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始谈离婚后,才发现配偶名下的公司股权已经转给朋友。转让合同上的价格只有几十万元,可这家公司前两年还在扩厂、接大项目。另一方很容易想到:“这是在转移财产,我没签字,转让肯定无效。”但真正处理时,这句话还远远不够。
我更建议把价格和付款放在一起查。一条线核对这笔股权当时为什么值这个价,另一条线核对对价有没有真实履行。两条线接起来,才有条件讨论交易目的、合同效力以及离婚中的财产处理。
以下以有限责任公司为假设场景,不对应具体客户或已办理案件。
“没有经过我同意”,为什么还不能结束判断
2025年2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九条,专门规定了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
对于这一范围内的转让,另一方仅以未获自己同意、侵害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属于例外。
所以,需要证明的不能只停在“我是配偶”“我不知道”。同时也不能反过来理解为,登记股东无论怎样处置,都不需要考虑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对外交易效力与夫妻之间的财产保护,要分别找到依据。
如果股权本来登记在双方名下,或者存在代持、个人财产出资等情况,适用前提又可能不同。不能把这条规则扩大成所有夫妻股权争议的统一答案。
先确认被转让的到底是哪部分权益
可以从取得股权的时间、出资来源、历次增资和转让记录开始。婚前取得、婚后增资、父母出资,以及夫妻之间是否有有效财产约定,都可能影响需要保护的财产利益范围。
公司经营多年,持股比例可能改变。现在看到转出三成股权,不代表这三成始终来自同一次出资。应把涉及的公司、比例、取得路径和转让时间对应起来,不宜把公司全部资产直接算成夫妻可分财产。
登记档案可以帮助查清股东变化,但未必包含双方所有补充安排。还应核对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条件、交接文件等材料。只有一张工商变更截图时,要如实承认仍有信息缺口。
价格低不低,需要一个可说明的比较基础
假设合同写着转让价五十万元,另一方认为至少值五百万元。这个差额为什么成立,需要对应转让时点的公司资产、负债、盈利状况以及所转股权的具体权利和限制。
注册资本不是公司市值,营业收入也不是可直接分配的利润。厂房和设备看起来很多,还要核对是否属于公司、是否负担债务,以及是否存在未披露义务。用今天的经营情况评价两年前的价格,也可能出现偏差。
还应查价格是否包含其他真实安排。比如受让方是否承担明确义务,是否另有应付款项,名义价与实际总对价是否一致。相关解释应有合同和履行记录支持,不能争议发生后才临时编出一笔负债来说明低价。
必要时可以评估审计、估值等途径及材料条件。评估数字能够帮助分析,却不应被当成识别恶意的唯一开关。价格明显偏离合理范围,是值得继续查的线索,不是自动认定合同无效的结论。
付款要查到实际履行,不能只看收条
转让合同写明已经收款,可以作为材料审查,但仍可结合实际转账、收款账户、日期及后续流向核对。若双方解释为现金支付,应继续查相应资金来源、交付经过和收款记录。
如果价款分期支付,尚未付款可能是未到约定期限,也可能涉及违约,不能单凭没有一次付清就认定交易虚假。若解释为抵偿旧债,则要核对旧债是否真实、主体是否一致及抵偿安排。
另一种值得核查的情况,是受让人先收到出让人或关联方转来的钱,再把相近金额付回作为股权款。这样的资金往返需要查清原因、时间和交易背景,不能只截取最后一笔入账说已经付款,也不能只凭金额相近就断言循环走账。
收款之后的钱去了哪里,同样重要。它可能仍以存款、其他资产或者可主张的权益形式存在,也可能出现需要进一步审查的转移。财产形态发生变化,与财产价值已经消失,不能混在一起。
朋友关系和离婚时间,都要与具体行为连接
受让人是朋友,能够说明双方关系,却不能单独证明恶意串通。转让发生在谈离婚期间,也是一项背景,而不是决定性证据。
可以继续核对:双方如何商定交易,受让人是否了解有关财产争议,合同和付款安排有无异常,转让后谁行使股东权利、取得收益,是否存在另行返还股权的安排。这些事实需要合法取得的材料相互支持。
原股东转让后继续担任经理,并不当然说明转让虚假,因为经营职务与股东身份可以分开。受让人不参与日常经营,也未必就是挂名。要查的是具体权利、利益和交易安排,不能用常识印象替代事实。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针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了无效后果。提出这一主张,需要把双方共同的不当安排及权益受损联系起来,而不是只证明自己对交易不满。
股权转让效力与离婚财产救济,可能需要分别推进
如果拟请求确认转让无效,要核对当事人、具体请求以及返还等后续处理。即使效力主张得到支持,也不等于另一方当然取得全部股权,更不等于公司控制权已经解决。
在离婚分割中,还应审查转让价款、相关财产利益及是否存在隐藏、转移等行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符合其所列情形时,对有关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发现的,也有依法请求再次分割的途径。但不能把任何婚内转让都直接认定为应当不分财产。
不同请求可能涉及不同主体、程序和证明内容,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安排。不能只盯着把工商登记改回来,忽略已经支付的价款;也不能在计算损失时,把股权全部价值和对应转让款重复相加。
眼前有继续处分风险时,先把申请目标说明白
发现股权再次转让、价款快速转出等线索,可以及时依法评估财产保全。申请对象、金额、担保及所依据的请求需要具体,提出申请并不意味着一定获准,也不会自动推翻已经完成的交易。
自己无法取得的银行记录、公司材料,可以整理保管主体和明确线索,评估依法调查取证等方式。配偶身份不意味着可以擅自登录他人账户,也不宜为阻止转让就抢走公章、破坏公司正常经营。
因此,遇到离婚前低价转股,不要在“价格低”与“钱没付”之间只选一个。把财产来源、定价依据、真实付款、双方安排及后续利益归属接起来,才能判断需要争取的究竟是交易效力、价款分割,还是其他财产救济。
林佳楠律师,天津和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持续关注公司股权、企业家婚姻财产及复杂商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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