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案
去年接了一个案子,当事人来找我的时候,整个人是懵的。
他在一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中,跟另一个竞买人达成了默契——他出价,对方退出,他给对方一笔补偿金。补偿金打了,地也拿到了。按他的理解,这就是土地市场里常见的"谈判"。
但几个月后,公安上门了,罪名是串通投标罪。
他反复跟我说一句话:"王律师,我参加的是挂牌出让,又不是工程投标,怎么就成了串通投标罪?"
说实话,这个问题我在写《工程领域串通投标罪辩护实务》的时候就专门研究过。但真正坐到当事人对面,看到他那种又冤又怕的表情,感受还是不一样。
二、翻案卷
我接手案子后,第一件事就是搞清楚这个"挂牌出让"的法律性质。
挂牌出让,依据的是《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一种独立方式。它跟《招标投标法》里说的"招投标"是两回事。招投标是招标人发公告、投标人投标、评标定标;挂牌出让是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竞买人在规定期限报价,挂牌期限届满由挂牌主持人确定竞得人。
程序不一样,法律依据不一样,监管体系也不一样。拍卖受《拍卖法》管,挂牌出让受土地管理规定管,串通投标罪的前置法是《招标投标法》——三条线,不该混到一起。
但公安的逻辑是:你们串通了,损害了公平竞争,有社会危害性,就该按串通投标罪办。
这个逻辑对不对?最高司法机关已经给出了答案。
三、两个标杆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90号,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立案监督案。这个案子的情况跟我的当事人几乎一模一样——串通拍卖。检方的结论是:串通拍卖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拍卖不属于《招标投标法》调整的招投标活动。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撤案了。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251号,黄正田、许敬敬案。这个更直接——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中竞买人串通竞买,法院直接宣告无罪。裁判要旨写得清清楚楚: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投标活动,串通竞买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拿着这两个案例,我心里有底了。
四、分歧与博弈
但我做案子从来不敢太乐观。我知道基层法院有时候不按指导案例来。
我翻了北大法宝,确实有对立判例。薛某案,(2014)天刑初字第00214号,国有土地挂牌出让串通竞买,法院认为"挂牌出让未超出招投标语义范围",判了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姜某1、吴某1案,(2017)湘0203刑初421号,砂石采矿权挂牌出让,法院说"串通竞买在本质上就是一种招投标行为",定罪但免予刑事处罚,违法所得5153.7万元没收。
这些判例说明什么?说明同一类行为,有的法院判无罪,有的判有罪。"同案不同判"本身就是辩护的弹药。我决定两条线并走:一手拿检例第90号和审参考1251号做无罪辩护,另一手准备好退路——万一法院要入罪,就参考姜某1案,争取定罪免刑。
五、启动立案监督
跟当事人商量后,我没有等审判阶段,而是直接向检察机关提交了《立案监督申请书》。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申请书的核心论证很简单:第一,涉案行为发生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中,挂牌出让不属于《招标投标法》调整的招投标活动;第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条文明确使用"投标人""招标人"概念,其外延不包含"竞买人""出让人";第三,检例第90号作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具有"应当参照"的效力,审参考第1251号进一步确认了这一裁判规则。
六、结果
案子最后的结果,比我预想的顺利。检察机关在审查立案监督申请后,认为案件确实不属于串通投标罪调整范围,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公安撤了。
当事人打电话给我的时候,声音都在抖。他说他这几个月吃不下睡不着,一直在想要是判了刑怎么办。
我跟他说的还是那句话:案子千差万别,具体问题还得具体看。但这个案子的核心确实就是一条——你参加的不是投标,就不能用串通投标罪。
七、几点体会
办完这桩案子,我记下几点体会:
第一,串通投标罪的适用边界比想象中模糊。很多基层公安在整治高压下,容易把拍卖、挂牌出让也往里装。辩护人必须第一时间问清楚——涉案场景到底是招投标还是拍卖/挂牌。
第二,检例第90号和审参考1251号是两个极其重要的出罪标杆。做串标案子,不翻这两个案例就上庭,等于自缚手脚。
第三,立案监督是个好工具,不能等。越早启动,公安机关投入越少,阻力越小。等到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再去主张不构成犯罪,阻力就大很多了。
我是王建剑,在天津执业,工程类和商事类的案子办得多了,串标这类刑事辩护也接触不少。写这些办案笔记,更多是想把这中间的弯弯绕绕记下来,供同行和当事人参考。案子千差万别,具体问题还得具体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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