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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结论
保险公司以投保前甲胎蛋白(AFP)偏高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但甲胎蛋白并未列入投保时健康告知询问范围,投保人不承担主动告知义务;且保险公司在发出解约通知后仍扣收续期保费,构成弃权。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保险公司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两份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保险公司以投保前甲胎蛋白偏高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若该指标未列入健康告知询问范围,投保人不承担告知义务,解约行为无效。
01
案件概况与案情经过
本案系一起因保险公司以投保前甲胎蛋白偏高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2023年9月,王某通过互联网平台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两款健康保险产品(医疗保险保额300万元,重大疾病保险保额30万元):"某互联网医疗保险"和"某互联网重大疾病保险"。投保过程中,系统自动核保通过,保费如期扣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2023年9月21日,王某主动向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合同服务申请书(互联网业务专用)》,补充告知了自身曾患有痔疮(2021年手术)、肝血管瘤、乳腺结节、乳腺纤维瘤(2020年手术)、子宫肌瘤、甲状腺结节等健康情况,并上传了完整的体检报告和手术记录。
2023年10月19日,保险公司向王某发出《核保通知书》,以"投保前住院期间甲胎蛋白(AFP)偏高,不符合投保要求"为由,提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要求王某于2023年10月24日前作出答复意见,逾期将按"不同意的处理"方式处理。然而,保险公司在发出该通知后,仍于2023年11月7日扣收了王某的续期保费。
王某确诊肝部肿瘤后准备申请理赔,却发现保险公司已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王某不服,委托何帆律师向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保险公司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
02
保险公司拒赔理由
(一)未如实告知甲胎蛋白偏高。保险公司主张,王某在投保前的一次体检中甲胎蛋白(AFP)指标偏高,甲胎蛋白是肿瘤标志物之一,其偏高提示可能存在肝脏肿瘤风险。王某在投保时未告知甲胎蛋白偏高的情况,不符合投保要求。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健康告知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人询问的健康事项如实告知,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该条款同时注明:"出生孕周低于36周仅适用于2周岁及以下的被保险人。"
(二)自动扣费不构成追认。保险公司还主张,2023年10月7日和11月7日的扣费系支付宝自动扣费,并非保险公司主动收取保费,不构成对保险合同的追认。
03
律师代理策略与法院裁判
第一,关于告知义务的边界。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我国采用"询问告知主义",投保人只在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内承担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在王某的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健康告知页面中并未出现任何与"甲胎蛋白"相关的问题。既没有关于甲胎蛋白的勾选项,也没有弹窗提示,甚至连"其他检验指标异常"的概括性询问都没有。甲胎蛋白作为一个专业的医学检验指标,普通人无法理解其含义,更无法判断是否需要主动告知。保险公司不能以一个从未出现在询问范围内的医学指标,反过来指责投保人隐瞒病情。
第二,关于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或者保险人在知道有解除事由后仍收取保险费的,再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在2023年10月19日已向王某发出《核保通知书》,明确知道王某存在甲胎蛋白偏高的情况。然而,保险公司在2023年11月7日仍然扣收了王某的续期保费。即使保险公司主张该扣费系系统自动扣费,自动扣费机制是保险公司设定和维护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在发出解约通知后及时停止扣费。保险公司在知道解除事由后仍收取保费的行为,构成弃权,丧失了合同解除权。
第三,关于保险合同及电子保单中"甲胎蛋白偏高"是否属于必须告知事项的问题。
保险合同和电子保单中并未清晰明确地载明"甲胎蛋白偏高"属于投保人必须告知的事项。王某在补充告知时已主动披露了多项既往病史,表现出充分的诚信。保险公司以一个不在询问范围内、不在合同约定中的医学指标作为解约理由,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04
法院裁判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保险公司在投保时的健康告知中并未对"甲胎蛋白"进行询问,王某对该指标不存在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在2023年10月19日已知甲胎蛋白偏高的情况后,仍于2023年11月7日收取了王某的续期保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后仍收取保险费的,不得再主张解除合同。
法院判决:确认保险公司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两份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05
核心法律问题与FAQ
本案涉及互联网保险中告知义务的边界认定和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问题,核心争议在于未被询问的医学指标是否构成"未如实告知"。
"询问告知主义"是我国保险法确立的基本原则。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以保险人的有效询问为前提,未被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主动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的健康告知如果采用概括性条款(如"是否有其他未列明的健康异常"),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健康告知页面中连"其他检验指标异常"的概括性询问都没有,更谈不上对"甲胎蛋白"的具体询问。
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是保险法中的重要制度。
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七条,保险人在知道有解除事由后仍收取保险费的,不得再主张解除合同。这一规则的目的是防止保险公司在知情后采取"拖延战术"——一边收取保费,一边等待被保险人出险后再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在发出解约通知后仍有义务及时停止扣费,如果因系统自动扣费机制未及时停止而收取了保费,不能以"系统自动扣费"作为抗辩理由。
在互联网保险中,投保人应当保留全过程证据,包括投保截图、健康告知的每一页、沟通记录、材料上传凭证和每次缴费成功的短信通知。这些证据在未来可能成为决定胜负的关键。特别是投保时的健康告知页面截图,能够证明保险公司询问了哪些问题、未询问哪些问题,是判断投保人告知义务范围的核心证据。
06
核心法律问题与FAQ
Q:投保前体检有指标异常但投保时没被问到,需要主动告知吗?
A:不需要。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和《保险法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如果保险公司的健康告知中未对某项指标进行具体询问,投保人没有主动告知该指标的义务。即使健康告知中有概括性条款(如"是否有其他未列明的健康异常"),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也不予支持。建议投保时截图保存健康告知的每一页,以证明保险公司询问了哪些问题。
Q:保险公司发出解约通知后还在扣保费,怎么办?
A: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七条,保险人在知道有解除事由后仍收取保险费的,不得再主张解除合同。如果保险公司在发出解约通知后仍通过自动扣费收取了保费,构成弃权,丧失了合同解除权。投保人可以主张保险公司的解约行为无效,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建议保留解约通知和扣费记录作为证据,及时委托专业律师评估维权方案。
Q:甲胎蛋白偏高是什么意思?会影响保险理赔吗?
A:甲胎蛋白(AFP)是一种肿瘤标志物,其指标偏高可能与肝脏疾病有关,但并非所有偏高都意味着恶性肿瘤。甲胎蛋白偏高可能由多种原因引起,包括肝炎、肝硬化、妊娠等。如果保险公司的健康告知中未询问甲胎蛋白指标,投保人没有告知的义务。即使投保前存在甲胎蛋白偏高,如果未被询问,且该指标与后续确诊的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未经医学鉴定确认,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拒赔。
07
律师实务建议
结合本案办理经验,被保险人在遭遇同类拒赔时应注意以下实务要点。
其一,投保时保留完整证据。包括投保页面的每一页截图、健康告知的勾选记录、保费支付凭证等。这些证据在理赔争议中是判断告知义务范围和提示说明义务履行的关键。
其二,收到拒赔通知后及时行动。要求保险公司提供书面拒赔通知和具体的拒赔条款依据,不要仅凭口头通知。注意保险法规定的两年不可抗辩期和三十日解除权行使期限。
其三,涉及健康告知义务边界、解除权行使条件、投保前体征认定等复杂法律问题时,建议尽早委托专业保险拒赔律师介入,避免因程序失误或证据不足影响维权效果。
每个保险案件的合同约定、投保流程、事故细节、证据材料均存在个体差异,案件处理结果会因个案具体情况有所不同,本文内容仅为普法与案例分享,请勿直接照搬套用。
本文为普法与案例分享,不构成具体法律意见。每个保险案件的合同约定、投保流程、事故细节、证据材料均存在个体差异,裁判与调解结果会因个案具体情况有所不同。如遇保险拒赔问题,建议携带完整保险合同、拒赔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及时咨询专业保险拒赔律师。
作者:何帆律师
,厘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保险拒赔法律研究中心主任,专注保险拒赔维权。前法院员额法官,审理过数百起保险纠纷案件;前头部保险公司法律顾问,深谙保险公司核赔逻辑。独创"法律+医学+证据"三维办案体系。985高校法学院毕业,硕士研究生。全国异地办案免差旅费,全风险代理(前期不收费,败诉不收费),可垫资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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