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统领要件,列举合同诈骗罪的五种客观行为方式。本文逐一剖析虚构主体、虚假担保、钓鱼式履行、收款逃匿与兜底条款的司法认定要点,阐释行为方式分类对刑事控告证据组织的指引价值。五种行为方式并非互斥的封闭类别,同一案件事实可能同时符合多种行为方式的构成特征,控告人可并列主张、分项列明;兜底条款的适用应遵循同类解释规则,坚守手段欺骗性与社会危害性的相当性要求。操作上,控告人应先对涉案行为初步归类,再围绕对应行为方式的构成要素组织证据,完成从“事实描述”到“规范评价”的思维转换。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行为方式;虚构主体;虚假担保;兜底条款
合同诈骗罪存在五种法定行为方式,分别为虚构主体、虚假担保、钓鱼式履行、收款逃匿以及其他方法。结合案件事实完成行为方式的初步归类,是组织刑事控告材料的首要步骤。《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行为方式的明文列举,兼具定罪规范与控告指引双重属性:每一种行为方式均对应特定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证明对象,行为归类的准确度直接决定证据组织的针对性。本文逐一解析五种行为方式的实务认定要点,并提出清单化的控告操作方案,助力被害人将生活语境中的“被骗”表述,转化为符合刑法规范要求的“构成要件”判断。
一、条文结构:主观目的统领下的五种客观手段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统领要件,列举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行为方式,并设置三档量刑梯度:
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理解该条文结构需把握三项核心逻辑:
其一,主观目的与客观手段系“统领+列举”的规范结构,五种行为方式仅为骗取财物的典型样态,“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件仍需独立审查认定;
其二,合同诈骗行为必须发生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脱离合同签订、履行环节的欺骗行为不符合本罪的成立要件;
其三,本罪的保护法益为市场经济秩序与公私财产权利的双重法益,这亦是本罪与普通诈骗罪分置的体系性依据。
单位可成为本罪主体,因此刑事控告的对象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及其责任人员。
二、虚构单位、冒用他人名义的司法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第一种行为方式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司法认定的核心要点包含两项:
一是签约主体本身不存在,例如伪造营业执照、虚构“项目部”“集团公司”等名义签订合同;
二是主体真实但被行为人冒用,例如盗用他人公章、伪造授权委托书、假冒知名企业分支机构开展签约活动。
王丰小律师曾成功代理被害人某电缆公司,就武汉市一起涉案金额1.27亿元的电缆买卖合同诈骗案提起刑事控告。该案即具有鲜明的“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特征。
认定该行为需区分三个层次:主体完全虚构的,合同自始不存在真实缔约方,欺骗性特征最为直观;主体真实但被冒用的,需首先固定冒用行为的相关证据,例如印章鉴定意见、被冒用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主体真实且未被冒用、仅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合同的,不属于本项规制范围,需判断是否符合其他行为方式的构成要件。
证据组织层面,建议围绕“签约名义的真实性”展开:调取工商登记档案核对主体的存续状态,申请印章鉴定比对用印真伪,收集行为人以虚构身份洽谈磋商的通讯记录、名片以及宣传材料。同时需注意,虚构主体的行为往往能够与非法占有目的形成印证——行为人既然以不存在的主体名义签约,其履约诚意显然无法成立。
三、虚假担保的司法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第二种行为方式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常见的行为样态包括: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存单、仓单提供担保,使用已挂失、已兑付的票据提供担保,以虚构的应收账款、股权设定质押。
认定该行为的核心要点在于担保凭证的“虚假性”与“担保功能的实质性”:担保凭证本身属于伪造、变造、作废范畴,或是权利凭证虽属真实,但行为人对该凭证无处分权、担保标的物已设立多重担保的,均可能符合本项的构成要件。
担保虚假仅为本项的手段特征,仍需结合非法占有目的进行整体判断;行为人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担保,仅因市场变动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控告证据的组织层面,应当围绕担保凭证开展核查工作:向不动产登记机构、金融机构、仓储保管单位核实担保凭证的真实性与对应权利状态,调取担保物的登记、查封、抵押信息,固定行为人出具担保时的陈述材料,证明行为人对担保虚假性主观上明知。
四、“钓鱼式合同”的司法认定
合同诈骗罪第三种行为方式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其典型行为结构为“以小钓大”:行为人先实际履行小额合同或仅履行大额合同的部分内容,在骗取对方当事人信任后,诱使被害人签订标的额更大的合同或支付更多款项,随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
该行为的司法认定要点包含两项:
一是行为人自始不具备与整体交易规模相匹配的履行能力;
二是行为人的前期履行行为具有“诱饵属性”,服务于骗取被害人更大数额财物的犯罪目的。
司法实务中应当注意避免将正常的分批履行交易错误认定为“钓鱼式履行”,该区分的核心判断标准仍为行为人的履约能力与履约意愿:具备真实履约能力,因客观原因中止后续交易的,仅属于民事违约;以小额履行作为虚假幌子,收取款项后即停止履行的,才属于本项规定的规制对象。
在控告证据组织层面,建议制作“履行比例对比表”,明确列明各期合同金额、已履行金额与未履行金额,同时辅以行为人前期态度积极、后期失联的对比性通讯记录,直观呈现“以小钓大”的行为结构。
五、收受财物后逃匿行为的司法认定
合同诈骗罪第四种行为方式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此处的逃匿并不局限于物理空间层面的逃跑,还包括搬离经营场所、注销通讯联系方式、变更住所、藏匿行踪等使被害人无法联络找到行为人的情形。
该行为的司法认定要点包含三项:
一是时间节点要件,逃匿行为发生于收受被害人财物之后;
二是行为实质要件,以“导致被害人无法追索财物”为核心标准,不要求行为人必须离开本行政区域;
三是需与民事违约中的“躲债”行为作出区分:单纯躲债但行为人财产仍可用于清偿且行为人愿意协商解决的,不构成本项犯罪;携款潜逃、人去楼空的,才属于本项规制的范围。
在控告证据组织层面,应当分别固定“收受财物”与“逃匿”两个环节的证据:收受财物环节以付款凭证、交货单据作为依据;逃匿环节以经营场所照片、物业证明、通讯失联记录、工商注销或迁址信息作为依据。两个环节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后,本项犯罪的指控即告成立。
六、兜底条款的规范理解
合同诈骗罪第五种行为方式为“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该规定属于兜底条款,适用时要求该行为在手段欺骗性与社会危害性层面,与前述四种行为方式具有相当性。网络签约欺诈、伪造电子仓单、虚构贸易背景循环走单等新型合同诈骗手段,均可通过本项条款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兜底条款的适用应当严格恪守同类解释规则:行为必须发生于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必须具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构造,必须足以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交付财物。控告人援引本项条款时,不能仅表述“其他方法”,而应当具体描述涉案行为手段的欺骗结构,并论证该行为与前四种行为方式的相当性——例如虚构货源信息诱使对方签订合同的,可以比照第一种行为方式的欺骗程度进行说明。论证越具体,兜底条款的适用越严谨稳妥。
武汉刑事律师王丰小律师认为,合同诈骗罪行为方式的类型化划分并非文字层面的形式逻辑游戏,而是控告证据组织的指引:指控指向某一具体行为方式,就应当围绕该行为方式的构成要件组织准备证据,归类越精准,举证环节越高效。
在控告书的撰写层面,建议采用“行为方式认定加构成要素举证”的结构——首先明确本案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具体项,再逐项罗列支撑指控的事实,避免通篇叙述案件过程而未落脚于刑法规范。若案件同时符合多种行为方式的构成要件,直接并列主张即可,无需人为进行取舍。
七、规范依据
除《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外,合同诈骗罪行为方式的认定还应当关注三个层面的规范依据。
一是立案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明确了本罪的立案数额标准与审查要素,是涉案行为能否进入刑事评价的程序门槛。
二是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明确了单位犯本罪的双罚制,若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实施本条规定的五种行为之一,控告对象可涵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是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诈骗类司法解释对数额、情节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为判定新型犯罪手段是否符合兜底条款的适用范围提供了参照标准。
八、控告操作要点清单
第一,先完成行为归类,再组织相关举证。控告人需对照五种行为方式对涉案行为完成初步定性,在明确本案对应的具体项次后,围绕该项的构成要件组织控诉证据。
第二,对符合多种构成的行为方式可并列主张。若同一涉案行为同时符合虚构主体、虚假担保等多种行为方式的构成特征,应当在刑事控告书中逐一列明具体情形,交由办案机关作出综合认定。
第三,制作构成要素对照表附于控告案卷宗。控告人应当制作包含“行为方式、构成要素、对应证据”三栏的规范对照表,附于刑事控告书后,便于办案人员开展梳理与核查工作。
第四,对新型犯罪手段开展专门性规范论证。若案件适用兜底条款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单独设置论证段落,说明该行为的欺骗结构与同类行为相当性的论证理由,避免采用概括性模糊表述处理。
第五,控告前完成对犯罪主体的初步核查。在正式提出刑事控告前,控告人应当对签约主体的工商登记档案、印章真伪、授权文件进行初步核查。
第六,保留程序认定的弹性解释空间。刑事控告书中的定性表述应当留有一定余地,以“涉嫌”对涉案行为进行表述,避免因绝对化表述使控告方陷入诉讼被动。
上述六点既是刑事控告操作的基本流程,也是控告书定稿前的核心自查清单。
九、常见问题
问:对方以真实公司名义签约,但事后失联逃匿,应当归属哪一种行为方式?
答:主体真实不影响犯罪成立,行为人收款后逃匿或自始不具备履约能力,分别可能符合第四种、第三种行为方式的构成要件。具体判断逻辑为:首先考察行为人签约时是否具备与合同规模相匹配的履约能力:若行为人无履约能力,通过先履行小额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属于第三种行为方式;若行为人具备履约能力或履约能力无法查清,但收款后即逃匿的,属于第四种行为方式。两种行为方式也可并列主张。控告材料的审查重点应当放在收付款凭证与逃匿事实的固定上,例如付款流水、经营场所空置的照片、失联的通讯记录等证据。
问:同一行为同时符合多种行为方式的构成要件应当如何处理?
答:可以并列主张,在控告书中逐一列明即可,由办案机关综合认定。五种行为方式并非互斥关系,若行为人同时实施虚构主体签约、提供虚假担保、收款后逃匿行为,则同时符合第一项、第二项与第四项行为方式的构成要件。并列主张的优势在于:即便某一行为方式对应的证据存在瑕疵,其他行为方式仍可支撑定性结论,控告主张不会因单个要件的证据缺陷而整体不成立。撰写控告书时建议按照“主行为方式+辅行为方式”排序,将证据最为充分的行为方式置于前列。
问:网络签订的电子合同是否属于本罪规定的“签订合同”?
答:属于。依法成立的电子合同与书面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通过电子合同实施的诈骗行为,同样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民法典》与《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只要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即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控告时应当注意电子合同的证据固定:留存签约平台的认证记录、电子签名验证信息、合同原文及附件,必要时应当进行公证证据保全,避免因平台数据灭失或被篡改导致无法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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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息】王丰小,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委员、风险控制委员会主任、危机公关法律事务部主任,京师律所(华中区)刑事专业委员会执行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理事、京师律所(全国)职务犯罪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员。曾获京师(武汉)律所“法律匠人奖”“年度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等荣誉,具有多年美资互联网公司及世界500强国有上市公司危机公关、营销管理经验。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主要执业领域涵盖刑事辩护与刑事控告、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企业重大及突发危机公关、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投资并购与债权清收等,擅长合同诈骗罪刑事控告、刑事辩护与追赃挽损。执业理念:以专业立身,以尽责护权。如您正面临合同诈骗等刑事法律问题,可通过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官方渠道预约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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