诈骗犯罪的受害者。对方以“高汇率”为诱饵,诱骗当事人接收了诈骗赃款。从犯罪构成看,当事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诈骗赃款的目的,客观上是出于真实换汇需求,因此不构成诈骗罪。
虽然本案的当事人不构成犯罪,但当事人还是存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风险,张海伟律师还是提醒做外贸生意的朋友们,换汇还是需要通过银行等正规渠道,切莫贪小便宜吃大亏,如果换汇金额达到500万元,或汇差达到10万元,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如果您也遇到了此类法律问题,建议您及时固定证据,并在第一时间委托专业的刑事律师介入,以尽可能避免刑事风险。
本文由济南无罪辩护律师张海伟整理总结,不当之处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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