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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集资诈骗罪中的“肆意挥霍”认定:非法集资案件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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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朱东生、陆向辉

摘要:肆意挥霍集资款是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用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事由之一,也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重要裁判依据。该事由在规范文本上经历了从单一行为描述到行为、程度、结果三重限定的演变,现行规则呈现明显的限缩立场。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挥霍的认定呈现类型化特征:购置豪车、房产、黄金珠宝等大额财产性消费,分赃后挥霍并逃匿,将大部分集资款置于个人支配之下挥霍消费等情形,通常被认定为挥霍;而资金主要用于真实经营、账目完整、去向可查的案件,则多作否定评价。认定肆意挥霍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行为性质、挥霍程度、资金对象、因果结果四个维度进行递进审查,妥善处理挥霍数额与集资规模的比例、挥霍行为的时点定位、挥霍性投资的定性、共同犯罪中的归责以及资金去向不明时的证明等疑难问题,并通过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克服司法推定的固有局限,在惩治犯罪与防止客观归罪之间保持平衡。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肆意挥霍;司法推定;排除合理怀疑

一、问题的提出

在非法集资案件的审判中,非法占有目的之有无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直接决定罪名选择与刑罚轻重。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两罪的刑罚结果差距进一步拉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集资诈骗罪第一档即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档可达无期徒刑。[1]在此背景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再只是与定性有关的技术问题,而是实质影响罪刑均衡的裁判依据。

主观目的深藏于行为人的内心,司法实践依赖推定规则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即通过客观行为反推主观心态。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修正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列举了八种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其中第二项即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在全部列举事由中,挥霍事由具有两个突出特点:其一,它是实践中被援引频率较高的事由之一,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行为人的高消费行为几乎都会成为控方指控的事实依据;其二,它的语义弹性最大,肆意挥霍与正常消费、经营支出、风险投资之间的边界模糊,认定中的分歧也最为集中。学理上早有观察,几乎在全部司法过程中都存在因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差异而产生的罪名分歧,甚至同一法院先后作出相反认定,安徽兴邦案原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对被告人判处重刑,重审后改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为著例。[2]同一笔资金支出,在控方叙事中可能是肆意挥霍,在辩方叙事中则可能是业务应酬、形象包装或者投资失利。挥霍事由因此成为观察非法占有目的推定规则运行状况的典型样本。

围绕这一事由,需要回答的问题包括:挥霍的语义边界在哪里,肆意的程度要求如何把握,挥霍行为与集资款不能返还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审查,挥霍数额占集资总额的比例是否具有独立意义,以及在被告人提出反证时法院应当如何回应。

本文以规范文本的流变为研究线索,以裁判文书为研究素材,结合学理讨论,对刑事审判中肆意挥霍的认定方法进行系统梳理。本文的立场是:既不认同只要存在高消费即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指控惯性,也不认同只要挥霍占比不大就一律阻却目的认定的主张。尝试在两者之间提炼可供操作的审查框架。

二、肆意挥霍认定规则的文本流变

现行判断规则经历了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逐步塑形。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彼时挥霍之前没有程度修饰词,但结果限定已然存在。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将该项修改为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增加肆意二字以强化对行为主观恶性的评价,同时删除了致使无法返还的结果限定。[3]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综合此前规定的基础上,将该事由确定为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2022年修正时予以保留。[4]

这一文本变迁传递出两重信息。一方面,肆意一词的加入表明司法解释制动者意识到,并非所有消耗集资款的消费行为都足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唯有达到相当程度、体现出对资金归还漠不关心的消费行为才具有推定价值。参与司法解释起草的法官在释义文献中明确指出,这里有一个度的把握问题,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正是解释强调肆意二字的本意所在。[5]另一方面,2010年解释恢复了结果限定,将挥霍与不能返还挂钩,意味着单纯的挥霍行为尚不足以完成推定,还必须出现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后果,且二者之间应具有因果关联。行为、程度、结果三重限定由此成型,现行规则的限缩立场是清晰的、明确的。

值得一提的是,2001年纪要取消结果限定后,仅凭肆意挥霍行为即可完成推定,推定门槛显著降低;2010年解释重新恢复结果要求,控方须进一步证明挥霍与资金不能返还之间的关联,推定门槛相应提高。这一收一放之间的取舍,反映出解释者对挥霍事由适用保持克制的态度。同时,2001年纪要中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等未被2010年解释专列的情形,学理上认为仍可纳入兜底条款作为认定参考。[6]这提示审判者,挥霍事由应当置于非法占有目的推定规则的整体体系中理解,而非孤立看待:挥霍事由与其他事由共享同一证明逻辑,也都受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约束。

三、肆意挥霍的四重审查

(一)挥霍的语义学边界

挥霍首先是一个行为概念。从语义上看,挥霍指无节制地消耗财物,其核心特征在于支出的非生产性与非理性。释义文献指出,挥霍通常指的是消费性支出。[7]这一界定为审判实践提供了基本判断准则:用于个人及家庭的高档消费、娱乐支出、购置奢侈品等,属于典型的挥霍形态;用于支付集资参与人本息、公司运营成本、真实项目投资的支出,原则上不属于挥霍。

边界地带存在于三类支出。其一是形象包装类支出。非法集资行为人往往以高档办公场所、豪车、名表等展示实力以吸引投资,此类支出兼具消费属性与经营工具属性。一概认定为挥霍可能失之过宽,因为企业主的形象投入在商事活动中并非绝无正当性;一概排除又可能纵容以包装为名的资金消耗。妥当的做法是考察支出与经营需要的相当性,以及行为人是否以包装作为行骗手段本身。其二是投资类支出。释义文献特别提示,实践中存在一些挥霍性投资的情形,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行为人仅将投资行为作为对外宣传的行骗手段,投资行为纯属消耗性,行为人也不指望从该投资行为获取收益的,可以视为挥霍。[8]这一判断标准将挥霍的认定从支出形式引向支出实质,对审判实践具有指引意义。其三是偿债类支出。以集资款归还集资之前已经形成的个人债务,实践中常被指控为变相挥霍。此类支出虽不直接对应消费享受,但其本质是以新债清偿旧债,使集资款脱离返还集资参与人的既定用途;行为人明知自身负债累累、根本不具备以经营收益同时覆盖新旧债务的能力,仍大量集资用于归还个人旧债的,与挥霍具有同质性,可以作为推定目的的事实基础。反之,经营活动中的正常债务周转,不宜与挥霍混同。

(二)肆意是对挥霍的程度限定

肆意是对挥霍的程度限定,要求行为人的资金消耗达到无所顾忌的程度。程度判断无法通过固定的数值标准完成,而应在个案中综合考量挥霍支出的绝对数额、占集资总额的相对比例、支出的持续性与频度,以及行为人自身资产状况与偿付能力。有观点以吴英案为例说明比例的意义:吴英被认定的挥霍性支出约一千万元,仅占七亿七千万元集资总额的约百分之一点三,难以认为是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的主要原因。[9]这一分析提示,当挥霍支出占比极低而行为人具有其他返还实力基础时,挥霍事由的推定力应当受到节制。当然,比例只是程度判断的要素之一而非全部,对此后文还将详述。

高管与销售团队的高额薪酬是否属于挥霍,也需要辨析。薪酬支出形式上属于经营成本,但在集资规模与真实经营严重失衡、薪酬水平明显偏离行业常态且主要流向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员时,高额薪酬可能异化为分配集资款的方式;反之,与经营规模相称的正常薪酬,不应纳入挥霍评价。江苏张某强案[10]中,法院即将支付高管、销售团队高额薪酬与个人支配使用、挥霍消费并列,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群之一,其隐含的逻辑正是薪酬的异化判断。

(三)挥霍的对象必须是集资款

该项事由的成立以挥霍对象系集资款为前提。在资金流向高度混同的案件中,行为人个人财产与集资款往往交织于同一账户,指控某一消费支出系挥霍集资款,须有资金来源的证据支撑。司法会计鉴定、银行流水梳理因此成为此类案件的基础性证据。如果查实的挥霍支出来源于行为人自有资金,或者资金混同到无法区分的程度,则该项事由的证明即存在缺口。从证据裁判原则出发,对象同一性存疑时,不应以挥霍事由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四)挥霍必须是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原因

现行规则要求挥霍行为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这一表述包含两层要求:客观上出现了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且该结果可归因于挥霍行为。因果限定具有重要的出罪功能。行为人虽有挥霍行为,但资金缺口主要由经营亏损、市场风险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挥霍与不能返还之间的因果链条即告中断或者减弱。刘宪权教授主张对无法返还的原因作主客观分析:因扩大再生产投入、经营管理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返还的,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因肆意挥霍、携款潜逃等主观原因造成的,应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11]学理上亦有批评指出,如果行为人拥有运行良好的实体企业,为显示实力而挥霍部分集资款,后因企业遭遇市场变故而无法返还集资款,径直以该项事由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在逻辑上难以自洽。[12]审判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审查往往被综合认定方法所吸收,法院较少单独论证挥霍与不能返还之间的因果强度,这正是辩方可以着力之处,也是裁判说理应当加强之处。

四、裁判实践中认定挥霍的类型

(一)认定挥霍成立的裁判形态

第一,购置豪车、房产、黄金珠宝等大额财产性消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川刑终7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剑明知GUCS币不与任何经营实体挂钩,仍将所得资金用于购置豪车、房产等进行挥霍,并通过境外平台投资等形式改变资金来源及性质,隐藏集资款去向,据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刑终1211号刑事判决中,莫某佳骗取集资款六千二百余万元后,购置汽车及大量黄金珠宝、翡翠首饰,并在资金链断裂后携带巨款及黄金珠宝逃匿,法院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14]

第二,分赃后挥霍并逃匿。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23)冀0202刑初29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某诗等人以出售收藏品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集资,获取钱款分赃后肆意挥霍,后在未通知大部分被害人的情况下更换联系方式并逃匿,据此认定非法占有目的。[15]

第三,将大部分集资款置于个人支配之下挥霍消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刑终236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强等人设立资金池对私募资金进行控制管理,以募新还旧方式支付前期本金收益,部分资金用于支付高管、销售团队高额薪酬以及个人支配使用、挥霍消费等,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16]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5)湘0903刑初125号刑事判决认定,邱某在未开展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以高回报为诱饵吸收资金,未将款项用于真实项目投资,反而将大部分款项用于个人挥霍,合同到期后无能力返还并逃避返还,据此认定非法占有目的。[17]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5)粤0705刑初609号刑事判决中,梁某虚构外贸生意集资后不用于经营活动,以后期投资款兑付前期本息并供个人挥霍使用,亦被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18]

第四,归还个人债务与挥霍性消耗并存。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6刑初1497号刑事判决认定,邓某伙同他人以发售私募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一千二百余万元,资金进入托管账户后转入个人账户,邓某指使将部分资金转账至其指定账户归还个人债务,又伙同他人按事先商议将部分资金投入香港市场炒作股票,资金被挥霍殆尽,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九百余万元。[19]

(二)否定挥霍或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裁判理由

与上述案件相对照,另一类裁判显示挥霍事由的审查并非流于形式。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25)鲁0826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中,公诉机关指控冷某犯集资诈骗罪,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证明冷某确有实际经营活动,案款部分用于公司经营、部分用于偿还正当债务,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案款用于挥霍或被其非法占有,据此纠正指控罪名,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20]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23)粤0883刑初206号刑事判决的审查更为细致:法院指出,涉案公司吸收资金后部分用于偿还前期借款及利息,但公司亦有相关经营,借新还旧系资金链紧张情况下经营者惯常的选择,涉案每笔款项均出具收据并记录在账,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有隐匿财产、肆意挥霍的情形,案发后行为人亦未逃匿,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存在的合理怀疑未能排除,最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直接责任人定罪。[21]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刑初301号、(2020)粤0304刑初1403号刑事判决则针对私募基金类案件提出一般性判断思路:私募股权类基金产品符合非法集资犯罪四性特征,但大部分资金用于真实项目投资,没有抽逃、转移、隐匿、挥霍等情形的,可以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该案募集资金主要用于约定的真实房地产项目及与项目相关的材料采购,法院据此否定非法占有目的。[22]

(三)案例提炼出的裁判逻辑

对上述裁判文书作整体观察,可以提炼三点规律。其一,挥霍事由很少单独支撑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被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案件,挥霍往往与虚构项目、明知无履约能力、借新还旧、转移隐匿资金、逃匿等情节组合出现,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群落。其二,法院对挥霍的否定性评价高度依赖资金去向的查明程度。否定挥霍的案件中,账目完整、收据齐备、资金流向可查证是共同的裁判基础。其三,挥霍事由的认定具有明显的结果导向特征,法院多在确认资金不能返还的结果后回溯评价消费行为的性质,这使得挥霍与损失之间的因果论证在裁判文书中普遍较为简略。

检察机关的指控实践亦呈现同样的特征。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发布的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显示,在周某标等人集资诈骗案中,检察机关通过技术调查机制恢复涉案电脑、手机中已被删除的董事会决议、不能如期兑付通知书、销售总监向业务员告知无法兑付的消息记录等电子数据,查明行为人在明知公司陷入经营困难、兑付资金主要依靠借新还旧的情况下仍继续吸收资金并诱导投资人到期续投,进而认定其在后续集资中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刘某香、李某集资诈骗案中,检察机关结合资金流向查明正常的黄金饰品交易仅占集资款的百分之四,百分之九十以上集资款用于返本付息而非生产经营,再结合毁灭财务数据等行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23]可见,指控的重心同样在资金去向的查明,挥霍或者用途失常只是证明链条上的一环,而非孤立的定案依据。

五、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及其处理

(一)挥霍数额与集资规模的比例之争

比例问题在莫某佳案中呈现得最为充分。该案辩护人提出,集资款上亿元,莫某佳用于挥霍购买黄金珠宝首饰等财物的价值仅几百万元,不存在因肆意挥霍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形,资金缺口实因高买低卖的经营模式亏空所致。二审法院未采纳该意见,维持集资诈骗罪的认定。[24]分析裁判理由可以发现,法院并未将挥霍事由作为唯一支柱,而是综合了行为人明知经营模式亏本仍许以高额回报、以后续资金支付返利维持骗局、资金链断裂后隐瞒真相继续骗取资金、携带巨款及黄金珠宝逃匿等情节。换言之,在挥霍占比不高但其他推定事由充分时,比例辩护难以独立撼动目的认定。这一裁判立场有其合理性: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本来就是综合评价,任何单一事由都不必然具有决定性。但从另一角度看,如果挥霍支出占比极低、行为人具有真实经营投入和返还实力基础,且不能返还主要源于经营风险,仍以挥霍事由参与推定,则有客观归罪之虞。有学者提出的反推标准值得重视:虽然肆意挥霍集资款,但有其他返还实力基础,只是因遭遇非预见事件而不能返还的,可以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5]比例辩护的合理定位应当是:比例本身不是独立的出罪事由,而是衡量挥霍行为对资金不能返还结果原因力大小、进而检验推定强度的重要因素。

(二)挥霍行为的时间定位与目的产生时点

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犯罪目的,原则上应当存在于行为当时或者行为过程之中。以集资完成后的事后挥霍反推集资时的目的,存在事后评价的质疑:行为人取得资金时的真实意思与资金消耗时的心态未必一致,先合法集资后因经营恶化而挥霍的,与集资之初即预谋挥霍的,在主观可谴责性上存在差别。学理上称之为事中评价与事后评价的张力。[26]对此,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三款提供了部分解决方案: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承认目的可以在集资过程中产生,审判中应当尽可能定位挥霍行为与集资行为的对应关系,对挥霍发生之前已经完成并正常兑付的集资部分,不宜追溯认定为诈骗。时间定位的精细化还具有数额认定的意义:目的产生时点之前已经吸收并兑付的资金,与目的产生之后骗取的资金,在犯罪数额的计算上应当区别对待,这既关乎定罪,也直接关乎量刑与追赃挽损的范围。

(三)挥霍性投资与经营风险的界分

将集资款投入高风险领域是否属于挥霍,是新型案件中频繁出现的问题。学理上有观点借助非法占有目的的内部结构加以分析:排除意思的认定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无正当理由消耗他人财产价值,肆意挥霍与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均属此类;而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后因经营不善亏损的,损耗基于正常经营风险产生,存在正当理由,不应认定为具有排除意思。[27]据此,界分的标准不在于投资标的风险高低,而在于支出是否仍处在追求营利的理性轨道之内:行为人真心期待投资收益、投资决策具备基本商业逻辑的,即使投资失败也不属于挥霍;投资仅系行骗道具、行为人根本不指望收益的,则属于挥霍性投资。莫某佳案中的高买低卖模式,辩护方主张系买卖性质的经营行为,法院则认定其系维持骗局的手段,分歧的实质正在于对该支出是否仍属经营行为的不同评价。这一争议提示审判者:对亏损型商业模式的定性应当穿透形式,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模式必然亏损、是否以该模式作为吸引后续资金的对价安排,而不宜简单以存在交易外观即否定挥霍,亦不宜简单以亏损结果即肯定挥霍。

(四)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挥霍的归责

非法集资共同犯罪参与人员众多,实际控制人挥霍集资款,并不当然意味着全体共犯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三款明确,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发布的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提供了操作样本:在王某、顾某集资诈骗案中,二人主观明知所搭建的交易平台虚假,直接支配集资款用于还本付息、个人挥霍等,用于生产经营仅三千余万元,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王某竹、穆某竹虽积极参与公开宣传,但不明知平台虚假,亦不实际控制、支配集资款流向,检察机关最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二人提起公诉。[28]挥霍事由在共同犯罪中的归责逻辑由此清晰:挥霍行为的实行者,以及对挥霍具有明知、放任或者共同支配地位者,方可依该事由推定目的;仅参与吸收资金环节、对资金去向无控制力也无认识者,不应因他人挥霍而升格罪名。

(五)资金去向不能查清时的处理

涉众型案件持续时间长、账目不规范,集资款去向有时无法完整还原。去向不明与挥霍之间不能划等号: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的,司法解释另设第七项事由独立评价;而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查清的,学理与实务均主张坚持有利于被告原则,一般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29]这一立场与前述裁判实践相互呼应:挥霍事由的证明必须以资金去向的查明为基础,在去向存疑时以挥霍事由推定目的,实质上是用事实不清替代事实证明,有违证据裁判原则。

六、证明机制:推定、反驳与证明标准

肆意挥霍的认定在证明方法上属于司法推定,即根据基础事实推断待证事实。推定的正当性来自经验法则的高度盖然性:肆意挥霍集资款且不能返还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显著大于不具有的可能性。但经验法则经由归纳形成,不能顾及同类事物中某些个体的特殊性,其结论不能排除个别例外,推定结论天然达不到绝对确定,这是推定方法的固有局限。[30]克服局限的制度设计是允许反驳:被告人提出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反证,推定即不能作为定案根据。陈兴良教授指出,主观目的的证明应当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有必要采用推定的方法,根据客观存在的事实推断行为人主观目的之存在;[31]与之对应,辩方亦应被允许以客观事实反向动摇推定。反驳的效力不要求达到推翻推定的程度,只要使推定结论产生合理怀疑即为已足。有学者进一步主张建立正推与反推相结合的双向认定标准体系,以弥补现行司法解释只有正推标准、缺乏反推标准的结构性缺陷。[32]这一主张虽尚未转化为规范文本,但对于审判者理解挥霍事由的证明结构具有方法论意义:推定的可靠性不是来自推定本身,而是来自反证机会的充分保障。

从证明责任的分配看,挥霍事由的基础事实,即挥霍行为、资金对象、不能返还的结果及其因果关系,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且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被告人不承担自证无目的的责任,但其提出的反证将影响心证的走向。龙某华案的裁判说理具有示范意义:法院逐项审查资金用途、账目完整性、资产状况与案发后表现,最终认定指控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标准,合理怀疑未能排除。这一裁判表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中具有实质约束力,推定不能降低法定证明标准。

就指控与辩护的实务操作而言,挥霍事由的攻防通常围绕三条线索展开:资金流向的会计鉴定是否完整可靠,挥霍支出与经营支出的划分是否具有依据,挥霍行为对不能返还结果的原因力是否得到论证。控方应当避免以消费清单代替目的证明,辩方则应避免以比例数字代替因果分析,双方的论证都应当回到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轨道。

结语

肆意挥霍事由的认定,集中体现了非法集资审判中惩治犯罪与防止客观归罪的双重压力。规范性文件行文流变形成的程度、对象、结果三重限定,为审判提供了基本框架;裁判实践发展出的类型化判断与综合认定方法,展现了司法的经验积累;而比例之争、时点定位、挥霍性投资、共同犯罪归责与去向不明等疑难问题,则提示该事由的适用远未达到精致化的程度。未来的改进方向,不在于增设更多的列举事由,而在于提升裁判说理的密度:对挥霍的行为性质、程度、对象与因果逐一展开论证,对被告人的反证逐一回应,使推定过程接受经验法则与证明标准的双重检验。唯有如此,挥霍事由才能在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裁判中发挥准确定位功能,既不放纵以挥霍方式侵吞公众资金者,也不误伤虽有不当消费但确有经营实质与返还意愿者。

注释

[1]卢建平:《完善金融刑法强化金融安全——〈刑法修正案(十一)〉金融犯罪相关规定评述》,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1期(总第37期)。

[2]参见胡启忠:《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标准的局限与完善》,载《法治研究》2015年第5期,第85—86页。

[3]参见前注②,胡启忠文,第87—88页。三个司法文件的条文对照及流变分析,详见该文表一。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2022年修正)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5]刘为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5期,第28—29页。

[6]参见前注②,胡启忠文,第87—88页。

[7]同前注⑤,刘为波文,第29页。

[8]同前注⑤,刘为波文,第29页。

[9]参见前注②,胡启忠文,第94—95页。

[1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刑终236号刑事判决书。

[11]参见刘宪权:《刑法严惩非法集资行为之反思》,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4期。转引自前注②,胡启忠文,第92页。

[12]参见前注②,胡启忠文,第89页。

[1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川刑终77号刑事判决书。

[1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刑终1211号刑事判决书。

[15]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23)冀0202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

[1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刑终236号刑事判决书。

[17]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5)湘0903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

[18]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5)粤0705刑初609号刑事判决书。

[19]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6刑初1497号刑事判决书。

[20]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25)鲁0826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

[21]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23)粤0883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书。

[22]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刑初301号、(2020)粤0304刑初1403号刑事判决书。

[23]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2025年5月15日)所载周某标等集资诈骗案、刘某香李某集资诈骗案。

[24]参见前注⑬。该案二审辩护人意见及裁判理由部分。

[25]参见前注②,胡启忠文,第94页。

[26]参见前注②,胡启忠文,第88—92页。

[27]参见魏东、李勤、钟凯、李红:《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司法实务问题研究——主要基于四川省德阳市调研情况的分析报告》,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1期。

[28]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2025年5月15日)所载王某、顾某集资诈骗,王某竹、穆某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9]参见李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区分之问——以“二元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为视角》,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2期;前注㉖,魏东等文。

[30]参见前注②,胡启忠文,第87—89页。

[31]陈兴良:《目的犯的法理探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转引自前注②,胡启忠文,第86页。

[32]参见前注②,胡启忠文,第90—95页。



朱东生,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南京大学法学专业毕业,有多年的集团公司企业合规与法务经历,高管刑事风控和专业刑辩律师工作经历,对金融诈骗类犯罪、职务犯罪、涉税犯罪、,善于从律师调查取证、非法证据排除、证据分解验证和综合分析等方法开展辩护。他对刑事案件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有专门的研究,善于发现刑事犯罪线索,利用侦查专业特长,搜集证据、利用证据控告犯罪,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成功办理数起控告代理案件。



陆向辉,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中共党员,曾在某市公安局就职十四年,常年从事金融、经济犯罪和其他刑事案件侦查、预审工作,主办、参与侦办疑难复杂刑事案件数百起。取得法律执业资格后,从事专业律师执业,在律师事务所担任刑事业务部顾问、主任,现在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专注贿赂类犯罪、民刑交叉案件研究,深耕司法数据与贿赂罪名法条、司法解释梳理,擅长从裁判大数据预判执法与司法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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