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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应河南省律师协会邀请,王如僧律师就《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限缩后,何去何从》这一主题进行了深度分享。
本次讲座聚焦2024年4号司法解释颁布后的司法实务变化,结合大量真实案例,剖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逃税罪的界限与辩护策略,为与会律师提供了极具实战价值的办案思路。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限缩后的定罪逻辑
讲座首先对2024年4号司法解释第10条第2款进行了复盘。该条款明确了“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虚开行为不以本罪论处。然而,实务中对于“留抵退税”和“出口退税”两种情形的定性仍存在争议。
王律师指出,目前司法实务中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存在两套定罪逻辑:
1. 实体企业:需满足“虚开 + 导致国家已收税款损失”;
2. 空壳公司:只要存在“虚进 + 虚出”,即直接定罪,不考虑是否造成国家已收税款损失。
针对开票方明知受票方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形,主讲人通过亲自办理的“某织布企业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分析指出,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存在牵连关系时,有机会优先适用特别法条(骗取出口退税罪)。在该案中,通过论证开票方为下游提供犯罪工具的帮助犯地位,成功将原本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辩护为7年有期徒刑。
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行为犯”到“危险犯”的辩护突围
针对实务中开票方常被定性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现象,主讲人深入剖析了该罪名的不法本质。
司法观点的转变:最高法在最新培训教材及《刑事审判参考》中修正了观点,指出该罪名的危害性在于“使被出售的发票所承载的税款处于被骗抵的危险下”。这意味着该罪名已从单纯的“行为犯”转变为“危险犯”。
法益保护的核心:该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国家已收税款安全”(即骗抵风险),而非“应收税款安全”(即逃税风险)。
辩护切入点:
1. 功能判断:如果出售的发票已如实缴纳增值税(如小规模纳税人缴纳税款,或一般纳税人用真实进项抵扣),则发票不具备“骗抵功能”,不构成犯罪。
2. 对象判断:该罪名重点打击向“不特定对象”出售发票的空壳公司。如果是实体企业向特定对象出售,且无骗抵危险,不应定此重罪。
三、受票方的定性:无罪、逃税与轻罪的博弈
2024年司法解释的颁布对受票方是重大利好,但也对律师的辩护提出了更高要求。主讲人结合贵州某拟上市民企案、油卡贩子案等,总结了受票方的四种处理路径:
1. 无罪处理:关键在于论证“真实交易”或“申报无票收入”。在贵州某案中,通过挖掘企业“申报无开票收入”的财务事实,成功阻断了虚开罪的指控,最终获不起诉。
2. 定性为逃税:这是涉税案件的最大辩点。根据最高法观点,只要销项税额真实,利用虚开进项抵扣属于“虚抵进项税额”类型的逃税。
2.1 实务难点:需厘清“代收关系”与“转嫁关系”,以及“抵扣”与“退税”的区别。
2.2 程序红利:利用刑法第201条第4款“行政处罚前置条款”,争取在税务环节结案,阻断刑事追责。
2.3 定性为轻罪:在无法定性为逃税时,争取定性为“虚开发票罪”或“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4 管辖权异议:在油卡案中,通过精准提出管辖权异议,不仅撤销了一审裁定,还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取保候审的机会。
本次讲座内容详实、观点犀利,不仅厘清了复杂税法规则下的刑法适用逻辑,更为律师在办理涉税刑事案件时提供了从“形式辩护”走向“实质辩护”的实操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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