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制度背景:刑事辩护律师谈六大高发环节是怎么形成的
工程领域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并不是均匀分布在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而是高度集中在招投标、分包、材料采购、设计变更、竣工验收、工程结算这六个环节。这种集中不是偶然的,而是由工程建设领域的制度设计决定的。要判断某一笔指控为什么会被提出、又有没有可能被打掉,首先要看清它发生在哪个环节、这个环节给行为人配置了什么样的权力。从制度背景切入,是分析此类案件的第一步。
第一个制度性成因是强制招标制度。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确立了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和程序,把项目承发包机会的分配交由一套程序来决定。但程序由人执行: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掌握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的权力,评标委员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委员掌握打分权。当一个岗位能够直接影响谁中标、以什么条件中标时,它自然成为行贿的重点目标。已公开的案例中,某工程经理在招标环节收受贿赂十一万九千九百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这一环节的受贿数额通常不高,但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破坏最为直接。
第二个制度性成因是总承包与项目经理负责制。建筑法确立了施工总承包与分包的基本框架,实践中总承包单位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项目施工管理,对分包队伍的选择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分包涉及的合同金额往往很大,分包商为取得分包机会,有强烈动机向总包方管理人员输送利益。判断项目经理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要看其岗位职责文件、授权委托书以及实际行使的分包决定权,而不是看其岗位名称。实践中一些岗位名称并不常见,法院仍然通过审查实际职责认定其具有职务便利。
第三个制度性成因是材料设备采购在工程造价中的高占比。材料费用通常占工程造价的较大比重,采购人员的供应商选择权、价格谈判权直接关系供应商的订单和利润。回扣、手续费在这个环节最为常见,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了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情形,正是对这一现实的立法回应。对这一款的适用,关键在于两个条件是否同时具备: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是否归个人所有。
第四个制度性成因是设计变更与现场签证的审批链条。设计变更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多方参与,制度设计上本应相互制约,但在实际操作中,变更的提出、审核、批准往往最终集中到少数几个签字人手中。通过变更增加工程量、提高工程价款,是一种收益高、隐蔽性强的利益输送方式,因此成为受贿的多发地带,也常常与验收环节的行为交织在一起。
第五个制度性成因是竣工验收与检测报告的签字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确立了竣工验收与质量检测制度,监理工程师的验收签字权、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出具检测报告的职权,直接决定工程能否顺利通过验收。某装饰工程部高级经理在装饰工程监管和验收环节收受贿赂二十万三千元,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予以验收通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实刑,量刑中明显体现了对质量后果的评价。
第六个制度性成因是工程结算的终局性。结算直接决定承包人最终能拿到多少工程款,造价咨询单位工作人员、建设单位结算审核人员在工程量审核、单价确认上的权力,是整个链条上经济价值最高的一个环节。也正因如此,结算与造价审核环节的受贿数额通常最高:已公开的案例中,某造价审核组长受贿一百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实刑,某预算员受贿九十五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某成控经理在结算环节索取二十二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额分布与环节高度相关,这是工程领域区别于其他领域贿赂犯罪的显著特征。
从规范沿革看,刑法对本罪的规制经历了一个逐步收紧的过程。本罪的主体最初限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刑法修正案(六)》将其扩展至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使具有事业单位性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科研院所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也被纳入规制范围,这与工程建设领域参建主体类型多样的现实是对应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本罪由两档法定刑调整为三档,最高刑提升至无期徒刑,量刑空间显著上移,体现出立法对民营经济内部腐败行为的评价加重。在刑事规范之外,2022年修订的立案追诉标准明确了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追诉起点,招标投标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则为违反国家规定、职务便利的判断提供了前置规范依据。
对刑事辩护而言,制度背景不是背景知识,而是分析工具。环节决定了三个问题:行为人在这个环节有哪些职权,这决定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能否成立;行贿人在这个环节想要什么利益,这决定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与证据表现形式;款项以什么名义、通过什么路径流转,这决定了数额能否被逐笔核实。先定环节,再定要件,最后逐笔核数额,这是办理工程领域此类案件的固定顺序。
本文人物姓名、地名、机构名均为虚构,案例援引系基于公开裁判文书拟制化整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本文为普法实务内容,不构成正式法律咨询。
下期预告:下一期将聚焦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核心法条与司法解释,梳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条文结构、立案追诉标准与三档数额的具体适用规则。
(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 王建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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