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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颖:司法谦抑视角下我国自裁管辖权原则的制度建构 | 武大国际法评论202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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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颖(同济大学)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武大国际法评论》2026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自裁管辖权原则确立了仲裁庭在管辖权问题上的优先裁定权,是现代商事仲裁制度的基石。该原则已获广泛采纳,但在司法介入时序、审查标准及当事人自治边界等核心问题上,各法域立法和实践仍存在显著分化。我国2025年新修订的《仲裁法》首次赋予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权,同时仍然保留法院的优先裁定权,形成了仲裁机构、仲裁庭与法院平行审查的独特格局。这一安排反映了我国在仲裁自治、程序效率、司法监督与仲裁公信力之间的审慎平衡。新《仲裁法》是我国自裁管辖制度建构的起点,与国际接轨的同时,新法在仲裁庭与法院处理管辖权争议的程序衔接、司法审查的具体标准以及当事人协议排除司法审查的可行性等关键环节上仍存在模糊乃至规范空白。我国未来应从司法谦抑的视角出发,限缩法院先行审查管辖权的条件,确立分层的司法审查体系,并适当拓展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边界,以实现司法监督与仲裁自治之间的价值平衡。

关键词:自裁管辖权;商事仲裁;仲裁法;司法谦抑;司法审查

目次 引言 一、自裁管辖权原则的基本法理 二、司法谦抑的维度与谱系:自裁管辖权的比较法框架及中国实践 三、比较视角下中国自裁管辖权制度的完善方向 结语

引言

商事仲裁制度的效率和权威,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能否抵御当事人的恶意拖延、一站式地解决商事争议。自裁管辖权原则正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保障,其意味着仲裁庭有权先于法院就自身管辖权作出裁决。正如著名学者扬·鲍尔森所强调,若仲裁庭缺乏自裁管辖权,哪怕是最微弱的管辖权异议都会使仲裁程序中止,迫使当事人违背仲裁合意转而求诸法院。

我国商事仲裁制度长期未确立自裁管辖权原则。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称“1995年《仲裁法》”)将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权赋予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而未承认仲裁庭的相应权限;如果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往往需要得到仲裁机构的授权。2025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称“新《仲裁法》”)部分引入自裁管辖权原则,承认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然而,若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异议,另一方向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提出异议的,法院仍享有优先裁定权。新法的这一变化,标志着自裁管辖权原则在我国实现从无到有的突破,但仍属于有限引入。未来如何进一步平衡仲裁独立性与司法监督之间的关系,是亟待深入探讨的议题。

纵观全球仲裁实践较为发达的法域,自裁管辖权虽获广泛接纳,但其具体实施模式却差异显著,主要体现在司法介入的时序、司法审查的标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边界等方面。国内学界对自裁管辖权原则的研究大多限于对个别法域相关规则的引介,或是呼吁我国在立法和实践上与国际接轨,但对于该原则在细化规则设计上的可能性以及背后所涉及的多元价值平衡,仍缺乏系统剖析。

鉴于此,本文旨在超越“是否应当引进”的初步讨论,直面“如何有效建构”的核心难题。自裁管辖权并非非黑即白的单一规则,而是一套需经精密设计的程序规则体系。为构建中国特色的自裁管辖权制度,首先应厘清该原则的法理基础与价值逻辑;进而通过比较法研究,提炼影响其运行机制的关键变量以及我国所面临的实践困境;最后,结合新《仲裁法》的具体规定,系统探讨我国在司法介入仲裁管辖异议的条件、司法审查标准及当事人意思自治边界等方面的完善路径,希望有助于为新法的实施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提供学理依据与制度参考。

自裁管辖权原则的基本法理

从字面意义看,自裁管辖权原则意味着仲裁庭有权决定自身对案件的管辖权,包括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是否有效以及争议是否在当事人同意仲裁的范围内。一般认为,该原则还要求仲裁庭对管辖权问题的决定权优先于法院。然而,上述定义仅揭示了自裁管辖权原则的基本意涵,并未触及背后的制度逻辑。要深入理解该原则,还需厘清其法理根基和运行机制,并考量将该原则引入本土语境时如何平衡诸多相互冲突的价值诉求。

(一)自裁管辖权是一种预先性的程序规则

自裁管辖权原则最早源自德国法,其传统形态为“绝对意义上的自裁管辖权”,即仲裁庭有权就自身管辖权作出有约束力的终局决定,法院无权进行后续的司法审查。随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称《联合国示范法》)的影响扩大,德国及绝大多数其他国家均已摒弃该模式。

现代意义上的自裁管辖权原则并不涉及仲裁管辖问题终局决定权的归属,其决定的是管辖决定权的预先(Prima Facie)分配。正如英国英格兰和威尔士上诉法院所言,“仲裁庭有权对管辖权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但其裁断并不具有终局约束力;其审查目的在于初步确定是否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自裁管辖权仅意味着仲裁庭享有对管辖异议的在先审理权,而非最终决定权。

在现代仲裁法框架下,自裁管辖权原则构建了一种双层级管辖结构:仲裁庭行使初步裁决权,法院保留终局决定权。这一安排既尊重仲裁庭的专业判断,契合当事人通过仲裁一站式解决争议的意愿,也保障了司法监督的实现。值得注意的是,此种双层结构并非简单的权力分配,而体现为一种动态的程序协调机制。理论界通常区分自裁管辖权的积极效力与消极效力:前者指仲裁庭有权优先就自身管辖权作出初步裁定,后者则限制法院过早、过多地介入仲裁管辖权问题,确保司法审查的谦抑性。不同法域对这两种效力的侧重有所不同,进而导致法院在介入的时机、审查标准上存在显著差异。在自裁管辖权的具体制度设计上,如何协调积极效力与消极效力,是平衡仲裁自主性与司法监督的关键所在。

(二)仲裁机构在管辖裁定中的有限角色

自裁管辖权原则着重协调仲裁庭与法院的二元关系,并未规定仲裁机构在管辖权审查中的职能。国际主流实践普遍将仲裁机构定位为程序管理者而非仲裁管辖问题的决策者。出于案件管理的需要,仲裁机构可以在仲裁庭组庭前初步审查管辖权问题,但其审查仅具程序性质,不构成对管辖权的实质裁定。例如,《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第19.5条规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需要在案件受理之初,根据表面证据确认仲裁协议是否可能存在。《2025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8条规定,在仲裁庭组庭前,主簿应当决定是否将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提交仲裁院;如果主簿决定提交,仲裁院应该依据表面证据决定仲裁是否应继续进行。一般情况下,仲裁机构初步审查管辖权的时限较短,一旦仲裁庭组成,管辖问题的审查权即移交仲裁庭。

与国际主流实践不同,我国1995年《仲裁法》确立了一项制度:仲裁委员会与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享有平行管辖权。这一独特安排根植于国内行政化的仲裁管理模式,并体现了对仲裁机构职能的重视。新《仲裁法》虽然承认了仲裁庭对管辖问题的决定权,使得实践中仲裁庭裁定管辖事宜不必再经仲裁机构授权,但仲裁机构仍然享有管辖问题的裁定权。

(三)自裁管辖权制度设计中多元政策目标的平衡

自裁管辖权原则的初衷在于保障仲裁程序的自治与效率,这一目标的实现要求公权力在仲裁案件中保持谦抑性。与此同时,这一价值也需要与保障司法监督、裁判公平的需求彼此协调。若片面强调仲裁的独立性,忽视仲裁制度设计中对多元价值平衡的追求,容易使制度改革陷入“唯国际化”的误区,缺乏对本土实践的适配性思考。

在承认自裁管辖权的前提下,不同法域在规则设计上的差异,反映了其在本土司法政策导向下的制度取舍。为防范仲裁庭滥用权限,各国普遍将仲裁管辖权的终局决定权交由法院,以实现司法监督。多元政策目标的本土化协调方案,集中体现在仲裁管辖权问题的初始裁决权分配、法院介入的时间点设置以及法院审查标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边界设定上。

《联合国示范法》为自裁管辖权原则构建了一套精细化的规则框架,是体现仲裁效率、程序经济和司法监督之间有效平衡的制度范本。其核心机制可概括为三个层面:第一,确立仲裁庭在管辖权问题上的优先裁决权。第二,引入及时的司法审查机制。若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裁定不服,可在收到裁定后30天内请求法院介入,并由法院就管辖权问题作出司法裁决。这一设计在尊重仲裁庭自主性的同时,又为当事人提供了快速的救济通道,避免因仲裁庭在管辖权问题上的错误判断而使得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上投入不必要的时间和经费。第三,保留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复核权限。即便仲裁庭的管辖权已在仲裁程序中得到确认,法院仍可在撤销或执行仲裁裁决的阶段再次审查仲裁管辖权,从而构成对仲裁管辖权的终局性监督。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统计,截至目前,《联合国示范法》已经被并入或直接影响了90多个国家、120多个法域的仲裁立法。下图直观呈现了《联合国示范法》下仲裁管辖权问题的审查流程。

我国在2021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曾尝试大幅借鉴《联合国示范法》的立法思路,确立仲裁庭在管辖权问题上的优先裁决权,同时允许对仲裁庭管辖权裁定有异议的当事人在裁定作出后立即申请司法审查。然而,在最终通过的新《仲裁法》中,大部分内容仍延续了1995年《仲裁法》的原有规定。这一选择说明,新《仲裁法》的修法目标并非单纯强化仲裁自治、程序效率或国际化水平,而是在多重且彼此存在张力的政策目标之间进行了审慎平衡。第一,新法协调了仲裁自治与司法监督之间的结构性张力。限制法院先于仲裁庭介入管辖权争议固然有助于提升仲裁独立性与效率,但在仲裁机构能力发展与仲裁员专业化程度尚不均衡的现实状况下,限制司法介入可能放大错误受案、越权仲裁及程序瑕疵的风险。新《仲裁法》维持法院对管辖权问题的在先审查权,正是在仲裁独立与裁决质量把控之间寻求可行的制度平衡。第二,新法体现了程序效率与裁决公信力之间的价值平衡。仲裁制度的目标不仅是快,还在于使裁决结果能够获得司法体系与市场主体的共同信赖。若因管辖权瑕疵引发大量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其成本将远超前期司法介入所投入的资源。以适度的司法介入换取裁决稳定性,本身亦是对整体效率的维护。第三,新法展现了国际化与本土制度适配之间的路径取舍。新《仲裁法》首次引入自裁管辖权原则,体现了向国际通行规则靠拢的制度取向,但其并未简单移植《联合国示范法》的框架,而是结合我国司法治理结构及仲裁实践发展程度作出本土化调整,表明我国仲裁制度的国际化仍以制度的本土适配性为前提。

还需关注的是,上述制度体现为一种过渡性的安排,而非已经定型的最终方案。新《仲裁法》虽然承认仲裁庭有权就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但也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法院先于仲裁庭审查所可能带来的程序重复、权力边界不清以及仲裁效率受限等问题。

司法谦抑的维度与谱系:自裁管辖权的比较法框架及中国实践

在对自裁管辖权原则进行理论阐述后,本文拟提出一套兼具理论解释力与实证分析价值的比较法分析框架,用以衡量各法域在该原则下对司法审查的谦抑程度。该框架旨在突破以往以“是否采纳自裁管辖权”为标准的二元划分,转而通过制度比较,揭示不同法域在仲裁管辖权问题程序规则设计上的层次性差异。

该分析框架包含四个维度。第一个维度关注谁拥有预先决定仲裁管辖权的权力,这决定了一个法域是否采纳自裁管辖权原则。后三个维度通过对司法机关介入管辖权问题的时间点、司法审查的强度及可排除性的分析,反映仲裁管辖权问题上的司法谦抑程度。具体而言,第二个维度考察法院在仲裁程序初期介入仲裁程序的克制程度,即法院能否在仲裁庭决定前先行审查管辖权以及法院先行审查的条件是否严苛。第三个维度关注司法在后审查的及时性和强度,即在仲裁庭确认仲裁管辖权后,有异议的当事人能否立即请求法院再次审查管辖权问题以及法院的审查限度是什么。第四个维度考察当事人能否通过协议限制或排除对仲裁庭管辖裁定的司法审查,这一维度显示法律体系对仲裁案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边界设定。

(一)自裁管辖权的确立标尺:预先裁决权的归属

1. 国际主流做法: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具有预先裁定权

自裁管辖权原则的核心意涵为,仲裁庭原则上享有对管辖权异议的预先裁决权。因此,是否承认仲裁庭的该项权力,是判断某一法域是否接受该原则的核心标准。目前,多数仲裁实践相对发达的国家或地区都采纳了自裁管辖权原则。譬如,《法国民事程序法典》第1465条规定,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有专属管辖权。此外,《联合国示范法》第16.1条、《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5.3条、《英国仲裁法》第30条、《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86.1条、《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40.1条、《香港仲裁条例》第34条、《瑞典仲裁法案》第2条等,均规定了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的预先裁决权。

在主流的、明确采纳自裁管辖权原则的法域之外,美国的相关制度较为特殊且复杂。《美国联邦仲裁法案》对自裁管辖权原则不置可否。在著名的First Options of Chicago, Inc. v. Kaplan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仲裁管辖权的预先裁定权归属于法院还是仲裁庭,应以当事人约定为准。基于这一判例,美国法并不默认仲裁庭应该优先于法院审理管辖权问题。在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基础上,美国法还就不同类型的管辖权问题,设置了不同的程序规则。具体而言,美国法院有权决定实质性的管辖权问题(Substantive Arbitrability Issue),即涉及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和范围的问题。除非存在明确无误(Clear and Unmistakable)的证据表明当事人希望由仲裁庭裁定,否则实质性的管辖权问题均应由美国法院进行预先裁决。仲裁庭有权决定程序性的管辖权问题(Procedural Arbitrability Issue),即涉及提起仲裁的时间限制、通知、禁反言要求等启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性要求是否得到满足的争议。由于当事人很少对管辖权预先裁决权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且实践中程序性的管辖权问题也远少于实质性的管辖权问题,在美国法下,仲裁庭预先裁定管辖权争议的情况并不多见。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美国法,法院预先审查仲裁管辖权后,仲裁庭仍然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不过,这一操作仅在表面上尊重了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并未在事实上发挥自裁管辖权应有的作用。由于在仲裁庭审查管辖权前,法院往往已经就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且仲裁裁决后续还需要依赖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仲裁庭的管辖权裁定一般不会有悖于美国法院的在先裁定。

2. 中国立法与实践:法院对管辖权问题享有预先裁定权

中国1995年《仲裁法》与新《仲裁法》均未完全确立自裁管辖权原则。在管辖权预先裁定权的归属问题上,我国和其他法域的差异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权优先于仲裁庭。根据1995年《仲裁法》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以及新《仲裁法》第31条,若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只要仲裁机构尚未就申请作出决定,法院均应受理并就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裁定,此为“司法优先”的规则导向。第二,仲裁机构享有法定的管辖问题裁定权。在多数仲裁实践相对发达的法域,仲裁机构的核心职能限于案件管理,不涉及管辖权的实质裁定;而我国仲裁机构在仲裁制度中占据主导地位,除案件管理外,依法享有管辖权争议的裁定权,这一职能设定与国际主流实践存在差异。

实践中,我国法院对仲裁管辖权争议进行在先审查时,因立法未明确界定审查范围,既易造成司法审查的过度扩张,也易引发裁判尺度不一的问题。新旧《仲裁法》均将法院先行审查权限定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但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审查范围涵盖了合同效力及成立瑕疵、仲裁事项或机构约定不明、仲裁协议主体适格性、违反专属管辖规定、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等各类管辖权异议。然而,部分管辖权异议需结合案件实体争议作出判断,并不适合法院优先审查。法院一旦介入,要么仅依据表面证据作出认定,要么过度深入案件事实,可能干涉仲裁庭的审理权限。更值得关注的是,各地法院对法院可先行审查的管辖权问题之范围,采纳了不一致的解释。比如,部分法院认为,关于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的争议属于法院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196号指导性案例亦确认了此观点;但另有诸多地方法院主张,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不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理对象,应排除于法院先行审查范围之外。

(二)司法谦抑度的标尺:司法介入的时序、审查强度

1. 比较法视野下法院预先裁定的门槛与审查标准

对于承认自裁管辖权的国家或地区,要进一步理解自裁管辖权原则的具体规范,首先需要关注的是法院是否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例外性地先于仲裁庭作出管辖权裁定。如前所述,在明确认可自裁管辖权原则的国家或地区,仲裁庭原则上有权预先裁决仲裁管辖争议,但诸多法域都对该一般规则设置了例外,即允许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先于仲裁庭裁定管辖权问题。有鉴于此,法院预先裁定管辖权的启动条件及其审查标准,便成为衡量司法谦抑度的重要维度。法院预先裁定管辖权的门槛越高,审查标准越宽广,说明对司法机关介入仲裁程序的容忍度越低,越倾向于保护仲裁程序的独立性。

目前各国仲裁法的总体发展趋势为,更为严格地限制法院预先裁定仲裁管辖权。法国作为在政策导向上最为倡导仲裁程序中司法谦抑性的国家之一,对法院先于仲裁庭裁定管辖权争议设置了十分严苛的条件。《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48条规定,当仲裁协议下的争议被提交至法院,法院应宣布其无管辖权,除非仲裁庭尚未成立,且仲裁协议明显无效或明显不适用(Manifestly Voidor Inapplicable)。根据该规定,法院预先就仲裁管辖权作出裁定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为仲裁庭尚未成立;其二为仲裁条款明显无效或不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仲裁条款被认定为明显无效或不适用的可能性极小,因此法国法院基本没有机会先于仲裁庭审理管辖权争议。即便上述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法国法院也只会对仲裁管辖权进行初步审查。

法国的做法有助于减少被申请人恶意扰乱、拖延仲裁程序,最大程度尊重仲裁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此外,通过将法院先于仲裁庭介入管辖权问题的可能性降到最低,法国实现了仲裁司法监督程序的集中化。法国法院很少需要单独就仲裁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决,对仲裁管辖权问题的司法监督集中于仲裁裁决撤销、承认或执行阶段。相应地,法国法也缺乏对当事人在仲裁管辖权不成立时,因仲裁程序继续进行而造成资源浪费的有效保护。如果一个仲裁协议违反了法国的公共政策,而仲裁庭仍草率地确认了自身的管辖权,由于法国法限制仲裁程序中的司法干预,当事人无法立即寻求法院救济。他们必须等待仲裁裁决作出后,才能请求法院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待到此时,当事人通常已投入了大量时间,并支付了高昂的仲裁费与律师费。

相较于法国,德国对法院预先裁定管辖权设定了更宽松的条件。《德国民事程序法典》第1032条第2款规定,法院有权在仲裁庭组庭前裁定仲裁的管辖权是否成立。也就是说,只要仲裁庭还未组庭,不需要满足其他任何条件,法院就可以预先裁定仲裁管辖权。《瑞典仲裁法案》也有类似的规定,该法案第4a条规定,在仲裁程序启动后,法院不能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就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这一条款虽然在表述上强调的是对法院职权的限定,但也同时暗示了法院可以在仲裁程序启动前就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查。

《联合国示范法》也对法院预先裁定管辖权问题的条件进行了罗列。《联合国示范法》第8.1条规定:“就仲裁协议的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一方当事人在不迟于其就争议实体提出第一次申述时要求仲裁的,法院应让当事人诉诸仲裁,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基于该条款,法院有机会先于仲裁庭审理管辖权问题。实践中,采纳该条款的不同法域对其作出了差异化的解释,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为,该条款是否仅适用于当事人将案件实体争议提交法院诉讼的情形,还是同时适用于当事人单独将仲裁管辖权问题提交法院的情形。有法院认为,该条款仅适用于一方当事人将实体争议提交法院诉讼,而另一当事人基于仲裁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形。与此同时,也有法院基于《联合国示范法》第8.1条处理了当事人仅将仲裁管辖权争议提交法院的请求。比如,在Jean Estate v. Wires Jolley LLP案中,加拿大安大略省上诉法院提到,《联合国示范法》第8.1条并没有禁止法院在没有受理实体争议的情况下单独处理仲裁管辖争议。

第二个方面为,法院基于《联合国示范法》第8.1条审查仲裁管辖权问题时,应该采纳何种审查标准。《联合国示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是仅进行初步审查,还是对仲裁管辖权进行全面彻底的审查。有观点认为,《联合国示范法》要求法院对管辖权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其依据为,《联合国示范法》第8.1条的原文中使用了“认定”(Find)一词,这一词汇暗示了法院在第8.1条下对管辖权问题的决定应该是慎重、确定且全面的。此外,在《联合国示范法》的起草过程中,曾有人提议将第8.1条中“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的表述改为“除非仲裁协议明显(Manifestly)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以表明法院对仲裁管辖权的在先审查是初步的,但起草者最终拒绝了这一提议。与此相反,另有观点认为,第8.1条的文本允许法院仅对管辖权问题做初步审查。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认为只要经初步审查认为仲裁协议有可能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法院就应该将案件交由仲裁庭审理。比如,在Pacific Crown Engineering Ltd. v. Hyundai Engineering & Construction Co., Ltd.案中,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认为,《联合国示范法》第8.1条下,法院对管辖权的审查是初步的。在Trade Finance Solutions Inc. v. Equinox Global Limited案中,加拿大安大略省上诉法院也采取了相似的立场,其认为,只要仲裁协议可能有约束力且争议可能在仲裁协议范围内,法院就应当将案件移交仲裁庭处理。

有的国家虽然没有明确采纳《联合国示范法》条款,但在法院行使预先管辖裁定权的问题上设定了与《联合国示范法》相似的规则,典型的例子为瑞士。在1996年Fondation M v. Banque X案中,瑞士法院表明,只要简要的对仲裁协议的评估(Summary Review)并不能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那么法院就应该拒绝就管辖权问题作出预先裁定。这一案例说明,在瑞士法下,法院可以先于仲裁庭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且法院的预先裁定应该是粗略的而非详尽的。事实上,大部分仲裁实践较为发达的国家或地区均认为,法院在先于仲裁庭审理仲裁管辖权问题时,只能进行初步的、粗略的审查。这也是为了确保仲裁庭能获得首次对仲裁管辖权问题进行全面审查的机会,进而在实践中贯彻自裁管辖权原则,体现仲裁程序中的司法谦抑性。

2. 比较法视野下司法机关作出中间性裁决的可能性及审查标准

为高效解决管辖权争议,许多法域设立了“中间司法审查”程序。在仲裁庭作出管辖权裁决后,对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立即请求法院再行审查仲裁管辖权问题。一般情况下,法院对仲裁庭管辖裁定的审查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这一程序的目的在于为当事人提供尽快就管辖权裁定申请司法复核的机会,避免在仲裁庭错误认定自身管辖权的情况下继续仲裁,产生不必要的时间和资源浪费。法院在此种情况下作出的管辖权裁定,在性质上被称为中间性司法裁决(Interlocutory Judicial Decision)。关于中间性司法裁决的典型规定见于《联合国示范法》第16.3条:“作为一个初步问题仲裁庭裁定其拥有管辖权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定通知后三十天内请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对此事项作出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联合国示范法》对法院作出中间性裁决的规定较为粗略,条文本身并未明确法院应当采纳什么样的审查标准。采纳了《联合国示范法》规范文本的法域中,多数认为法院在此阶段应该就仲裁管辖权问题重新进行审查。比如,新加坡高等法院曾在PT Tugu Pratama Indonesia v. Magma Nusantara Ltd.案中明确指出,当法院按照《联合国示范法》第16.3条审查仲裁管辖权问题时,应该独立进行审查,而非受限于仲裁庭的任何裁决或说理,当事人在法院审查程序中,也可以提出仲裁庭审理程序中未提出的新论点。英国作为典型的采纳《联合国示范法》的国家,也持有相同的立场。在Peoples Insurance Co. of China (Hebei Branch) v. Vysanthi Shipping Co., Ltd.案中,英国法院在阐述应该如何进行中间性裁决时,有这样的一段表述:“法院完全不受仲裁庭的管辖裁决中的结论或仲裁庭所引用的证据的约束或限制,事实上,法院并不是在审查仲裁员的决定,而是根据证据自行作出决定。”

除了审查标准之外,关于《联合国示范法》第16.3条的另一个争议是,如果仲裁庭否定了自身管辖权,当事人是否还有机会申请法院再行确认管辖权。就这一问题,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场并不一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明确持否定观点。但也有诸多国家持肯定的立场。比如,俄罗斯莫斯科市法院曾在仲裁庭裁定其没有管辖权后,基于《联合国示范法》第16.3条受理了当事人就管辖权问题的上诉,并最终裁定仲裁管辖权不成立。不少国家虽然没有采纳《联合国示范法》,但明确规定了法院对仲裁庭否定自身管辖权的裁决有再行审查的权限。比如,《瑞士国际私法规约》第19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庭认可或否定自身管辖权的裁定。《英国仲裁法》第67条第1款也作出了类似规定。基于上述规定,瑞士法院和英国法院均可以在仲裁庭否认自身管辖权后,再行审查仲裁管辖权问题。

与《联合国示范法》相似,瑞士和德国也都规定了法院可以在仲裁庭裁决后,就管辖权问题立即进行司法审查,但在具体操作上存在一些特殊之处。比如,在瑞士法下,法院可以就仲裁庭的管辖权裁定进行审查,但审查范围仅限于法律问题,不包括事实问题。这就使得瑞士法院在仲裁庭作出裁定后对管辖权的司法审查,更加类似于我国的司法上诉程序。《德国民事程序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2项认可了法院在仲裁庭确认管辖权后就管辖权问题作出中间性裁决的权限,但没有和《联合国示范法》一样,就向法院申请中间性裁决的期限作出限定。

相较于《联合国示范法》的规范模式,法国对法院介入仲裁管辖权审理设定了较高的门槛。法国法不允许法院在仲裁庭作出管辖裁定后,就管辖权作出中间性司法裁决。在法国法下,法院原则上只能在撤销、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中再行审查仲裁管辖权问题。在这一阶段,法国法院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含义以及与仲裁管辖权有关的全部事实和法律问题重新开展审查,它们并不会预设仲裁庭对管辖权的裁定是正确的。这是因为法国将规范重点放在避免当事人通过策略性的管辖权异议来干扰仲裁程序,这同时也意味着当事人将面临更高的在仲裁管辖权不成立的情况下在仲裁程序上浪费不必要的时间和经济成本的风险。

3. 中国在司法介入的时序、审查强度上的规定与实践

在司法介入仲裁管辖权争议的时序与审查强度上,我国制度与国际主流实践形成显著分野,呈现“介入常态化、审查全面化”的特征。

从介入时序看,国际通例中法院先行审查仲裁管辖权仅为例外,我国将“法院优先裁定”确立为常态规则。更关键的是,我国法院采用的全面审查标准与法国、德国、瑞士、加拿大等法域的初步简要审查形成本质区别。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明确,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需要聚焦“协议成立、生效、失效及对特定当事人的约束力”等实体判断,深入核查仲裁协议内容合法性、条款语义、当事人合意真实性等核心要素。这导致法院实质上替代仲裁庭获得了管辖权异议的首次审理权。有实务专家指出,这种全面审查模式直接导致实践中当事人可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三个阶段重复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重复审查、前后结论冲突的情况频发,既造成司法资源空耗,也削弱司法权威与程序确定性。

在中间司法审查层面,我国并未建立《联合国示范法》所确立的仲裁庭先行作出管辖权裁定、法院后续作出中间性裁决的衔接机制。由于我国法院享有仲裁管辖权优先裁定权,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时,往往直接向法院主张权利,自然无须再申请中间司法审查。不过,我国专门创设了仲裁司法审查报核制度,为法院的仲裁管辖权裁定提供了层级化的复核路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2条,法院若认定仲裁协议无效,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报核流程中,上级法院对管辖权问题的审查原则上仍属全面审查——下级法院需一并上报书面报告与完整卷宗材料,上级法院可根据审查需要,要求下级法院补充查明相关事实。该报核制度通过层级把关的方式,倒逼法院在否定仲裁协议效力时秉持审慎态度,体现了支持仲裁的司法政策导向,但并未从根本上破解我国仲裁管辖权审查中“审查范围过宽、介入时序错位”的问题。

(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边界设定:司法审查的约定排除

1. 各法域对当事人可否约定排除司法审查立场不一

自裁管辖权原则具体规则的最后一个层面为,是否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限制乃至排除法院对仲裁管辖权的决定权,进而允许仲裁庭终局性地决定管辖权问题。前文提到,早期的自裁管辖权意味着仲裁庭有权就自身管辖权作出有约束力的终局决定,法院无权进行后续的司法审查。随着该原则的发展,现代语境下的自裁管辖权原则默认法院才是仲裁管辖权问题的终局裁定者,仲裁庭对管辖权的裁定权只是一种预设性的程序规则。

然而,为了体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有的国家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确立绝对意义上的自裁管辖权。典型的例子包括英国和美国。英国法院在多个判例中确认,经当事人明确约定,仲裁庭可以获得仲裁管辖权的最终决定权。美国法院在First Options of Chicago, Inc. v. Kaplan 案中表示,如果仲裁协议明确无误地授予仲裁员审查并决定仲裁管辖权的权限,那么除非仲裁庭的管辖权决定明显无视法律,法院应该充分尊重仲裁庭的管辖权决定。这一立场在美国的其他司法案例中被反复援引和确认。在另一些国家或地区,仲裁管辖权的终局决定权只能归属法院,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进行修改。比如,德国法院在多个判决中确认,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将仲裁管辖权问题的最终决定权交给仲裁庭。还有诸多国家和地区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并不明朗。法国、瑞士虽然都是非常支持仲裁的国家,但参考现行法律和现有案例,它们尚未就当事人可否通过协议排除对仲裁管辖权的司法审查问题作出明确表态。联合国示范法》对此也未作出明确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仲裁庭有权最终决定仲裁管辖权问题,也并不意味着对仲裁管辖权问题的司法监督将完全缺位。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仍然可能开展司法审查,不过审查的对象将不再是仲裁管辖权本身,而是当事人将仲裁管辖权的最终裁决权交给仲裁庭的约定是否有效、仲裁庭对管辖权问题的审理程序是否公平公正等事项。

2. 中国尚未认可司法审查的可排除性

我国尚未明确认可当事人通过协议排除法院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管辖权裁定的司法审查权。学界对此虽有探讨,但尚未形成主流共识:部分学者明确主张,对仲裁管辖权的司法审查本质是法院司法权的行使,具有公法属性,其权力来源为国家法律授权而非当事人合意,因此不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循此逻辑,当事人自然无权通过协议剥夺司法机关对仲裁管辖权问题的审查权。另有观点虽认为可尝试允许协议约定司法审查范围,但相关论述多聚焦于“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情形,对排除司法审查仍持审慎态度。

总体来看,短期内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排除对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仍面临显著现实障碍。一方面,仲裁自治原则在实践中尚未充分落实,强化对仲裁的司法监督的传统观念仍然存在惯性影响。另一方面,仲裁作为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其程序公正与权力边界也需要司法监督予以规制。

比较视角下中国自裁管辖权制度的完善方向

自裁管辖权原则本质上并非孤立的技术性规则,而是一种制度理念,其目的在于通过合理分配仲裁庭与法院之间的权力,实现司法监督与仲裁自治之间的动态平衡。在不同法域中,对这一原则的态度并不止于“承认与否”的形式选择,而体现在规则细节的设计中。法院介入的时机、司法审查的强度、当事人自治的限度以及制度所依赖的社会及文化基础,共同决定了该原则的实际效能。

我国新《仲裁法》虽已赋予仲裁庭审查仲裁管辖权问题的权限,但在制度构建层面仍强调司法对仲裁程序的监督。重视司法审查固然有其制度合理性和现实必要性,然而结合我国当前的仲裁实践,现有规则似乎尚未在司法介入与司法谦抑之间建立起应有的平衡。为切实推动中国仲裁制度的现代化发展,有必要在司法与仲裁关系的制度安排上进行更深层次的结构优化与规则细化。立足于司法谦抑原则,我国自裁管辖权制度可以从以下角度进一步完善。

(一)重新审视法院在先审查仲裁管辖权的条件

新《仲裁法》第31条赋予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优先裁定权,其立法初衷在于防止仲裁庭越权管辖,保障程序正当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部分实证数据显示,该制度的运行成本高于预期效益。根据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统计,2019年至2021年间,该院受理的所有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中,仅有3件被认定无效,占比0.15%。该院2015年至2019年的统计数据显示,期间审理的401件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中,同样只有3件被认定无效,占比0.7%。可见,司法机关的“前置干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并未有效识别无效仲裁协议,这种高成本、低实效的制度安排,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仲裁制度应有的效率优势。

基于司法谦抑和仲裁自治原则,建议从以下两方面重构法院在先审查仲裁管辖权的条件,实现司法监督与仲裁效率的平衡:第一,通过《仲裁法》后续修订,明确仲裁庭对仲裁管辖权异议的优先裁决权,法院仅在“仲裁庭尚未组成”或“仲裁协议明显无效”两类例外情形下,方可介入仲裁管辖权预先裁定。该路径既强化了仲裁庭在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契合自裁管辖权原则的核心要义,也通过限定例外情形保留了必要的司法监督,避免仲裁权滥用。第二,若前述立法修订方案短期内难以推进,可以借鉴美国经验,对哪些仲裁管辖权争议可先由法院进行审理,进行类型化区分。譬如,可将仲裁管辖权争议区分为“实质性争议”与“程序性争议”。涉及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及其范围等实质性管辖问题,可由法院先行裁判;而对于仲裁程序启动的时限、通知义务、时效、禁反言等程序性前置问题,则应交由仲裁庭先行判断。我国已有学者提出类似观点,主张将仲裁中的不可补救的“管辖权问题”与大概率可补救的“可受理性问题”相区分,前者由法院先行审查,后者由仲裁庭裁断。此外,还可将仲裁管辖权争议按照是否可与实体问题分开审理,进行区分:对于与实体审理密不可分的仲裁管辖权争议,应由仲裁庭优先审理,避免法院借仲裁管辖权审查之名实质介入实体裁判,进而背离仲裁自治原则。

(二)司法机关审查仲裁管辖权问题的尺度

即便在特定情形下允许法院对仲裁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其审查标准仍应保持必要的节制。目前,我国尚无对仲裁管辖权审查层级与强度的明确区分。无论是在仲裁程序进行阶段,还是在裁决的撤销与执行阶段,法院通常会对仲裁管辖权问题进行实质、全面性审查。这种模式不仅造成对同一管辖权问题的重复审查,而且削弱了仲裁程序的独立性,降低了仲裁效率。

借鉴域外经验,我国可在仲裁管辖权司法审查中构建“分层递进”的审查体系。第一,在仲裁程序进行阶段,应坚持“仲裁庭优先”原则,由仲裁庭独立裁定其管辖权。在仲裁庭尚未成立或仲裁协议明显无效等例外情形下,法院确需先行介入仲裁管辖权问题的,应将法院先行审查的标准由全面审查转向初步审查。例如,参照法国法规定,法院在先行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时,仅应判断该协议是否“明显无效”或“明显不适用”;若非此情形,则应确认其无权管辖。此种初步审查模式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司法过度干预仲裁程序,维护仲裁自治。

第二,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建立“中间司法审查”制度。未来立法或司法解释如果完全确立了仲裁庭在管辖权问题上的优先裁定权,则可参照《联合国示范法》的模式,引入“中间司法审查”机制,允许法院在就仲裁庭管辖权作出裁定后,依当事人申请即时介入审查。另一方面,即便继续维持当前法院的优先裁定模式,也可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司法报核程序中,将法院的审查范围限定于法律问题,而不涉及案件事实的认定。这种安排既保障了当事人必要的司法救济权利,也有效防止了司法审查的过度扩张。

第三,在仲裁裁决的撤销或执行阶段,法院对仲裁管辖权问题的审查范围亦可进一步限缩。除非仲裁协议明显违反公共政策或存在重大程序性瑕疵,法院原则上不应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判断进行再审。必要时,也可将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审查的范围限缩为对法律问题的审查。通过确立分层次、差异化的审查结构,不仅能够实现司法监督的精准化、高效化,也有助于在可操作层面落实司法谦抑的理念,使法院从仲裁程序的积极介入者转变为制度性的“守门人”,在维护司法权威的同时,更好地保障仲裁的自治性与公信力。

(三)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边界的再反思

在通过法律制度限制司法对仲裁程序的过度介入之外,适当扩展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边界,是深化自裁管辖权制度的另一面向。具体而言,在后续的规则修订中,可考虑以下具体路径:

第一,若法律未规定仲裁庭在管辖权问题上的优先裁决权,则应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法院先于仲裁庭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力,仅在仲裁庭作出关于管辖权的中间裁决后,法院方可在有限范围内对裁决予以复核。此种“后置审查”机制,能够强化仲裁庭在程序初期的独立性,避免司法机关对仲裁程序的过早干预,同时也保留了司法机关对仲裁管辖权问题的必要监督。

第二,法律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对法院复核仲裁管辖权问题的范围与强度加以限缩。例如,当事人可以约定,法院仅得就仲裁协议的存在与效力进行法律审查,而不涉及事实认定;亦可约定,法院仅能审查仲裁庭在管辖权审理中是否存在明显的程序失当或违反公共政策之情形,而不得对裁定本身进行全面的实体审查。通过允许此种对司法复核范围的合意排除,可以在保障裁决正当性的同时,保障仲裁程序的自主性与效率。

第三,在仲裁制度与司法信赖基础逐步成熟的前提下,法律可以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赋予仲裁庭对管辖权问题的最终裁决权。这一机制并非否认法院的监督职能,而是将审查重心由“仲裁庭管辖权的实质判断”转向“当事人自治安排的合法性与程序正当性”。法院的审查对象不再是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而是当事人授予仲裁庭终局裁决权的约定是否有效以及仲裁庭在作出管辖权决定时是否遵守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从比较法视角观察,英国、美国等法域在不同程度上均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排除对仲裁管辖权问题的司法审查。我国若采纳上述改革路径,则可在坚守公共政策与程序公正底线的前提下,逐步确立“司法信赖自治”的理念:法院在充分信赖仲裁程序自我纠错能力与当事人自主安排的基础上,主动限缩自身的干预范围。

结语

自裁管辖权原则意味着仲裁庭有权先于法院就自身管辖权作出裁决。该原则一方面是实现仲裁“一站式”争端解决、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制度基础,另一方面在具体落实中须与仲裁效率、程序经济、司法监督等多重政策目标相协调。由于对上述目标的权重取舍不同,各法域在是否采纳自裁管辖权原则、如何设计具体程序规则上存在显著差异。对于已采纳该原则的法域而言,制度设计的核心分歧在于司法审查的谦抑程度,具体可从法院介入的时间节点与触发条件、司法审查的强度、当事人能否约定限制或排除司法审查等维度加以分析。

我国商事仲裁实践的快速发展,对自裁管辖权原则的制度化接纳与规则细化提出了更为迫切的要求。长期以来,我国《仲裁法》并未确立自裁管辖权原则,相关研究也大多停留于“是否采纳”的初步争论,尚未深入探讨“如何构建”的具体路径。新《仲裁法》首次有限引入了自裁管辖权原则,但这并非制度改革的终点,而是进一步细化与完善的重要起点。结合我国仲裁实践的现实需求,未来可从以下三个方向推进制度完善:第一,限缩法院先于仲裁庭审查管辖权的触发条件,避免司法机关的前置介入造成程序拖延与司法资源浪费。第二,明确法院对仲裁管辖权问题的审查尺度,构建分层次、差异化的审查结构,防止同一管辖权争议被反复进行实质性审查,提升司法监督的精准性与效率;第三,适当赋予当事人通过协议排除或限缩司法审查的空间,使仲裁程序能够更充分地尊重当事人的共同意志。

从根本上说,自裁管辖权原则的构建与完善,应在借鉴国际通行规则的基础上,切实回应中国仲裁实践的现实需求。在我国仲裁制度框架内,司法机关既履行监督职责,也承担着维护仲裁公信力的制度使命。因此,中国仲裁语境下的司法谦抑,并非简单的消极克制,而体现为一种积极的制度理性——通过渐进式地构建司法对仲裁的信赖机制,实现有限司法介入与仲裁自主扩张之间的动态平衡,从而在全球仲裁治理格局中确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话语与实践范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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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大国际法评论》2026年第3期目录

【涉外法治研究】

1.中国自贸试验区立法模式创新的底层解构

蒋新苗、薛静(1)

2.临时仲裁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中的作用反思

李倩、袁发强(22)

3.论快速仲裁与临时仲裁的兼容关系

——从最高人民法院第200号指导性案例谈起

傅攀峰(44)

【专论】

4.欧盟混合协定暂时适用的法律效力问题

林宁(60)

5.司法谦抑视角下我国自裁管辖权原则的制度建构

孙颖(77)

6.美国跨境电子邮件送达规则审视

徐振毅(95)

7.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裁决的管辖权竞争

——以DS632案为例

孙益武(114)

8.简评欧盟诉中国知识产权执法案:不成文措施、超义务解释与中国因应

陈韵竹(137)

《武大国际法评论》是武汉大学主办,国家高端智库、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编辑的国际法学理论期刊。《武大国际法评论》以集刊形式创始于2003年,2017年起改以双月刊出版发行,是我国少数专注国际法领域的连续出版物之一。2008年入选“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集刊,2019年入选CSSCI扩展版来源期刊(2019-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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