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雨荣(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中国海商法研究》2026年第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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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生态环境法的本位是建构中国生态环境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无法绕开的根本议题。围绕此议题,学界主要形成了环境权利本位论、环境义务本位论和环境公共利益本位论等,但彼此各执一词且自证与他证都较薄弱。随着《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生态环境法的本位已不再局限于理论层面的抽象论争,更成为关涉法典解释与适用的现实问题。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生态环境法的本位。新时代环境权利概念重在反映人生活在自然之中,与环境公共利益是和谐共生关系,且能融贯性地说明其与环境义务、环境利益之间的密切关系,是生态环境法本位的最佳选择。将环境权利确立为生态环境法的本位,不仅有利于实现《生态环境法典》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的立法目的,还有利于促进生态环境法学知识体系的自主转型,从而建构集继承性与创新性于一体且更具话语传播力的中国生态环境法学自主知识体系。
关键词:中国生态环境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生态环境法典》;权利本位论;环境权利
目次 一、作为原创性理论的生态环境法的本位 二、生态环境法本位理论范式之争 三、环境权利作为生态环境法本位的补充证成 四、生态环境法本位对建构中国生态环境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意义 五、结语
建构中国生态环境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是新时代赋予生态环境法学界的重要使命。这一使命的核心是,立足于中国的传统生态文化、生态文明建设实践与生态环境治理需求,切实增强生态环境法学研究的自主性、能动性和主体性,从而实现生态环境法哲学体系、理论体系与话语体系的整全性知识创新。这无疑是一项规模宏大且高度复杂的系统工程。若要顺利推进这一系统工程,首先必须确立具有奠基性、统摄性与全局性作用的支点,以便科学认识和把握生态环境法的本质特征及内在规律,并据此构筑清晰的学理体系和理论结构。这一支点即所谓生态环境法的基石范畴,理论表达为生态环境法的本位,亦被部分学者称为生态环境法学知识体系的逻辑起点。法的本位概念不仅意指法的逻辑起点与理论中心,还表征一种价值判断,用以回答法律体系的终极关怀是或应当是什么的基础性问题。作为法本位理论在生态环境法领域的具体化,生态环境法的本位构成生态环境法制度逻辑、学科特质与价值目标的理论根基,涉及中国生态环境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范畴论、价值论、方法论等核心维度,故而成为无法绕开的重要议题。
当前,生态环境法学已初步形成相对独立且较为完备的范畴体系,主要包括环境权利、环境义务、环境利益和环境权力等。然而,围绕何者是或应当是生态环境法的本位这一根本问题,学界始终存在较大分歧,先后形成环境权利本位论、环境义务本位论、环境公共利益本位论,甚至还有生态本位论、自然本位论、伦理本位论等不同主张。不仅如此,学界对上述范畴本身的理解亦有明显分歧。以环境权为例,其概念、性质及内容等基础问题在学理上长期存在争议,导致其作为法定术语在中国法律文本中始终处于悬置状态。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简称《生态环境法典》)通过提出“生态环境权益”对其进行间接的规范表达。这反映出生态环境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仍较薄弱,也表明中国生态环境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尚未形成稳定且统一的逻辑支点。目前,仅有极少数学者关注这一问题,学理细节仍有待进一步厘清。
随着《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实施,生态环境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地位得以正式确立,中国生态环境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迎来新的时代契机。《生态环境法典》的权利义务结构及其所彰显的生态文明理念、价值取向,为重新审视生态环境法本位问题提供了新的规范基础和实践场域。在此背景下,生态环境法本位问题已不再仅停留于法哲学层面的抽象论争,更成为深刻影响法典解释、制度适用的重要问题。基于此,本文拟在建构中国生态环境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整体语境下,立足于“法的本位”尤其是“权利本位”这一历久弥新且具独创性的传统法理论,结合《生态环境法典》的价值体系与制度安排,论证生态环境法应当以公众在生态环境法上的权利为本位,从而从法理层面阐明:生态环境法以保障人的全面发展、维护公民环境权益及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一
作为原创性理论的生态环境法的本位
学科理论体系的建构基于其基本概念与范畴的确立,而学科成熟的标志则体现为共识性概念、范畴及原理的系统化形成。正因如此,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学术界兴起法学基本范畴的研究。为重构一个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人权保障相适应的法学理论体系,中国法学界提出权利本位范式。生态环境法的本位作为法本位问题在生态环境法领域的具体化,亦属中国的创新性理论,且相关的理论探讨延续已久。可以说,生态环境法本位研究始终立足于中国生态文明建设实践、生态文化传统及现实发展需求,具有较强的中国主体性和原创性特征。
(一)法本位的主要学说
“法的本位”作为生态环境法本位的上位概念,提供了理论分析的基本框架。同时,只有充分理解法本位理论,厘清生态环境法本位所立足的学术传统或理论脉络,方能深入把握其内在逻辑与基本面向。因此,本文首先对“法的本位”这一法哲学核心范畴的纵向历史脉络与横向理论分歧进行系统梳理。
“‘法的本位’是关于在法这一规范化、制度化的权利和义务体系中,权利和义务何者为主导地位(起点、轴心、重心)的问题。”其作为中国法学自主的原创性理论,具有深厚的本土思想根基与理论渊源。在近现代中国法学起步阶段,围绕“法的本体”所展开的理论探索便已呈现出类似于权利本位论的形态。据童之伟查证,早在1904年梁启超就提出“法律本位”这一概念,并明确指出:“夫既以权利为法律之本位,则法律者,非徒以为限制人民自由之用,而实以为保障人民自由之用。”这体现的正是现代权利本位的核心立场。其后,欧阳溪提出:“当研究权利义务之先,对于法律立脚点之重心观念,不可不特别论及,即所谓法律之本位是也,法律本位之普通观念为权利。”同时,他进一步阐释道:“故当个人不自觉时代,法律之观念,以义务为本位,及个人自觉时代,法律之观念,以权利为本位。”可见,在外国法哲学思潮的影响下,彼时中国学界已对法律本位或权利本位的起源、内涵与演进展开开创性研究。关于“法的本位”的学说大致有如下几类。
其一是义务本位论。义务本位论者主要以法律规范文本为基点,借助实证分析方法,从法维系社会秩序的功能角度论证法以设定义务为重心。相关论者认为,法律之所以区别于道德和习惯规范,主要是因为其依赖于义务性与操作性规范来实现社会控制。与权利宣告相比,直接设定义务与责任更具规范效力与现实约束力,因此,义务优位是法治社会的根本。显而易见,义务本位论是从制度运行层面分析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并将二者定位为服务于社会秩序的工具。但本文认为,此种分析路径存在以下偏颇。第一,社会本身并非仅是一个自控系统,还是一个道德实体。若不以实现个体的完满自由为追求,则是不健全的。第二,对权利价值的认识有误。权利不仅是维持秩序的工具,更是个人自主、尊严与福祉的法律体现,本身即构成社会的追求目标。第三,该理论虽强调义务的重要性,却未解释义务确立的依据。
其二是权利本位论。它是“法是或应当是以权利为本位”的简明说法,包括事实判断与价值主张两大部分,核心意义在于将人们从传统的义务约束和身份限制中解放出来,从而创建一个平等、民主且富有活力的法治社会。在事实判断层面,权利本位表达了一国法律制度的特征,即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第一性的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上,权利既是国家权力配置和运行的目的,又是国家权力的界限等。在价值主张层面,权利本位可归结为权利的“四个优先”,即权利优先于义务、权力、社群和其整体性目标,及立法者的意志,并强调以承认、尊重、保护权利作为度量法的善恶的标尺。因此,这一理论代表着法律之善,强化了法律对个体尊严的回应能力,是人本主义的表现。
其三是权利与义务一致论。其核心观点在于,权利与义务同时存在于法律规则之中,共同作为实现特定社会目标的工具性安排,且法律主体普遍兼具权利享有者与义务承担者的双重地位,故而二者并无主次之分。该理论在揭示权利与义务相互依存关系方面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强调一致性等同于重复法律规范“设定义务,保障权利”的基本模式,缺乏引导性。正如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论所揭示的,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对立统一体,事物的性质由矛盾的主要方面所决定,只有把握矛盾的主要方面,才能准确认识事物的本质。因此,为了科学掌握法律性质及其发展规律,在法律分析中不能止步于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描述,还要进一步判断何者为“主要矛盾”。
(二)生态环境法本位概念及基本面向
从以上诸学说中可看出,各方学者对法本位的概念理解存在较大差异。比如,义务本位论侧重于从实在法的规范结构来理解法本位,强调法的技术性或实操性特征;而权利本位论则更倾向于从法的立足点来理解法本位,强调法的目的性或价值取向。正是这种前提性分歧,才进一步加剧了“生态环境法的本位是什么”的理论争议。因此,有必要对生态环境法本位概念进行语义分析。
关于“本”字,《说文·本部》解释道:“本,木下曰本。从木,一在其下。”本,意指树木之根。这是“本”的最初含义,后来逐渐引申为事物的“根源”“固有属性”“中心”等词义。“位”则表示所处的地方。二字组合成“本位”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现代汉语新辞典》《辞海》中均被界定为某一事物的基础、中心或出发点。而学界通常从以下两个层面来理解“本位”一词:一是认识论意义上的“本位”,即某一事物的根基、固有属性或中心;二是方法论意义上的“本位”,即当实践主体确认某一要素对整体事务具有决定性影响之后,据此确立的行动导向、价值号召及工作重心等。前者构成“本位”作为基石范畴的核心内涵,主要聚焦于界定某一事物的根本性、决定性要素;而后者则属于贯彻前者的一种方法论,是前者在实践层面的必要延伸。
法学作为一门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与社会有序运行的重要学科,需依托“本位”的认识框架来呈现其理论特质,从而回答“什么是法”及“建设怎样的法”等基础性命题。结合“本位”的语义,“法的本位”理论主要需要回答以下三个相关联的核心问题:第一,何为法的基础或重心?即法的逻辑起点、理论重心是什么?或者说支撑法学知识体系的根基是什么?第二,何为法的价值追求或终极关怀?第三,方法论意义上的法的侧重点是什么?综上,“法的本位”是一个兼具认识论与方法论、事实判断与价值定位双重意涵的理论概念,不仅充分展现了法的运作逻辑,还表征出法的价值主张。
生态环境法的本位作为法本位的下位概念,应当同样被理解为兼具事实描述与价值导向双重含义的原创性概念。具体而言:一方面,作为生态环境法哲学的核心内容,生态环境法的本位是对生态环境法学及生态环境法律现象的高度抽象与本质揭示,构成了生态环境法哲学范畴体系和生态环境法治体系之根基。因此,其应归属于生态环境法知识体系中用以说明生态环境法的结构及其运行逻辑的本体论内容。另一方面,生态环境法的本位还指向生态环境法的价值关切、终极追求等判断,进而为生态环境法学提供一种反思性或辩证性的说明,因此,亦属于生态环境法学知识体系中用以引领或推动生态环境法发展的价值论内容。它不仅说明“生态环境法律为何如此运作”,更蕴含着“生态环境应当如何运作”的规范性内涵,是一种旨在指导与评价生态环境法实施的理论工具。
二
生态环境法本位理论范式之争
基于不同理解,学界围绕生态环境法本位问题主要形成了三种代表性学说:一是强调以公众在生态环境法上的权利为本位的环境权利本位论;二是主张以生态环境法上的义务为本位的环境义务本位论;三是主张以环境公共利益为本位的环境公共利益本位论。在建构中国生态环境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背景下,有部分学者加强了对相关理论学说的论证,如欧阳恩钱对环境公共利益本位论的证成、徐祥民对环境义务本位论的捍卫等;另有部分学者则提出新的主张,即将环境权利与环境公共利益共同作为生态环境法的本位,但其核心观点及论证逻辑仍未脱离以上三种代表性学说。
(一)环境权利本位论的论证逻辑及评析
在生态环境法学发展初期,学界普遍依托权利本位的理论框架,提出生态环境法学的基石范畴是环境权利。相关论证的基本逻辑在于:既然权利已被确立为现代法学的基石范畴,是现代法治的逻辑起点和价值旨归,那么生态环境法作为现代法学体系的组成部分,自然也应遵循权利本位理论。因此,那些支持“法以权利为本位”的理论依据原则上均可延伸适用至生态环境法领域。比如,对环境义务的设定与施加以环境权利的存在为前提,并以保障权利的实现为根本目标;在价值层级上,环境权利优先于环境义务、环境权力和功利计算等。甚至有学者将“环境权是生态环境法的基石范畴”视为不证自明的理论共识,而未有额外论证。由于论证路径相对简化,环境权利本位论常遭受以下质疑:其一,环境权利缺乏证成逻辑,环境权与“权利”格格不入;其二,环境公共利益的普惠性与享受的天然性,使得环境权的创设既无必要,也无可能。甚至有学者将生态危机频发归咎于对权利的过度主张,认为强调环境权利反而会阻碍环境保护目的的实现。
面对这些质疑,另有论者基于权利本位的理论渊源对环境权利本位论展开捍卫性论证,指出环境权利以环境公共利益为保护目标,其法律优势根植于环境公共利益的“共同善”与“共同愿景”特质。但由于权利本位论未能具体关注权利细节,现有的论证始终未能对环境权利这一前提性预设问题进行根源性阐发,也未能说明环境权利与生态环境法学其他概念之间的融贯性关系,使得环境权利被质疑作为逻辑起点的融贯性不足。尽管《生态环境法典》对“生态环境权益”作出明确规定,但并未进一步规定生态环境权益的具体内容,环境权仍被认为因缺乏“可获得性”的利益基础而难以实现权利化。
(二)环境义务本位论的论证逻辑及评析
环境义务本位论的兴起源于环境权利所遭遇的理论困境。环境权利不仅被质疑内涵不清、外延模糊,还被评判为缺乏可操作性。因此,越来越多的学者摒弃权利本位的默认设定,转而探索新的范式,其中最具影响力的为环境义务本位论。其核心主张在于:环境退化与生态危机源于人类对自然资源的无节制索取及其对自身权利的无限扩张,故而解决环境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强化权利意识或个人利益,而应转向强调义务限制与自我约束。具体而言,生态环境资源具有限定性、稀缺性,人类面临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进行正义的资源分配;应对这一“分配困境”的合理路径即为“义务路径”,其在法律制度设计上体现为突出国家、社会及公民的环境义务,而非强调环境权利。同时,由于对生态环境负有伦理道德义务,人类应自觉承担起“保护”“修复”乃至“回馈”等义务,因此,生态环境法应当以环境义务为逻辑起点。
首先,环境义务本位论对环境义务的强调并无不妥,但对环境权利及其与环境义务关系的理解存在偏颇,因为环境权利本位论并非无视环境义务。其次,环境义务本位论基于环境极限而提倡自我限制原则,强调人对自然环境的义务,但其未能充分考虑人与人之间相互约束的制度逻辑。正如简·汉考克(Jan Hancock)所指出的,公司企业、工农群众对为了濒危物种和自然自身目的而进行保护的事情漠不关心,环境保护议题只有与人的关注(权利)相联结,才能取得成功。申言之,只有基于环境权利强调人与人之间的环境义务约束,才能保障环境保护目的的实现。最后,尽管环境义务本位论在强调生态环境法的实践导向与可操作性方面具有一定优势,但其未能清晰区分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立法宗旨与立法技术的差别,也无法回答环境义务的正当性与合理边界等问题。更为关键的是,对环境义务的过度强调,极易导致在环境决策领域忽略公民的主体性与合作理性,进而削弱社会公众对环境权力不作为、乱作为的应对能力。
(三)环境公共利益本位论的论证逻辑及评析
环境公共利益本位论主要基于生态环境法的立法宗旨、功能定位及人类整体福祉等视角,论证生态环境法以环境公共利益为本位。简言之:第一,由于生态环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无法成为个体支配、控制的对象,故二者之间无法成立权利关系;第二,是环境公共利益而非环境权利构成生态环境法独立存在的本质性基础,并成为生态环境法的立法目的;第三,将环境公共利益确立为生态环境法的基石范畴,有助于厘清生态环境法与环境侵权法的根本差异,进而为生态环境法的独立性及必要性提供理论支撑;第四,环境公共利益是权利进路与义务进路的“交集点”,能满足逻辑起点的融贯性要求,因为无论是环境权利,还是环境义务、环境权力等概念,其功能均在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以上论证虽突出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性,但存在以下明显缺陷。一方面,若一味强调环境公共利益的整体性与优先性,则可能弱化环境公共利益与环境权利之间的内在关联,使环境保护被理解为一种脱离个体权利基础的抽象公共目标;另一方面,即使承认二者之间存在紧密联系,也常有滑入功利主义陷阱的风险,即将环境公共利益简单理解为多数人利益或整体福利的最大化,而忽视了个体在良好生态环境中生活、发展的独立价值。这一负面效应在实践中亦有体现,例如,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地的扩张将使普通公众实际可及和可享的生态空间减少,从而引发“公共环境空间去公共化”的现实矛盾。正如德沃金(Dworkin)所警示的,以目标为基础的理论往往只关注那些可以服务于总体利益的个体利益,而忽视个体自主意志与尊严的重要性。事实上,享受良好的生态环境是维护基本人格尊严的应有之义。因此,生态环境法在强调环境公共利益的同时,不能将“公共利益”异化为抽象、空泛的整体主义口号而忽略其在个体层面的具体落实。
三
环境权利作为生态环境法本位的补充证成
环境权利本位论虽是主流学说,但仍遭到大量来自环境义务本位论者和环境公共利益本位论者的批判与质疑,如环境权概念不成立、环境权利会阻碍环境公共利益的实现、环境权缺乏“融贯”生态环境法知识的功能等。对此,有必要在回应质疑的基础上巩固环境权利本位的论证理据。
(一)环境权之权利证成
提供一个统一且属性清晰的环境权概念是确立环境权基石范畴地位的前提性工作,但这一工作恰恰备受质疑。《生态环境法典》虽写入“生态环境权益”,但在严格意义上,其并未直接完成环境权利概念的法律确认,甚至有不少学者基于这一规定认为,将环境利益权利化并不可行。正如学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采用的是“个人信息权益”的称谓,而得出个人信息权仍然只是一项新兴权利而非法定权利的结论,即便生态环境权益可被解释为“环境权利+环境利益”,从而表明《生态环境法典》对环境权利的确认,但面对否定环境权利的质疑,仍有必要突破教义学的解释论框架,借助权利理论为个体环境权进行价值上的证成。根据利益论,环境权的存在能够通过这样的理由证成,即环境权保护并提升权利持有者的环境利益,而环境利益的独立性决定了环境权的独立性。
1.环境利益:一种独立的利益形态
环境权至今仍常被认为是从其他基本权利中衍生而来。例如,在表决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关于享有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环境的人权》的决议时,德国代表即试图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从既有的人权体系中推导出环境(人)权;还有一些国家的法院在审判时提出:“其他社会经济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尊严权,间接地包含了环境权。”同样地,中国当前亦有不少学者主张,可以通过宪法上公民人格尊严及其他基本权利的保障来实现环境利益。比如,有学者提出,个人环境利益附着于人格权和财产权上,环境权不适合作为独立权利安放在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体系中;另有学者提出,生态环境法应当在享用环境与人格尊严这一基本权利之间建立起联系,将环境利益寄居于“人格尊严条款”上。
以上主张并未认识到环境权对这些人类基础利益的保护是通过保护环境的方式而间接实现的,因为在“人—自然—人”的三角关系下,人类只有通过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方式才能实现其健康与福祉。虽然能够从既有的生存权、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权利中推导出救济方式,但承认并保护环境的生态价值并非这些既有权利的主要目标或预设目标,甚至有时二者还会发生冲突。更重要的是,环境权旨在保护的环境利益具有特殊属性,是人与自然持续互动过程中产生的直接指向良好环境品质的利益,属于人身或财产利益从未涵盖或完整呈现的内容,故而构成一种独立的利益形态。从《生态环境法典》对“生态环境”概念中“生态系统功能”“及其相互联系与作用”的强调,及各国宪法对环境权所使用的“清洁和健康的”“平衡和健康的”“生态平衡、未受污染及与自然和谐的”等表述中,可以看出,环境利益已突破传统物质利益范畴,而更多体现为文化、美学等精神层面价值。因此,环境利益并不完全附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或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利益,而具有相对独立、分离的利益内容。环境利益的独立性为环境权独立于既有权利提供了初步根据。不过,利益的独立性并不当然意味着权利的成立,如何进一步完成从环境利益到环境权利的证成,仍有待回答。
2.环境权的内在理由和外在理由
权利的基础在于利益,但利益并不天然构成权利。何种利益可以成为权利,以获得足够的规范强制力?在各种新兴权利主张泛滥的当下,为避免权利的“通货膨胀”,这个问题显得格外重要。为此,有必要确立一定的证成标准。根据利益论的基本公式,当且仅当X能够拥有各项权利,且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X的福祉的某一方面足以构成使他人承担某项义务的充分理由,则X即拥有一个权利。也就是说,当某项利益要求足够重要,以至于构成他人承担某项义务的充分理由时,该项利益即可成为权利。因此,权利是依赖于“理由”的利益要求。阿隆·哈勒尔(Alon Harel)进一步将“理由”划分为“内在理由”与“外在理由”。所谓内在理由,是指能以一种统一的、非语境的、类似规则的方式发挥作用的理由,以支持某项要求被确立为一项权利;外在理由则以一种变化的、语境化的、特定化的方式运作,主要源于公共价值的考量,可用以支撑某种行为的正当性。阿隆·哈勒尔的理论,为证成新兴权利提供了重要的方法论指引。对于环境权而言,人的尊严或个体在生态环境上的福祉构成内在理由;生态环境作为公众共用物所承载的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则是赋予环境权规范性强度的额外因素,属于环境权存在的另一辩护理由。
一方面,环境利益虽以公共属性为特征,被认为是作为整体而存在的环境公共利益,但其同时也是每个社会成员能够独立享用的“个体善”,而这一点往往被忽略。每一个体都可直接、自由且独立地享受诸如清洁空气、洁净水源、生态美感、稳定气候等环境利益;反之,当大气、水、土壤、气候环境等受到严重污染或破坏时,直接承受不利后果的同样也是具体个体。因此,环境利益并非仅表现为抽象的公共利益,而同时具有鲜明的个体利益属性,且对个体极其重要。“在一个被污染、被破坏的环境中,人的基本生存需求难以得到保障,更谈不上尊严。”当个体环境利益足够重要,关系人的尊严与自主性时,即使脱离具体政策目标、社会利益衡量,仍然能够支持环境权的成立,所以其在环境权的证成中是以统一的、非语境的且类似规则的方式发挥作用的理由。
另一方面,生态环境作为公众共用物,能够被社会公众以非排他性、非竞争性的方式共同享用,其所承载的生态安全、公共健康、代际可持续等具有“共同善”价值的环境公共利益,成为证成环境权的外在理由,以说明为何应强化环境权的保护。环境权虽以个体环境利益为证成基础,但其客体生态环境功能决定了其与环境公共利益之间必然产生关联,并在工具意义上促进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保护环境权,本质上就是保护生态环境。正如环境权首倡者萨克斯(Sax)所提出的,建立环境权的原因即在于为环境提供正式的制度性保护手段。同样地,吕忠梅亦指出,对生态环境具有公益属性的生态价值的关注,以主张环境权的形式呈现出来。环境权之所以能够为环境公共利益保护提供制度性支持,是因为只有将环境议题与人的关注相连接,才能使更多的群体组织与个人参与环境保护活动,并成为生态环境的保护者、建设者、受益者。因此,个体环境权与环境公共利益之间并非环境义务本位论或环境公共利益本位论所主张的对立关系,而存在一种和谐共生关系。也正因如此,义务人需承担更为广泛而严格的环境保护义务,从而进一步强化环境权的规范地位。“内在理由”和“外在理由”完整地诠释了环境权利背后的环境利益,以简单公式表示即为,环境权利的分量等于权利人的个体环境利益加上他人的或普遍的环境公共利益。这些环境利益极其重要,足以构成使他人承担义务的充分理由,从而证成环境权利的存在。
(二)环境权利对生态环境法学知识体系融贯性的说明
从环境权的证成过程可看出,环境权概念本身即表明其与环境义务、环境(公共)利益之间的内在联系,即环境权是设定或施加环境义务的正当性理由,并服务于权利人的个体环境利益或环境公共利益。所以说,环境权是最能有机整合生态环境法学范畴体系的“中心纽结”。
一方面,环境权是环境义务的基础。诚如拉德布鲁赫(Radbruch)所写:“一个人的义务总是以他人的权利为原由。权利概念,而不是义务概念,是法律思想的起点。”义务的正当性,始终依赖于权利的存在。在生态环境法领域,这一基本法理同样适用。从立法技术来看,生态环境立法文本普遍以义务性规定为先或以义务性规范为主,但不能就此得出生态环境法是义务本位法的结论。原因在于,法本位的判断并不以立法技术层面的规范结构为依据。恰如刑法虽以义务性规范与罚则为主要内容,但我们不能就此否定其立足于保障公民权利的基本立场。相反,刑法正是以最严厉的法律手段捍卫全体社会成员的各项权利。同理,生态环境法中的义务性规范,如禁止排放废气、废水和废液,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焚烧建筑垃圾等,根本上都是服务于人们的环境权利及对美好生活的需要。
以《生态环境法典》为例,虽然其并未直接采用“环境权”的表述,但实质通过生态环境权益及信息公开、公众参与、损害救济等程序性条款,为环境权的实现提供了重要的规范基础与制度支撑。为保障公众享有良好生态环境并实现环境权利,法典总则编明确规定国家、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形成了国家、单位与个人的三重义务体系。在此基础上,法典分则各编围绕环境权利的具体内容展开义务配置。例如,“污染防治”编明确规定环境污染的防治以保障公众健康为目标,各分编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管理、污染防治等制度安排,围绕公众“免于污染的权利”展开义务设定;“生态保护”编则通过生态系统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生态退化的预防和治理等制度设计,规定了大量以国家义务为核心的生态保护措施,形成“以环境生态功能为媒介、以民生需求为导向”的环境权保障路径。《生态环境法典》系统整合了既有生态环境法律规范中的义务内容,并新增多项义务规定,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光污染防治等,还要求依法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等,以回应群众家门口的生态环境问题。这些义务内容是负担或“不自由”,且通常与某种不利后果相连,因此,需要正当性或合法性理由来证成。这个理由就是人人所享有的环境权利,在政策上的表达即为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优良生态产品和优质生态服务的期待和向往。
另一方面,在与环境利益、环境义务的关系中,环境权利作为从环境利益评价到环境义务论证的中间结论,在二者之间扮演居间角色,并有助于促成一种围绕共享的中间结论的公共文化。首先,环境利益构成环境权利的基础。由于环境利益既是可作为整体而存在的公共利益,又是自然人可独立享受的个体利益,因此环境权利具有公权和私权的双重属性。但即使是私权意义上的环境权,也旨在预防和减少“对环境本身的损害”,从而促进环境公共利益的实现。其次,环境权利是环境义务的正当性基础,环境义务从属并服务于环境权利。环境权利的成立即意味着背后的环境利益获得共同体的确认,并赋予权利人以要求义务人履行其义务的道德资格,而并非只能被动地等待或接受法律的保护。比如,公民可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第137条关于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之规定,请求有关部门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而非仅依赖于有关部门的主动作为。最后,相较于环境义务或环境公共利益,人们更容易围绕环境权利形成价值共识。环境义务通常意味着行为限制或负担,而环境权利则体现为个体对良好生态环境利益的正当期待,更容易获得社会认同。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生活品质、人格尊严与主体自主性的需求日益增强,环境利益诉求正逐渐从健康、安全等生存保障拓展至舒适、美好等精神层面的体验和感受。在此背景下,若仍仅按照公共利益最大化或功利主义的标准来评价或指导人们的行为,便可能忽视个体所具有的独立价值,难以契合现代法治“以人为本”“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纲领。
综上所述,环境权利概念能够融贯性地说明其与环境义务、环境(公共)利益之间的逻辑关系,为生态环境法学科体系奠定理论根基,从而有助于确立生态环境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环境权利概念既体现了生态环境法在现代法治体系中的独特面貌,又以“法言法语”的形式与传统法律体系保持“衔接与协调”。一方面,生态环境法将传统法律部门几乎未曾涉及的人的生物性生存方式及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保护范围。这一内容正是由环境权利概念加以体现与确认。另一方面,环境权利在生态环境法与传统法律部门之间发挥着沟通与协调作用,是二者“知识粘合”的连接点。各法律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归根结底表现为不同权利体系之间的互动与调和。环境权作为生态环境法领域的代表性权利,与其他权利之间呈现出张力与协同并存的关系,其实现过程亦是生态环境法与传统法律部门之间不断交融的过程。例如,环境权的民法保护所体现的正是将环境保护理念渗透至民法的立法原则与制度设计中,从而推进民法的“绿色化”。更重要的是,随着中国化改造,新时代环境权概念不仅充分吸收了中国尊重自然的生态智慧、科学认识人与自然关系的马克思主义自然观,又体现出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生态文明法治理论,重在反映人生活在自然中的事实,并服务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目标。因此,环境权概念是对生态环境法最本质的反映。
(三)环境权利是生态环境法治体系的逻辑起点
以上是从生态环境法学范畴体系的平面维度论证环境权利的基石范畴地位。放眼至生态环境法治体系的立体维度,亦有充分理由说明环境权利是生态环境法治体系运行的逻辑起点与价值坐标。甚至可进一步认为,能否切实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免受环境恶化的影响,确保公民享有清洁空气、干净水源、优美景观等良好品质的生态环境,既是衡量生态环境立法质量优劣的重要标尺,也是检验生态环境法治实践的关键标准。
首先,环境权利是生态环境立法的正当性依据,解决的是环境法产生的权利基础和权威性问题,是环境法被信仰、被遵守的前提。权利虽通常由立法确认、保障,但并不依附于法律而存在。也就是说,权利先于立法。因为权利本身即“天公地道”“天经地义”,其正当性并不取决于立法的授予。相反,对权利的确认与保障程度是衡量法律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基本准绳。从发生史来看,公民的环境权利诉求催生了现代环境法。20世纪60年代以来,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却因立法空白,很难进入政府规制的范畴,法院亦无法运用传统法律来应对新的环境问题。对此,学界提出“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的新型权利主张,并提出应制定专门的环境法律以承认、实现这一权利,由此推动各国建立现代环境法制度。即便是当下新颁布的生态环境立法,保障公众的生态环境权益也是其保有权威的真正依据所在。以《生态环境法典》为例,该法虽以义务性规范和行政管理规范为主,旨在建立一种不随意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绿色发展的公共秩序,但其最终目的仍是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而能否切实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又是评价法典优劣的独立依据。
其次,环境行政执法以保障公众环境权利为根本目的。根据环境公共信托论,政府因受全体人民的“委托”而获得管理、保护公共环境资源的权力。该权力由环境权利衍生而来,其配置与运行唯有旨在保障公民环境权利的实现、避免权利间的相互侵犯时,方可获得正当性。然而,这项权力在实践中常出现异化,其中以违法违规审批为典型代表。例如,甘肃省国土资源部门在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违规审批和延续采探矿权的案例共14宗,涉及保护区面积58平方公里。同时,相关部门在保护区内审批建立42座水电站,导致水电资源被过度开采,影响群众用水。近年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已发现多起类似案例。所以说,在环境行政执法权不断扩张的当下,十分有必要再次倡导环境权利,通过“权利制衡权力”,防止环境行政执法偏离公共目标。
再次,环境权利构成环境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而环境司法机关作为“权利庇护者”,其基本职责在于保障公民环境权利。虽然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主要依托于精细立法和科学执法等集体行动的公共机制,但仍存在众多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的针对环境本身的损害。环境侵权私益诉讼制度过分“贴近”个人的利益,以人身、财产等私人权益为救济对象,无法直接保护生态环境。刑事诉讼救济又通常仅在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之际方能得以适用,导致许多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无法获得救济。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新增了环境公益诉讼。学界普遍认为,唯环境权堪当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诉权基础。环境权利的提出与确认使得“针对环境本身的损害”得以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推动形成以生态环境保护为核心的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专门化环境司法实践。
最后,环境权利是公众认可和遵守生态环境法律的重要原因。生态环境法律大多以义务性规范为主,以建立一种不随意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促进绿色低碳发展的公共管理秩序。但这种公共管理秩序必须建立在确认与保障公民生态环境权益的基础上,而非单纯依赖于国家强制力或对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追求。只有如此,生态环境法律才得以区别于单纯以国家管理和秩序维持为目的的强制性规范,人们也才愿意给予这种公共管理秩序以特别的尊重,甚至在明知其并非有利于自己的直接利益时,仍在道德上自愿接受义务约束。正如吕忠梅所评价的,生态环境法的本质是权益保障法,管理法只是其“马甲”。生态环境法中的广泛义务并非对环境权利的否定,而恰恰是环境权利得以实现的制度条件。而人们之所以在道德上自愿遵守生态环境法律,也正是因为相信这些义务性规范最终服务于自身的生态环境权利。《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进一步强化了这一守法基础。“法典是控制权力滥用的有力工具,是民主权利之安全的更可靠保障,是人民权利的大宪章。”《生态环境法典》第1条明确了“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的立法目的,表明无论是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等义务性规范的设置,还是违反以上义务而产生的责任配置,其根本目的均在于实现和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
综上所述,环境权利概念既能得以证成,又在生态环境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不仅是生态环境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中最具统摄力、衍生力和解释力的范畴,为其提出连贯一致的范畴说明体系,还能为生态环境法学自主知识体系设立与“以人民为中心”法治立场相契合的价值坐标。因此,将环境权利确立为生态环境法自主知识体系的基石范畴不仅具有体系建构上的必然性,更是实现生态环境领域良法善治的理论前提与实践路径。
四
生态环境法本位对建构中国生态环境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意义
生态环境法的本位作为生态环境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逻辑起点与价值旨归,不仅涉及环境权利、环境义务、环境利益、环境责任等基本范畴的体系定位,更深刻影响着生态环境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原创性建构,甚至还关系生态环境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研究如何走出困境的方法论问题。基于此,将环境权利确立为生态环境法的本位,将有助于从以下方面推动中国生态环境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
首先,环境权利本位充分彰显生态环境法自主知识体系的“中国特色”。所谓“中国特色”,主要指立足于中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实践,对中国当下的“生态环境法现象”进行学理化诠释;同时还要根据“关系性视角”,在“世界结构”中认识中国研究。将环境权利确立为生态环境法的本位,不仅符合中国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在需求,也体现了在中国实践中形成的理论自觉。自第三代环境法产生以来,中国环境法不仅在立法形式上实现系统化、一体化,而且在内容上开始承认环境权利,并逐步转向以“基于权利的方式”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进入新时代后,在国家战略和社会实践的引领下,《生态环境法典》顺利颁布,提出要以满足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要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实现好、维护好和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充分彰显了法典时代的权利保障精神。由此,在生态环境法领域重申权利本位,正当其时。同时,在环境问题成为大国博弈重要场域的背景下,环境权的人权属性得到普遍承认并被绝大多数国家写入宪法。然而,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总是以所谓“环境保护”或“人权”等标准来评价中国,甚至会罔顾事实,将其作为攻击中国、限制中国的借口。事实上,中国作为负责任大国,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引领下,始终积极投身全球生态环境治理,在环境人权保障方面取得丰硕成果,甚至成为中国政治文明的典型体现。这正是得益于中国生态环境法治始终将权利保障作为根本目的和不懈追求。因此,环境权利本位不仅精准概括了中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实践所体现的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与中国气派,而且在理论表达上更具话语传播力与感召力。
其次,环境权利本位促进中国生态环境法学知识体系的自主转型。根据布迪厄(Bourdieu)对社会科学知识场域自主性的理解,社会科学的自主性在于其独立自主地确立自己的需求和作用,规定自己特有的逻辑、价值观与调控原则,并拒绝迎合充当社会操纵工具的要求。这一点对于建构中国生态环境法学自主知识体系而言,尤为重要。因为生态环境法学是一门法律与生态学、政治学、伦理学等多个学科深度融合的交叉学科,生态环境法学研究往往呈现出较为明显的政策色彩或伦理色彩,法学属性反而不彰显。加之,生态环境法理论研究在提出新命题、新判断、新范式等方面的能力有限,导致中国生态环境法知识体系的自主性建设仍显不足。之所以出现这些问题,一方面是因为生态环境法研究未能科学地建构研究对象而使其他场域的知识过度渗入其中,进而侵蚀其应有的自主性;另一方面是因为生态环境法研究对中国法学的学术传统与理论脉络承继不足,未能处理好自主知识体系的继承性与创新性问题。
生态环境法本位作为生态环境法理论研究的“元叙事”,不仅是认识和解释生态环境法的最佳窗口,更是科学建构生态环境法范畴体系、价值坐标的最佳切入点。由于生态环境法本位是法本位理论体系中的一个具体分支,因此理应在同一学术传统与理论脉络中展开研究,确保生态环境法学的法学属性。经过学者的多方论证,权利成为法本位的最佳选择,权利本位甚至成为中国法学最具代表性的原创性理论模式,为我们提供了科学认知、解释和评价法律制度的分析结构。因此,研究生态环境法本位问题需要准确认识权利本位理论模式的全貌,在承继其基本立场的基础上,结合生态环境法的特殊性进行创新发展,从而形成一套成熟的且具共识性的生态环境法学研究范式,即环境权利本位论。
最后,环境权利本位对建构中国生态环境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虽然这一意义被置于最后阐述,但在理论构建与实践展开中的分量极重。一方面,环境权利本位论为生态环境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规定了基本的思维模式和推理方法。具体而言,虽然生态环境法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了社会关系的考量范畴,建构了“人—自然—人”共生共荣的法治体系,但其仍属于法律家族的一员,与中国法律体系同根同源。因此,生态环境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既不宜强调生态中心主义,也不宜过于强调社会控制或者对环境公共利益的功利计算,而仍应遵循以人民为中心的宗旨要求,坚守人的终极价值地位,通过对公众环境权利的确认与保障,保护人的生物性生存方式。另一方面,有关生态环境法本位的讨论暴露出当前生态环境法学研究的一大问题,即缺乏对学术传统或理论脉络等的承继意识。权利本位作为最能代表中国法学研究成果的基本理论模式之一,其论证方式、基本含义及结论均已清晰。但生态环境法学界对该理论模式仍普遍存在偏见,往往只关注其中的枝节而未见全貌。例如,学者或称其忽视义务配置,只关注个人利益而无法保护公共利益;或无视其价值导向作用,导致真正的学术对话难以展开。同样的情况亦存在于对环境权概念、法本位概念的理解。这种脱离学术传统或理论脉络的研究现状不仅有碍生态环境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规范化发展,更使得生态环境法研究产出低效。也是基于这样的原因,本文格外注重概念的语义分析或理论脉络梳理,以建构学术意义上的同一交流语境。可以说,唯有关注学术传统或理论脉络,中国生态环境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方能在继承中创新、在积淀中生成,从而确保其稳固发展。
五
结语
生态环境法本位研究不仅是生态环境法本体论的核心内容,又为认识与解释生态环境法提供方法论指引,同时表征一种价值判断,构成中国生态环境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大厦的根基所在。新时代环境权利概念强调人与自然是互养、互助、同构的关系,全面展现了生态环境法作为“人际同构法”“行星家政管理法”的本质属性,既能融贯性地说明其与环境(公共)利益、环境义务、环境权力等范畴间的逻辑关系,又能为生态环境法的长远图景确立价值导向与精神指引,因而是生态环境法本位的最佳选择。环境权利本位论作为承继中国法学学术传统与思想脉络的原创性理论范式,不仅为中国生态环境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迈向理论自主与成熟提供坚实的学理支持,也使其在理论表达上更具话语传播力与感召力。尽管环境权利本位论在理论与实践层面仍面临质疑,但随着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式现代化的持续推进,环境权利作为中国生态环境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逻辑起点、价值旨归或元叙事的地位必将愈加巩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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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商法研究》2026年第2期目录
【《海商法》修订专题】
1.论新时期的中国海难救助制度
——以新《海商法》“海难救助”章的修订为视角
傅廷中
2.新《海商法》“船舶油污损害责任”章的时代意义、亮点与适用
韩立新、姜泽慧
3.新《海商法》第307条第1款(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评注
孙思琪
【海洋法治专题】
4.BBNJ协定下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规则与中国因应
张丽娜、岳家兴
5.《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中不危害或阻碍义务的判断标准
孔令杰、莫有恒
6.中国企业通过外国担保参与“区域”采矿的路径研究
董世杰
7.气候变化背景下尽职义务严格化的规范结构与适用边界
郑晨骏
【生态环境法治专题】
8.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制度的法典表达及其规范续造
李艳芳
9.《生态环境法典》视野下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的内涵及其规范构造
冯嘉
10.中国生态环境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中的生态环境法本位研究
王雨荣
【数字法治专题】
11.数字政府建设中多轮蒸馏大模型应用的行政法归责困境与出路
李贤森
12.人工智能大模型的软法治理及其协调实现
唐士亚
【专论】
13.论《罗马规约》的国际罪行法益构造
刘浩
《中国海商法研究》创刊于1990年,是我国目前唯一公开出版发行的海商法和海洋法等涉海领域法律问题研究的学术期刊。本刊的办刊宗旨是“传播海商法最新研究成果,探讨海商法实际问题,报道立法最新进展,反映海商法最新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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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毛琛昕
审核人员 | 孙妹 王一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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