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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单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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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传销项目,本质上是一个击鼓传花的“游戏”,需要源源不断的后来者缴纳费用,这样才能让先参与的上线持续获得返利。否则,项目很快就会崩盘。
现在是网络时代,用户习惯了薅羊毛,没那么容易发展那些愿意先缴费的新用户。
对此,一些项目方认为,留住老会员可能比“拉新”更重要。
于是,这些项目开始搞“复投”,即参与者将提现到账的佣金、返利等收益又投入到项目中,进而能获得更高级别、更大倍数的收益。
想法很美丽,现实很残酷。
如果一直没有足够的新用户,承诺的复投回报再高也是一场空,实际上很多参与者的复投资金最终都无法兑现,只是APP页面上的一串数字而已。
那么,问题来了:
当事人因投资传销项目而取得收益,再将该收益复投进项目最终无法提现或返还的资金,是不是违法所得?算不算其个人的传销资金?要不要追缴?
02
答案很明确:
不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从个人传销资金数额中予以扣除,也不应追缴。
理由如下:
1、刑事案件中的违法所得,通常以实际取得或控制的财产性收益为准,对于复投后最终未能提现的资金,当事人实际并未到手,不属于违法所得。
《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这里的“违法所得”,指因犯罪行为直接或间接产生、获得的财产性收益,通常以当事人实际取得或控制的资金、房产、有价证券及其利息、租金、分红等为准。
换言之,
实际到手、能自主支配的非法获利才算“违法所得”,其中,可追溯、未损耗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有明确被害人归属但下落不明或已损耗的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那些实际未到手的承诺性、预期性收益,一般不计入“违法所得”,但在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中有可能按未遂处理。
回到传销案件,
那些复投到项目中最后无法提现的资金,要么作为返利流到了上线人员手中(计为上线个人的传销资金数额),要么混入项目总资金池无法追溯(计入项目传销资金总额),总之都已脱离当事人的控制,故不能视为其本人的非法获利,不应认定为违法所得。
2、复投资金的性质存在变化,在复投之前系返利收益,属于传销资金,但在复投之后又无法提现的,则变为“涉案财物”,不再计入参与者本人的传销资金数额,应予扣除。
传销案件中的资金性质相对复杂,往往涉及三类,即传销资金(犯罪数额)、违法所得(实际获利)、涉案财物。
传销司法解释规定,组织、领导者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达250万的,属于"情节严重",量刑档升格为五年以上。
也就是说,“传销资金”作为传销案件中的犯罪数额,对当事人的量刑结果有直接影响。
为什么“传销资金”不是定罪的要件?
因为传销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首先看涉案项目和组织本身是否满足“三层三十人”的追诉标准,达到这一追诉标准了,即表明涉案项目和组织符合传销犯罪的构成要件,可以立案追诉。
下一步,才考虑涉案组织的相关人员是否构罪。
根据立法本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打击对象是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不包括一般参与者。反之,如果涉案组织不构罪,是不能直接对相关人员予以定罪的,因为“三层三十人”的追诉标准是用于评价涉案项目和组织的,不能作为相关人员的构罪要件。
可见,“三层三十人”是涉案项目和组织的构罪标准,“组织、领导者”是具体人员的构罪标准;在组织构罪、个人也构罪的前提下,“传销资金”才起作用,累计数额是否达到250万元,往往决定了量刑档是五年以上还是五年以下。
那么,如果存在将返利收益复投且最终无法提现的情况,则意味着:
这部分资金虽然曾经具有传销犯罪数额的性质,但其被投入到传销项目、又不能兑现时,性质就变了,仅仅是一个账面资产,属于涉案财物;在确定其归属于上线人员或项目方的前提下,原则上可以向归属方追缴,但这部分数额应当从当事人个人的传销资金中予以扣除。
对此,最高法在法答网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专题》也明确提出,认定某一组织者、领导者传销数额的标准是“收取参加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并不包括其本人投入到传销中的资金。
这里的“本人投入到传销的资金”,既包括将自己的钱以虚设下线人员名义投入的资金,也包括将自己的返利收益复投进去的资金,二者在被投入之前均属于当事人可实际支配的财产,只不过前者一般是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后者属于传销违法所得,而在投入之后均变为涉案财物。
司法实务中,L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2017]皖08刑初号)也有相同的裁判立场:
关于所指控的犯罪数额(即传销资金),公诉机关提出系根据会员网络平台的资金总数予以认定,并且已经从中扣除了复投积分,该数额能够与银行流水相印证。对此,法院予以采纳。
可见,由于复投进传销项目的资金,系将违法所得重新投入到非法活动中,当项目崩盘无法提现时,该部分资金的性质随之转化为涉案财物,不再是违法所得或传销资金。相应地,在认定个人涉传销犯罪数额时也要将这些复投数额扣除,以免重复计算。
3、复投后无法提现的资金,不再是违法所得,也不计为参与者本人的传销资金,若继续追缴,有违公平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精神。
有人说,复投资金是用于传销活动的,属于《刑法》第64条规定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受法律保护,应予没收。
没错,法律向来不保护非法用途的资金,如果复投资金的流向明确、能确定其归属的,应当从上线人员或项目方处追缴、没收,但这不等于要从复投的当事人处追缴。
要知道,传销活动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是大量后期参与者投入的资金无法返还,经济损失惨重,进而引发负面舆情。从传销案件本身来看,相当一部分涉案人员也因为投入大量本金无法收回而陷入亏损,人财两空。
虽然通说认为,传销案件中没有“受害人”,但事实上除了底层参与者无法追回本金之外,一些后期参与者即便拿到了一些返利,整体上也是入不敷出的。
当然,成年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涉传销行为确实符合构罪要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可厚非。
但从罚当其罪、公平公正的角度,对于那些本就亏损的当事人,若将其复投资金作为违法所得或传销资金予以追缴,无疑是雪上加霜,有违公平公正原则,也未必能起到息诉服判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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