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解答
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及效力层级是法院附带审查的核心,明确如下:![]()
(一)制定主体
1.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
2.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3.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4.规章
○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制定;
○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
5.规范性文件(简称“红头文件”):由行政机关制定(不含国务院、人大及其常委会),包括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二)效力层级
1.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
2. 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范围内适用;冲突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或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3. 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其效力低于上述规范性文件,法院审查认为不合法的,不予适用
二、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三、律师观点
1. 主张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需明确文件制定主体,判断其是否有权制定,以及是否超越效力层级;
2. 法院审查规范性文件时,会优先适用上位法,下位法与上位法抵触的,不予适用;
3. 当事人申请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需在一审开庭前提出,庭审中提出的需有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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