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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旬老人被打伤后反被处罚?——福建连城这宗治安案件疑点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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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位年近七旬的老人廖某昌,深夜因村中小庙有人使用音响唱歌扰民,先后拨打12345、乡政府值班电话,并拍摄现场视频。随后,他与现场人员发生冲突,被打伤并经鉴定为轻微伤。


上图:廖某昌被打伤当晚拍摄的照片。

  然而,数月之后,事情却出现了令人意外的转折:老人不仅没有等来对方因殴打行为受到处罚,反而收到了属地派出所作出的100元行政处罚决定。

  老人及其家属随后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最终维持了原处罚。

  由此,一个看似普通的农村治安纠纷,逐渐演变成一场围绕事实认定、证据规则、单警询问、执法音视频、处罚告知、行政复议举证和阅卷质证权的程序之争。

  这究竟是一场事实复杂、证据存在分歧的普通治安案件,还是案件办理过程中确实存在需要进一步调查的执法程序问题?

  目前,仅凭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还不能替任何一方作出最终判断。

  但有一点值得确认:

  行政执法的公信力,不仅取决于最终处罚谁,更取决于事实是如何查清的、证据是如何形成的、程序是否经得起检验。

一场发生在乡村小庙里的冲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事情发生在2026年3月25日晚。

  老人廖某昌居住在龙岩市连城县赖源乡河祠村。事发当晚,他白天上山挖笋,晚上准备休息时,发现距离家中不远的小庙有人唱歌,声音较大。

  材料显示,老人此前曾联系村支书反映噪声问题,并先后拨打12345和赖源乡值班电话进行投诉。

  当晚21时26分左右,老人拍摄了一段现场视频。按照其家属提供的描述,视频中可以看到一男一女正在唱歌,小庙内还有其他人员。



上图:连城县赖源乡河祠村河祠村小庙玩晚上九点二十六分钟左右唱歌的视频。

  随后,老人来到现场交涉。

  按照老人及其家属的说法,他将正在唱歌人员余某生手中的话筒拿走。随后,廖某华冲上来对老人实施殴打。

  一名现场村民见状上前将双方拉开。

  这之后,双方对于现场究竟发生了什么,出现了完全不同的说法。

  老人一方坚持认为,自己是被打者;另一方则认为老人曾对余某生实施殴打,导致余某生倒地。

  这成为整个案件最核心的事实争议:

  老人究竟有没有打人?

  如果打了,证据是什么?

  如果没有打,那么余某生为何倒地?

  而更重要的是:

  究竟有没有直接、客观的证据能够还原这几秒钟发生的事情?

一个值得追问的细节:谁受伤了,谁没有受伤?

  附件材料显示,老人廖某昌随后到医院接受检查,其伤情鉴定意见显示为轻微伤。



  而另一方余某生的伤情鉴定,则被描述为“未检出人体损伤”。



  需要强调的是,没有达到轻微伤,并不当然意味着一个人没有实施殴打行为。治安案件是否构成违法,并不能简单以是否达到轻微伤作为唯一标准。

  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较轻的,可以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于殴打、伤害七十周岁以上人员等特定情形,还规定了更高的处罚幅度。

  因此,本案真正需要解决的,并不是简单的“谁受伤、谁没受伤”,而是:

  有没有证据证明老人实施了具体的殴打行为?

第一问:行政处罚的证据究竟够不够?

  这是整个案件最核心的问题。

  附件材料显示,老人廖某昌一方认为,赖源派出所最终认定老人殴打余某生,主要依靠余某生、廖某基、廖某华等人的证言。

  而老人一方认为,这三人的身份、关系以及证言内容存在一定关联和矛盾。

  例如,附件材料称,三人的笔录对于老人究竟如何实施所谓殴打存在不同描述:

  有人称是从背后袭击,有人称是正面击打,还有人称先抱住老人再发生冲突。

  这些细节究竟如何,需要以原始询问笔录进行核对。

  但从法律层面,一个原则非常明确:

  行政处罚必须建立在查证属实的证据基础上。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同时,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进一步规定: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处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处罚。»

  这意味着,法律并没有要求所有治安案件必须存在视频监控才能处罚。

  但是反过来,也不能仅因为某人指称“对方打了我”,就当然认定对方实施了违法行为。

  关键仍然是证据能否形成完整、可靠、相互印证的证明体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也明确,对与一方当事人具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或者存在不利关系的证人,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因此,本案值得进一步核查的是:

  涉案三名证人的身份关系是什么?他们分别看到了什么?哪些属于亲眼所见,哪些属于听闻?彼此证言之间的差异是否经过公安机关解释、排除和相互印证?

  这比简单讨论“谁说得更像真的”重要得多。

第二问:12份笔录,是如何形成的?

  这是附件材料提出的另一个重要问题。

  当事人称,案件中有多份询问笔录存在“一名民警+一名辅警”的情况,并进一步提出,部分笔录的签名、询问人和实际到场人员之间存在疑问。









上四图:翁坤国(赖源派出所教导员)带着辅警马国华到村里做笔录,视频显示说罗威(赖源派出所所长)根本没有到场,却有他的签名。且视频显示翁坤国一直呆在屋外,并没有进屋做笔录,只有辅警马国华在里屋做笔录。

  尤其是其中涉及罗威签名的问题,当事人根据家中监控认为,当天到场人员只有翁坤国和辅警马国华,但部分材料中却出现了罗威的签名。

  如果这一情况属实,当然需要调查。

  但“签名异常”与“案卷造假”之间,不能直接画等号。

  因为还需要回答:

  1. 签名究竟是谁签的?

  2. 签名是在什么时间形成的?

  3. 罗威是否曾参与相关案件办理?

  4. 是否存在补签、审核签名、共同确认等合法程序?

  5. 原始笔录形成过程有没有电子记录?

  6. 是否存在执法办案系统中的操作痕迹?

  这些问题,都可以通过原始案卷、办案系统记录、执法记录仪、询问地点监控以及相关人员陈述进行核验。

  如果存在违法制作、补签或者虚假制作执法文书的行为,那是一个性质非常严重的问题;如果只是签字方式、审核方式或者案卷装订造成的误解,也应当由有关部门把事实解释清楚。

  新闻监督的价值,就在于把“怀疑”变成“可以核查的问题”。

第三问:单警询问是否合法?

  这是本案最值得专业审查的法律问题之一。

  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

  |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勘验以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同时,法律允许在规范设置、严格管理的执法办案场所进行部分询问、扣押、辨认、调解时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

  但如果依此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询问等工作,必须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未按规定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资料损毁、丢失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处罚的根据。

  这里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逻辑:

  两名民警是一般规则,单警是特定条件下的例外;而单警例外又附带严格的同步录音录像要求。

  因此,如果附件所述情况属实,即部分询问并非在规范设置、严格管理的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而是在村民家中进行,那么就需要进一步核实:

  当时究竟由几名人民警察进行询问?

  辅警是否实际参与询问?

  询问地点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执法办案场所?

  如果只有一名人民警察,是否存在依法可以单警询问的条件?

  是否进行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如果进行了录像,原始视频在哪里?

  为什么当事人阅卷时没有看到?

  如果后来出现了执法记录仪视频,该视频何时形成、何时提交?

  这些问题,均属于可以通过原始执法资料进行客观核验的事项。

第四问:为什么“7月10日没有的视频”,复议决定中却出现了?

  这或许是本案最需要有关部门正面解释的问题。



  附件材料显示,当事人称其于7月10日在连城县司法局阅卷时,没有看到赖源派出所提交的执法音视频。

  随后,当事人于9月7日致电复议机构询问,工作人员表示:

  赖源派出所没有提交新的材料。

  但最终收到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却出现了《情况说明》原件以及两张执法记录仪光盘。

  如果这一时间线和相关电话录音能够得到原始材料印证,那么问题就变成:

  这两份材料究竟是什么时候进入复议案卷的?

  行政复议法对此有明确规定。

  |《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必须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进一步明确: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则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原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

  |而第四十七条明确保障申请人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的权利。

  因此,如果确有新材料进入案卷,就应该能够回答一个非常简单的问题:

  什么时候进入?由谁提交?通过什么方式提交?申请人有没有依法获得查阅和质证机会?

  如果这些材料在作出复议决定之前才提交,却没有依法通知申请人查阅、质证,那么程序问题就值得进一步调查。

  反过来,如果有关部门能够提供材料形成时间、提交时间、收件记录,并证明申请人实际上已经依法获得查阅机会,那么相关质疑也就可以得到回应。

第五问:处罚决定5月22日作出,5月25日才签收告知书,究竟意味着什么?

  这是另一个非常明确的程序争议。

  附件材料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日期为2026年5月22日;

  当事人于5月25日签收处罚告知笔录;

  当事人认为,这意味着公安机关在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之前,就已经作出了处罚决定。

  而连城县司法局的复议决定,则采用了另外一种时间解释:处罚告知笔录签收时间为5月25日10时,处罚决定书签收时间为5月25日10时32分,因此认为告知在前、决定在后。

  这里最关键的,是不能把两个概念混为一谈:

  “处罚决定书的作出日期”和“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签收日期”,并不是同一个时间概念。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陈述、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意见,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更为关键的是,第六十二条规定:

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如果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拒绝听取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因此,本案不能仅看“5月25日10时和10时32分”这两个签收时间。

  真正需要核查的是:

  处罚决定书究竟是在什么时候作出的?

  如果处罚决定确实已经在5月22日正式作出,而当事人的告知、陈述和申辩程序发生在5月25日,那么这显然值得从行政处罚法定程序角度进一步审查。

  如果5月22日只是文书预拟、内部审批或者其他不等同于正式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则也需要有关部门拿出能够证明这一程序过程的材料。

  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已经对此进行了充分审查,同样值得关注。

第六问:案件办理期限是否已经超期?

  附件材料称,案件于3月26日立案,5月22日作出处罚决定。

  |按照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且期限延长有次数限制。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所属公安机关批准。鉴定期间、听证期间依法不计入办理期限。

  因此,从3月26日到5月22日,已经超过30日。

  但这并不意味着案件当然违法。

  因为还必须进一步计算:

  伤情鉴定期间究竟有多长?

  是否存在依法批准的延期?

  延期由谁批准?

  批准时间是什么时候?

  案卷中有没有相应审批手续?

  这些都决定了“超过30日”究竟是合法延期,还是程序超期。

  所以,这一问题不能仅凭日期简单下结论。

  但如果公安机关主张“已经办理延期”,就应该能够说明延期依据以及审批手续。

第七问:处罚100元,为什么反而成为一个更大的问题?

  100元本身并不是一个大数目。

  但行政处罚从来不是简单的经济问题。

  对普通公民而言,一张处罚决定书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已经对其作出了一个具有法律后果的负面评价。

  因此,《行政处罚法》不仅关注处罚结果,也高度强调行政程序。

  现行法律明确要求行政机关: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保障陈述申辩权。

  对于行政处罚而言,“罚多少钱”并不是唯一问题。

  更重要的是:

  为什么罚?凭什么罚?证据在哪里?程序有没有走完?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案例所体现的,行政处罚即便实体问题存在争议,只要行政机关在法定程序上存在足以影响当事人权利的重要违法,也可能成为司法审查的重要对象。

  而现行行政复议法同样明确:

  行政行为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依据不合法、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等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这正是本案值得讨论的地方。

一个容易被忽略的问题:噪声投诉本身是否有事实基础?

  本案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背景。

  老人为什么会到现场?

  起因并不是无缘无故的冲突,而是其认为小庙唱歌扰民。

  2026年3月发生本案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仍然有效。

  该法明确规定,噪声污染包括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音。

  对于社会生活噪声,法律明确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对持续干扰正常生活等行为,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处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噪声污染防治法》已于2026年8月15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实施而废止。

  但本案发生在2026年3月,因此对当时行为的法律评价,需要结合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范以及新旧法衔接规则进行判断。



  从事实层面看,如果老人确实在当晚先后多次拨打12345、乡政府值班电话,并在21时26分拍摄现场视频,那么至少说明:

  噪声投诉并非事后凭空提出。

  当然,是否达到法律意义上的“噪声污染”,还需要根据现场声音强度、持续时间、环境条件以及相关证据综合判断。

更值得警惕的,不是100元,而是“程序公信力”

  如果最终调查发现,公安机关的事实认定准确,相关笔录真实合法,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执法视频完整存在且形成时间合理,处罚告知和处罚决定的时间关系也确如复议机关认定,那么这就是一起正常的行政执法案件。

  如果调查结果恰恰相反——

  如果存在应当两名民警却由单警完成询问的情况;

  如果依法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却没有录像;

  如果关键证据在行政复议期间违法补充;

  如果申请人依法应当阅卷、质证却没有获得机会;

  如果处罚决定实际作出时间早于法定告知程序;

  如果案卷中确实存在无法解释的签名、询问人信息或者其他重要异常;

  那么问题就绝不仅仅是“一个老人被罚100元”。

  它涉及的是:

  基层行政执法能否真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更涉及群众对基层法治的基本信任。

“谁来监督监督者”?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复议制度本身就是监督行政机关的重要法律制度。

  《行政复议法》明确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这意味着,行政复议并不是简单地替原行政机关“盖章”。

  它真正的功能,是对原行政行为进行一次独立的法律审查。

  尤其是在当事人明确提出:

  证据存在矛盾;

  单警询问存在疑问;

  执法视频缺失;

  处罚告知与决定时间存在冲突;

  案件办理期限存在疑问;

  案卷签名存在异常;

  新材料进入案卷时间存在争议;

  这样的情况下,公众真正期待的,不只是一个“维持原处罚”的结论。

  更重要的是:

  复议决定应当把这些疑问一个一个回答清楚。

  为什么采信这份证据?

  为什么不采信另一份证据?

  为什么认为某项程序合法?

  为什么认为某份材料形成时间没有问题?

  为什么认定某些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为什么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只有把这些问题讲清楚,行政复议才能真正发挥监督功能。

一场基层纠纷,不应该演变成一场“信任危机”

  从附件材料看,这位老人及其家属已经为此奔波数月。

  他们甚至自行研究行政复议法、调阅案卷、整理证据,并提交了长达数万字的复议意见。

  这种现象本身值得反思。

  现代法治社会中,普通公民当然有权依法维权。

  但如果一个年近七旬的普通老人,在遭遇治安纠纷之后,需要依靠家属花费大量时间研究法律、逐页分析行政案卷,才能试图弄明白自己为什么被处罚,那么至少说明:

  基层执法与普通群众之间的信息鸿沟仍然不小。

  而这种鸿沟,最好的弥合方式不是让群众成为“半个律师”,而是让行政机关把每一个执法环节都做得经得起检验。

  因为真正专业的行政执法,并不怕群众质疑。

  恰恰相反:

  越是规范的执法,越经得起公开、透明和证据检验。

七个问题,等待有关方面回答

  围绕目前公开材料和当事人提供的案卷情况,本案至少存在以下七个值得进一步核查的问题:

第一,老人是否实施了殴打余某生的行为?

  除涉案人员证言外,是否存在视频、现场物证、第三方证人等客观证据?

第二,三名关键证人的证言为何存在明显细节差异?

  公安机关是否进行了相互印证和矛盾排除?

第三,相关询问笔录究竟由谁制作?

  询问地点是否属于规范设置、严格管理的执法办案场所?如属于单警询问,是否依法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四,案卷中出现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究竟何时形成、何时提交?

  为何当事人7月10日阅卷时没有看到,而最终复议决定中出现?

第五,5月22日处罚决定书落款日期与5月25日处罚告知笔录签收日期之间究竟是什么法律关系?

  处罚决定究竟何时正式作出?

第六,案件是否存在合法延期?

  如果存在,延期审批材料在哪里?

第七,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充分保障申请人的阅卷、质证和陈述权?

  如果复议决定采用了当事人此前未看到的证据,这些证据是否依法向申请人提供了查阅和质证机会?

  这些问题,并不需要靠舆论猜测。

  绝大多数都可以通过原始案卷、执法记录仪原始文件、办案系统记录、审批手续、收件记录以及询问笔录直接核实。

最好的舆论监督,是让证据说话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公开网络检索中,并没有找到能够独立证实这起具体案件全部事实的权威公开报道,也没有找到龙岩市公安机关、连城县司法局针对上述全部争议作出的完整公开说明。

  因此,现阶段不宜直接使用“知法犯法”“伪造案卷”“公然欺骗”等已经预设结论性质的表述作为新闻事实。

  同样,也不能仅凭当事人一方的材料,就认定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存在违法甚至犯罪行为。

  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问题不值得调查。

  恰恰相反——

  越是涉及公权力的案件,越应该把争议交给证据,把结论交给法律。

  如果执法机关认为处罚完全合法,那么最有力的回应不是一句“程序合法、处罚正确”,而是把关键证据和法律依据摆出来。

  如果复议机关认为维持处罚没有问题,也可以逐项解释:

  证据在哪里?程序如何走?时间如何计算?为什么这样认定?

  同样,如果老人一方提出的质疑最终被证明存在误解,也应该通过公开、透明的调查让事实回到事实。

  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

结语:老人需要的不是“特殊照顾”,而是一个说得清楚的答案

  一位普通老人,在乡村夜晚因为噪声问题与他人发生冲突,被殴打致轻微伤,最终被卷入一场持续数月的行政争议。


上图:廖某昌3月26日在医院拍摄的照片。

  这件事真正值得社会关注的,并不是“100元罚款到底多不多”。

  而是一个更朴素的问题:

  当一个普通人站在公权力面前,他是否能够相信——事实会被认真调查,证据会被平等对待,程序会被严格遵守,自己的陈述会被真正听见?

  法律不是写在纸上的装饰。

  对于普通人而言,法治最具体的体现,往往就在一份笔录、一个签名、一段执法视频、一次告知、一次阅卷、一次质证之中。

  这些细节看起来微不足道,却共同决定着一个行政处罚是否经得起法律检验。

  因此,与其急于回答“老人到底有没有被冤枉”,不如先回答这些能够被证据验证的问题:

  谁制作了笔录?

  谁签了字?

  视频什么时候形成?

  什么时候进入案卷?

  老人有没有依法陈述和申辩?

  处罚决定究竟什么时候作出?

  复议机关有没有让申请人真正看到并质证全部证据?

  如果这些问题都能够被一一回答,那么事情的真相自然会越来越清晰。

  而如果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真的存在违法违规,也应当依法纠正。

  因为对于法治社会而言,真正重要的从来不是“谁的声音更大”,而是:

  证据是否真实,程序是否公正,权力是否受到约束。

  这,才是一场基层治安纠纷最值得追问的核心。(作者:黄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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