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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统一大市场建设注入司法动能——聚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6年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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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是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客观要求。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坚决破除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各种障碍”。法治既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是各类经营主体稳定预期、安心经营的根本保障。

在2026年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9件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和6件反垄断典型案例,以司法裁判明晰竞争规则、划定行为边界,展现了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案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司法担当。

值此之际,本刊特推出一组封面文章,介绍典型案例背后的司法智慧与规则要义,并邀请专家学者撰文,从学理层面深入剖析如何以司法之力破解平台“内卷式”竞争,以飨读者。


本文为《中国审判》杂志原创稿件

文 | 本刊记者 刘庭梅

热播剧《狂飙》开播后,两家公司趁着收视热度迅速成立,委托酒厂生产“狂飙”品牌酒品,瓶身字形与片头字体高度近似,最终被判赔偿500万元;某新能源公司恶意剪辑拼接“刀片电池”穿刺测评视频,营造出竞品电池一经穿刺即起火的虚假效果,被认定构成商业诋毁;湖南长沙某农产品公司迫使商户在自家与邻家市场之间“二选一”,被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限定交易行为……这些极具警示意义的案件,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期间,先后发布的9件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和6件反垄断典型案例。这两批共15件典型案例围绕“统一大市场公平竞未来”这一活动主题,折射出当前市场竞争领域的各类突出问题,也彰显了司法对不正当竞争、垄断行为的坚决规制态度,切实以司法裁判明晰竞争规则、划定行为边界,为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提供了全链条法治保障。

01

坚守诚信底线

让“搭便车”者无利可图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契约经济。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诚信是其生存发展的“通行证”,是至关重要的无形资产。人民法院坚持鼓励诚信经营的政策导向,持续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司法,有效规制商业标识攀附、仿冒搭车、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等违反诚信原则、严重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次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中,多起案件直指“搭便车”“傍名牌”等违反诚信原则的传统顽疾,并回应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

某营销公司与某珠宝公司、某商行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是其中的代表性案例。表面上看,这只是一起普通的商标纠纷,但争议焦点却颇具典型性:把别人的注册商标“改头换面”登记成自己的企业字号,算不算不正当竞争?

该案中,某营销公司系核定使用在装饰品(珠宝)等商品上的“六福”“六福珠宝”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某珠宝公司将近似的“金六福尚美”标识许可给某商行使用在珠宝类商品上,并将该标识作为企业字号登记。

一审法院认定,某珠宝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判令某珠宝公司赔偿某营销公司10万元等。某珠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关于侵害商标权部分的认定,但认为某珠宝公司登记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对一审判决作出部分改判。某营销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六福”商标经持续推广使用,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某珠宝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在后登记企业名称时,对在先注册且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六福”商标应当知晓,但仍将完整包含“六福”字样的近似标识“金六福尚美”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并使用,主观上攀附商标商誉的故意明显,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在介绍该案典型意义时指出,该案裁判明确了一个重要规则:“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业标识登记为企业字号,即使规范使用仍易导致混淆的,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而有力制止了借企业名称登记实施“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

影视IP的商业价值保护是近年来市场竞争中的热点问题,不少从业者盯上热播影视IP的流量红利,未经授权擅自蹭用IP名称牟利,既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容易误导消费者。此次发布的某科技公司与某管理公司、某酒业公司、某啤酒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就明确划定了这类蹭流量行为的司法红线。

该案中,某管理公司、某酒业公司成立于《狂飙》电视剧热播期间,委托某啤酒公司生产多款“狂飙”品牌酒类商品,在瓶身、瓶贴、瓶盖、包装箱等位置突出使用“狂飙”变体文字,字形风格与《狂飙》片头所用“狂飙”字体高度近似,并在线上、线下的大规模宣传活动中,搭配使用影视剧《狂飙》的主人公名称等元素以及影视剧画面。

“影视剧兼具文化传播与商业价值双重属性。”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如此论述,“‘狂飙’一词虽为常见汉语词汇,但作为影视剧名称,随着影视剧的热播已与该剧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能够发挥识别作用,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据此,法院认定某管理公司、某酒业公司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业信誉的故意,而某啤酒公司未对“狂飙”变体文字的使用进行审慎审查,亦存在过错。

普陀法院一审判令某管理公司、某酒业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500万元,某啤酒公司就其中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这一判决为知名影视剧剧名的商业保护提供了清晰标尺,对守护文化创新活力具有积极意义。

技术秘密侵权案件审理中,损失赔偿如何计算,历来是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判决中给出了明确思路。

某科技公司自主研发了高炉煤气前端干法精脱硫技术,并作为技术秘密保护。2020年7月,某工程公司在与某科技公司合作中接触到了上述涉案技术秘密。某科技公司认为,某工程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擅自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某技术公司和某线材公司,并在某线材公司高炉煤气精脱硫项目(以下简称“被诉侵权项目”)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工程公司作为技术提供方,在项目中的取酬数额即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的反映,可直接将取酬数额全额认定为侵权获利,并以此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最终判决全额支持某科技公司主张的4458.49万元损害赔偿。这一裁判将“利用他人技术秘密承揽工程项目获取的报酬”明确认定为侵权获利,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提供了新的路径,对加大高新技术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02

整治“内卷式”竞争

为产业发展划定红线

如果说“傍名牌”“蹭IP”是市场竞争的老问题,那么随着平台经济、直播电商、新能源等新业态的快速崛起,一批“内卷式”竞争的新花样也接踵而至。虚假宣传、诋毁商誉等恶性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损害产业链上下游利益。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多起案件聚焦这些重点领域,通过司法裁判整治恶性竞争,促推相关行业高质量发展。

涉及直播电商领域的一起案件颇具代表性。某传媒公司通过某平台三个账号同日发布内容完全一致的带货视频,视频画面均截取自某科技公司和某网络公司获得独家授权的艺人黄某此前公开的直播内容,并利用技术手段篡改配音,将黄某直播中推荐的面膜品牌替换为其他品牌产品,挂载商品链接,带货牟利。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虚假宣传不仅包括直接针对商品性能、功能、质量等的宣传,还包括对商品推广关系的商业宣传。“本案商业宣传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易误导消费者认为推广商品与黄某存在关联,构成虚假宣传”,余杭法院遂判令某传媒公司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这一判决为直播从业主体划定了“行为红线”。

在新能源产业赛道,一起涉“刀片电池”的案件则回应了产业竞争中的恶性诋毁乱象。

“刀片电池”是某公司开发的专利技术。孙某作为某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账号发布“刀片电池”与固态电池穿刺对比视频,通过恶意剪辑他人在先发布的测评视频,保留穿刺与起火镜头,加以拼接,营造“刀片电池”一经穿刺即起火的虚假效果,同时展示自家产品经多重冲击仍不起火的画面,引发公众对“刀片电池”的大量负面评论。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该行为属于歪曲真实情况的误导性信息,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判令赔偿10万余元。该一审判决已生效。

一起涉“诺特兰德”商标的广告对比案件,进一步细化了商业诋毁的裁判标准:即使侵权人在直播营销中遮挡对比商品的品牌标识,但消费者仍可通过外包装等识别商品来源的,应认定对比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即商业诋毁行为的损害对象;无权威检测、行业标准支撑的“含量都不达标”等负面评价构成虚假信息,超出正常评论的合理限度,构成商业诋毁。

03

稳慎适用一般条款

在规范与发展之间寻求平衡

数字经济和人工智能(以下简称AI)的迅猛发展不断催生新问题。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中,人民法院对一般条款和兜底性规定的运用体现了“稳慎”与“精准”的统一——既不缺位纵容新型违法行为,也不越位妨碍技术创新。

在某科技公司与某软件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某软件公司以“进销存”为词根,利用AI批量生成针对竞品软件的介绍、点评文章并发布至官网,利用搜索引擎自然检索规则为自有产品引流。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该行为降低竞品用户流量和交易机会,制造大量垃圾信息,造成数据污染,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令某软件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相应经济损失。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新技术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的‘挡箭牌’。”这一裁判态度鲜明——利用AI批量生成虚假测评、搭车引流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一起涉浏览器恶意转码重构案,则把目光投向了用户访问互联网内容时的“入口之争”。某科技公司在用户通过其安全浏览器访问某原创文学网站时,通过“阅读模式”对网页内容进行转码、重构,删除网站原有的用户登录、充值、打赏、订阅等功能,嵌入自身“AI阅读助手”等功能并设置会员专属标识,引导用户付费开通其重点推广的会员服务;同时在网页底部自动插入“浮窗链接”,预设关键词包含“作品名称+免费阅读全文”等与盗版网站密切相关的词汇,用户点击即被引导至盗版小说网站。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重构行为并非简单的广告过滤或界面简化,而是系统性剥离网站核心交互与营利功能,嵌入自身增值服务牟利,已超出为适配电脑端阅读或提升基础浏览体验进行必要技术处理的合理范畴;插入指向盗版资源的浮窗链接则直接影响用户选择,导致正版内容用户流失。法院认为两项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某科技公司赔偿某信息公司110万元。该一审判决已生效。

数字经济领域的新业态乱象同样受到规制。在一起外卖抢单“物理外挂”案中,某电子公司销售“点滑器”产品并发布教程,指导骑手连接平台App实现快速刷新订单、自动抢单,抢单速度远超常规手动操作,累计销售额达数百万元。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产品虽未直接拦截、修改平台数据及程序,但通过技术手段规避平台操作规则,直接冲击平台原有派单逻辑,导致订单分配机制失灵,挤压合规骑手劳动收益,延长消费者收货等待时间,构成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遂判令某电子公司赔偿300万元等。该一审判决已生效。

“技术中立”曾经是一些企业的“挡箭牌”,上述判决则传递出明确态度:“技术中立”不是不法行为的“免罪金牌”。面对技术赋能与公共利益维护之间的张力,人民法院坚持平衡规范与发展,对具有严重危害性和明确可责性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稳慎适用一般条款和兜底性规定,促使科技创新向上向善。这既为权利人提供了救济,也为技术企业划出了创新的行为边界——避免“技术中立”成为恶性竞争的“保护伞”。

04

守护“菜篮子”“钱袋子”

擦亮反垄断司法的为民底色

此次发布的6件反垄断典型案例凸显了司法的为民导向。这些案件的垄断行为发生在农产品批发、机动车检测、水泥、混凝土等民生行业,违法成本最终转嫁给普通消费者,直接影响百姓日常生活。

谭某与某农产品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是一起涉及迫使商户“二选一”的案例。某农产品公司作为某市蔬菜批发档位租赁市场的支配地位经营者,在20年期租赁合同中,约定商户只能在其物流园经营,否则可解除合同、收回档位;2023年6月至2024年2月,某农产品公司以谭某同时在另一市场经营为由,将谭某的交易服务费提高至原标准三倍,迫使谭某必须“二选一”、放弃在某乙市场经营,具有明显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所禁止的限定交易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厘定了涉农产品销售地批发环节相关市场界定的具体考量因素——蔬菜批发服务与其他品类农产品批发服务之间存在竞争区隔,综合考量蔬菜保鲜期短、运输损耗高的物理特性以及地方“菜篮子”工程规划的地域属性等因素,构成跨区域替代的现实障碍,最终认定某农产品公司构成限定交易行为,判决赔偿谭某超额交易服务费损失40余万元、经营损失10万元及律师费6.2万元。该案对破除农产品流通环节市场壁垒、保障居民“菜篮子”稳定供应具有积极意义。

垄断行为并非都以“大企业”的面目出现。机动车检测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垄断纠纷案则揭示了横向垄断协议的隐蔽形态。

某县四家机动车检测机构签订联营合作协议,自愿整合为两家机构,另两家停业,四家机构共同分配利润、共同商定收费标准。某丁公司以合伙合同纠纷起诉追讨“应得利益”,受理法院经审查识别出垄断问题,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该联营协议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协议整体无效,驳回了依据垄断协议主张分配垄断利益的诉讼请求,并将违法线索移送相关市场监管部门。这表明:中小经营者在合作协议中约定联合定价、降低产量等,同样可能构成垄断协议;人民法院在审理普通民商事纠纷时应注意辨识垄断问题,实现司法处理与行政查处的无缝衔接。

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的衔接规则也在典型案例中得到明确。某省水泥协会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行政复议案确立了行政指导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行政机关在作出垄断处罚决定的同时出具的行政指导书,虽然部分内容使用了“不得”“应当”等强制性色彩措辞,但主要为重述法律规定,未设定、变更、消灭具体权利义务,属于行政指导行为而非强制性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某公司与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则明确了刑事罚金与反垄断行政罚款可以并行适用:强迫交易罪与横向垄断协议在客观行为表现、保护法益、规制目的上均不相同,不属于“同一违法行为”;计算罚款基数时应以客观的上一年度销售额为准,无须剔除受垄断行为影响的部分。两案共同为执法司法在反垄断领域的有机衔接提供了参考,彰显了对垄断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05

明晰规则边界

为经营主体提供明确指引

市场竞争法治环境的建设,不仅需要“严”的态度,也需要“准”的尺度。此次发布的反垄断典型案例中,人民法院在严厉规制违法行为的同时,也注重尊重市场规律、审慎把握认定标准,避免将正常市场价格行为纳入《反垄断法》规制范围。

某五金公司与某污水处理公司差别待遇纠纷案厘清了“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的判断标准。该案中,某污水处理公司系园区内唯一电镀污水处理企业,对某五金公司与自有业主单位(其母公司股东所控制的加工企业)实行不同收费标准。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二者在污水排放量、污染物情况、处理难度等核心交易条件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仅因股东身份不同而设置不同交易条件构成差别待遇;同时明确了受害人的减损义务——某五金公司经法院释明后仍未证明某污水处理公司的差别待遇行为是导致其未开展生产经营的直接且具有决定性的事由,也未就其为何不先行经营以减少损失作出合理说明。温州中院据此判令某污水处理公司按自有业主单位标准向某五金公司收费,并酌定某污水处理公司赔偿某五金公司一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某地8家印染公司与某电力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则划出了价格滥用行为的规制边界。8家印染公司诉某电力公司以不公平高价供应管道热蒸汽,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反垄断法》规制的不公平高价,通常指向经营者持续性、系统性地利用市场支配地位获取远超竞争水平利润的行为;对于单次的、短期的高价行为,需慎重分析是否由市场波动或个别市场策略导致,除非原告能够证明其直接、明确地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对消费者福利产生显著损害。本案中,热蒸汽涨价系煤炭价格上涨所致的成本传导,新煤汽联动计价公式提升了定价透明度与客观性,运行结果与同类经营者可比商品价格并无明显差异,不构成不公平高价。最高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这一裁判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合理行使市场定价权提供了清晰指引,有助于稳定能源供应企业经营预期。

从反不正当竞争到反垄断,从民生行业到新兴领域,从民事救济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这15件典型案例共同勾勒出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的司法守护者角色:坚持为民导向,让司法保障民生的成效可感可及;聚焦重点领域,依法整治“内卷式”竞争;强化规则引领,为经营主体划定清晰、稳定、可预期的竞争规则;深化程序衔接,提升反垄断执法司法整体效能。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下一步,人民法院将持续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司法工作,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案件,不断完善夯实裁判规则,以更有力的司法举措服务和保障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随着公平竞争法治环境的不断优化,优质优价、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将日益健全,竞争这一市场经济的核心机制,将在法治轨道上更好地激发经营主体活力、增进消费者福祉,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源源不断提供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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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6年第18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400期

编辑/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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