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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25年8月29日,包某与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2024年1月解除。
《和解协议》约定,公司承诺按照2023年包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参加社会保险的内容、方式及标准,补缴自2023年7月至2024年1月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费用;
若因社保部门原因拒绝办理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公司承诺将上述期间内的社会保险费用合计10000元支付给包某,由包某自行缴纳。
同时,公司一次性向包某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劳动报酬、加班费、高温补贴、经济补偿金等,合计300000元,并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到位。包某自愿撤回相关案件的起诉及上诉。
《和解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和解协议系一次性解决双方所有争议的总览性协议。在公司履行完毕本协议所列全部义务后,双方之间的所有争议即彻底解决完毕,无其他争议。
包某不得再以任何事由、任何方式,通过仲裁、复议、诉讼、信访等途径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并不可撤销地放弃向一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业协会等进行投诉、举报的权利。否则,包某应当退还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
当日,包某向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全部费用现金300000元,并再次承诺不得以任何事由、方式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主张权利,否则退还全部款项。
2025年9月4日,公司另向包某支付2023年7月至2024年1月社保补偿金10000元。
后包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以每月5235元标准与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并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145436.72元(暂计至2025年10月16日)。
一审判决:《和解协议》有效,驳回包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中,包某与公司已就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事项达成《和解协议》,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和解协议》有效。
在该协议第五条,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所有争议即彻底解决完毕,无其他争议”,且包某承诺“不得已任何事由、任何方式,通过仲裁、复议、诉讼、信访等途径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对包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包某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主张和解协议存在无效情形且公司未履行全部义务
包某上诉主张,《和解协议》约定以公司履行全部义务为前提,公司未实际补缴社保,协议试图免除社保缴纳义务、排除法定权利,且离岗前未安排职业健康检查,解除协议相关条款应属无效,劳动关系应继续履行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公司答辩主张,公司已依约足额支付30万元揽总款及1万元社保补偿金,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案中,包某与公司签订案涉《和解协议》约定“五、本和解协议系一次性解决双方所有争议的总览性协议。在甲方履行完毕本协议所列全部义务后,甲、乙双方之间的所有争议即彻底解决完毕,无其他争议。乙方不得再以任何事由、任何方式,通过仲裁、复议、诉讼、信访等途径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并不可撤销地放弃向一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业协会等进行投诉、举报的权利。否则,乙方应当退还上述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
包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和解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且公司已按该协议约定向包某支付相关费用,包某向公司出具的收条中亦载明“本人已收到上述款项后,作出承诺:不得以任何事由、任何方式,通过仲裁、复议、诉讼、信访等途径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并不可撤销地放弃向一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业协会等进行投诉、举报的权利。否则,本人应当退还上述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
包某关于其受欺骗签订案涉《和解协议》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9月1日
案号:(2026)苏10民终2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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