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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丨2026年9月新增刑事案例 吉林长春律师刘斌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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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经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审核把关,编发对类案办理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逐步覆盖各类案由和罪名、各种疑难复杂法律适用问题,给法官办案提供更加权威、更加规范、更加全面的指引。最高法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吉林长春刘斌律师整理2026年9月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刑事案例的裁判要旨为读者提供参考。



1、鲍某玲虐待被看护人案——虐待被看护人罪“情节恶劣”的认定及从业禁止的适用

来源:2026-02-1-215-001 /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2022)苏1302刑初698号 / 入库日期:2026.09.02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鲍某玲负有保障被害人颜某男日常生活起居、人身安全,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职业义务,但其在履行看护职责过程中长期、多次实施虐待行为,违反了看护人员的基本义务,表明其与看护职业所要求的职业规范明显不相适应,缺乏从事该职业所需的基本素质和能力。故依法禁止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看护及相关工作。
本案中,被害人颜某男系一级智力残疾患者,认知与表达能力缺失,生活不能自理,对看护人员具有高度依赖性,属于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特殊群体。被告人鲍某玲作为受托看护人员,负有照料、保护颜某男的职责,却因情绪波动,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内,多次以扇耳光、揪头发、踢踹、推操、拖把戳头部等具有侮辱性质的方式虐待颜某男,严重侵害颜某男的人身权益和人格尊严,应当认为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所规定的“情节恶劣”,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

裁判要旨:

  (1)虐待被看护人罪中的“情节恶劣”,应当结合动机、对象、手段、强度、频次、持续时间、社会影响等情节综合判断、认定。行为人利用职责,针对被看护人持续、多次实施具有伤害性、侮辱性的虐待行为,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权益和人格尊严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2)在虐待被看护人犯罪案件中,对于从业禁止的适用,应当重点审查犯罪行为与看护职责之间的关联程度、行为人是否违反特定义务以及再犯罪可能性大小。对于行为人利用看护职责实施犯罪,与职业基本义务明显不相适应,继续从事相关职业具有再犯罪风险的,可以依法适用从业禁止。
2、刘某生、李某侵犯著作权案——制作并出售盗版的软件安全认证工具行为的定性

来源:2026-09-1-160-001 /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3刑初23号 / 入库日期:2026.09.02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生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用于避开著作权安全认证系统、认证工具、算码器等技术保护措施的盗版认证工具(“加密狗”程序),并自行或者伙同被告人李某进行销售,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

裁判要旨:

  制作并出售盗版的软件安全认证工具的行为,目的是为了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从而实现应用软件的盗版使用,应当认定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情形。
3、徐某津危险驾驶案——将本人履行公司特定职务中掌握的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2026-06-1-055-002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沪01刑终601号 / 入库日期:2026.09.03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津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具有协助处理公司内部员工涉嫌职务侵占等犯罪线索的特定监管职责。其以单位名义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下属公司两名员工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线索,是在履职过程中掌握的。虽然两名员工最终均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处,但徐某津的行为本质是在履行单位赋予的岗位职责,不符合立功线索来源的非职务性要求,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裁判要旨:

  公司、企业中负有处理涉嫌职务侵占等犯罪线索职责的特定监督管理人员犯罪后,将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的员工职务侵占等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构成立功。
4、杲某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为网络诈骗“引流”行为的定性

来源:2026-04-1-256-001 / 邳州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2刑初646号 /入库日期:2026.09.07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杲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地推为网络诈骗犯罪发布信息“引流”,共计向439640个微信用户发送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十条规定的“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情节严重标准。同时,根据在案证据,杲某等人未与上游诈骗犯罪行为人形成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和较为稳定的协作分工关系,故法院依法认定杲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裁判要旨:

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开展“引流”活动的,可能构成诈骗罪共犯或者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具体判断构成何罪时,应当重点考量行为人与上游诈骗犯罪团伙是否有明确的犯意联络、是否形成稳定协作分工关系等因素。如果“引流人员”未与上游诈骗犯罪团伙形成明确的诈骗犯意联络,没有形成较为稳定的协作分工关系,实施的“引流”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论处。

5、黄某金非法提供答案案——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考试辅助工作人员提供答案行为的处理

来源:2026-03-1-249-001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闽01刑终268号 / 入库日期:2026.09.08
裁判理由:
被告人黄某金在案涉机动车驾驶证科目考试中,在考场内,通过口头告知、暗中打手势的方式告知考生答案,属于非法提供答案。因其受委托承担案涉考场的设备检修调试、协助组织录入考试学员信息、随机分配学员考试座位等工作,具有接触到考试试题和答案的工作便利并负有保密义务,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考试工作人员。综合全案情况,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因工作便利可以接触到考试试题和答案并对此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依法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3号)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其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6、周某林诈骗案——“网购调包”退货行为的性质认定和诈骗缺乏市场定价物品的犯罪数额计算

来源:2026-03-1-222-002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2刑终448号 /入库日期:2026.09.08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林在网络购物过程中,通过调包货物的方式,虚构货物与自己要求不符的事实,致使平台基于错误认识,按相关交易规则启动退货退款程序,从而使商家冷某遭受财产损失,显然属于三角诈骗。案涉财物为已停止流通的特定版别五十元面值人民币,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其价值,亦未形成统一、成熟的公开交易市场,难以直接确定市场交易价格。鉴于案涉财物的交易价格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协商确定,未明显违背同类藏品的市场交易规律,能够客观反映被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故人民法院此价格认定本案诈骗数额,进而认定被告人周某林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

 (1)行为人对网购货物申请退货时,以较低价值物品调包所购的较高价值货物进行退货,从而在保留较高价值货物的同时,骗取平台基于相关交易规则向其退还本应支付给相关商家的货款,符合三角诈骗的特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责任。

 (2)前述情形下,被调包货物属于绝版藏品等缺乏统一市场定价,且难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实际价值的特殊财物时,如果交易价格系商家与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且未明显违背同类藏品的市场交易规律,能够客观反映商家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可以以该价格认定诈骗数额。


7、朱某仲诈骗案——长期稳定为诈骗犯罪团伙接收、转移赃款行为的定性

来源:2026-04-1-222-002 / 东台市人民法院 (2024)苏0981刑初210号 / 入库日期:2026.09.08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仲等人通过即时通讯软件联系群内的相关信息,能够判断上游犯罪团伙实施的是电信网络诈骗,仍然开设“水房”为其提供专属资金转移通道,长期且深度参与诈骗链条,与犯罪团伙形成了稳定配合关系,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本案裁判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12号)已肯定、吸收上述实践做法。该意见第八条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等犯罪收购或者组织、招募、介绍人员提供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电话卡、物联网卡、互联网账号等,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按照电信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通过设立“水房”窝点等方式帮助诈骗犯罪团伙接收、转移赃款,与其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应依法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8、岳某坤故意伤害案——家庭暴力致人死亡案件中能否因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审查判断

来源:2026-04-1-179-005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刑终201号 /入库日期:2026.09.14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岳某坤与被害人刘某侠系夫妻关系,婚姻期间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岳某坤长期对刘某侠实施家暴,且曾因家暴行为被公安机关告诫。案发时,岳某坤仅因主观无端猜忌,便连续两晚对刘某侠实施长时间殴打,造成其多发肋骨骨折、颅脑重创,在刘某侠濒死阶段,拖延十余小时才寻求救助,漠视其生命安全。岳某坤归案后拒不认罪,且无任何认罪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极大,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适用死刑的法定要件。虽然辩护人提交了被害人子女出具的谅解书,但是谅解人兼具被害人与被告人近亲属双重身份,考虑到岳某坤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即使获得近亲属的谅解,亦不足以据此对岳某坤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岳某坤故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死亡,其长期实施家暴、作案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且拒不认罪悔罪,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对其判处死刑。

裁判要旨:

  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应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不能为了惩处家庭暴力犯罪而一律从严,也不能以这类案件属于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而一律从宽,应当综合考虑案件起因、过错责任、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等因素,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施暴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能否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应当综合全案审慎把握;特别是出具谅解书的近亲属同为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近亲属时,应当更加审慎。对于施暴者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无认罪悔罪表现的,不能仅凭同为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的谅解而从轻处罚,该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判处死刑,以达到从严惩处、震慑犯罪分子,有效遏制家庭暴力犯罪的目的。
9、朱某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行为人帮助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导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情节严重”

来源:2026-04-1-257-001 /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2023)渝0116刑初822号 / 入库日期:2026.09.14
裁判理由:
本案中,朱某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提供银行账户帮助转账,其帮助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造成被害人张某杰自杀身亡,属于“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要件,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朱某伟的辩护人提出的《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并未就“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中的“严重后果”类型作出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张某杰死亡作为严重后果情形而认定朱某伟有罪的辩护意见,审理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行为人帮助他人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导致被害人自杀、死亡、精神失常的,属于“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认定行为人帮助犯罪达到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0、陈某涛破坏生产经营案——“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

来源:2026-05-1-231-001/江阴市人民法院 (2025)苏0281刑初2320号 / 入库日期:2026.09.28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涛因虚构理由申请“仅退款”被商家拒绝后,为泄愤报复,在网络店铺上大量恶意下单,待商家发货后即申请退货退款,造成了商家平台服务费、流量费、包材费、快递费等财产利益损失,其中,仅技术服务费直接损失即达6.21万余元,破坏了网络商家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陈某涛在三年多时间里,对某购物平台上900余家店铺恶意下单1000余万元,其行为呈现出职业化、规模化特征,主观恶意明显,社会危害严重,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
此外,案涉行为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对他人实施威胁、恐吓,被害人因此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处分相关财产。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涛申请“仅退款”被拒后,直接针对商家实施持续、批量下单行为,并未主动联系商家,扬言“不给钱就如何”,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恐吓行为存在较大差异;陈某涛的持续、批量下单行为,亦不足以让商家形成恐惧心理,商家主动支付“和解费”更多是出于息事宁人、避免滋扰的考虑而非恐惧心理,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本质特征;对于“和解费”的数额,陈某涛亦不讨价还价,不符合敲诈勒索的惯常表现。综上,案涉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陈某涛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包括非法占有目的),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在网络购物平台上针对众多商家持续、大规模批量恶意下单,待商家发货后随即申请退货退款,挤占网络商家生产经营活动所依赖的网络技术服务、快递打包服务等资源,破坏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相关财产利益损失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达到入罪标准的,可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
11、蒯某平、曹某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孕产妇生育信息行为的定性和处罚

来源:2026-04-1-207-003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9刑终22号 / 入库日期:2026.09.28
裁判理由:
本案中,曹某岳购买的信息包含孕产妇夫妻姓名、分娩方式、家庭住址、电话号码以及新生儿出生日期、性别、体重、健康状况等敏感个人信息1177条,已经超过《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五百条入罪标准,依法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同时,鉴于曹某岳系初犯;购买涉案信息的目的在于推销宣传其经营的摄影服务,没有其他非法目的;所购买的信息未再出售、提供给他人,没有造成进一步流出扩散。综合上述情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

  孕产妇生育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孕产妇生育信息达到五百条以上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孕产妇生育信息,未转售牟利且未造成信息流出扩散的,仍应适用前述规定定罪,但可以综合其获取信息的目的、数量、实际危害后果等情节依法从宽处罚。
12、李某职务侵占案——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的界分

来源:2026-05-1-226-001 / 和县人民法院(2023)皖0523刑初246号 /入库日期:2026.09.28
裁判理由:
本案中,根据某商行授权,李某负有代收商户货款的职权,故其欺骗客户向其交付本应交付给单位的预付款,并据为己有,数额巨大(注: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施行前的数额标准作出的认定),应当依法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综合考虑被告人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利用其经手、管理、控制、处分单位财物的职责而形成的便利条件,欺骗单位客户向其交付本应交付给单位的财物并据为己有的,属于职务侵占行为;达到入罪标准的,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13、叶某峰受贿案——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的认定

来源:2026-03-1-404-004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5)渝01刑终40号 / 入库日期:2026.09.29
裁判理由:
本案中,叶某峰虽向王某的公司、欧某的公司分别投资100万元、30万元,但上述公司对叶某峰并无真实资金需求,且开展业务受其职权制约;王某、欧某亦明确表示该“出资”可以随时撤回,实质系不承担出资风险,故可以认定叶某峰“没有实际出资”,其只是名义上投资入股,并未参与管理、经营,却获取“分红款”,属于受贿行为。综合全案其他证据,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随时可撤回”的投资方式,投资没有真实资金需求并受其职权管理或制约的公司或者项目,且不承担投资风险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没有实际出资”。该未实际出资的国家工作人员亦未参与管理、经营,却获取“分红”“利润”等收益的,属于受贿行为。

14、密某立倒卖文物案——倒卖文物罪中“为出售”存储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审查认定

来源:2026-02-1-321-001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豫17刑终417号 / 入库日期:2026.09.29
裁判理由:
本案中,一审时密某立对公诉机关关于其“为出售而储存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指控无异议;二审时却辩称涉案文物系其个人收藏品,否认具有出售目的。但是:第一,密某立系以买卖文物为业,以此获得的利润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将大量文物用于收藏与其从业和生活情况不符;第二,密某立有经营古玩的固定门店和摊位,本可用于储存涉案文物,但密某立却将涉案文物存放在另外的出租屋内,案发后又对其进行转移并委托朋友代为保管,显然具有逃避侦查的意图;第三,对于上述不合常理的情形,密某立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可以推断其储存涉案文物系以出售为目的,属于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行为。综合全案其他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其构成倒卖文物罪,并作出前述判决。

裁判要旨:

  办理倒卖文物罪案件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是“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可以综合行为人的从业背景、生活来源、供述情况、行为方式、有无逃避监管或者侦查的行为等情况作出判断。如果行为人系以买卖文物为业,相关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在收购、运输、储存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过程中明显有逃避监管或者侦查的行为,其对此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行为人系以出售为目的。


15、芦某、雷某善、穆某军寻衅滋事准许撤回起诉案——寻衅滋事罪中“借故生非”的认定

来源:2026-02-1-269-001 /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6刑初64号 / 入库日期:2026.09.29
裁判理由:
本案中,公安机关正在对涉嫌倾倒建筑垃圾、破坏耕地犯罪进行立案侦查,本案案发时尚未侦查终结,该涉案地块内的建筑垃圾作为杨某涉嫌土地犯罪案件的证据可能具有保存价值。对于可能破坏犯罪现场和相关证据的行为,任何公民均有权予以制止,不能简单以行为人实施了阻止行为即认为其未采用合法手段反映问题。芦某、雷某善、穆某军等人阻拦施工,旨在防止相关建筑垃圾被清运,且主要采取站在垃圾车前和挖掘机挖斗里的方式,没有明显过激的手段,故可以认为其目的正当,且行为方式与目的之间具有关联性、相当性,不宜认定为借故生非。不仅如此,本案矛盾系因某村委会不当组织清运所引发,且在警方要求暂停施工的情况下,村委会干部未等相关部门作出结论即再次联系清运公司组织清运施工,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对此,清运公司亦有较大过错,三被告人对于矛盾的发生没有过错,对于矛盾激化则过错较小。综上,应当认定三被告人不属于“借故生非”,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申请对三被告人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裁判要旨:

  在寻衅滋事案件中,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借故生非”还是事出有因,应当结合事件起因的性质类型、被告人行为与事件起因的关联性、相当性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果事件起因是犯罪现场、相关证据可能被破坏,而被告人系出于保护犯罪现场、保存证据等合乎法理情理的目的实施相关行为,且行为的手段方法与事件起因之间的关联性较高,未超过合理限度,不应认定被告人属于“借故生非”,进而不应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
16、陆某泉等保险诈骗案——专家咨询意见书的审查规则

来源:2026-04-1-141-001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刑终1299号 /入库日期:2026.09.29
裁判理由:
(1)从专家资质来看,参与咨询的专家均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长期从事医学鉴定领域的研究,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符合资质要求。
(2)从材料来源来看,公安机关移送给咨询小组的病史资料、医学影像资料、原鉴定意见等材料,均系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依法提取所得,客观真实、来源合法。
(3)从咨询程序来看,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挑选五名专家组成咨询小组,成员均阅看了公安机关提供的病史资料、医学影像资料,并根据需要让部分伤者进行了复查拍片,对有些需要评定关节活动度的伤者由公安机关人员辅助测量、拍摄了关节活动度照片等,咨询意见详细记载了评定过程。整个咨询过程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4)从形式要件来看,《专家咨询意见书》载明了委托机关、委托日期、咨询事项、分析说明、咨询日期、公章等内容,形式要件符合要求。
(5)从咨询方法来看,专家基于案涉材料对伤者伤情进行了详细论证,推理过程逻辑缜密,一致认为原鉴定意见虚假高评伤残等级,结论明确、具体,不存在模糊或存疑之处。
(6)从与案件事实关联性来看,专家围绕“原鉴定意见是否虚假高评伤残等级”这一待证事实进行分析论证,具有直接关联性。
(7)从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来看,在案的保险公司报案材料、案涉人员供述、伤者证言、聊天记录及相关诉讼材料等证据,与该意见书的结论相互印证,均证实原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存在虚高情形。

综上,本案中的《专家咨询意见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其内容真实、程序合法、结论合理,能够作为定案证据,与其他证据共同证实原《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虚假高评伤残鉴定等级的事实。

裁判要旨:

  在没有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时,专家咨询意见书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对专家咨询意见书的审查认定,应当结合专家资质是否适格、检材来源是否合法、咨询程序是否规范、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咨询方法是否可靠、与案件事实是否相关、与在案证据是否相互印证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17、管某林侮辱国旗案——在“公共场合”侮辱国旗的认定以及入罪标准把握

来源:2026-04-1-278-001 / 舒城县人民法院(2023)皖1523刑初148号 / 入库日期:2026.09.29
裁判理由:
本案中,管某林出于对国家制度等的仇视心理,采用焚烧的手段侮辱国旗,并将该焚烧国旗的行为录制成视频,在境内外广泛传播。其中,在国内公开发布的27个微信群,群组人数达3000余人;在境外多个社交网络平台上也有多人浏览、评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损害国家尊严,扰乱公共秩序,其情节达到了应受刑事处罚的程度,应当以侮辱国旗罪定罪处罚。

综合考量被告人管某林坦白、认罪认罚、累犯等因素,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侮辱国旗罪中,行为发生的“公共场合”不仅包括悬挂国旗的公共场所或者国家机关所在地,以及其他人员聚集的场所等实体空间,还包括可供多数人聚集或者供不特定网民自由访问及上传视频、图文等信息的互联网公共空间。

   (2)对于在公共场合侮辱国旗的行为是否构成侮辱国旗罪,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行为手段、传播范围、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情节较重,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的,应当依法以侮辱国旗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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