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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纪委转办的举报,被指由被举报人提供证明材料;一份合同显示甲乙方为同一主体。这是发生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村的真实情况。
一、一份甲乙方同一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引发的疑问
2012年1月17日,武汉市洪荣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S(2011)006号宗地。当地市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显示: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武汉市洪荣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均为余某威——甲乙方显示为同一主体。
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转让地块转让补偿总价款为本挂牌地块成交价款的50%……包括转让地块内所有拆迁住户、出租户、合伙经营人的拆迁安置等补偿费用。”S(2011)006号地块费用缴费情况证明进一步证实:土地成交价款28060万元中的14030万元,已“全部支付给原土地使用人武汉市洪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更名)”分文未出便获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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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该合同当事人为同一主体,是否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值得关注。正是这份合同,使相关公司获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的“东湖9号”楼盘据称获利约47亿元。
二、“无实物纸面拆迁”:67797㎡建筑与1亿补偿款
和平村村委会领款明细表显示,四家公司“获得”拆迁补偿:九崇生物21359㎡(3163万元)、天诚居19356㎡(2866万元)、腾兴17443㎡(2583万元)、东方物流9639㎡(1428万元)——合计67797㎡,1亿41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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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地市级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明确记载:东方某物流有限公司2008年成立,2009年7月30日100%转股给武汉铁机集团有限公司。铁机村改制后的公司,厂房是否应出现在和平村拆迁范围内,存在疑问。而九崇生物,判决书同样确认其为鲁某崇关联公司——鲁某崇正是俊杰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而俊杰公司恰恰是和平村城中村改造的拆迁实施单位。自己负责拆迁、自己注册公司、自己领取补偿——这一利益关联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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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调查过程引发的疑问
2025年9月5日,当地第四纪检监察室调查人员李某进、马某伟与唐新亮谈话。唐新亮提交了经政府信息公开获取的S(2011)00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直接指向容某桥实控公司通过合同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
2025年9月19日,调查人员的回应是:证据不关联被举报人,不具备立案条件。
随后,调查人员转而向和平街道索取证据,街道转交和平村委会,村委会向俊杰公司——被举报人容某桥实控的公司——取证,俊杰公司提供材料证明“自己没问题”。调查据此作出不立案决定。
2025年9月15日,俊杰公司简易注销公告期满;10月15日正式注销——调查谈话后仅10天。一个在被调查期间完成注销的公司,其“未发生债权债务”的承诺是否属实?调查人员拒绝出具书面调查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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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7月7日,经中纪委转办,当地区级监委启动复审程序——至今超过60日,无答复。
根据当地区级纪委监委2018年制定的《洪山区纪检监察干部履职尽责过错追究办法》,拖延办理、推诿扯皮等31种情形均应追责。超期60天未答复,是否属于“怠于履职慢作为”,值得关注。
四、一个闭环,三道失守
第一道失守:补偿方案“自己定自己”。《和平村还建补偿方案》由和平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但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拟定并公告。村委会既是改造对象又是规则制定者——谁是被征收方的利益保障人?
第二道失守:补偿面积“双登”代实测。当地区政府坚持采用2006年“双登”登记的359.55㎡作为补偿依据。委托人提交的测绘图显示:实际用地面积1179.65㎡,实际建筑面积1655.468㎡——登记面积仅为实际面积的四分之一。当地省级高院出具的判决书,判决以“未提交反驳的有效证据”为由驳回上诉。当“双登”由拆迁方主导登记、村委会既是执行者又是利益相关方时,这份数据的客观性谁来保证?
第三道失守:监察调查取证闭环。调查被举报人,证据却由被举报人提供——这一取证方式是否妥当,值得关注。
追问
我们严正质疑:
第一,一份甲乙方均为同一人的合同,在法律上是否符合成立要件,为何能成为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效凭证”?
第二,调查组为何不直接核实证据,而是绕道街道、村委会,最终由被举报人实控的公司提供“清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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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俊杰公司为何在调查期间完成简易注销?其“未发生债权债务”的承诺是否属实?调查信息是否被泄露?
第四,中纪委转办的举报,复审超期60天未答复,依据是哪一条规定?
结语
一份甲乙方为同一主体的合同,使47亿利润入袋;一份“纸面拆迁”的领款明细,使1亿补偿款去向存疑;一个中纪委转办的举报,在“找被举报人自证清白”的闭环中未有下文。
这已不是唐新亮一家的维权。这是和平村全体村民的集体资产被“缩水”,是武汉城中村改造领域的系统性问题,是司法与监察双重救济渠道的堵塞。
当合同双方是同一主体可以被认定为“有效”,当调查证据由被举报人自行提供可以被认定为“充分”,当中纪委转办、复审超期60天可以被认定为“正常”——这些情况是否合理,值得深思。
免责声明:本文基于政府信息公开材料、法院生效判决文书、工商登记信息等公开资料撰写,对相关行为的法律定性最终以有权机关认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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