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甩项后,双方行为表明验收和结算程序已经推进、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发包人无权仅以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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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前瞻
建设工程周期长、参与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价款结算、工期索赔、质量责任、转包分包等环节纠纷频发,裁判尺度亦不乏分歧。本系列立足最高院及各地高院典型判例,聚焦实务高频争议,梳理裁判逻辑,提炼合规要点,以期为业界同仁、建工企业提供办案参考与风险防范之思路。欢迎关注、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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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工程甩项后,发包人无权以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对于甩项工程,特别是承发包双方对工程验收以及工程款支付没有明确约定的甩项工程,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应作为工程款支付的阻却条件。应当结合双方将工程送审、退还履约保证金等行为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判断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一般情况下,竣工验收是工程款结算的前提。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款,验收不合格则无权主张工程款。但在工程甩项的情况下,工程后续施工及最终的竣工验收超出了承包人所能支配的范围,以工程竣工验收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将会无限期拖延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造成较大损失。实践中,甩项工程的发包人往往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因此,对于甩项工程应当通过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断,而非仅以验收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案件简介
1. 2012年5月6日,双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因图纸修改和指定分包等原因影响工期。
2. 2013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甩项签证,对合同中未完成的工程细目作结算安排。
3. 2013年11月17日,承包人提交工程结算清单。
4. 2014年1月至7月,发包人委托审价,三方多次会商后形成工程审价审定单。
5. 诉讼中,发包人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法院结合工程交付、退还保证金和审价行为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争议焦点
工程已经甩项、交付并进入结算程序时,未完成整体竣工验收是否仍能阻却承包人请求支付已完工程价款?
裁判要点 一、双方签署甩项签证、退还履约保证金、接收已完工程并进入结算程序的,表明甩项范围外工程已经交付,发包人不得仅以整体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
关于质量异议是否是本案处理的前提。甩项工程是指某个单位工程,因急于交付使用,把按照施工图要求还没有完成的某些工程细目甩下,对整个单位工程先行验收,甩下的工程细目称为甩项工程。首先,双方签署甩项签证的行为表明,原告已将甩项工程外的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其次,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内部验收通过退回剩余履约保证金,以及验收在前、尔后结算。从被告已退还原告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制作结算并送达被告,以及被告主动委托审价等情形可以看出,双方已经进入结算阶段。案涉工程仅为被告建设工程中的一期,且其中甩项工程至今仍未完工。因被告接收案涉工程,工程质量可视为合格,人民法院对被告以未经验收通过为由拒付工程价款的抗辩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庭后提出的有关工程质量问题可依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
二、发包人主动委托有资质机构审价,并在审价过程中与承包人就依据、范围和方式形成一致意见的,审价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欠付工程款的依据。
关于工程价款及利息损失。双方结算过程表明,被告在对原告单方结算持有异议后主动委托了审价单位审价;在审价过程中,作为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之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以书面形式委托的在授权范围其它职权”,其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于审价单位资质均无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也未有不妥。双方在审价过程中对于审价依据、范围、方式等事项予以明确并适时进行了调整,已达成如何结算的一致意见。被告以工程未通过验收、审价无意义、审价依据与合同不符,以及未扣除甩项签证部分价款等异议不能成立。在审价单位及原告的催告下,被告无理由地未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对审价过程漫长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鉴于被告委托审价,接受审价的单位具有相应资质,审价单位依据合同约定及时采纳双方的一致意见,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审价报告应予采纳,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8,710,294元。因被告在承诺的时间内对其已付工程款的金额未予回应,经法院释明后应视为默认,故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为13,481,349元(该金额为原告庭后提交付款凭证确认金额,与原告诉状所述金额多了1元)。据此,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5,528,945元。案涉合同既约定了进度款的支付,同时也约定了特殊情形的处理,即甩项竣工的情形。双方签署甩项签证,而未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致使双方责任和工程实际结算价款的支付方法不明确。合同约定的进度款的支付时间节点及相应比例等均与竣工相关,而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该约定已无适用余地。甩项竣工,应视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的变更,并以已完工程现状作为结算依据。考虑到工程总造价尚未确定、案涉合同约定了一定的审价期以及审价过程漫长、双方对案涉工程审价要素均无异议、以及审定金额与审价结论相同且被告拒绝审定的日期即2014年7月16日,可视双方已结算完毕,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原告对利息损失主张的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系自行处分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起始日由人民法院调整至视为双方结算完毕之日。被告在审价单位初审出具审定单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对审价单位及原告的催告不予理会的行为有失诚信,理应承担利息损失。
三、承包人在法定期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限于建设工程价款,不包括逾期利息和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格优先受偿。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过错,鉴于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工程总造价于2015年8月26日方最终确定,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并无异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利息和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本案中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于工程款5,528,945元。
案例来源
《上海某某建设公司诉某某医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上海一中院(2016)沪01民终1538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7-2-115-001)
实战指南
一、甩项工程的付款条件,应根据甩项、交付和结算行为综合判断。通常,竣工验收与工程款支付密切相关;但本案裁判要旨指出,工程已经甩项后,剩余施工和整体竣工验收超出原承包人控制,如果仍把整体验收作为付款条件,可能使已完工程价款无限期悬置。因此,应先查明双方是否通过签证、协议或者一致履行行为确认甩项范围,以及发包人是否接收已完工程、启动送审或者退还履约保证金。承包人单方将未完成部分称为甩项并不足够;若双方从未同意减少工程范围,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仍需结合停工原因和合同约定另行判断。
二、承包人应将已完工程、甩项部分和结算过程分别固定。主张工程款时,应提交甩项签证、工程量确认、节点验收、移交使用、送审资料、审价委托及保证金返还记录,使法院能够区分哪些工程已经完成、哪些内容不再由承包人施工。审价单位的授权范围、会商纪要、审定结果送达和异议情况,也会影响结算资料的证明力。若发包人认为审价或者工程量有误,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具体项目和技术依据;长期不确认又不能指出差错,可能承担结算迟延的不利后果。证据目录宜按甩项形成、已完工程和价款计算三组编排。
三、质量抗辩应指向具体缺陷和费用,不能由“未验收”概括替代。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并不等于发包人当然无需支付甩项前已经完成并交付的工程价款。发包人如主张质量问题,应说明缺陷位置、形成原因、修复范围和合理费用,以及该缺陷与承包人施工部分的对应关系;笼统援引“未验收”或者“质量待定”,不足以替代具体抗辩。承包人也不能因付款条件成就便否认其施工质量责任,已证实的修复费用仍可依法处理。若同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还应把价款本金与利息、损失分开,分别审查其证据和受偿范围。
声 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快速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更不代表本文作者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或法律观点。本文中体现的裁判观点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由于个案差异性极大,建议大家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委托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具体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得出契合个案的正确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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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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