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转贷罪作为我国信贷计划管理体制的历史产物,随着信贷市场化程度不断深化,其处罚的必要性日趋式微。
202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项,更是将原来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中的“信贷”修改为“贷款”。这一措辞调整表明,民事司法实践已明确将违规转贷的规制范围限缩至贷款领域。《刑法》第175条的高利转贷罪也应当完全嵌入贷款犯罪的整体法益保护框架,并应更精准地描述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资金,并高利转贷给他人的行为。进而,应在体系对称性上结合贷款犯罪核心法益予以反思,高利转贷罪未以造成贷款资金损失为构成要件,所规制的行为即便引发实际损失,也可为骗取贷款罪所涵盖,因而失去独立成罪的必要性,建议予以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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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正当刑法解释结论应最大化地兼顾多重解释面向,基于对高利转贷罪立法沿革的考察,该罪据以依存的历史条件与制度逻辑已经发生根本性改变,其司法适用实际上已不符合制度初衷。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仍然实行以国有垄断金融机构为主导的信贷配给体系。当时的贷款活动没有完全脱离计划的约束,依旧严格遵循利率管控与指标管理制度,需从体制机制上禁止借款人从金融机构转贷套利。民营企业受制于融资困境,部分有机会贷款的市场主体套取贷款后以更高利率转贷给无法从国有金融机构融资的企业,不仅扰乱了贷款管理秩序,也加剧了借款金融机构的资金风险。为及时遏制违规转贷,尤其是防止贷款流向计划之外的行业与领域,进而导致实际利率脱离计划,在起草1997年《刑法》的过程中才应急增设了高利转贷罪。但自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贷款限额管制以及2003年《商业银行法》修订以来,利率市场化改革得以进一步推进,贷款业务也逐渐由计划配置转向了基于风险收益考量的自主发放。2013年召开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使贷款市场的融通更加自由与开放。2024年召开的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支持民营企业融资。至此,我国贷款行业已全面实现从计划管理向市场交易的体制转型,并在行业内达成了通过优化贷款资源配置以提升资本市场流通性的共识。贷款活动具有类似于商品交易的特征,市场主体以较低的利率获得资金,以较高的利率获得息差,完全符合“低买高卖”的商品交易法则。这种息差获取行为有助于提升资金使用效率,不仅促进金融资源的流通与再分配,也提升资本整体使用效能,释放低效领域资金,发挥贷款资金杠杆功能的三重正向效应。相较而言,高利转贷行为所真正侵害的仅是次要的信用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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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高利转贷罪难以契合贷款资金安全法益。高利转贷罪以“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而非损失数额作为入罪条件,因此并未以侵害贷款资金安全为前提。当前,绝大多数贷款都要求提供担保以确保能够追偿,与此同时贷款资金流向可以追溯,由此单纯套取贷款难以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例如,某盐业公司为当地镇政府向银行申请了3000万元的融资额度,但政府实际使用了2000万元;银行告知公司如果不将授信额度使用完,可能影响次年授信额度,为缓解贷款压力,公司决定将剩余1000万元用于应急转贷,由公司经理郑某之弟借用并付息,最终公司获利94.84万元;法院认定该行为改变了贷款资金用途、收取高额利息,依法构成高利转贷罪,但由于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最终对盐业公司及郑某从轻处罚。上述转贷行为虽然违反贷款管理制度,但并未造成实际损失,也未侵害贷款资金安全法益。在融资促进政策的持续推进背景下,高利转贷罪的存续,不仅无法维护金融资金安全,反而会遏制资本的正常流动与合理配置。
最后,高利转贷罪的实际适用相对局限。少数主张保留本罪的观点,既忽视了现代银行体系中完善的贷款审查机制、额度管控、支付监督及信用评估体系,也与当前金融犯罪立法中限缩抽象危险犯适用的总体趋势相悖。即便将高利转贷罪的法益限缩为贷款资金安全,以约束其处罚范围,保留该罪仍缺乏必要性。从司法实践观察,围绕高利转贷罪,不仅各地首例判决出现时间较晚,且仍有很多法院未曾出现相关判例。套取贷款在多数情形下与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具有同质性,如果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完全可依据骗取贷款罪予以替代性规制。废除高利转贷罪不仅不会形成处罚漏洞,反而能够实现罪名体系的精简化与司法适用的精确化。
(文章来源于印波:《贷款犯罪的法益重塑与体系调适》,载《中国法学》2026年第3期。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教授,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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