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赵曼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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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件经过
江苏扬州某小区28楼住户董某某为图省事,先后3次从楼道窗户高空抛掷厨余垃圾袋和空啤酒瓶,路人报警。法院审理认为,其行为已构成高空抛物罪,结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法律分析
《刑法》第291条之二规定了高空抛物罪。本罪属情节犯,列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保护法益为社会公共秩序。客观上,二十八层楼道窗户与下方人行、车行公共区域形成显著高差,属“建筑物”或“其他高空”;空啤酒瓶为玻璃质、具一定质量与尖锐性,厨余袋若含硬物、汤汁亦具坠落致害可能;三次自窗户主动抛出,系“抛掷”而非意外坠落。主体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上,行为人图省事,明知从高层公共窗口抛投可能危及不特定路人仍实施,具有抛掷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情节严重”依《最高法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第5条,综合行为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情况、高度、次数及可能造成之后果等因素,全面评价社会危害程度。董某某虽未造成人身伤亡,但二十八层、空玻璃瓶、面向公共通道、短期内三次抛投,足以认定情节严重,构成高空抛物罪。本罪法定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综合考虑二十八层、三次、空瓶高危等情形酌情从重处罚;又因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予以从宽,最终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罚金二千元。若同时构成其他更重犯罪,依第291条之二第2款从一重处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另依《民法典》第1254条承担侵权赔偿;未达刑事情节的,转治安行政处理。
高空抛物罪与意见第5、第7条所涉罪名之区别:
高空抛物罪(第291条之二):故意从建筑物或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处一年以下有期、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保护法益偏重社会管理秩序与公共生活秩序,不要求实害结果;综合动机、场所、物品属性、高度、次数、实害风险判断是否情节严重。高层多次抛玻璃瓶等高危物、面向公共通道,即使未伤亡,亦可入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115条):亦为故意高空抛弃物品,但要求危险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对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形成具体、紧迫、高度盖然危险。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第114条处3年以上10年以下;致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依第115条第1款处10年以上有期、无期或死刑。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第234、232条):意见第5条载明,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而高空抛物者,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定性。
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罪(第233、235条):属“坠物”而非“抛物”。主观为过失,物品因放置不当、未固定、疏于管理从高空坠落,致死亡或重伤者,分别定过失致死、过失致重伤。
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4条第1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使物品从高空坠落,发生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等重大后果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与生产作业场景及违规事实相对应。
三、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5.“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7. “准确认定高空坠物犯罪。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四、案例分享
姜某高空抛物案
2023年8月下旬,被告人姜某在湖北省武汉市关某社区21栋402室从事室内装修工作。其间,姜某多次将建筑垃圾从窗外往下抛出。2023年8月22日9时许,姜某从上述房间的卧室窗户处,将屋内的小件包装纸壳、灰尘泥土、碎砖等装修垃圾,用蛇皮袋子打包后丢向楼下,砸中了在楼下捡拾废品的被害人李某,导致其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右侧第6肋骨折。2023年9月14日,经湖北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3年10月19日,姜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姜某赔偿了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李某谅解。
一审判决:被告人姜某犯高空抛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姜某的高空抛物行为是否符合高空抛物罪中“情节严重”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一款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此,“情节严重”是高空抛物行为构成犯罪的必要入罪要件,对高空抛物罪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界限主要在于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时间、抛掷物的情况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本案中,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看,被告人姜某多次将建筑垃圾从窗外往下抛出,可见其有较深的主观恶性。从高空抛物行为的危险程度看,无论是行为的地点、时间,还是从抛掷的物品种类看,都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地点上,姜某系从四楼(约12米)向窗外抛掷物品,其高度符合社会公众对“高空”的一股认知标准,且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地点为住宅小区,属于人员流动密集的公共场所,建筑垃圾抛落形成的危险区域具有开放性特征;时间上,姜某抛物时间为上午9时许,属于人员出行高峰期,姜某的抛掷行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安全;抛掷物品上,姜某抛掷的物品多为泥土、砖块等硬质建筑垃圾,从高空坠落蕴含巨大的危险性。从造成危害后果的程度看,姜某的抛物行为伤及被害人李某背部、胸部、致使其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造成了实际的人身损害结果。综上,被告人姜某多次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区域,从高空抛掷危险程度较高的建筑垃圾,导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上述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规定的“情节严重”要件,构成高空抛物罪。鉴于姜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后取得谅解等情节,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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