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秦天宝(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薛阳(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学论坛》2026年第5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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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生态环境法典》确立以人民健康为核心价值取向的环境健康规范体系,但健康关照如何从规范目的转化为实践指引,仍待体系化的规范阐释。法典依据健康的三维内涵进行类型化的规范安排:总则编塑造“识别风险—评价基准—预警防控”的环境健康基本制度框架,污染防治编重在阻断传导路径以保障生理健康,生态保护编致力于维护生态系统以促进精神与生活健康,绿色低碳发展编旨在推动社会可持续以增进社会健康。法典关照人民健康的规范实现,应以环境健康享益为制度内核,可通过环境权力与健康权力的行政事权协同以应对环境健康问题的综合性、跨域性,借助环境行政绩效评估将健康关照嵌入行政主体的责任范畴,在环境健康风险预防的一般情境中秉持比例原则下的相对温和立场,寻求环境权力扩张与限制之间的动态平衡,有助于实现环境健康保障与促进的国家任务目标。
关键词:生态环境法典;环境健康;规范体系;环境权力;风险预防
目次 一、法典关照人民健康的现实动因 二、法典关照人民健康的规范理据 三、法典关照健康三维的规范安排 四、法典关照人民健康的实现路径 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法典》)关照中国人民健康,“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为其第1条(目的条款)所明确。以规范目的论,《法典》不仅着眼于“生态环境”,更立足于人;不仅强调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更是计于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以下简称《健康促进法》)各有其环境与健康关联条款(环境健康条款),《法典》形塑的环境健康规范确认了环境与健康之间的科学因果,体现了“环境影响乃至决定健康”“健康是环境中的健康”等科学逻辑的内在规定性。通过贯穿总则编、污染防治编、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的体系解释可见,环境健康的规范体系和制度体系已然确立,环境健康风险评估是这一制度体系的“枢纽”。然而,环境健康制度既不健全也未完全落实,“科学的环境与健康风险控制理念、协同的‘环境健康—公众健康’治理体制、协作的‘风险评估—风险规制’决策机制、完整的‘法律+科技’的制度体系”有所欠缺与不足。就环境健康规范而言,其应然逻辑以人体健康为依归,既有别于传统的环境要素治理,也难以完全归于新兴的生态空间治理;相较于法典颁布之前的环境健康条款,法典确立的环境健康规范更为丰富和体系化,有必要进一步阐释其意涵并将其转化为行动指南,为环境健康实践提供指引。至于环境法规范实践,其在整体取向上呈现为聚焦环境要素或生态空间的“一元实然”,可能与“人(人民健康保障)与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二元应然”之间形成一定落差,致使环境法规范路径偏离健康保障与促进的任务目标。
法典关照人民健康的规范实现仍有其优化完善空间。法学范畴的环境健康既有研究,往往围绕总则意义上的环境健康条款展开论述,多侧重于环境健康的风险预防命题,对法典供给的人民健康关照欠缺体系化理解和全景式考察,既有成果还不足以充分支持法典的健康追求融入规范实践。本文认为,法典以中国人民健康和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为价值依归和终极追求;基于健康关照的规范理据,健康内容贯穿于法典所塑规范体系的不同组成部分,要求以环境健康享益为法典确立的环境法制度之内核,在环境行政与环境司法的规范实践中实现法典的人民健康关照。
一
法典关照人民健康的现实动因
法典关照人民健康的现实动因主要有二:一是增进健康福祉的政治主张;二是社会生活的健康利益追求。政治现实是根本性质的本土存在,本土法治是以执政党为主导核心的使命驱动型法治。民生福祉正是我们的政治使命与责任所系,执政党将民生福祉纳入政治使命范畴,继而通过法律规范和法治实践加以承接并实现。健康利益作为民生福祉的现实根基,在根本上决定着社会成员的生活状态,已成为社会生活的共同追求和普遍期待。
(一)增进健康福祉的政治主张
人民健康是执政党提出的政治主张,是政策规范和法律规范共同明确的一项国家事业。“人民健康既是民生问题,也是社会政治问题。”人民健康福祉的增进,以习近平人民健康观为根本遵循,这一健康观体现着敬佑生命价值、维护健康权益、统筹健康谱系的人民伦理旨向。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人民健康是民族昌盛和国家强盛的重要标志。把保障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完善人民健康促进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要求“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深入实施健康中国行动”,“加强公共卫生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城乡环境卫生整治,强化病媒生物防制”,“建立生态环境突发事件后评估机制和公众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党的政策是国家法律的先导和指引,是立法的依据和执法司法的重要指导”。宪法是政治系统与法治系统相互耦合的“国家—社会”上层结构,这样的耦合使得两个系统相互依赖,建构了政策规范向法律规范进行话语转译的基本范畴。保护人民健康和增强人民体质已为宪法文本的总纲部分所容纳,增进健康福祉的政治主张经由宪法认可而兼具政治和法治的双重任务性质,而环境法和健康法则是实现这一宪定任务目标的下位规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指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不断改善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健康促进法》规定了人民健康优位条款(第6条),在法规范层面明确了人民健康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以及将健康理念融入各项政策的政府工作要求。
(二)社会生活的健康利益追求
追求健康利益是合乎人的需要与本能并且自在于本土社会的生活期待,如全面阐述健康中国战略的《“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开篇所言,“健康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条件。实现国民健康长寿,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的重要标志,也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世界卫生组织认为,“健康不仅为疾病或羸弱之消除,而系体格,精神与社会之完全健康状态;享受最高而能获致之健康标准,为人人基本权利之一”。立足于自然、人和社会在本体论意义上相互贯通,以及人是有生命的自然存在的客观规律和科学证据,可以这三个沿循已久并且内在于健康范畴的经典维度为基础,增设“环境”为健康保障、促进与评判的要素。《“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设专篇“建设健康环境”、专章“加强影响健康的环境问题治理”以及专节“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在经验事实的基础上确认了健康的环境维度。环境问题的负效应存在两个面向:其一,环境系统自主维系的运行常态受到干扰,人类社会立基于环境要素的生存需要可能落空;其二,人体系统的活动常态受到干扰,其自发运行机能有所减损,可能引致健康状况的不可逆恶化。自然世界中,环境(要素)影响人可谓必然;法治视野下,人是环境(要素)影响的最终受体。无论是单数意义的自然人个体,还是复数意义的人民群众,健康都是生活攸关的首要利益。这些构成了健康利益落入法典所塑规范体系的事实理由,法典的健康利益关照秉持人民健康观,而不限于自然人个体。
二
法典关照人民健康的规范理据
环境法的健康面向及其人本要义,蕴于法典之条文及其塑造的规范体系之中。法典的人民健康关照,可置于健康权保障与促进的法治范畴进行理解:健康正义、健康促进等原则以及“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的理念,共同构成这一范畴的理念内核。从而,作为法典规范目的之一的“公众健康”可转向人民话语体系——转化为“人民健康”。法典的健康关照,可借助法权说的理论智识以及权力、权利等法理经典范畴,从利益分析入手,基于法定利益和权利的形式化呈现之间存在的彼此对应与转化还原关系,明确其健康关照的规范理据,为规范体系中的健康内容设计奠定基础。
(一)公众健康蕴含的人民性
环境健康规范的要义在于以人为本。由环境污染防治到环境质量改善,再到环境健康保障与促进,这是环境治理从被动走向主动的必由之路。环境立法的传统遵循在于,以环境本身是否受污染为规制考量的违法惩治与总量控制思路,主要着眼于常规污染物,对健康的直接关注不足。一定时期内,环境法的规范思路和规制模式整体侧重于污染防治、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环境治理主体对于“环境质量改善的最终目标是人民健康及其美好生活”的理论认识不尽清晰。《国家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2007—2015)》作为环境健康事业的首个纲领性文件,可视为环境治理观的更新起点:其明确了健康作为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价值优位,提出了环境保护与健康保障有机结合的整体要求,体现了环境治理实践的健康价值锚定。这一取向的鲜明性在于治理目标的设定,由侧重于污染物减排控制的阶段式目标逐步转移至健康导向的、标本兼治的长远计划式目标。“突发环境事件多发频发的高风险态势尚未根本改变,因生产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等次生的突发环境事件占比高。”环境事件往往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健康,可能存在污染物(健康压力源)并未显著或实质破坏生态环境但引致严重健康损害的“悖论”情形。公主体由此逐渐认识到,环境法的功能发挥需锚定健康,向损害过程和健康压力源进行反推并考虑环境健康保障与促进的综合性、系统化要求,从而走出“为了控制而控制”“为了改善而改善”等思路窠臼。
进入新时代的历史方位,“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确立为生态文明与环境保护事业的指导思想,表达了人与自然的发展利益一致性,是秉持人之全面发展的生动写照。“对于优美生态环境的需要是人的全面发展的内在需要,满足人民群众的全面发展需求是环境法的核心价值”。人的全面发展,即“人以一种全面的方式,就是说,作为一个完整的人,占有自己的全面的本质”,而健康是其中的核心关切,是和谐美好生活之本。人民健康已经嵌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论框架和价值范畴,不仅作为民生议题被纳入执政党的政治决策,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内攸关公共福祉的权力要务。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基本逻辑是为人的生存利益保障与增进提供生态环境条件,其出发点在于人;这就要求以人为本理念的规范表达,要求法典的规范思路从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二元论,转向“人民与社会(民族)的健康保障与促进”这一首要生存利益的一元论。健康是人本理念的首要方面,其为法典之目的范畴所接纳,现实地来自环境事件影响健康的实践经验。这一事理和政治主张一道,决定了法典任务目标的健康优位,意味着从二元协调转向健康关照成为某种必然。当下,环境健康规范的体系框架虽已由《法典》搭建,但健康保障(与促进)在环境法多元价值体系中的地位还难言稳固,其在环境法制度规范的表达与实践中依然比较有限。
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法典的健康规范可与健康法一道,归入实现这一宪定任务目标的体系之中,法典明确的“公众健康”可理解为“人民健康”。《法典》第1条虽然使用“公众健康”的表述,但对其加以阐释还应结合该法典的合宪性,即同为该条所明确的“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21条明确规定了“保护人民健康”“增强人民体质”,而该条所处位置为宪法文本的总纲部分,其规范效力不仅及于整个宪法文本和国家任务范畴(涵括但不限于生态文明建设和保护、改善环境),还能够指引、统摄环境法和健康法等下位规范,从而塑造人民健康保障与促进的规范体系。宪定的人民健康利益,同时涵括个体与集体的双重面向。就后者而言,指的是保障与促进整个社区、城市乃至社会及国家的整体健康水平,应对公共健康威胁,亦即建设健康环境。《健康促进法》规定了国家和用人单位负有建设健康环境的义务,与《健康中国行动—健康环境促进行动实施方案(2025—2030年)》相呼应,后者明确了“环境健康理念融入各领域政策体系”“绿色发展、综合治理”“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从环境卫生治理向全面社会健康管理转变”“健康环境共建共治共享”等行动策略。执政党自诞生伊始,就将人民健康置于“人民至上”的政治哲学范畴,嵌入民族解放与国家建设等事业核心;“人民至上”的政治承诺以及社会主义制度本质,决定了国家在健康保障与促进中承担首要的、制度性的给付与规制责任。
公众健康的人民性,其背后是法典规范目的之宪定性,以及“健康中国”任务目标的政治性。“公众”“人民”皆因其复数意涵而作为超越个体的集体概念,而后者凸显政治语境,带有前者所不具备的政治意涵,从而更为契合“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的根本价值导向。就法典的健康关照而言,将“公众健康”在实质表意上阐释为“人民健康”,可能是更合乎立法者意图和法教义作业逻辑的结果。
(二)承载健康利益的环境权
虽然《法典》第1条明确的是“生态环境权益”,体现了环境权确立于实在法体系的某种间接性,但这并不影响环境权(虽然可能只是学理意义上的)承载健康利益与目标;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共同塑造“法典关照人民健康”的环境规范理据,亦是这一理据的逻辑符码。
“生态环境权益”的法典表述提示我们从利益角度考察环境权利:环境权利是置身于良好环境并从中获得健康状态维持的生理与精神益处的权利,其主要内容(权能)即良好环境享益——这里的“享益”具有人格面向且无涉经济收益或商业利益;而环境权虽能从人格权的角度加以理解,但后者无以完全覆盖前者,“环境”“人格”之间不是完全对齐的关系。环境权利是以“从环境中获益”为要义且富于学理独立性的新型权利,是以公共环境及其构成要素为权利对象,以“环境满足需要”的利益为权利客体,以自由、无偿享有良好品质的环境为权利内容的权利。基于环境品质良好以及置身其中获得享益的内容要素,环境权利可定义为生活于良好环境并获得享益的权利。
新时代的历史方位下,环境权利概念逐渐淡化了环境要素作为财产的传统定位,以及人与环境要素之间的“主客二分”与支配关系;它强调的是追求环境品质的必然性和正当性,是置身其中获得的生理与精神享益,是为影响自然的人工活动施加前提与限制以确保健康有增无减,是超越基本温饱的社会生活状况。“环境权利”尚未直接载入宪法、民法等部门法的规范文本,就“生态环境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一并关联理解而言,“环境权利”仍位于学理层面,其规范意涵散见于实在法体系内部的不同分区。鉴于环境法的领域法属性,环境权可转化为宪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中的相应权力(职权)或权利(利益)内容。这些规范内容的有机统一,才是环境权的整体面貌和完整表达。
以宪法规范的演进历程论,国家任务体系所涵括的环境利益是一种受宪法保护的客观利益,其法权表达形式以环境权力为主。我国《宪法》第9条、第26条、第89条分别规定了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和自然资源合理利用的国家保障任务,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国家任务目标,生态文明建设的国务院领导职权。它们直接在法规范体系中设定了国家与政府的环境权力,而环境权利未曾以独立的权利类型为实在法规范所确认。宪法规范未采用直接赋予权利的方式设定环境权利,也没有将其作为基本权利予以直接确证,而是通过明确国家任务目标的方式间接地确认人民一般性地享有环境利益。这样的环境利益确认方式蕴含强有力的宪法指引与约束,通过客观法规范对国家权力课以环境职权职责,“环境权入宪”的功能期待不至于完全落空。通过人格与财产等权利制度表达,自然人个体的环境利益得到有限保障,体现了环境权利的人格属性,从而得以论证环境权利不必新设于规范文本并纳入主观权利体系的正当性。
环境利益(良好环境享益)作为环境权利内核,与人的健康利益之间存在科学实证上的必然因果。环境利益承载一定的健康利益,二者之间存在以生理规律和客观事理为基石的牢固关联;这是环境权利部分地容纳了健康权利的内容,以及二者在学理观点和实在法规范中彼此亲近的经验依据。环境权利范畴内,民法规范保障的环境利益有采光、通风、用水等。这些利益源自特定的环境要素并为相邻权所认可,它们的逻辑依归即人的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286条和第294条体现的环境安全利益保障的价值目标亦在于此。一定的权利或权力,往往对应着一定的利益。其中,基本人权所表达的利益最为根本,而生命权与健康权是基本(人权)的基本。环境权利的生命健康支持权能,以及内在于环境权利的生存利益,都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要素。环境利益与环境权利存在规范对应与转化还原关系,前者作为法典关照健康及其规范实现的现实动因,后者是其规范理据之一。
(三)要求良好环境的健康权
健康权既作为具体人格权存在(私法维度),又兼具宪法基本权利、行政法具体权利的双重属性(公法维度),且为《健康促进法》第4条所明确,体现了健康权确立于实在法体系的直接性;生态环境与社会发展的良好品质是健康权实现的必然要求,健康权利和健康权力共同塑造“法典关照人民健康”的健康规范理据,亦是这一理据的逻辑符码。
在健康促进、疾病救助等宪定任务的加持下,健康权利被赋予了基本权利的属性与定位。宪法的指引与统摄,是实在法秩序和谐稳定的保证;人权经过法定化而作为实在法中的权利,健康的生存与人权价值已经由宪法而得以实定。宪法规范体系承载有人的尊严、环境保护、健康保障等方面的规范要求,它们共同作为健康权的宪法依据。在民法中,健康权归属人格权,是以身体部位与生理机能的正常状态以及稳定良好的精神状态为内容的权利。健康权有其宣示性并且专属于权利人,权利人对自身健康的享有无需做出法律意义的主动行为,不得妨碍或侵犯的消极义务由权利人以外的主体履行。在宪法文本和《民法典》人格权编之外,作为领域法的健康法确认了人体健康的法益属性,设定健康保障与促进规范的同时提出良好环境要求;而法典所塑体系以其自身立场,亦予确认健康法益并设定健康规范。由此,环境法与健康法交相呼应,各自规范之间形成交集,环境法益与健康法益相辅相成。健康法益的实现必然要求环境品质良好(“良好”意指无害健康和禁止倒退),环境法益的实现离不开健康法益的支撑。
法典的健康关照及其规范实现,锚定的不仅是自然人意义的个体,更是人民意义的集体。《健康促进法》在其总则部分宣示的健康权、健康中国战略、健康教育制度和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等,不仅作为宪定健康任务的下位承接,还体现了健康利益及健康权利超越个体的集体面向。《健康促进法》及其环境健康条款(第71条),强调的是相对于人格权(及其私法意义)的公法健康权,是国家与人民之间的基本法秩序关系。而且,健康权利兼具消极防御性和积极受益性,而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的分野已经趋于模糊,两种规范模式的共同作用形塑了健康权利规范构造的复合样态。健康权利的积极受益主要来自国家给付(国家行使健康权力),如果将健康权利局限于个体或私法范畴,就可能引致论证说理的偏颇。健康利益既是自然人个体法益,亦是人民集体法益,法典语境中的健康权规范分析侧重于集体路径。以性质论,“环境”“环境法(典)”“环境法益”更偏向“公”而不是“私”;环境品质良好,是不同个体健康权利的一致内容和普遍要求。集体意义的健康法益和健康权,呼应了健康中国的人民观以及环境健康的公共性。
为适应大健康理念的规范实践需求,健康法体系建构当以健康权的直接实现为核心;健康权包括积极健康权和消极健康权两个面向,前者指向积极请求对健康的保障与促进,后者指向消极防御对健康的侵害。环境,是关系到健康权直接实现的影响要素。法典的健康追求,不仅关照健康权能否实现,更为注重健康权的实现程度。法典的健康追求,侧重于关照积极健康权——在生理、精神、社会三个维度上积极促进人民健康,同时注重主动防范环境健康风险而不局限于消极防御。就健康权的积极面向而言,国家是主要的义务主体,其承担的给付内容不是“健康”本身,而是保障与促进健康、推动健康权实现的积极环境。健康作为一种离不开成本投入和持续维护的状态,难以直接作为给付内容。健康的自然人实现攸关个体生活选择,健康的社会实现攸关社会生活取向,国家应当提供的是尽可能平等、充分促进其实现的有利环境,如医疗资源的保障、不受污染的环境、系统和谐的生态、绿色低碳的方式等。
涵括法典所塑体系的实在法秩序确认了人民健康利益,这种集体面向的法益,不但具有区别于其他公共利益的独立价值内涵,而且居于常态化的利益优位。环境权利与健康权利之间形成“环境健康享益”的权能交集,环境权力和健康权力共同支持环境健康保障与促进的国家任务,这些为法典的健康关照及其规范实现提供了基本理据和法理正当性。
三
法典关照健康三维的规范安排
法典时代,人民健康范畴容纳了生理、精神、社会三个维度。除了生理与精神,法典还关照集体意义的、社会维度的健康。这三个维度,可分别置入经过类型化处理的三类环境法规范,三者各有其健康关照的侧重:污染防治规范强调生理健康保障,生态保护规范强调精神(生活)健康促进,绿色低碳规范强调社会(生活)健康发展。以环境法规范对一般法律规范类型的溢出为背景,可见类型化思维作为概念式思维的补充,有其双向性、开放性、价值依归性,既有利于环境法规范的体系化、法典化建构,亦助益于明晰健康要求的三分取向和内容设计。
(一)法典总则明确的环境健康规范
法典总则编的规范要求塑造了环境法的一般规范,具有统辖其余各编的教义功能。人民健康的保障与促进,同时是三类规范(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的内在意旨和实践追求,为提取共通的规定性要素至总则规范提供了正当性基础。法典总则编的环境健康规范主要涵括以下层次:
第一,目的条款确立健康价值。《法典》第1条明确将“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列为任务目标,既确认了“公众健康”的环境法益身份,亦提供了“公众健康—人民健康”的合宪性阐释指引与理解路径,从而落实“保护人民健康”“增强人民体质”等宪定任务。该条款是三类环境法规范具体目的之汇总与概括,容纳人民健康要义,而人民健康蕴含健康社会学视角和整体健康观,要求社会健康化(回归健康本意——追求生理、精神、社会的完好状态)与健康社会化(健康涉及社会系统的多元因素与复杂互动而不仅指避免疾病)并重,凸显健康的“个体—集体”面向及“生理—精神—社会”维度(双面三维),是新时代大健康观的规范载体之一。
第二,环境健康条款确立制度枢纽。《法典》第48条确立了环境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将环境与健康的科学关联转化为制度性安排,为应对环境健康问题提供了直接规范依据。《法典》第75条要求生态环境基准制定以“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为根据,为环境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提供了科学标尺。《法典》第124条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可能影响健康时要求政府及时发布预警、启动应急措施。法典总则编的这些条款,着眼于健康法益的事前维护而不是事后救济,侧重于健康权利的积极受益性而不是消极防御性,塑造了以“识别风险—评价基准—预警防控”为逻辑链条的环境健康基本制度框架。此外,《法典》第132条将“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规范健康发展”纳入国家任务范畴,可见其认可“健康”在人体健康之外拓展至发展意义。故而,以“健康”描述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积极状态,不至背离法典的规范意涵或其所塑语境。
从法典条文在未来可能进行改动的角度看,环境法的一般规范(由总则编提供)虽然提示了环境法益与健康法益、环境权利与健康权利、环境权力与健康权力的交叠关系,但其中的环境健康内容仍有进一步明确规定的空间。环境法一般规范的环境健康内容不宜停留于权益确认、规范目的与国家任务宣示等层面,更为切中肯綮的是环境权力和健康权力的梯度化实践路径——如预防性行使和比例化控制,以及对应这些任务并强化其规范效力的责任配置。在环境健康风险规制方面,法典总则编的环境健康规范应给出共通性规定,涵括但不限于人民健康优先等基本原则,分类厘定保护级别、梯度化展开风险评估与管理等基本制度。
第三,法典明确的环境健康规范体系(亦即法典关照人民健康的规范体系)以保障人民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为任务目标,以环境健康条款为制度框架,以防治要素污染为保障健康下限的基本手段,以维护生态系统功能、引导社会可持续发展为拓展健康上限的可取进路,涵括气候变化健康风险和适应能力评估以及气候变化健康适应行动等规范内容。人民健康的保障与促进,不仅仅是污染防治编的任务目标,也是生态保护编和绿色低碳发展编的使命所在。
(二)污染防治规范的生理健康保障
法典的污染防治编以环境要素和生理健康压力源为规范线索,构成法典保障生理健康的主要部分,亦即污染防治规范是法典保障生理健康的主要规范。环境影响健康的客观事理,决定了污染防治与生理健康保障之间形成规范呼应的必要。《法典》第48条凸显了健康的生理维度,将环境对健康影响的研究以及有关环境问题的疾病预防嵌入国家任务体系。鉴于法典总则编奠定了积极主动的健康任务基调,污染防治规范的健康思路偏重事前防范(事后救济可能更多地归于传统部门法范畴),强调“防”及生理健康风险,其风险现实化的作用路径呈现为“健康压力源(污染物等)—环境介质(大气、水、土等)—人体暴露—生理损害”。这一传导过程错综复杂,内在因果不易确证,压力源的非线性迁移流动意味着暴露途径多元、风险覆盖范围不定,决定了污染防治规范以保障生理健康为依归。
污染防治编围绕不同的环境介质与污染类型,构建了以“要素—介质—受体”为主干、以生理健康保障为内在目的之制度网络,呈现“标准设定(风险识别)—排放管控—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的逻辑链条。污染防治编不是以环境介质本身的“洁净”为规范终点,而是以阻断“污染—暴露—生理损害”的传导链条为深层逻辑。污染防治编的生理健康保障功能至少体现为以下五个规范层次:
第一,以生理健康为根据的风险识别与名录制度。《法典》第247条、第274条、第413条都以生理健康受波及程度作为名录制定与更新的根据,分别授权非单一部门会同制定公布并适时更新有毒有害物质名录。《法典》第630条同样以健康受危害程度作为名录制定与动态调整的根据;第529条明确的危险废物名录制定与动态调整,亦直接体现对生理健康的制度保障。本质上,这是将环境健康科学证据转化为环境法律制度符码的规范过程,超越了聚焦于常规污染物的传统思路。《法典》第645条明确了新污染物协同治理及其环境风险管控,可见污染防治的规范射程有所延展。这些条文体现了“健康敏感性”优先于“环境介质表现”的规制逻辑。
第二,以生理健康为优位的环境基准与标准制度。环境标准是连接科学认知与(污染防治)规范实践的核心枢纽,其制定结果直接关系到健康保障的强度。《法典》第71、75条要求标准与基准的制定以人民健康保障为根据;第154条明确,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反映风险可接受性,蕴含了生理健康可接受水平纳入判断(基准)范畴的规范意涵;第400条规定了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生理健康(风险)根据。这些条文,表明健康考量在环境基准与标准制度中的优位,构筑了“以基准定标准、以标准控排放”的生理健康防线。
第三,以生理健康保障为核心的排放治理与过程管控。《法典》第174条确立了排污许可制;第179条将排污许可证定位为“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的主要依据”,体现出管控重心从末端达标前移至全过程行为合法合规。针对不同介质,污染防治规范设置了各具侧重的健康保障措施。《法典》第189条提出协同控制可能有损生理机能的大气污染物;第261条明确的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包含健康干预手段;第268条以饮用水水源保护与安全保障为水污染防治的优位目标;第318、319、320、321条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禁限行为,体现基于健康优位的利益权衡;第396条明确土壤污染防治坚持风险管控,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居环境的安全;第432条将生理健康风险列为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编制要素。
第四,以生理健康风险监测预警为依托的信息生成与共享制度。《法典》第196、272、402、607条构建了覆盖不同介质的监测网络。此外,《法典》第48条以及第1047条的“气候变化健康风险和适应能力评估”“气候敏感疾病的监测预警和防控”,已然超越单纯的环境质量监测,指向“更靠近人”的环境健康效应。《法典》第405、407条的信息共享机制有助于打破行政壁垒,促进数据流动整合,为综合研判环境健康问题提供支撑。
第五,以消除或减轻生理健康危害为目标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机制。此类事件中的健康压力源往往集中释放,塑造急性的生理影响情境。污染防治规范提供了旨在保障生理健康的处置指引:《法典》第264、291、292、293、540条均体现了非常态情境中的健康法益优先保护。
(三)生态保护规范的精神健康促进
区别于污染防治规范的生理健康保障逻辑,生态保护规范的健康要义在于通过维护和提升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稳定性、持续性,提供可从中获得精神享益与健康生活条件的良好生态环境。精神健康对生态环境(自然世界)的依赖不以意志为转移:生态环境决定着人的生物本质,从根本上塑造人的生物性、生存力和能动性;通过支持精神健康,生态环境能够限制或促进人的生活质量。生态保护规范对精神与生活健康的促进,根植于马克思主义的深刻洞见:自然世界同时作为自然科学和艺术的对象,既是“人的生活和人的活动的一部分”,亦是“人的精神的无机界”,是“精神食粮”。“所谓人的肉体生活和精神生活同自然界相联系”,亦即“自然界同自身相联系”,毕竟人是自然的一部分。在此本体论基础上,人不仅被动地依赖自然,更主动地“按照美的规律来构造”,将那些与自然互动而形成的审美体验和生命感悟融入自我创造。由此,精神与生活的健康健全状态,必然要求置身于品质与功能良好的生态系统之中;而生态系统的退化与破坏,难免损及人之精神世界与健康生活。在辅以妥当规制的一般情境中,品质良好的生态整体能够源源不断地(几乎无限地)满足人们追求精神享益的“表达理性”需要,而不至于贬损“生态环境系统维系其本然功能而一如既往地作为人类社会基础支撑”的生态文明目的理性。
通观《法典》生态保护规范,其对精神与生活健康的促进功能可分析如下:
第一,生态系统整体保护对精神健康的支持。良好生态系统的感官体验、审美价值和生命启示,构成精神健康不可或缺的外部条件。《法典》第697条(森林)、第712条(草原)、第722条(湿地)、第746条(江河湖泊)、第754条(荒漠)确认了生态系统能够带来精神健康享益。《法典》第864条支持在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内开展相关“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体现了对精神享益与生活愉悦的主动关照。这样的制度安排,是对“人按照美的规律来构造”本质力量的确证与回应。生态系统呈现的自然之美、生命之力,是我们在技术理性扩张中回归精神本真、获得心灵慰藉的源泉。
第二,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修复对精神安宁的保障。自然系统的紊乱或衰退意味着人的“无机身体”之残缺,可能引致精神不安和生存焦虑。“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一章,通过耕地保护(第764条)、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第778条)、渔业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第794条)等夯实基本生存资源预期,从而消解可能的社会性焦虑。《法典》第767条对黑土地保护的规定,不仅是保障农业生产能力,亦是维护那些依附于土地的农耕文明记忆和精神归属感。
第三,物种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对生命伦理与精神生活的守护。生物多样性不仅是生态稳定性的基础,更是精神生活丰富性和多元性的来源,其消减意味着精神世界的贫瘠化。生态保护编建构了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屏障(《法典》第810、812、830、833、844条等),明确了野生动物保护意识与文明健康生活方式的规范关联(《法典》第820条),凸显了物种保护从“防病”的生理健康关切到“人文”的生活健康促进的规范升华。
第四,重要地理单元保护对民族认同与文化家园归属感的维系。特定的地理单元不仅有其自然生态价值,更承载着深厚的民族文化记忆和精神象征意义。《法典》第853条提出以“保护自然、服务人民、永续发展”为自然保护地体系的目标,承接了“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等规范目的(《法典》第1条);第863条鼓励自然保护地内及其周边居民积极参与自然保护地的保护;相关流域和区域立法对生态旅游资源保护利用和文化保护传承弘扬的规定,等等。它们是对自然生态承载(地域性的)集体记忆与认同的一种规范表达,意在呵护的不只是生态本身,更是中华民族赖以维系历史记忆、文化家园和精神归属的自然根基。生态保护规范体系的规范终点和价值归宿,可能并不在于自然生态系统本身,而是基于法典的人文精神关照,将精神生活的健康作为深层目的。生态保护规范建构了“壮美自然—安宁心境—文明生活—和谐家园”这一层层递进的精神(生活)健康支持与促进体系。
(四)绿色低碳规范的社会健康发展
在自然人健康权之外,法典的健康关照还强调“社会健康”,锚定社会发展的质量健康而非数量增长,以期建构绿色低碳的、可持续发展的“健康社会”。污染防治规范与生态保护规范分别侧重于生理健康保障、精神健康促进,绿色低碳规范则指向健康的社会维度。这样的规范布局表明,法典关照的健康亦是嵌入社会生活结构、受社会发展质量塑造的整体健康。社会健康发展,必然离不开绿色低碳意义的社会可持续状态,这就是生活事物的一种法理本质。“事物的法理本质不能按法律行事,而法律倒必须按事物的法理本质行事。”绿色低碳规范的深层法理依据,正在于其回应了社会系统健康运行的本质要求。将“社会是人同自然界的完成了的本质的统一”与上文提及的马克思主义经典论述相结合,可见三个层次的深刻洞见:其一,人的生物属性与健康存在受到自然环境的支持与影响,而人的健康存在离不开社会条件的保障;其二,社会不是外在于自然的抽象实体,任何脱离自然基础的社会都不是真正的健康社会;其三,评判社会是否真正健康的关键,在于追问社会生活对待自然世界的态度——表征为社会生活方式是否具有可持续性。马克思主义理论证立了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为理解健康的社会之维(健康社会化)以及社会健康发展提供了深刻的哲学根基。
社会可持续的健康发展观,始终贯穿于绿色低碳规范的静态文本与动态实践。对这类规范的体系化理解,首先需要把握其承载的“社会可持续”价值理念。这一价值理念,来自环境法规范的体系化作业过程。就构造其体系而言,难以找到某种单独的、完全能够代表客观评价的概念式特征,不得不诉诸“可持续发展”价值理念以形塑逻辑和类型。类型化思维中,对象能否归属于特定类型并不取决于要素是否具备,而是取决于对象是否合乎类型的整体形象;整体形象主导了特定类型的塑造,而价值取向(的共性)决定了前者。社会健康发展不是抽象的理念宣示,而是通过绿色低碳的发展机制和转型政策共同作用于“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等现实层次来实现的(《法典》第939条)。绿色低碳规范作为环境领域文化传统与“可持续”智慧的载体,旨在巩固、发展社会可持续的健康状态,塑造共同参与、相互关联、彼此支撑的绿色低碳行动者网络。
社会的真正内涵在于行动者、关系性和过程性,社会健康的“社会”不是一种无差异的、抽象的、总体性的“社会”,而是由现实的个人和他们的相互关系组成的。行动者之间交互而形成行动网络,二者之间存在双向作用,这种交互作用可能引起网络整体的“涌现”——出现新型行动者并改变原先的状态或关系。行动者网络理论为理解绿色低碳规范的社会健康机理提供了有力的分析工具,绿色低碳规范的实质,正是将社会可持续的健康意义嵌入行动者的生活选项、行动空间、关系网络,同时提供一种关系内核的规范观察视角,对社会关系的维系与生成提出环境健康要求。基于该理论,《法典》第939条至第952条涉及的各类主体并非孤立的义务承担者,而是通过绿色低碳规范的“转译”作用,得以联结为追求社会健康的异质性网络。国家机关通过率先贯彻绿色低碳理念并使用相应产品而作为这一网络的示范引领者,企业通过绿色低碳的生产经营活动而成为网络的节点运营者,公民通过转变消费选择和生活方式而构成网络的终端支持者。
“应对气候变化”一章,体现了绿色低碳规范对本土社会健康和全球社会健康的双重关照,提出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减缓与适应并重(《法典》第1025条)。其中,前者要求发挥“双碳”目标对发展范式转型的牵引作用,这一目标贯穿于整个绿色低碳发展编,融入国家发展规划(《法典》第1032条),嵌入清洁生产、绿色消费、能源节约与转型等社会行动(《法典》第960、992、1001、1004、1005、1009、1014、1021条等)。碳达峰与碳中和,实质上是二氧化碳排放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问题,受规模效应、结构效应、技术效应、要素替代效应的复合影响,以提升社会治理效能为必要条件。涉碳制度的设计逻辑在于,通过价格机制将碳排放的外部成本内部化,促使各类主体自发转向低碳技术路径,从而实现发展与排放的“脱钩”,增进社会可持续的健康性。气候变化引起的高温热浪、极端降水、空气污染、病媒生物分布改变等现象,可能影响不特定多数人乃至社会有机体的健康状态,从而带来一种结构性风险。作为科学共识的规范回应,《法典》第1044条要求加强健康与公共卫生、城市与人居环境等经济社会重点领域的气候变化影响和风险评估,明确将健康议题纳入气候变化适应行动的制度框架;第1047条确立了“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健康适应—能力提升”的气候变化适应行动链条,从被动承受健康风险转向主动提升适应能力,呼应了法典总则编赋予人民健康任务的积极主动基调。
就全球社会健康而言,气候变化引发的后果富于空间异质性——发展中国家往往承受与其历史排放不成比例的健康损害,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正是取向分配正义的规范回应。气候治理有其内在复杂性,与健康范畴交汇,与经济社会发展、公共治理广泛交互。《法典》第1048条明确了全球气候治理的各项原则和体系目标;第1049条要求“承担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相应的国际义务”,“定期编制国家自主贡献、国家温室气体清单和履约报告”;第1050条提出气候变化应对规则和标准的衔接互认;第1051条明确支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论是气候变化应对观的理论基础,将“双碳”安排嵌入气候变化应对的全球健康框架,是这一理论在全球社会健康场域中的规范表达。
在本土社会和全球社会的两个向度上,气候变化应对和绿色低碳规范体现了社会健康意涵。绿色低碳规范实践,正是通过修复、优化人与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关系,使社会回归其“自然界的真正复活”的健康本真状态。
四
法典关照人民健康的实现路径
法典的人民健康关照,秉持健康优位的价值取向以及“见环境先见人”的人本理念,首要的是保障、促进作为精神健康和社会健康之基石的生理健康。法典关照人民健康的实现路径,可优先从解释论出发,考察上述条文塑造之环境健康规范体系(亦即法典关照人民健康的规范体系)的既定要求及其实践情境,无需另辟蹊径而诉诸立法论。由于风险及其不确定性质的客观嵌入,环境健康领域的利益权衡以及剩余风险的妥当分配难以做到绝对精确,而且公主体存在裁量区间和制度规范预设空间,故而探讨法典的人民健康关照可取中观的结构视角,着眼于实现路径上的权责维度。鉴于环境健康存在三个维度,以下论述整体上并不特指某一维度,但其中涉及风险预防的内容主要是生理上的。
(一)环境权力与健康权力的行政事权协同
《法典》第1条(规范目的条款)是将环境健康享益确立于环境法制度内核的首要依据,该条文中的“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表达了人民健康为本的规范理念,奠定了环境法益与健康法益的相辅相成关系,确认了环境健康享益——环境权利与健康权利的权能交集。法典的健康关照,不宜停留于权利、法益或价值层面,需要制度载体进行承接并加以落实。环境法的制度体系,既不是为了保护而保护,亦不能只见(聚焦)生态环境本身,而是应当“先见人”,承载法典的健康关照及其三维意蕴,回应健康法提出的良好环境要求。
环境法制度以环境健康享益为内核,要求环境权力与健康权力在制度实践中的行政事权协同。环境权力与健康权力的行政事权协同之所以必要,现实根据是环境健康问题的综合成因与社会性质(公共属性),这是从事理到法理的某种必然。而且,环境权力的配置思路立足于经典科学还原论和决定论,以部门分权为运作基础,以行政区划为运作界限,以环境要素和生态空间的双轨治理为运作模式,这就致使环境权力由诸多行政部门分散持有,环境健康享益的高水平保障与促进可能陷于摇摆不定之困。事权范畴有其多元的理解维度,其中的“最大公约数”即国家的公共事务权力以及提供公共产品与服务的责任,呈现鲜明的公权力性质。政府作为环境权力与健康权力的持有者,向社会提供环境健康产品与服务是权责所在,其“原料”即政府事权。以公共产品的层次论,环境健康作为公共产品有其天然的跨域性,通常不是“可打包”的——无法交由意愿为此付出代价的个人或者单一主体。如果公共产品在明确的界限或范畴之内得以完全“打包”,那么它就实现了“内化”。以环境健康风险的积极应对为例,因其正外部性往往溢出至不特定地域或人群而难以完全“内化”,这就意味着公主体(特别是行政主体)对此存在固有优势,凸显了行政主体间协作的必然。
行政事权之间的联动与协同,首先须具备合宪性,在合乎宪法确立的法律形式和实质要求的基础上进行。《宪法》第89条体现了生态文明建设、健康事业推进的授权性(职责性),呼应了其总纲部分的国家任务规范,可见二者都不是严格的法律保留事项。中央与地方政府,可依法制定相应规范并主动提供环境健康产品(服务),其中的事权协同可二分为纵向的央地事权协同以及横向的部门事权协同。从行政区划这一行政事理基本要素着手,可以基于环境健康风险的覆盖范围和跨域溢出效应进行类型化考察。对于覆盖不同省级行政单元的环境健康风险,中央政府可通过派遣临时工作组等方式介入地方政府的预防工作,基于守土尽责的政治要求而给予后者以“部分优先权”,形成纵向的央地事权协同。限于某一省级行政单元的环境健康风险,一般由当地自行组织应对;此时,风险应对的事权协同发生于地方政府内部——至少存在于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之间,形成横向的部门事权协同。由此,可视风险情境启动部门联席会议等协同机制,将风险信息的定期与不定期沟通相结合,通过国务院层面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以明确部门间协同的规范与定位,从而纾解特定部门作为环境健康风险预防主导者而承受畸重的执法压力、负担畸高的运作成本等困境。整体而言,统一管理与属地管理相叠加的体制是央地间事权协同的前提,中央与地方政府的分工安排分别取向一般秩序和特定情境。中央政府掌握环境健康事务的统一领导权,直接管理和宏观架构是其行使表现。中央层面的环境健康风险应对事权以风险等级和等级化预防方案的设定为重心,地方政府则侧重于细化中央政府制定的总体预案,基于对当地特殊性的切实把握等资源信息优势,选择适当的应对措施并推动部门间事权协同的实现。
(二)通过环境行政绩效评估压实健康责任
基于权责一致理论以及环境与健康的事理关联、规范确认,如果认为《法典》第48条不是纯粹的发展促进型条款,法典确立的环境健康规范体系不是纯粹的促进型规范体系,那么环境健康应直接纳入据以确定环境行政主体环境法律责任的事实范畴,直接明确于《法典》法律责任编的通则及其分则的相应部分,作为环境行政主体的履职评价要素。环境健康因果作用复杂,即便环境行政主体依法履职,其辖区之内的民众健康亦可能受损,这样的情形不宜当然排除。《法典》法律责任编倘若缺失环境健康内容,环境健康法益受损和环境行政主体无责(即使确为其不作为或乱作为)等情形可能同时出现,这样的抵牾显然背离人民群众的朴素认知,可能致使环境健康保障与促进的任务虚置。然而,就《法典》提供的规范事实而言,无论是法律责任编的通则还是分则,都未直接明确行政主体的环境健康责任。考虑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事权划分,如果将环境健康责任直接明确于《法典》之中,可能引致环境责任体系的内在冲突。对此,可在生态环境治理成效已经纳入政绩考核范畴的基础上,诉诸立法论(修法论)之外的、既有的行政绩效制度以提供权力激励和责任压力,将环境行政主体应对环境健康问题(事件)的实践表现纳入环境行政绩效评估体系,从而压实其环境健康责任。
行政绩效评估是贯彻新发展理念和务实政绩观的应然路径,是推进政府管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基于政府职能理论的绩效结构体现了政府职能的运行样态,绩效评估体系的内部要素应与绩效结构相适应。在环境行政绩效结构中容纳环境健康,有其民生与政治理由。环境健康工作不仅直接关系社会生活的基础利益,还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的风险感知和信任水平。随着民生政治和全过程人民民主走向深入,民生民意维度的评估权重有所强化,产生更为直接的比较与竞争作用。这样的绩效评估覆盖,意味着健康状况(而不只是生态环境本身)嵌入地方的环境行政考评体系,促使公职人员增进对环境健康的民生攸关性和权力使命性的理解,从而在公主体与私主体之间形成环境健康话语交流与协同应对的积极趋向,消解信息不对称以及有限理性可能带来的消极意识。此外,“完善发展成果考核评价体系,纠正单纯以经济增长速度评定政绩的偏向”这一纠偏要求,是环境行政绩效评估覆盖环境健康的政策依据和政治理由。政治锦标赛理论的本土发展表明,聚焦经济的考评“指挥棒”促成了地方决策的效率倾向——尽可能利用当地资源以追求数量上的绩效,由此可能搁置健康关照,导致地方行政评估体系内部失衡。环境行政绩效评估体系的完善——设置健康红线并赋予其一定的权重,意在督促地方政府在环境健康问题上履职尽责,通过切实作为增进人民群众的生态文明获得感。
(三)一般情境中采取相对温和的风险预防
就环境健康事件(问题)而言,环境健康风险不可忽视,一定时空范畴内的所有自然人个体皆为风险受体,且个人自觉或自主行动难以“免疫”其或明或暗的影响。环境健康风险是风险认知范畴的首要关切,具有风险的一般表征。从概念本源出发,风险可理解为“不确定的不利益”“不利益的不确定”,风险现象必定且只能是社会现象。风险社会是一系列不确定的总和,促使社会结构、体制和关系朝着愈发复杂、偶然、易分裂的方向转化。这样的过程激发了我们对未知和多变的本能忧虑,以及环境健康风险应对的反思与期望——诉诸规范实践的确定性以抵消风险的不确定性。随着国家的角色定位由“夜警”转向“家长”,以排除关乎生命健康与合法财产之显在或潜在威胁为基本内容的秩序维系,已成为国家及其权力主体的职能内核。“基本的环境质量、不损害群众健康的环境质量是一种公共产品,是一条底线,是政府应当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公法及其制度介入防范环境健康风险,存在确切不移的现实必要性和法理正当性。
依《法典》给定的环境健康规范体系,环境健康风险预防秉持“谨慎行稳胜过轻率后悔”的立场,倾向于积极作为、提前干预。这一事前防范的理性要求已然从学理论辩范畴演进为具备指导作用和一定效力的环境法原则,体现于《法典》第6条的“预防为主”。环境健康情境中,不同版本的风险预防原则强弱性质有别,权力主体启动预防措施的条件严格程度一般不直接作为强弱划定标准,而是根据风险容忍程度加以类型化区分。越是不能容忍的环境健康风险,越有可能搁置对其(现实化路径的)科学不确定性和证据充分性的检讨。亦即,无论不确定程度如何,也不问引起风险的主体如何充分地举证,相应的风险活动都会受到限制乃至禁止,这样的审慎姿态就是防范效能趋强版本的实践表达。风险预防原则的强版本之一即禁止性预防原则:除非确证风险活动结果不会引致可被感知的损害,否则不得开展。强版本的主要问题是难以给出能力可及、成本可担、现实可行的一般化指引,容易抑制社会整体的机会效益,可能为环境健康风险活动的开展(涵括原因者、管理者、第三方承接者等)带来不合理的证明义务。
立足于环境法领域,环境健康风险预防可谓风险预防原则的典型实践,一般而言宜取向相对温和版本的风险预防原则。“相对温和”是与相对严格的强版本比较而言的,要求认真对待安全边界(风险阈值),审慎排除证据检视(非排除性)。从危害防止到风险预防,权力主体不必等待风险现实化的明确程度等同于危害生成,就可积极主动采取限制风险活动、处置风险源等防范措施。此时,对权力干预(主要是行政主体干预)的限制有所松动,突破传统行政法的确定性要求并冲击比例原则的传统预设,这是因应环境健康风险而扩充国家任务体系并随之改变干预界限的结果。如果采取强版本的风险预防原则,难免进一步降低合理怀疑的门槛,可能消减环境健康风险预防合乎比例的正当性,引致动辄得咎的疑虑,损及社会主体(尤其是市场主体)的法益。风险预防原则意在支持权力主体于一定条件下限制乃至禁止风险活动,这样的权力实践若失之过宽,可能导致私主体权益的不当减损、权力行使的不当扩张,抑制社会生活的内生动力;反之,若失之过慎,可能消减这一原则的实际效能,以至针对风险活动的规范效力荡然无存。故而,应将比例原则纳入环境健康风险预防的一般视野及其“相对温和”的要求范畴,诉诸妥当、必要、相称的比例要义(比例原则的妥当要义至少涵括了手段的妥当),具体分析环境健康风险条件,寻求规制扩张区间。这一区间的下限与上限在合乎比例的前提下往往有所浮动而非一成不变,从而影响规制裁量领域。此外,在环境健康风险预防的一般情境中秉持相对温和的立场,并不排斥特定条件下采纳相对严格的强版本原则;预防性规制措施力度与法益类型及其受损概率相适应,健康风险预防一般应强于财产损害防范。
风险预防原则和比例原则需要一并认真对待,从而促使环境健康风险防范决策及相应措施在合法性与合理性之间形成并保持相对平衡。这是规避过度预防和无效预防的应然路径,也是在环境健康风险预防的一般情境中采纳相对温和版本之风险预防(原则)的理由所在。
(四)环境权力扩张与限制之间的动态平衡
环境健康问题(事件)应对,特别是风险预防权力的积极行使,往往带来环境权力的扩张,此中肯綮在于如何实现其扩张与限制的动态平衡。权力法治范畴对风险议题的容纳,促使公主体在一定程度上从事实治理转向未来规划,从秩序守护转向给付拓展,将攸关基本权利或根本利益的干预时机适度提前。从环境规范与健康规范的演进历程可见,环境权力对社会生活的干预界限因应政治决断和社会关切而有所变动,而环境健康问题应对强调的是公主体积极作为,可能搁置原先预设的(明确认定健康法益受损的)干预前提。这就增加了对环境权力行使的幅度与强度,相应实践可能在裁量权限领域内泛化、失当,甚至异化为追求无限安全的乌托邦式空想。是故,应当通过形式与实质双重层面的控权规范划定环境权力行使区间,切实关照风险预防及剩余风险的容许性,以环境权力扩张与限制的动态平衡实现环境健康风险和社会生活安定之间的相对均衡。
就环境健康风险防范而言,面对那些依现有科学经验法则无法确定亦无法排除损害因果的风险,应设定前置于权力干预的合理怀疑,不宜完全放任,但这不意味着可援引公法上的裁量权或解释权而恣意调整合理怀疑的“满足阈值”。继而,对环境健康风险活动施加干预往往依据公主体的环境权责开展,其发起条件有三:一是风险现实化具有科学不确定性;二是初步确认损害后果的潜在性和不可接受性;三是损害可能性满足合理怀疑的预设下限。这样的最低限度应基于既有实证经验、形式明晰的风险等级以及经由充分研讨的专业判断。再者,预防的出发点或归宿不是完全消除风险,而是为了消减风险现实化的不可接受性。在风险现实化和预防实践的两个过程之间,应秉持合乎比例的审慎理念来回检视,避免无效预防或过度预防。最后,对于那些经由科技条件、合理怀疑、正当程序、比例要求等事实与规范要素的“过滤”仍然存在的风险,或者出于国家发展需要与常态秩序维系而不宜规避的“剩余风险”,应予容许并承认其自在性。面对环境健康“剩余风险”,往往难以证成诉诸环境权力进行防范的“期待可能性”。
风险预防原则、比例原则、正当程序原则都是环境健康问题应对的控权规范,不应有所偏废。以环境健康风险预防为例,其合法性来自风险预防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其合理性来自比例原则以及公主体的预防行动裁量。考虑到环境健康风险的复杂不确定性以及“决策于未知”的行动逻辑,比例原则在其预防情境中的展开宜相对宽松,如果一定要求预防措施严丝合缝地通过必要性原则和相称性原则的检验,就可能脱离实际。就妥当性要求而言,预防措施对于达成预防目的具有一定的关联与助益即可,不强求促使目标达成的高度盖然性。就必要性要求而言,鉴于环境健康风险现实化路径与后果,择取最温和(限制程度最低)措施的理想实践有时难以为继,只能转而采取权益限制相对较轻的手段。就相称性要求(狭义比例要求)而言,预防措施带来的结果和预防目的之间应合乎彼此相称的比例,这一比例有其浮动性和区间性,关乎风险情境、价值秩序、经验常理等,不是一成不变,不宜墨守成规。
诚然,环境健康现实问题比规范本身更为复杂,健康作为人的优位利益无法通过财产或货币方式直接计价,不应完全排除某种“不计代价”并突破一般可接受之损益对比的可能。“毫无疑问,人们可以说:与其他法益,尤其是物质性的利益相比,人的生命和人性尊严处于更高的位阶。”“手段—目的”“损耗—收益”之间合乎理性权衡的比例原则要求,不意味着利益内核的成本效益分析,若将后者直接用于应对环境健康问题,就可能因其不直接指引价值权衡以及利益化约的还原论倾向,动摇“健康利益不宜进行物质换算”“人是目的而非手段(工具)”等基本价值信念。即使效益期望远不及近在眼前的成本,环境权力主体也可能基于人民健康而发起预防。通过防范措施在合法性与合理性之间形成并保持动态平衡,得以关照社会生活的自创生秩序。
结语
人民健康必定归属“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范畴,法典关照人民健康的规范(环境健康规范)体现了环境治理目标与健康生活期望的实质结合,以及环境权利与健康权利之间的权能交集和内在耦合,容纳了环境保护与健康保障的国家任务。明确法典关照人民健康的环境行政实现路径之后,可探讨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进行健康审查的可能,亦即将一定时空的民众健康水平纳入环境行政主体是否全面履行作为义务的实质判断范畴(取向结果基准和功能主义)。当然,这样的审查判断以环境行政主体存在履行作为义务之可能性为前提,一般而言限于健康的生理维度并侧重于依据污染防治类规范作出的行政行为。对环境健康风险施加干预的法律姿态始于已知的未知,以审慎之合理怀疑避免无效或过度预防的同时,为那些无法排除发生可能性的风险现实化路径预留一定的考量余地。环境健康情境中,宜以动态观察的决策思路实现正当性与实效性的视域重叠和实践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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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坛》2026年第5期目录
【特别策划·刑事法治疑难问题研究】
1. 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介入时间的前置
刘仁文(5)
2. 构建我国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法理根据
姜涛(17)
3. 单位参照适用自然人犯罪诉讼程序的范围检视与路径完善
刘甜甜(28)
【特别策划·涉外数字司法研究】
4. 《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的体系弹性及对我国的启示
裴炜(40)
5. 网络犯罪治理中的跨境网络远程询问
——以《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第40条第18款为视角
谢登科(52)
【学术视点】
6. 《生态环境法典》的健康关照及其规范实现
秦天宝、薛阳(64)
7. 传染病防控的法治逻辑:关键议题与推进路向
龙柯宇(80)
【热点聚焦】
8. 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中情感安全的法律保障
李姝卉(91)
9.医疗人工智能的个人信息保护
——基于医事法与数据法的双重视角
郑志峰(103)
10. 从“结果本位”到“过程本位”:个人数据匿名化处理规则的体系优化
齐英程(116)
【法治前沿】
11 . 数据型侦查强制性的功能识别与程序分层
冀祥德、刘海沫(128)
12. 论涉外国家安全的法治保障
陈波(141)
【青年论坛】
13. 从宪法规范到解释规则:人权保障条款的方法论演绎
吴冬兴(154)
14. 平台内容治理权的基本权利规制:模式选择与方法展开
王炜煜(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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