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初,申请执行人只能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请求执行。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就需要尝试其他途径以最大程度实现债权。其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就是一条重要的实现债权路径。本期,我们梳理了追加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形和注意事项,以期帮助读者解决具体实务问题。
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股权代持在商事实务中极为普遍,但隐名持股存在重大执行风险。当名义股东对外负债,其名下代持股权被法院查封、强制执行时,隐名股东能否以“实际权利人”身份排除执行?最高院确立商事外观主义优先、债权人信赖利益优先的主流裁判规则: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内部代持约定,不得对抗善意执行债权人,仅特殊例外情形可支持排除执行。
裁判要旨
1. 股权工商登记具有法定公示公信力,商事外观主义适用于执行程序,名义股东名下股权属于其对外偿债的责任财产。
2. 公司法规定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不限于股权交易相对人,名义股东的普通金钱债权执行债权人,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3. 隐名股东仅凭内部《委托持股协议》、实际出资、享有分红等事实,不足以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4. 隐名股东自愿提供保证金置换被查封股权的,该保证金将取代股权成为执行标的,隐名股东无权排除对保证金的执行。
5. 司法裁判存在少数例外情形,需严格满足权利形成时间、无信赖利益、权利性质优先等特殊要件。
案情简介
1. 某投资公司出资认购目标公司股权,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由第三方公司作为名义股东代持案涉股权,投资公司为实际出资人,享有全部股东权益。
2. 因名义股东对外负有民间借贷连带债务,债权人胜诉后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名义股东名下代持的目标公司股权。
3. 股权被查封后,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为解除股权查封,自愿向法院提供等值保证金作为担保,法院裁定解除股权查封、冻结隐名股东保证金。
4. 案件进入执行阶段,隐名股东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自身为股权真实权利人,请求解除保证金冻结、不予扣划,被一审法院驳回。
5. 隐名股东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支持其诉求;债权人不服上诉,二审改判驳回隐名股东全部诉求。
6. 隐名股东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终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确认债权人可强制执行案涉保证金。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275号
裁判要点及思路
1.商事外观主义覆盖执行程序,债权人属于善意第三人
股权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公信力,名义股东登记在册,其名下股权依法属于其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法律规定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的第三人,并非仅限股权交易相对人,名义股东的普通执行债权人同样属于受保护的善意第三人。
2.内部代持约定不能对抗外部执行权利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代持协议仅约束双方内部关系,仅能产生内部债权效力,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债权人,即便隐名股东为真实出资人,也无法排除强制执行。
3.财产置换后,担保财产成为新的执行标的
隐名股东自愿提供保证金置换查封股权,属于合法保全置换行为。债权人对该保证金依法产生信赖利益,股权权属争议不再影响保证金的执行,法院有权依法扣划处置。
4.无需查明实际权属,不影响执行结果
本案无需实质性审查股权真实归属,无论隐名股东是否为实际权利人,基于商事外观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均不能对抗债权人的强制执行行为。
实务要点总结
(一)隐名股东绝对避坑要点
1. 股权代持存在天然执行风险,无法通过内部协议完全规避,名义股东负债必然波及代持股权;
2. 股权被查封后,切勿贸然以自有资金置换查封股权,否则将直接丧失抗辩空间,保证金会被全额执行;
3. 仅持有出资凭证、代持协议、分红记录,无法对抗善意执行债权人。
(二)隐名股东风险防控方案
1. 尽量避免长期隐名持股,满足条件时及时办理显名登记;
2. 代持期间留存完整实际行权证据(股东会参会记录、表决签字、分红流水、经营履职记录);
3. 实时监控名义股东征信、涉诉、执行信息,发现风险立即起诉确权、提前办理股权变更;
4. 代持协议明确约定名义股东负债、擅自处分股权的高额违约责任,事后可向名义股东追偿。
(三)债权人实操要点
1. 诉讼、执行中可直接查封名义股东名下登记股权,无需审查内部代持关系;
2. 面对隐名股东的执行异议、异议之诉,可直接依据商事外观主义、登记对抗规则抗辩,胜诉概率极高;
3. 认可被执行人等值财产置换申请,固定担保财产,保障执行回款。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实务结论
原则上,隐名股东无权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股权代持的内部权属约定不能对抗工商登记的对外公示效力,执行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交易安全优先级高于隐名股东的静态权属利益。仅在满足债权无信赖基础、权利形成更早、无交易关联等特殊例外情形下,隐名股东才有可能排除执行,司法实践中该类情形极少适用。
(一)主流规则:隐名股东无权排除执行(绝大多数案例)
1. 登记公示效力绝对优先,代持内部约定无对外对抗效力;
2. 执行债权人无需与股权发生交易,即可享有登记信赖利益;
3. 代持行为在先、债权在后的,优先保护动态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
4. 隐名股东自愿选择代持、未及时显名,属于自担商业风险。
(二)少数例外:隐名股东可排除执行(严格限缩适用)
1. 债权形成时间早于股权公示登记时间,债权人无任何登记信赖基础;
2. 债权人仅为普通金钱债权人,未基于股权外观作出任何交易决策;
3. 隐名股东长期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持续获取分红,权利具有稳定性;
4. 债权债务与案涉股权无任何关联,不存在值得保护的交易信赖利益。
本文作者: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 资深商事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诉讼 | 公司合规与股东间争议 | 金融与执行 | 刑事辩护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 王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本期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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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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