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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营营律师:接触+软件源代码局部相似,不能认定侵权
仅有人员接触可能性和局部相似并不足够,权利版本、检材来源、代码比对与参与行为均须形成完整证据链。
阅读提示:本案围绕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软件展开。权利人主张六款升级版软件受到侵害,一审认定科目二、科目三相关软件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逐项审查权利版本、软件来源、反编译比对结果及源代码时间信息,最终仅确认一款科目二管理软件构成侵权。本案集中展示了软件著作权诉讼中“权利基础—被诉软件来源—实质性相似—接触可能性—责任主体”各环节的证明要求,也说明电子数据取证与版本管理往往直接决定案件结果。
裁判要旨: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断应以来源可靠、版本对应的权利软件与被诉软件为比对对象。局部相同内容能否证明抄袭,应结合其数量、比例、性质及是否含有权利人专属标识等因素综合判断;单方调取且检材真实性无法确认的电子数据或鉴定意见,通常难以作为定案依据。自然人与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还须有证据证明其接触权利软件并实际参与侵权行为,不能仅凭离职经历或任职关系推定。
案情简介:
1.甲公司系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系统软件开发企业,持有多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杨某曾在甲公司任职,离职后进入乙公司并担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
2.甲公司起诉称,乙公司向有关驾校、驾考中心销售的科目二、科目三考试软件复制了甲公司的软件,杨某及甲公司其他离职员工汤某、高某、屈某参与实施侵权,请求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7508131元。
3.诉讼中,法院从有关主体的服务器调取部分被诉软件,甲公司亦自行或者持调查令调取其他软件,并对部分软件单方委托鉴定。原审法院组织技术调查官及当事人运行软件、核对名称和版本,并对目标程序进行反编译、反汇编比对。
4.一审法院认定乙公司、杨某共同侵害甲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判令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律师费10万元;对汤某、高某、屈某的共同侵权责任不予支持。双方均提起上诉。
5.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勘验甲公司提交的源代码及其创建时间,逐一审查甲公司最终主张的六款升级版软件。法院确认乙公司的科目二管理软件构成侵权,但认为另一款科目二软件和四款科目三软件的侵权证据不足。
6.2023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902号民事判决,驳回各方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虽纠正了一审关于部分软件侵权的事实认定,但认为一审确定的责任承担结果可以维持。
案件争议焦点:
一、甲公司主张的权利软件与被诉软件是否具有可比性,乙公司是否实施了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
二、单方提取的软件电子数据、单方委托鉴定及反编译比对结果应如何评价?
三、杨某及其他离职员工是否与乙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四、侵权损失、侵权获利及合理开支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观点:
一、软件名称和版本号不完全一致,并不当然否定权利基础,但权利人必须证明版本之间的承继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甲公司起诉时主张十六款软件,后缩减为八款,经法院组织运行和核对,最终明确其中六款升级版软件属于本案权利范围。虽然六款软件的名称、版本号与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并不一致,但软件升级具有客观合理性,甲公司同时提交了升级版软件的源代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甲公司有权依据升级后的版本主张权利。
这一认定并非意味着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与诉讼检材脱节。相反,法院是以软件实际运行结果、当事人确认的对应关系、升级说明和源代码作为连接登记版本与升级版本的证据。权利人必须明确保护对象,并证明登记版本、后续版本与送检版本之间连续、可追溯的演进关系。
二、科目二管理软件虽仅发现少量相同代码,但被诉程序含有权利人的专属版权信息,结合接触事实足以认定抄袭。
法院从相关服务器读取的乙公司科目二管理软件带有乙公司名称及缩写。经反编译比对,被诉软件与甲公司权利软件存在五条完全相同的建库SQL语句。该部分代码占比虽小,但被诉程序中同时出现“ABJTYY-888888”“ABJTYY-AnHui@2012”等字符串;其中“ABJTYY”与甲公司名称拼音首字母及网站标识相对应,并反映双方数据库结构的字段名称、类型和长度相同。
乙公司、杨某未能从技术层面指出比对错误,也未对被诉软件中出现甲公司版权、名称缩写等信息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杨某从甲公司离职后进入乙公司、具有接触权利软件可能性的事实,法院认定该款被诉软件抄袭了甲公司软件。可见,相似比例不是机械判断标准;若相同内容具有明显的来源指向性,少量但高度特异的信息也可能具有较强证明力。
三、无法说明相同代码的数量、比例和实质内容,仅凭文件名、函数名或非核心材料相同,不能证明软件侵权。
对于另一款科目二考试软件,甲公司的比对意见主要涉及文件夹名称等内容,无法说明相同代码的具体比例和数量,法院据此认定证据不足。对于四款科目三软件,一审曾以语音文件、安装文档以及部分函数名称、参数和实现代码相同认定侵权;二审认为,语音提示和安装文档并非软件核心代码,其证明意义不同于被诉程序中直接出现权利人版权信息。在没有查明相同代码数量和比例的情况下,仅以“大量”或者“部分”相同作出侵权认定,缺乏充分事实基础。
更关键的是,二审勘验显示,甲公司提交的科目三源代码创建时间为2016年11月13日或2017年4月10日,而乙公司对外销售被诉软件的合同签订于2016年8月30日,权利检材显示的形成时间反而晚于被诉软件销售时间及相关人员离职时间。甲公司未能消除这一时间矛盾,故科目三软件侵权主张未获支持。
四、单方取得的软件及以未经质证检材形成的鉴定意见,因真实性和取证过程无法核验而未被采信。
甲公司自行从长岭某驾校调取的软件,因取得时间、地点、取证人和被取证人身份等信息不明,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法院不予采纳。甲公司单方委托形成的两份鉴定意见,其送检材料未由对方质证,检材来源和客观真实性无法核实,法院亦未采信。与之相对,持法院调查令调取并对过程录像的软件,以及由法院组织从服务器提取、运行和比对的软件,获得了更高证明评价。
五、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取决于其是否实际接触并参与侵权;普通离职关联不足以推定责任。
杨某曾在甲公司任职,具有接触权利软件的可能性,后担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被诉软件中出现甲公司专属版权信息等异常事实,法院认定杨某参与了侵权行为,与乙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对于汤某、高某、屈某,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为甲公司离职员工,不能证明其进入乙公司后参与涉案软件开发或者实施其他侵权行为,故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六、企业整体营业收入不能直接等同于涉案软件侵权获利,缺乏对应关系时可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甲公司以乙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的销售额主张侵权获利,但乙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限于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系统,相关纳税数据无法对应涉案侵权软件。甲公司亦未证明软件许可费用等实际损失。法院综合软件市场价值、侵权性质和后果、乙公司未提交销售侵权软件资料等因素,维持经济损失50万元及有证据证明的律师费10万元;因单方鉴定意见未被采信,相应鉴定费未作为合理开支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各方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安徽某交通应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902号,裁判日期:2023年12月7日〕。
实战指南:
一、起诉前先完成软件版本谱系和权利载体的闭环,不要把版本问题留到庭审比对阶段。
软件案件中,著作权登记证书通常只能初步证明登记事实,真正接受比对的往往是持续迭代后的运行版本或源代码。原告应在起诉前固定登记版本的源代码、编译文件、开发文档、版本控制记录和发布时间,制作“登记软件—升级版本—涉案权利检材”的对应表,并说明每次升级的新增、删除和修改内容。源代码文件的系统时间并非当然等于开发完成时间,但一旦其晚于被诉软件形成或销售时间,权利人必须通过版本库日志、备份介质、邮件、交付记录等证据作出可信解释。
二、电子数据取证的重点是来源可验证和过程可复现,单方复制后再送鉴定存在较高证据风险。
从服务器、计算机或移动存储介质提取软件时,应同步记录设备主体、设备状态、目录路径、文件属性、提取工具和操作步骤,并计算哈希值、封存原始载体或制作只读镜像。条件允许时,应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或由双方共同参与勘验。鉴定前应当先解决检材的真实性和同一性问题;如果送检对象未经质证,即便鉴定方法本身可靠,鉴定意见仍可能因检材基础不明而失去证明力。
三、软件相似性意见必须回答“相同在哪里、多少、为何重要”,不能只使用“大量相同”等结论性语言。
比对报告应区分源代码、目标代码、数据库结构、接口、资源文件、配置文件和文档,剔除开源代码、第三方库、行业标准、常见表达及受功能限制形成的内容。对于每一组相同或近似内容,应说明代码行数、占比、功能位置、可替代性和独创性;对版权标识、内部账号、特殊变量、冗余代码、错误内容等具有来源指向性的“指纹信息”,应单独展示并分析其偶然相同的可能性。只有将数量分析与质量分析结合,法院才能判断相同内容是否达到实质性程度。
四、主张自然人与公司共同侵权,应围绕个人参与行为建立证据链;仅证明其曾任职或已经离职通常不够。
针对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或离职员工,应分别证明其接触范围、获取方式、开发分工、指令沟通、代码提交、报酬安排和侵权产品销售参与情况。对被告方而言,应保留自主开发的版本库、任务单、测试记录、第三方组件来源和员工权限记录,以证明软件形成路径及个人职责边界。本案对杨某与其他三名离职员工作出不同认定,正说明“身份关联”必须进一步落实为可证明的参与行为。
五、损害赔偿证据应与涉案软件建立财务对应关系,企业总收入不能替代侵权产品获利。
主张侵权获利时,应尽可能取得涉案软件合同、报价单、发票、项目清单、交付记录及成本资料,并区分软件许可费、硬件设备费、实施服务费和维护费。无法直接取得时,可申请法院责令对方提交其控制的账簿资料,并说明拒不提交应承担的证明后果。合理开支亦应与本案具有关联并保留合同、发票和支付凭证;若鉴定意见因检材问题未被采信,鉴定费也可能不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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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营营律师团队专业介绍:
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于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数据权益及技术成果保护领域的争议解决与合规服务,能够围绕软件著作权确权、程序与文档保护、界面和功能边界、数据抓取与使用、技术许可、合作开发、电子数据取证、技术鉴定意见审查及损害赔偿诉讼提供专业法律支持。
团队注重从权利、技术、合同和交易链条同步分析,围绕登记材料、代码仓库、版本文件、数据库、接口日志、账号权限、数据交付和客户交易建立证据体系,并设计独创性、接触、相似、合同授权、商业道德及损害等论证方案。
对于软件和数据权利人,团队可协助完善研发档案、版本管理、许可协议、数据交易规则、保密措施、侵权监测和证据保全;对于被诉企业及合作方,团队可核查软件独立开发过程、行业通用元素、数据来源、合同权限、实际使用和损害证据,提出思想与表达区分、有限表达、合理借鉴、合法授权或举证不足等抗辩。团队熟悉电子数据取证、代码与数据库比对和司法鉴定规则,能够将复杂技术事实转化为可验证的证据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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