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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多由出卖人单方拟定,其中免责、限责条款极易引发效力争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至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订入、无效与解释规则作出集中规定。对于此类争议,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吕沅锦律师依据上述规定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梳理格式条款规制要点,供实务参考。
格式条款识别与订入控制
商品房买卖中,出卖人提供的补充协议、认购书、交付标准附件等,若具备预先拟定、重复使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特征,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应当注意的是,合同采用示范文本并不当然排除格式条款,补充协议中的具体条款未经协商仍可能被认定。依《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买受人应留存签约过程记录,以证明出卖人未作合理提示。格式条款只有完成订入,才进入效力评价。
无效格式条款的类型化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等无效情形,或不合理免除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商品房买卖中,诸如“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金上限为已付房款万分之一”“买受人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三计息”“广告宣传不作为合同内容”等约定,可能因不合理限责或排除买受人索赔、解除等主要权利而被认定无效。依《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同时,依《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或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买受人可据此否定相关免责条款效力。
吕沅锦律师认为,格式条款审查是平衡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利益的关键环节。买受人不能以格式条款为由一概否定合同效力,应聚焦具体条款的公平性与提示说明义务履行情况,在签约前重点核查补充协议中的责任限制、逾期责任、面积差异与交付标准条款,要求出卖人对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作出说明并保留书面证据。出卖人应规范文本设计,合理分配风险,避免条款因违反公平原则而归于无效。准确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至第四百九十八条,既能从源头减少合同效力争议,也能为买受人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明确法律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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