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条件未成就且新中标单位未有效承接旧债的,原发包人的既有工程款付款义务不能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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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前瞻
建设工程周期长、参与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价款结算、工期索赔、质量责任、转包分包等环节纠纷频发,裁判尺度亦不乏分歧。本系列立足最高院及各地高院典型判例,聚焦实务高频争议,梳理裁判逻辑,提炼合规要点,以期为业界同仁、建工企业提供办案参考与风险防范之思路。欢迎关注、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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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附条件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中所附条件未成就,原承包人并未放弃与发包人直接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权利。且案涉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发包方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付款人和受益人,应当向原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
案件简介
1. 2014年9月25日,原承包人进场实施前期工程。
2. 2015年4月10日,原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前期债权债务由新中标单位承担。
3. 此后,发包人与新中标单位签订补充协议和施工合同,但附条件的债权债务转让未获有效承接。
4. 2020年9月9日,一审法院判令新中标单位承担部分材料款等费用。
5. 2021年9月14日,最高法院认定解除协议不能对新中标单位发生当然效力,原发包人的付款义务并未免除。
争议焦点
附条件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未获相对方有效承接时,原施工合同债务人能否免除其既有付款义务?
裁判要点 一、解除协议约定由新中标单位承接前期债权债务,但该单位未有效同意且转让条件未成就的,原发包人的既有付款义务不能免除。
根据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中关于“经双方同意解除施工合同,某公司承担”的约定,该《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对某乙公司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虽然解除,但并未免除某丙公司的给付义务。同时,某甲青海分公司、某乙青海分公司在《协议书》中加盖公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某乙公司、某乙青海分公司应当依据其承诺向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虽然某丙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章,且表示持有原件但不认可《协议书》中关于其承担责任的内容,但某乙公司等在《协议书》中的承诺并未免除某丙公司在《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中所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某丙公司作为债务人仍应依据《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向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履行其解除合同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某丙公司亦应向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案件审理的是原承包人、发包人和新中标单位之间的合同责任,并非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的,不适用发包人欠付范围责任规则。
本案审理的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非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故某丙公司关于其应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此外,因易某某不是本案当事人,故某丙公司关于某甲公司向易某某借用施工资质产生的损失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三、施工人已依据生效调解书和执行程序履行对材料供应商的钢材款付款责任的,相应款项可以作为向责任主体追偿的基础。
关于376号调解书确认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给付某丁公司钢材款4,057,845元的问题。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欠付某丁公司钢材款4,057,845元,某戊公司代为支付3,000,000元钢材款,其他款项经65号结案通知书确认已全部从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账户扣划并已执行完毕,故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已依据上述调解书履行了4,057,845元钢材款的付款责任。
四、代付款项已经另案处理的,不应在同一建设工程责任链条中重复主张。
关于某戊公司代为支付的3,000,000元钢材款,一审法院以上述款项已另案处理,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不应向某乙公司、某乙青海分公司重复主张为由,将该3,000,000元款项予以扣除,本院不持异议。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将某戊公司代某甲公司支付的3,000,000元认定为易某某支付有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五、主张另行支付材料款的,应提交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实际付款金额和付款事实。
关于在某丁公司起诉前,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钢材款5,343,920元(9,401,765元-4,057,845元=5,343,92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以某甲公司未能提交相关收据及银行的相关转账凭证,也未能证明其向某丁公司支付的钢材款数额且某甲公司说明亦不符合常理,而未予支持某甲公司关于钢材款5,343,92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
六、材料费和人工费数额不能被证据证明的,要求相对方承担相应款项的主张不应支持。
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案涉材料费、人工费数额认定有误以及某乙公司、某乙青海分公司、某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钢材款9,401,76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七、承诺书所载款项与已生效判决确认的混凝土款不能证明属于同一笔款项的,不能据此否定原审认定。
某甲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28日《关于某某医院项目商砼款代扣支付的承诺》有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盖章,虽然该份承诺中涉及的金额为某己公司商砼款5,027,220元,且明确是某乙公司施工产生的商砼款,但从证据的关联性角度而言,某甲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所述款项不能证明与案涉69号判决书认定的某乙公司、某乙青海分公司给付某乙公司混凝土款项11,027,220元有关或系同一笔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关于某某医院项目商砼款代扣支付的承诺》的认定并无不当。
八、调解书项下款项已经执行完毕且另案代付款已另行起诉的,垫付利息不应重复支持。
关于案涉钢材款利息的问题。376号调解书所涉款项于2016年7月8日全部执行完毕,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主张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垫付利息的意见不能成立。某戊公司代为支付的3,000,000元已经另案起诉,该款项利息亦不应予以支持。鉴于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明确将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10日,故一审法院对该钢材款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
九、生效判决项下商砼款已经执行完毕且请求利息计算期限已经明确的,原审按照该期间认定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商砼款利息的问题。案涉69号判决书所涉款项于2018年11月30日执行完毕,鉴于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明确将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10日,故一审法院对该商砼款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
十、二审新增的利息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且缺乏法律依据的,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某防水利息的问题。某甲公司请求以884,216.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问题。上述利息请求系案涉王某某防水工程款项对应的利息,某甲公司在一审确定诉讼请求时并未对该笔款项的利息提出请求。且某甲公司在该案判决后未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其要求某乙公司、某乙青海分公司承担被法院强制执行后产生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二审提出王某某防水利息均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11、保全保险费可结合案件事实酌定由责任主体承担,律师费则应以明确约定或者必要损失证据为基础。
结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酌定由某乙公司、某乙青海分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23,398.2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某丙公司亦应承担此笔款项的连带责任。此外,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各方对于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的支出属于必要费用的损失范畴,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求未支持并无不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综合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依职权决定。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关于应由某乙公司、某乙青海分公司、某丙公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2、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时,法院可以在撤销原判基础上改判给付垫付款、经济损失、利息及保全费用,并驳回其他请求。
综上,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初6号民事判决;2.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青海分公司、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青海分公司垫付的材料款等费用12,924,710.13元;3.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青海分公司、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青海分公司经济损失6,209,606.94元;4.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青海分公司、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青海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青海分公司、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青海分公司保全保险费23,398.20元;6.驳回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
《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诉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青海分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61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115-007)
实战指南
一、附条件的债权债务转让未生效时,原合同权利义务仍可能继续存在。本案裁判要旨以转让条件未成就、原承包人没有放弃直接结算权利为事实基础,认定发包人仍应承担付款责任。概括转让同时涉及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两部分的生效要求并不完全相同,尤其是债务移转通常需要债权人同意。原发包人与原承包人仅在退出或者解除协议中约定由新单位接手,不能当然约束未作同意的相对方。审查时应先逐条列明所附条件及成就标准,再判断原主体的结算和付款义务是否已经有效消灭,不能只凭“项目已由新单位接手”作结论。
二、转让是否生效,应由通知、同意、条件成就和后续履行共同证明。转让协议、三方函件、相对方同意、新单位签章、付款账户变更、结算确认和账务处理,可以说明权利义务是否实际转移。还应查明新承包人是否只接收现场继续施工,还是明确承接原承包人已经形成的工程债权和债务;前者并不当然包含旧债。主张原债务人已经免责的一方,应证明附加条件全部成就且相对方有效同意,不能仅提交内部交接文件。原承包人继续与发包人结算、催款或者保留发票和质保责任的行为,则可能表明原合同关系尚未完全退出。
三、现场交接与旧债承接,应在三方文件中分项确认。原承包人退出、新承包人继续施工时,应由发包人、原承包人和新承包人分别确认已完工程量、材料设备、未付工程款、质保、税票和后续施工责任,并明确哪些债权债务发生转让、何时生效以及条件未成就时由谁承担。只写“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而无相对方同意,容易使旧债付款主体长期不明;仅完成现场移交,也不能替代债务承担。涉及多方主体、金额较大或者附有行政审批等条件时,宜由专业律师在交接前审查协议并保留原合同项下的备选权利。
声 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快速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更不代表本文作者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或法律观点。本文中体现的裁判观点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由于个案差异性极大,建议大家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委托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具体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得出契合个案的正确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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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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