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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高某生前系青海某公司员工,从事保安工作。
2023年11月28日上午8时34分及9时55分,高某在公司工作群内交代停车收费情况。
同日上午10时13分许,高某身着保安服搬纸箱进入公司,向公司申请辞职并办理相关手续。
10时23分许,高某在公司前台旁侧处突发疾病晕倒,现场人员进行了急救并拨打120紧急送医抢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破裂,大量心包积液(心脏停搏)。
人社局于2024年10月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12月23日撤回。
2025年2月28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高某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视同因工死亡。
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员工办理辞职手续后随即在公司突发疾病死亡,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法定要件?
一审判决:劳动关系存续至离职当日24时且办理离职属于工作收尾环节,应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高某于2023年11月28日向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公司当日进行审批。
依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5条“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离职当日的24时,此时段内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公司认为事发时与高某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高某于离职当天上午8时34分及9时55分在工作群内交代停车收费情况。现场录像显示,高某身着保安服于当天上午10时13分许搬纸箱进入公司,10时23分许在公司前台旁侧处突发疾病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
从上述事实看,高某在前台旁侧与工作人员办理离职手续的行为属于离职当日工作收尾环节,属于在工作时间内;且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等工作也属于其工作组成部分,尚在工作时间内,在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收尾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辞职审批后劳动关系即时解除,办结离职手续后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混淆劳动关系解除与劳动合同终止的区别。《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5条适用情形为合同期满终止,而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在高某主动辞职且公司同意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而非持续至当日24时。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高某提交辞职报告并经负责人签署同意后劳动关系即已解除。二、高某在办结全部离职手续后突发疾病,已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办理离职手续是了结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性行为,其内容与完成本职工作无关,身处前台闲聊已与履行职责无任何关联,前台并非工作岗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诉工伤决定。
二审判决:离职当日完成交接与收尾工作属于工作组成部分,符合视同工伤法定要件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5条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
本案中,认定高某工伤是否成立的核心依据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高某在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23年11月28日上午8时34分、9时55分,高某尚在公司工作群内交代停车收费情况,10时13分许身着保安服并搬纸箱进入公司,10时23分许在公司前台旁侧处突发疾病晕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根据上述规定,高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当存续至离职当日的24时,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高某在办结全部离职手续后突发疾病不符合视同工伤法定要件的上诉理由。
公司在二审中自认,在员工离职时需将离职申请交至公司前台留存,故高某在前台递交离职申请是办理离职手续的行为,且根据公司微信群及现场录像显示,高某在离职当天仍在从事相关保安的工作。
故高某离职当天在公司的相关行为属于在公司从事交接、收尾等与工作相关的事务性工作,虽然事发当日高某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劳动者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组成部分,符合工伤认定中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认定标准。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5年12月18日
案号:(2025)青01行终149号
【实务要点】
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与终止时间
本案两审法院均援引劳部发(1996)354号第5条,认定劳动关系存续至离职当日24时。严格从劳动法理审视,该规定系针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形;对于协商一致或劳动者即时辞职并经用人单位审批同意的解除情形,法理上通常自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将合同期满的最后一日24时规则扩大适用于辞职解除情形,在法律适用逻辑上比较牵强。但是,工伤保险行政确认旨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对于离职当日尚在工作场所极短时间内发生的伤亡,裁判可能倾向于作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
二、收尾性工作不属视同工伤的构成要件,法院说理有拼凑法条之嫌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二项中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对第一项“工作时间”的前后延展,伤亡原因强调的是“事故伤害”,而突发疾病死亡并非事故伤害,其依据为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两个法条管的是不同的工伤认定(视同)情形,不能混为一谈。
法院为了支持该工伤认定,将两个法条拼凑在一起,说理反而不通畅,让人感觉在拼接两个法条。我认为还不如别说那么多,直接依据“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更简单,毕竟员工办理工作交接、退还物品、递交离职材料这个过程,是基于劳动关系衍生出的附随义务和必要流程,本质上还是可以理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根本无需去解释为第14条中的收尾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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