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初,申请执行人只能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请求执行。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就需要尝试其他途径以最大程度实现债权。其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就是一条重要的实现债权路径。本期,我们梳理了追加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形和注意事项,以期帮助读者解决具体实务问题。
公司存在违法减资情形,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执行追加被执行人严守法定主义原则,现行司法解释仅允许追加抽逃出资、未实缴出资等法定情形股东,无任何条文允许直接追加违法减资股东。违法减资与抽逃出资构成要件、法律性质完全不同,不得在执行程序中将违法减资类推认定为抽逃出资。债权人追责违法减资股东,只能另案提起实体诉讼,不可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
裁判要旨
1.执行追加法定、禁止类推: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情形由司法解释明文列举,违法减资不属于法定追加情形,不得以“实质等同于抽逃出资”为由在执行中追加股东。
2.减资与抽逃出资严格区分:二者在行为程序、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上完全不同,不能混同适用;仅程序瑕疵、股东未实际取回公司资产的违法减资,不构成抽逃出资。
3.执行程序无实体审查权限:减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属于实体民事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
4.债权人救济路径专属:违法减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只能通过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确认,胜诉后再执行股东财产,无执行追加捷径。
案情简介
1. 债权基础: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公司享有1500万元合法到期债权,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公司无有效财产清偿债务。
2. 减资事实:被执行人公司唯一股东以企业经营亏损为由,将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本次减资存在程序瑕疵,未严格履行法定通知、公告义务,属于程序违法减资。
3. 执行争议:债权人主张涉案减资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申请执行法院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减资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4. 多级裁判:一审法院认定违法减资视同抽逃出资,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明确不得追加减资股东;债权人向最高法再审申诉,最高法最终驳回申诉,维持二审裁判结论。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
裁判要点及思路
1.严禁执行程序类推适用法律
执行追加当事人直接创设案外人实体责任,必须严格恪守法定原则。现行执行司法解释仅规定抽逃出资可追加股东,未规定违法减资可追加,法院不得突破明文规则、通过实质解释扩大追加范围。
2.程序瑕疵减资≠抽逃出资
本案中股东虽存在违法减资行为,但始终未取回公司任何资产,公司总资产、偿债能力未因减资行为降低,完全不符合抽逃出资“暗中撤回出资、侵占公司资产”的核心构成要件。
3.违法减资的合法性审查归审判程序
减资是否违反公司法程序性规定、是否侵害债权人利益、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复杂实体争议,需要举证质证、实体审理,执行程序仅做形式审查,无权作出认定。
4.区分程序路径、保障当事人诉权
直接在执行中追加减资股东,变相剥夺股东的答辩、举证、上诉等实体诉权。债权人合法救济路径为:另案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诉讼,确认股东违法减资的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总结
(一)债权人维权正确路径
1. 禁止路径:不得在执行程序中以违法减资为由直接申请追加股东;
2. 合法路径:终止执行追加申请,另行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3. 举证重点:固定减资决议、未通知债权人、工商变更记录、公司资产未减少、债权形成早于减资等证据,主张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公司股东风控抗辩要点
1. 程序抗辩:执行法院拟因违法减资追加股东的,可直接提出异议,主张无法律依据、违反追加法定原则;
2. 实体抗辩:举证减资系亏损减资、未收回任何资产、公司偿债能力未下降,排除抽逃出资认定;
3. 合规补救:完善减资通知、公告程序,留存合规凭证,规避实体诉讼赔偿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结论
执行程序中不得直接追加违法减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违法减资不属于法定执行追加情形,不得类推适用抽逃出资规则。债权人若要追责瑕疵减资股东,必须通过独立实体诉讼确认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不得在执行阶段直接突破审执分离原则追责。
规则一:减资程序瑕疵不属执行审查范围
执行阶段仅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追加情形,对于公司减资是否未通知债权人、是否存在虚假材料、程序违法等问题,一律不予审查,债权人需另诉解决。
规则二:未通知债权人的违法减资,实体上可追责
公司明知存在到期债权,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即完成减资,实质削弱公司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司法实践普遍参照抽逃出资规则,判决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该追责仅限诉讼程序。
规则三:无资产回流的减资,不构成抽逃出资
仅注册资本登记减少、股东未实际收回资金、公司净资产未减少的形式减资、瑕疵减资,一律不认定为抽逃出资,不得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文作者: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 资深商事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诉讼 | 公司合规与股东间争议 | 金融与执行 | 刑事辩护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 王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本期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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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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