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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基层执法、信访处置实务中,不少人容易将缠访闹访行为与涉黑涉恶有组织犯罪混为一谈,甚至简单把聚众闹访直接定性为恶势力。结合《》、两高两部扫黑除恶司法解释及执法认定标准,普通缠访闹访不属于涉黑涉恶类犯罪,二者在组织形态、行为目的、作案手段、法律定性上存在根本性差异,区分标准清晰明确。
一、两个核心法律概念界定
(一)缠访闹访:违规信访行为的概括性表述
缠访闹访并非独立罪名,只是执法实践中对一类违法信访行为的统称,特指信访人无正当理由反复走访、长期在接待场所滞留滋事、聚集围堵党政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公共交通等扰乱信访秩序的行为。
该类行为主要违反《信访工作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一般单独以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罪名定罪,不直接归为有组织犯罪范畴。
(二)涉黑涉恶:法定“有组织犯罪”规范表述
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条,涉黑涉恶对应的是法定有组织犯罪,包含两类:一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二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
法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明确规定四项缺一不可的认定特征:
1. 组织特征:形成稳定犯罪组织,人数较多,存在固定组织者、领导者,层级分工清晰;
2. 经济特征:有组织实施违法活动攫取经济利益,具备稳定经济实力,以“黑”养商、以商护黑;
3. 行为特征:惯常使用暴力、威胁、软暴力手段,有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
4. 危害特征:在特定区域、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恶劣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而恶势力作为黑社会组织的雏形,同样要求三人以上、纠集人员相对固定,核心特征是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以形成非法强势地位、攫取不法利益为核心目标 。
二、区分普通缠访闹访与涉黑涉恶犯罪的主要特征
(一)组织性:临时聚集vs稳定犯罪组织
1. 缠访闹访:大多为单人单独上访;即便多人共同走访,也属于临时自发聚集,无固定成员、无组织者、无明确内部分工,事毕即散,不存在长期稳定的团伙架构。信访人之间仅因同类诉求临时结伴,无固定联络、管理机制。
2. 涉黑涉恶有组织犯罪:必须具备稳定组织架构,存在明确头目、骨干、底层成员,人员相对固定,长期纠集,内部存在分工、奖惩、管理规则,组织具备持续性。
(二)主观目的:解决自身诉求vs攫取非法利益、称霸一方
1. 缠访闹访:行为出发点围绕个人、家庭的具体信访诉求,核心诉求是希望相关部门处理自身纠纷、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即便部分人诉求超出政策法律范围,动机仍是为自身维权,并非以违法犯罪作为谋生、牟利手段。
2. 涉黑涉恶犯罪:核心目的是通过各类违法犯罪攫取经济利益,在区域、行业内建立非法权威、实现非法控制;违法犯罪本身是组织赖以生存、牟利的营生,欺压群众、垄断资源是长期目标。
最高法司法文件明确:因民间纠纷、个人信访诉求引发的闹访行为,不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核心特征,原则上不认定恶势力 。
(三)行为手段:温和造势vs暴力、威胁常态化
1. 缠访闹访常规手段:以纠缠接待人员、长时间滞留、举横幅造势、集体静坐、口头纠缠吵闹为主,极少主动使用暴力;行为载体仅限于信访接待场所,手段以扰乱办公秩序为主。
2. 涉黑涉恶组织手段:暴力、威胁、软暴力是惯常作案方式,故意伤害、恐吓滋扰、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等恶性违法犯罪常态化;手段具有攻击性、压迫性,长期欺压普通群众,制造心理强制。
三、实务关键:特殊情形下,缠访闹访才可能关联恶势力认定
普通个人、临时结伴的缠访闹访,绝对不能定性涉黑涉恶;仅同时满足以下全部条件,才可能认定为恶势力组织犯罪,门槛极高:
1. 存在三人以上固定纠集人员,长期、有组织策划煽动大量群众上访;
2. 不以自身合理诉求为目的,而是借机插手他人纠纷、收取报酬,以组织闹访作为牟利手段;
3. 多次使用暴力、威胁、软暴力要挟公职人员、群众,欺压他人,在当地形成恶劣影响;
4. 两年内多次实施同类违法犯罪,形成固定闹事团伙,具备黑恶组织的四项核心特征。
简言之:单纯为解决自身问题的缠访闹访,无论行为多过激、扰乱秩序多严重,都不属于涉黑涉恶;只有以组织闹访为牟利工具、长期欺压群众的固定团伙,才可能纳入有组织犯罪打击范畴。
四、执法处置区分规则
1. 普通缠访闹访处置路径
优先劝导、教育、调解;拒不改正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警告、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单独以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罪名追责,不附加恶势力、黑社会定性。
2. 涉黑涉恶信访类团伙处置路径
固定组织架构、牟利证据、多次暴力滋扰等完整链条,以恶势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案,数罪并罚,从严从重打击。
结语
区分缠访闹访与涉黑涉恶犯罪,核心判断标尺是组织形式、行为动机、危害特征,而非行为发生在信访场所。执法办案必须严格把握法定认定标准,杜绝“凡聚众闹访即认定恶势力”的拔高定性,做到精准区分、依法处置,既规范信访秩序,又严格守住扫黑除恶案件的证据与认定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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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豫法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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