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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公司取消岗位且双方未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一致,原劳动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
(2)劳动者离职并非自身过错导致,已完成年度工作,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业绩或表现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条件,应当支付年终奖。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出现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但应支付经济补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法律关系】
李某 → 某公司: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诉请】
(1)撤销解除通知;
(2)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3)支付年终奖等。
【被告答辩】
未答辩。
【法院查明】
(1)李某自2010年7月1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2018年1月,某公司以组织职能战略部署变化、变更组织结构为由撤销李某所在中心,取消"协调主管"岗位。双方就岗位调整事宜协商未果。
(3)2018年3月30日,某公司通知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约14万元及代通知金约4万元。
(4)李某于2019年3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解除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年终奖等。
(5)2019年9月4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约5千元;驳回其他请求。李某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二审均维持原判。
(6)后李某向北京市检察院申请监督,检方提出抗诉,北京高院裁定提审。
【法院认为】
(1)原劳动合同是否具备继续履行条件?公司取消岗位且双方未就变更达成一致,劳动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
(2)是否应当给付年终奖?首先,劳动合同解除并非李某过错导致;其次,李某已完成2017年度工作;再次,公司在2018年发放过其他员工的2017年度年终奖;最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李某工作业绩、表现不符合约定条件。李某提交了2011至2017年工资单证明自己每年均获得年终奖。综合以上因素,公司应当支付年终奖。
(3)经北京高院再审酌情确定2017年度年终奖约为4万元,手机费确认325元。
【裁判结果】
北京高院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公司向李某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约4万元;支付2018年1至3月手机费325元;维持未休年休假工资判决(约1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再【】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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