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2014年,黄某辉(另案处理)在实施集资诈骗犯罪活动中需要一笔“过桥资金”,便找到时任某银行员工的牟某燕,两人共谋由牟某燕出面办理贷款,利用牟某燕自身业务流程熟悉且与银行相关人员认识的便利条件,通过办理办理个人贷款后转贷借给黄某辉以从中获利。2014年6月,牟某燕以装修购买材料为名向某银行贷款20万元,然后以每万元每天25元的高息转借给黄某辉,至案发犯罪嫌疑人牟某燕共收到利息9个月、非法获利13.5万元。
2.难点解析
(一)“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如何认定
本案中,针对法条中的“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办案人员在高利转贷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上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转贷牟利目的时间节点,在申请贷款时具有转贷牟利目的的,以高利转贷罪定罪处罚;在取得贷款后产生转贷牟利目的,不以高利转贷罪定罪处罚,如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区分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节点,申请贷款后产生转贷牟利目的的,仍成立高利转贷罪。经集体议与商讨案件定性,最终认为应当采用“应当区分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节点”。理由是根据该条“套取”一词的表述,显然含有在申请贷款时即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因此,“套取”贷款时即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
(二)高利转贷罪和骗取贷款罪之竞合
由于高利转贷罪和骗取贷款罪两罪的行为模式和构成要件方面存在相似性,且高利转贷罪可以部分被包含于骗取贷款罪。套取贷款高利转贷他人,其实是一种骗取贷款的行为,二者只是入罪的结果要件存在差异。高利转贷以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为要件,骗取贷款罪以造成重大损失为要件。高利转贷同时具备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造成重大损失条件的,可以认为是想象竞合犯,不应当数罪并罚。在本案中对于“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件难以认定,最终不考虑想象竞合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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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专家点评
结合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关于本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为“转贷牟利目的形成的时间”“高利转贷罪主体”“套取”“高利”“违法所得”等主客观方面内容的认定上。
1、关于“转贷牟利目的形成的时间”认定,争议集中在“事中故意”“事后故意”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专家赞同牟利故意产生于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之前是成立高利转贷罪的充要条件,在认定时不能割裂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通过客观表现直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本罪。
2、关于高利转贷罪主体的争议在于金融机构可否成为本罪主体。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均可为贷款对象。而中国人民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能否成为高利转贷的主体,关键要看该金融机构能否成为贷款对象,以及是否具有贷款经营权。不具有发放贷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套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构成高利转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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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套取”行为的认定。通说认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但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得由正常程序无法取得的贷款。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套取”故意,应当按照行为人的贷款前资金状态和所贷款项用途判断。当行为人将借来的信贷资金不用于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资金用途,而是转贷给他人即能证明其贷款理由和贷款条件是虚假的,存在“套取”故意。
4、关于“高利”标准的确定。法律规定高利转贷罪是因为行为人通过转贷行为谋取非法利益,行为人非法谋取利益,并非只能通过高出银行法定标准利率来实现,只要行为人以高于贷进利率的贷出利率进行转贷赚取差价,就属于谋取非法利益。因此,“高利”认定的标准应是原信贷资金从银行贷出时的利率,而不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5、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本罪中违法所得不是指套取并转贷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而是指行为人从事高利转贷犯罪所获得的的实际收益及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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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争议之一是应支付给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是否属于违法所得。专家认为行为人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必须支付利息,这部分必须给付的利息不属于牟利范围,不计入违法所得。本罪的违法所得是高利转贷获得的利息与应支付给金融机构贷款利息的差额。
(2)争议之二是“违法所得”是否包括约定所得。尽管理论界多数学者的观点均认为高利转贷的违法所得仅指实际取得,专家仍赞同“违法所得”既包括实际取得的非法利益,也包括约定未现实获取的利益。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实际取得较大数额非法利益的,属于犯罪既遂。约定取得数额较大的非法利益,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取得属于犯罪未遂。
(3)争议之三在于“违法所得”的范围。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施行 法释〔2016〕9号)中关于财物范围的规定,即违法所得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货币以及物品、财产性利益折价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即成立高利转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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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争议之四在于“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是否要扣除抵押担保数额。实务中一般将行为人除支付的贷款利息外付出的其他费用如抵押物和担保物等,均作为违法犯罪成本,不予扣除。专家赞成实务界做法,“违法所得”数额计算不能扣除抵押担保数额。理由是行为人虽然提供了真实的担保,其目的是为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而不是为了确保信贷资金的安全。
6、司法实践中几种高利转贷行为的认定
(1)以借新债还旧债形式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认定。通过借新债还旧债长期使用信贷资金是否能够构成高利转贷犯罪,关键在于行为的目的。如果为了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属于正常经济活动;如果为了利用信贷资金转贷牟利,属于套取信贷资金,构成高利转贷。套取资金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占用的信贷资金数额计算。
(2)对边贷款、边放贷行为的认定。对于“先贷出,后贷入”行为,即行为人先将自有资金高利贷出谋取高额利息,再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弥补自有资金不足,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在贷出自有资金时就有非法牟利目的的,构成高利转贷。对于“先贷入,后贷出”行为,如果行为人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没有套取贷款后用自有资金放贷的故意,并且能够区分信贷资金和自有资金,且按照约定用途使用,未侵害信贷资金的使用权,不构成高利转贷罪。如果行为人事先有套取信贷资金以便利用自有资金放贷的打算,即使按照约定用途使用了信贷资金,也属于变相的套取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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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投资、参股、联营等方式实施转贷行为的认定。若行为人既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风险,获取较大数额的无风险利益,应视为变相的高利转贷行为。如果行为人基于合法目的,通过合法程序获取贷款,再用贷款投资、参股、联营的,不构成高利转贷。
(4)内外勾结高利转贷牟利行为的认定。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实施高利转贷犯罪的,按照共同犯罪处理,以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以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的,以高利转贷罪处罚。对于故意放松审查、指使或通过他人帮助行为人获取贷款、发放“人情贷款”,从中收取回扣、好处费的,分别以受贿罪、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罚。未收取贿赂,但违法发放贷款、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以本罪处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获取贷款并高利转贷的,以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分别以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处罚。
(5)对套取贷款以贷款利率转贷,收受其他利益行为的认定。专家认为不构成。首先,从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来讲,“法无规定不为罪,法无规定不处罚”。行为人虽然套贷,但未高利转贷,即使行为人事实上收受非金钱利益,也不能以本罪论处。其次,刑事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收取的他人非金钱利益与行为人按套贷利率转贷他人款项的关联性,很难去证明。同时,非物质性利益也很难量化。从证据证明的角度看,如果不能证明上述关联性、非物质性利益的实际货币价值,根据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原理,也不能认定为高利转贷罪。
(文章来源于公安部经侦局公众号,点评专家:曹云清,江西警察学院经济犯罪侦查系教授,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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