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项目长期亏损关停,能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吗?
「法律解答」
有争议。
先看法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实务中,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于该款规定的具体适用标准理解不一致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屡见不鲜。
对此,原劳动部在《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劳办发〔1994〕289号)中认为,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
而在实践中每个地方对此还是有不同的理解。
甲说:客观原因是指不因企业主观原因导致的经营策略调整而发生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即便企业自主决定搬迁亦不属于客观原因发生重大变化。[1]
乙说:用人单位因经营方向或经营战略重大调整导致原工作岗位不复存在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2]
丙说:用人单位可以充分利用自己依法制定规章制度的权利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具体情况进行规定,并提前向劳动者进行公示。而且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仅仅指用人单位方面发生变化,也包括劳动者方面发生变化,如员工身体条件、随着用人单位的发展对劳动者基本学历能力的要求发生重大变化等,不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3]
丁说:产生于企业意志之外、对企业而言具有不可归责性的外部事件,且该事件须对劳动合同履行产生实质破坏力,该破坏力不可通过企业合理努力消解或规避,即区别于普通的、可以遇见的商业风险。另外,对该事件企业是否做了必要的努力以及尝试,使得企业不得不选择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沟通时作出了必要的努力,即解除行为不具有针对性、歧视性,保障了劳动者的参与协商的权利。[4]
故而,建议需要根据地方规定进行综合判断。
[1](2024)京01民终11896号
[2]2023年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劳动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二:陆某某与安徽某材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3]吉林地区法院2015-2017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状况白皮书
[4]《劳动合同解除之“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情形的司法认定》,上海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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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之焰,律师
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
法律、工商管理双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就职,从事审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实践经验十年以上,知乎法律话题下优秀答主。
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实务操作经验,在上海市律协发表过多篇专业文章,多次接受界面新闻、北京商报等权威媒体采访。处理劳动争议、执行案件以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民商事执行案件1000+件,帮助劳动者追回损失上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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