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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鲜出炉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现行法VS2026修订草案二审稿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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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修订草案二审稿在分类分级监督管理、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对相关制度予以完善,进一步压实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保护银行业消费者的职责,完善相关制度,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挪用客户资金等违法行为专门予以规制。

北大法宝第一时间推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现行法2026年修订草案二审稿对照表,以飨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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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006现行法VS2026修订草案二审稿)

对照表由北大法宝智能立法“版本比对系统”提供技术支持,可以点击此处试用。

注:条文中红色字体为增删改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26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章 风险处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理财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机构类型、资产负债规模、风险水平、系统重要性等因素,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分类分级监督管理。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人民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监督管理合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科技运用,推进大数据建设,提高数字化智能化监督管理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境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调查取证等活动。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擅自向境外监督管理机构提供与业务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

第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离职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金融机构等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第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客户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依法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第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

第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问责制度。

第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中,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六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中,地方人民政府、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四条国务院审计、监察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等情况进行监察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第十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第十九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根据银行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经营地域范围

第二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列条件进行审查: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注册资本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且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

(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

(五)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信息技术系统、安全防范措施以及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下列变更事项: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变更组织形式;

(五)分立、合并;

(六)调整业务范围;

(七)调整经营地域范围;

(八)变更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审查批准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从事股权投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股权结构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按照前款规定接受审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金融许可证。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金融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金融许可证。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不得使用银行业金融机构名称或者其他可能产生混淆、误导的名称

第二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具体管理办法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

(三)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变更、终止,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

(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对外股权投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

(四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前款规定事项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在经批准后依法向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第二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股东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使用自有资金出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股权。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及时、准确、完整报告自身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或者导致所持银行业金融机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的有关情况。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三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干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活动;

(二)非法占用、支配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以及存款人和其他客户资金;

(三)违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关联交易;

(四)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五)违规转让、质押股权;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行为。

银行业金融机构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有前款规定的行为。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配合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备从业所需的专业能力,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关联交易等方式进行利益输送;

(二)从事贷款等业务未按照规定履行尽职调查、风险管理义务;

(三)违反、规避或者变相规避监管指标、监管分类等要求开展业务;

(四)虚假宣传或者误导宣传,欺骗存款人和其他客户;

(五)通过违规收费、截留或者挪用资金等方式,侵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

(六)强制捆绑、强制搭售产品或者服务;

(七)违反适当性管理规定向存款人和其他客户提供不符合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催收;

(九)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存款人和其他客户信息;

(十)其他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筹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建立健全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指导依法设立银行业消费纠纷调解组织,建立健全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和消费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自主选择、公平交易、信息安全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第三十六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第二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第三十七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与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享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风险状况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恢复和处置制度。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和实施恢复和处置计划。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等第三方服务机构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评估报告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情形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暂停或者终止与其开展合作。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服务,应当符合银行业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截取、存储、转发、使用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其客户有关数据,或者利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侵害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第四十八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金融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或者地区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的歧视性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

第四十九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经营管理有关文件、资料,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报送或者提供的文件、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信息技术、人工智能技术等科技手段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风险管理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风险提示、提出监管意见、监管谈话等措施。

第五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等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三十六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五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股权及关联交易信息,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要求进行信息披露的,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五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者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二)限制分配或者限制向有关股东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三)限制财产、资产转让、限制重要资本性支出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四)调整监管指标要求

(五)责令转让资产业务;

(六)责令主要股东按照规定限期补充资本;

(七)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限期转让股权、转移实际控制权、退回一定期限内分配的红利和其他收入,或者限制权利;

责令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其权利,或者追索扣回一定期限内的报酬、福利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或者控制地位,损害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区别情形采取第一款规定的措施,禁止其再次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其有关股东、实际控制人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确认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有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已经改正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依照前两款规定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十一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五十五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四十条第二款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第五十六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以及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涉嫌违法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造成金融风险或者出境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决定不准该人员出境,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依法执行;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第四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五十七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报送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五十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嫌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非法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等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措施。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强制性早期纠正制度。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在风险隐患的,应当采取本法第五十四条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进行早期纠正,设定整改期限以及具体整改要求。整改不到位,符合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时对其实施风险处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相关早期纠正措施。

第六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派出整顿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日常业务及其负责人、管理人员行使职权进行监督,对其划拨资金、处置资产、调配人员、使用印章、订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控,并同时将相关情况通报银行业金融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务院有关部门。

经整顿,银行业金融机构恢复正常经营的,结束整顿;派出整顿组后六个月内难以恢复正常经营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区别情形采取促成机构重组或者接管、撤销等方式实施风险处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五章 风险处置

第三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经营、公司治理混乱、管理失控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已经或者可能危及持续经营、危害金融秩序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促成重组,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作出接管、撤销等决定。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促成银行业金融机构重组的,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采取合并、引入第三方机构注资、转让资产和负债等方式进行。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接管的,应当公告并组织成立接管组。自接管开始之日起,接管组行使被接管机构的经营管理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代表被接管机构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三)清查被接管机构的财产,依法保全、追收资产;

(四)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采取接管措施的建议;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接管组可以视情形采取托管措施,委托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被接管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第三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六十五条 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组织实施;地方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由其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牵头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加强指导和跨区域协调,按职责推动风险化解。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实施风险处置:

(一)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措施;

(二)停止发放、提前收回被接管机构向负有责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方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资金;

(三)处置部分或者全部资产、负债;

(四)暂停、限制或者终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五)撤销业务许可;

(六)撤销分支机构;

(七)促成第三方机构或者设立临时过渡机构承接被接管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资产和负债;

(八)被接管机构符合规定条件的,实施股权、债权减记或者债转股;

(九)风险处置过程中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可以强制转让股权;

(十)要求被接管机构调回境外资产;

(十一)处置系统重要性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的,要求所属集团的境内外机构提供必要支持,维持关键金融服务和功能不中断;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牵头实施地方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处置的,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或者授权可以采取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处置措施,或者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述措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提供专业指导以及监管政策支持,做好跨区域协调。

第六十八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提供担保、阶段性持股、收购风险资产、损失分摊等方式依法参与风险处置,并依法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情形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其债权人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

第七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因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等而终止的,应当依法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第一款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第七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非法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或者擅自使用银行业金融机构名称或者其他可能产生混淆、误导的名称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百万元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提交虚假申请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许可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许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负有责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再次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

采取前款规定的欺诈手段骗取本法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许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第七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或者禁止从事相关业务、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金融许可证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四)未经批准对外从事股权投资的;

(五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七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或者禁止从事相关业务、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

(一)违反规定向境外监督管理机构提供文件、资料的;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取得任职资格实际履职的;

(三)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四)有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禁止行为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报送或者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告、报表等文件、资料的;

七)未按照要求暂停或者终止与有关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合作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九)拒绝执行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四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按照规定或者要求报送或者提供报告、报表等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七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据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四)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成为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二)股东未按照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

(三)违反规定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股权的;

(四)主要股东未依据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报告股权信息等情况的;

(五)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的;

(六)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未配合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的;

(七)股东、实际控制人拒绝执行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七十九条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拒绝、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存款人和其他客户损害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

(二)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

(二)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据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或者冻结账户的;

(五)违反规定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本法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八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银行业金融活动,扰乱境内市场秩序,或者损害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 法律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业务活动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本法自200421起施行。

第八十八本法自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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