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附子、生草乌毒性剧烈,制附子、制草乌经炮制后毒性降低,但四类物品均纳入医疗用毒性药品严格管理。
实务中大量案件表现为行为人无药品经营资质销售上述药材,涉案金额往往不高,多数在数万元以内。办案机关容易形成简单逻辑:涉案物品属于毒性药品→无证销售→构成刑事犯罪。
但从刑辩视角审视,这个逻辑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跳跃,不能直接成立。
先把定性钉死:四类物品的法律属性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二条,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生附子、生草乌为列入《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目录的原生毒性中药材;制附子、制草乌为《中国药典》收载的毒性中药饮片。四者均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药品(中药)。
但这里有一个极易混淆的关键点:属于药品,不等于必须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国药准字)。
生附子、生草乌作为原生毒性中药材,本身不核发国药准字批准文号,仅允许监管指定的定点经营企业购销,严禁普通商家、个人对外销售,不得当作初级农产品、土特产流通售卖。
制附子、制草乌作为毒性中药饮片,不在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饮片目录之内,依法不需要国药准字批准证明文件。生产企业需要《药品生产许可证》,经营企业需要《药品经营许可证》且经营范围包含毒性中药饮片,零售向个人销售必须凭执业医师处方留存备查,禁止网络零售毒性药品。
简单讲:不需要批准文号,不等于不需要生产、经营资质;属于药品,不等于当然构成刑事犯罪。资质与批准文号,是两套完全不同的法律评价体系。
接案第一步,就是要求办案机关明确涉案物品具体是哪一类——不能笼统写"毒性药品"四个字就往下走。生品还是炮制品、原生药材还是饮片,法律评价路径完全不同。定性错了,后面全错。
行刑边界:什么情况下只是行政违法
很多案件涉案金额一万余元,行为人无证销售制草乌或者生附子,办案机关容易优先考虑妨害药品管理罪、非法经营罪。但结合司法解释,两类罪名均有严格的入罪门槛,并非只要无证销售毒性药品就当然入刑。
先看妨害药品管理罪的适用边界。
刑法第142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是"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销售药品"。该行为模式的适用前提是:涉案药品依法应当取得批准证明文件而没有取得。
制草乌、制附子饮片法律不要求批准文号;生附子、生草乌原生药材也无国药准字要求。因此,该罪名第二项的客观构成要件,对这四类药材原则上不能适用。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一个控方可能进攻的口子:刑法条文说的是"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不是"国药准字"。有的地方会把《药品生产许可证》、炮制规范备案等纳入扩大解释范围。
辩护时要正面回应——"批准证明文件"在药品管理法体系中专指药品注册审批文件,生产经营资质许可是另一套制度,不能混为一谈。2022年两高药品司法解释的表述,也始终将"批准证明文件"与"生产经营许可"作并列区分。
妨害药品管理罪并非完全没有适用空间,两种例外情形需要重点关注:
第一,行为人自行土法炮制制草乌、制附子,存在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可以适用该罪第四项。但要注意,没有记录不等于编造记录,二者证明标准不同。
第二,经检测乌头碱含量严重超标,药品不符合药典标准的,可能按照劣药评价处理。
同时本罪是具体危险犯,必须具备"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该危险不能仅凭"属于毒性药品"直接推定,需要鉴定意见、检测报告等实质证据支撑。地市级以上药监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属于行政参考证据,不是刑事鉴定意见,不能直接作为定罪依据。辩护时要从抽样程序、认定主体权限、是否做了实质危险判断等层面逐项质证。
再看非法经营罪的立案门槛。
根据两高药品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非法经营药品,个人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才达到"情节严重"的立案标准。
如果涉案金额仅一万余元,无两年内两次药品行政处罚再犯的情节,尚未达到非法经营罪刑事立案标准,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争议点:毒性药品的定点经营制度,会不会被认定为刑法第225条第一项的"专营专卖物品或限制买卖物品"?如果控方绕开药品司法解释,直接适用非法经营罪一般条款,立案标准可能更低。
辩护思路是:药品经营许可属于普通许可,符合条件即发证,不是特许经营;"专营专卖"有特定含义,医疗用毒性药品的定点经营是行业管理要求,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专营专卖。2022年司法解释未将无证经营毒性药品纳入非法经营罪范畴,说明立法倾向是通过药品类专门罪名规制,而非用非法经营罪兜底。
综上,在无自行炮制、无药品质量不合格、无人员中毒伤亡后果的前提下,即便行为人无证销售生附子、制草乌,该行为本质上属于行政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的入罪条件。
行政处罚的抗辩困境
该类案件行政处理同样存在法律适用争议。依据《药品管理法》第115条,无证经营药品,货值不足十万元按照十万元计算,处以货值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如果机械适用该条文,货值一万多元的案件,罚款起点高达一百五十万元,处罚结果明显畸重。
但《药品管理法》第112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对医疗用毒性药品有其他特殊管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调整毒性药品的行政法规,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经营毒性药品,没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罚款。
由此产生法律适用冲突:对无证经营医疗用毒性药品,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行政法规,还是直接适用《药品管理法》第115条的高额罚则。实务中各地执法尺度并不统一,部分药监直接适用第115条,也有大量执法文书优先适用特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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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中可以提出两层抗辩:
第一层,本案属于医疗用毒性药品,法律设置专门行政法规,依据《药品管理法》第112条的授权条款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第二层,结合《行政处罚法》从轻、减轻处罚规则,结合涉案金额较小、未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主观认知局限等情节,请求减轻处罚,避免机械适用高额罚则。
两层抗辩是双保险:先争取适用轻的罚则,退一步也争取在重罚则基础上从轻减轻。
刑事辩护的实操要点
办理此类案件,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辩护体系,争取不起诉、撤案的处理结果。
第一,准确区分"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与"生产经营资质",否定妨害药品管理罪第二项的适用基础。明确向办案机关说明:案涉制草乌、制附子等毒性饮片依法不需要国药准字,不满足"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销售药品"的客观要件。
第二,严格审查非法经营罪的数额要件。核对销售金额、违法所得,确认是否达到5万元立案标准,审查是否存在两年内两次行政处罚再犯的例外情形,未达标准则提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法律意见。同时做好控方适用225条第一项"专营专卖"逻辑的预案准备。
第三,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入罪的例外事实。核查三点:行为人是否存在自行土法炮制饮片行为;涉案药材乌头碱检测结果是否超标;是否发生购买人中毒、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上述事实缺一,则刑事入罪依据不足。
第四,针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这一要件进行实质审查。该要件不能仅依据药材本身具有毒性直接推定,需要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必要时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就乌头碱含量与健康危险的对应关系发表专业意见。
第五,审查主观明知。妨害药品管理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用客观证据反驳推定明知:进货渠道是否正规、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行情、当事人医药专业认知水平如何、有无隐匿销毁证据行为。不要只靠当事人口头辩解。
第六,在行政处理阶段,做好罚则适用的抗辩,重点引用《药品管理法》第112条特别法规则,同时结合行政处罚法,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避免天价罚款。
辩护的底层逻辑
生附子、草乌等乌头类毒性中药,兼具中医药价值与极高的人身风险,法律对其流通设置严格监管,无证销售必须给予否定评价。但严格监管不等于只要出现无证销售,就一律升格刑事打击。
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应当恪守刑法谦抑原则,严格把握各罪名的构成要件,不能以物品本身具有毒性,直接跨越法律要件作出刑事推定。
办理该类案件,辩护的关键就是拨开"毒性药品"带来的情绪导向,回归法条本身——厘清批准证明文件、经营资质、立案数额、危险结果各个要件,准确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边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平衡。
毒性药品的"毒"是药品属性,绝不应该成为刑事推定的捷径。每一步入罪判断,都要有证据、有法条、有论证。
作者:
九章刑辩创始人;
安徽律师门户网创始人;
亳州市律协·刑委会主任,
安徽金亚太(亳州)律师事务所主任;
全市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亳州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谯城区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
目标:穷二十年蛮力,救一百条人命!
联系:①③⑧ ⑤⑥⑤② ⑥⑥①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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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邹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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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委会主任,看守所监督员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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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政法硕士,成功案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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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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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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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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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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