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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周岁那条线,还管不管用?——山东枣庄一起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律规定之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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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先说说这个案子

2025年4月,山东枣庄16岁的少年常某与14岁半的少女岩某(化名)通过短视频平台相识。据判决书载明,二人于4月6日确立恋爱关系,7日中午在滕州一步行街见面,当晚有证人在客厅看到二人有亲密行为、岩某没有反抗。4月8日8时许,常某在一小区房间内,强行与岩某发生性关系。当日上午,岩某家人在步行街上找到两人并报警。据判决书载明,家人此前询问二人是否发生性关系,二人起初未承认,后来才承认。案发时,岩某14周岁半,仍在读初中;常某生于2008年6月1日,案发时已满16周岁,是当地一店铺学徒。

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常某被刑事拘留、逮捕并提起公诉。法庭上,辩护人提出:二人系自由恋爱,发生关系全程没有暴力、胁迫行为,不存在强奸的事实;女方陈述前后有变化,系家属施压所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程序也存在瑕疵,不应定罪。判决书中的证人证言显示,王姓证人称“双方系恋爱关系”;陈姓证人称4月7日晚两人在客厅有亲密行为,岩某没有反抗。

一审期间,常某推翻了此前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法院认为其“辩解不符合常理,可信度低”。2025年11月26日,滕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常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书认为:被害人虽然对其被强奸的部分细节前后陈述不一致,但“对被强奸的核心事实和情节过程内容前后基本一致”;案件“案发自然、正常、及时”,可以排除诬告、陷害的可能;岩某“精神状况、智力水平正常,对于该案所作陈述,不亲身经历,难以编造”;个别证据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整体证明效力。

常某不服,提起上诉。2026年2月13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常某一方向该院提出刑事申诉,2026年9月15日被驳回。申诉审查认为:侦查机关在询问常某前已积极联系其法定代理人,因联系不上依法通知社区工作人员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见证,程序合法规范;原判认定常某强奸被害人岩某的事实并无不当,不符合重新审判的情形。家属表示,将继续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以上就是案件的基本经过。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依据的是公开报道和家属一方的信息,我没有查阅案卷,也不了解全部案情,因此不敢断言这个案子是冤案,也不敢断言常某无罪或者判决一定错误。写下这篇文章,是因为作为一名刑事律师,案件所涉及的法律规定本身引发了几个让我反复思考却不得其解的疑问。这些疑问不针对任何承办法官,只是就法论法,也期待能够得到解答。

二、第一个疑问:十四周岁这条线,还划不划?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这一条采用的是“拟制”的立法技术:不问是否自愿,一律以强奸论。这样规定,是因为立法者认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不具有性同意能力,其“同意”在法律上无效。但请注意,立法者把这条拟制规则的边界,清清楚楚划在了十四周岁。

本案案发时,女方十四岁半,已经过了这条线。那么对她而言,认定强奸就必须回到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普通构成要件——“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即要有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并且违背妇女意志。

而从公开信息看,本案没有暴力、没有胁迫、没有伤情、没有反抗痕迹,还有多名证人证明两人真实的恋爱关系。在这样的证据状态下,“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这个要件是否存在,判决书似乎没有展开说理,只是说“核心事实稳定可信”。

这就产生了我的第一个疑问:判决书认定的“强行”二字,其事实基础是什么? “发生了性关系”这一事实双方从无争议,从来不是证明对象;“强行发生性关系”——即违背意志——才是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事实。判决的说理,止步于“核心事实稳定可信”,但对“强行”二字赖以成立的客观证据(伤情、痕迹、现场情况、有无呼救或反抗迹象),公开信息中看不到任何展开。如果“强行”的认定完全依赖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本身又存在变化和翻供,那么定罪的法律依据需要更充分的说明。

三、第二个疑问:2023年司法解释“从重处罚”的前提,本案具备吗?

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强奸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具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致使被害人轻伤、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我此前曾误以为这一条是“入罪门槛”,以为没有这些情形就不能定罪。经查核条文原文及《理解与适用》的定位,这一理解是不准确的。该款的规范结构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前提是行为已经符合第一款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如果具备特殊职责人员实施、侵入住宅或学生集体宿舍实施、针对农村留守未成年女性或身患残疾、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实施、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介绍胁迫、曾因强奸猥亵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造成轻伤、严重性病等情形之一,则予以从重。

它规定的不是“不具备这些情形就不能定罪”,而是“具备这些情形要从重”。

但这个纠偏恰恰引出了更值得追问的问题:2023年司法解释用“从重处罚”的立法技术来处理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女性的案件,说明立法者将此类案件定位在强奸罪的框架之内——符合第一款的,在该框架内从严;而不是在框架之外另设一道拟制入罪的通道。 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定从重情形:常某与女方年龄相仿,不是任何意义上的“特殊职责人员”;没有侵入住宅或宿舍;没有利用其他未成年人;没有前科;没有造成伤情。因此,本案要定强奸,只能走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就必须有“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事实支撑。 在无从重情节可以“补强”构成要件认定的情况下,第一款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判决书对“强行”二字的论证,是否经得起这一标准的检验?

四、第三个疑问:“排除诬告”,与证明“违背意志”,是不是中间缺了一环?

辩护方提出,女方陈述的前后变化系家属施压所致。这个说法是否属实,我没有案卷可以核实。但判决的回应是:案发过程自然、报警及时,“可排除诬告可能”。

这是我百思不得其解的地方。“诬告”与“陈述受压力影响”,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 诬告,是捏造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而未成年人在家长震怒的情况下,改变对“自愿”的表述——哪怕最初的说法更接近真实——是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公认的证据风险。一个孩子没有诬告任何人的主观意图,但她的陈述仍可能受到家庭压力、羞耻感、恐惧感的塑形。本案中,家人找到两人后先询问是否发生性关系,二人起初未承认,后来才承认——这一过程本身,恰恰是判决认定“案发自然”的依据,但辩护方主张的“家属施压”,是否也发生在这个“起初未承认、后来承认”的区间之内?判决对这一时间线上的陈述变化,是否做了区分审查?

更关键的是,判决认定“岩某精神状况、智力水平正常,对于该案所作陈述,不亲身经历,难以编造”。这个论证的逻辑是:一个智力正常的14岁女孩,不可能凭空编造出如此具体的性侵经过,所以她的陈述可信。但这个论证有一个前提没有被检验:“不亲身经历,难以编造”排除的是“完全捏造”,它无法排除“真实经历被重新诠释”。 一个女孩确实与男友发生了性关系,但在家长发现后、在压力之下,将“当时我不愿意”而不是“后来我后悔了”表达出来——这算“亲身经历”吗?算。但这个“亲身经历”所指向的,究竟是行为发生时的意志状态,还是行为被家长发现后的情绪反应?判决的论证,似乎跳过了这一步区分。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2023年)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应当着重审查陈述形成的时间、背景,被害人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陈述的自愿性、完整性,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对于以被害人陈述作为定案根据的案件,还要求“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条文把“指证、诱证”和“诬告”并列——立法者显然意识到,排除诬告不等于排除了一切影响陈述真实性的因素。

此外,本案的定罪结构还有一个值得注意之处:常某在一审期间推翻了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法院认为其“辩解不符合常理,可信度低”。 这意味着定罪的言词证据基础是:被害人陈述(细节前后有变)+侦查阶段供述(后经推翻)。两者在侦查阶段可能形成了印证,但供述的可信度在庭审中已被被告人本人否定。在被告人翻供、被害人陈述也有变化的情况下,这个“印证”的真实性基础是什么? 支撑“强行”二字的,除了这两类言词证据,还有没有客观证据?判决对这些指向“自愿”的证人证言——王姓证人称恋爱关系、陈姓证人称亲密行为无反抗——是采纳了、排除了,还是解释了矛盾?公开信息中没有答案。

五、第四个疑问:立法为什么给特殊职责人员单独设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即使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也构成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个罪名的立法背景,最高法院法官在《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根据刑法规定,“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同意,对行为人都以强奸罪论处,但对已满14周岁的女性,违背被害人意志发生性关系才构成强奸罪”,而特殊职责人员与未成年女性之间“是否违背未成年人意志难于查证、介于模糊地带”,为填补强奸罪惩治漏洞,才增设此罪。

这个立法逻辑反过来读,会产生一个值得深思的推论:立法者明确承认,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是具有性同意能力的——普通人(包括同龄人)与之自愿发生关系,立法者不作犯罪评价;只有存在特殊职责形成的结构性压迫时,才以较轻的罪名单独规制。

那么,如果司法实践中出现“只要未成年、只要发生关系、自愿一律推定为无效”的裁判路径,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所有案件直接定强奸罪岂不更简单、刑罚还更重?立法者精心搭建的罪刑阶梯——强奸罪(暴力胁迫)、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特殊职责+自愿)、无罪(普通主体+自愿)——会不会在某一个环节被悄悄抽掉一级?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刑事审判参考》2026年发布的第1759号郭某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案,其裁判理由直接回应了这一关切。该案中,继父利用监护关系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继女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指控强奸罪,但最高法院明确:“未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没有证据证明违背该未成年女性意志的,甚至该未成年女性表现为‘自愿’的,应认定为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裁判理由进一步指出:“特定关系只是认定是否构成胁迫的线索,而不是认定胁迫的根据”;如果仅因存在监护关系就认定利用优势地位属于强奸罪的“其他手段”,“也会使得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形同虚设”。

这个案例的意义在于:连继父对继女这种远强于“恋爱关系”的结构性支配关系,最高法院都明确不能直接推定“违背意志”、不能升格为强奸——举重以明轻,常某与岩某之间的“未成年人+恋爱关系”,就更不能成为推定“强行”的根据。第1759号案把“罪刑阶梯会不会被抽掉一级”的理论困惑,变成了有最高法院最新裁判规则支撑的具体疑问。

六、第五个疑问:举重以明轻,那条古老的解释规则还适用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六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条在实务中被称为“两小无猜条款”。

最高法院法官对该条的官方解读明确:它“主要是针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男少年,与年龄相近的幼女在正常交往、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如何予以处理提出的指导意见”。

我注意到,这条解释的适用对象是“幼女”,即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奸淫幼女适用的是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拟制规则——不问是否自愿,以强奸论;而本案涉及已满十四周岁的女性,适用的是第一款——需要证明“违背意志”。两者的构成要件结构不同,不能简单地将针对幼女的出罪规则直接平移至已满十四周岁的情形。

但我仍然认为这条解释的精神值得在本案中作为参考。更重要的是,2023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出台时,官方《理解与适用》明确指出:考虑到2006年解释第六条已有规定,“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理也有明确司法政策,《意见》不再重申”;并进一步指出,适用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幼女在交友过程中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也就是说,2023年《意见》未保留“两小无猜条款”,是“不再重申”而非“政策有变”——官方立场延续了2006年解释的出罪精神。

这种出罪精神并非孤例。《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总第98集第981号刘某强奸案的裁判理由明确指出:“司法机关在处理青少年之间自愿发生性关系问题上,一直坚持适度介入、慎重干预的刑事政策。” 该案例在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时,从三个层面展开了分析:其一,行为人一般应当处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年龄阶段;其二,行为人应当是与年龄相当的幼女在正常交往、恋爱过程中基于幼女自愿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三,综合考察,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裁判理由还特别指出,“不宜机械地以16周岁为界限”——对于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类似行为,认定不构成强奸罪“相对于不满16周岁的人,在把握上应当更为严格”,但“更为严格”不等于“一律入罪”,而应“综合全案考察”。值得注意的是,第981号案例的执笔人正是最高法院赵俊甫法官(与高明黎合著)。其后,赵俊甫法官在《法律适用》2025年第4期发表的研究中进一步确认:对未成年人与幼女“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刑法应坚持“适度介入、慎重干预”,贯彻双向保护原则。这意味着,从《刑事审判参考》第981号案例到《法律适用》2025年第4期的研究,是同一位最高法院法官对同一政策立场的持续表达。

更值得关注的是,赵俊甫法官在上述研究中专门论及已满16周岁特别是刚满16周岁行为人的情形:即便与幼女恋爱自愿发生关系,“如果综合全案考察,行为人的情节显著轻微的,就不宜机械地以16周岁为界限”,“不能简单以行为人不符合2006年《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解释》规定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主体条件为由,迳行以强奸罪论处”。实务中对“年龄差距”通常掌握在四岁以内。本案常某案发时16岁10个月,与岩某年龄差约2岁4个月——若连“16岁+幼女(适用拟制规则、不问自愿)”的情形都强调不能机械入罪,举重以明轻,“16岁+已满14周岁女性(尚需证明违背意志)”的情形就更应回到构成要件的严格证明。

此类“双未”(双方均系未成年人)自愿案件在实务中占有相当数量,“对该类案件如何处理,存在争议”。本案所引发的困惑,并非我一人独有——它是司法实务中一个尚未得到充分回应的真实问题。从严惩治的前提永远是“构成犯罪”——如果构成要件本身不成立,“从严”便失去了对象。

七、最后说几句

关于程序问题——讯问未成年嫌疑人时法定代理人未能到场、由社区工作人员作为合适成年人见证——申诉审查认定侦查机关“已积极联系其法定代理人,因联系不上依法通知社区工作人员”,这一认定是否有相应记录支撑,我无从核实。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对替代到场人员的规定是并列列举:“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条文并未规定通知的先后顺序。不过,有两个更具体的追问,值得在申诉程序中核查:

其一,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的前提,查证属实了吗?条文明文要求“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这份记录是否完整、是否能够证明侦查机关确已尽到联系义务?

其二, 到场见证的社区工作人员,是否属于依法选任的“合适成年人”?合适成年人通常应从名册中选任、具备相应条件,而非任意工作人员。《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明确规定,讯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到场见证者的资格,直接关系到常某侦查阶段供述的证据能力。这一问题,留待申诉程序核查。

写这篇文章,我反复提醒自己:我不在法庭上,没看过一份证据卷,没有听取过被害人完整的陈述,没有看过判决书全文。常某究竟做了什么、没做什么,判决究竟认定了什么、排除了什么,最终要靠山东高院的再审审查来回答。我无权、也无力对案件下结论。

但作为法律人,我有权保留困惑:十四周岁这条法定界线,在本案中是否被尊重了?判决书认定的“强行”二字,其客观证据基础是什么?“排除诬告”与“证明违背意志”之间缺失的说理环节,能否补得上?在不存在任何法定从重情节的案件中,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定是否经得起“排除合理怀疑”的检验?一份判处三年实刑的判决,是否应当向被告人、向家属、向社会,把“为什么是强奸”这五个字回答清楚?

法律不相信眼泪,但法律应当相信说理。期待再审程序能给出一个说理充分的答案——无论答案指向何方。对于定罪判决而言,说理本身就是正义的一部分;对于申诉审查而言,回应这些法律疑问,本就是职责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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